審理法院: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滬0113刑初122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協助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8-19
本院認為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訴刑訴(2016)1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周某2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周某2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始,朱建華(另處)為牟利,在本市寶山區(qū)華靈路XXX號K16會所內設置暗房作為賣淫場所,組織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其通過面試方式招募賣淫女并統一安排食宿,規(guī)定服務項目,通過QQ在網上發(fā)布招嫖信息招攬嫖客。期間,被告人王某1受雇作為會所經理,負責在網上發(fā)布招嫖信息,面試賣淫女,接待嫖客及會所的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周某2受雇作為會所員工,負責在網上發(fā)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及收取嫖資等。2016年3月3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王某1、周某2,查獲實施賣淫嫖娼的杜某某、王某等人,繳獲嫖資人民幣870元、暗房遙控器及記賬單據等物品。根據查獲的記賬單據統計,會所內共計組織賣淫五十余次。被告人王某1、周某2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罪行。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周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杜某某、王某、程某、章某某、鄭某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圣足堂員工提成表、圣足堂保健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為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周某2為被告人王某1等組織賣淫創(chuàng)造條件、提供方便,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依法均應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周某2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2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凱
審判員萬枝
人民陪審員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