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浦刑初字第264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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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訴三〔2011〕07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組織賣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繆春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及辯護人章玉舟、龔桂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5月始在本區(qū)周浦鎮(zhèn)橫橋路開設“某某某足浴店”。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資,在相鄰的?號合伙開設“某某賓館”,共同經營管理并約定利潤對半分成。期間,兩名被告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六名女性服務人員,提供食宿、制定賣淫項目及價格,約定利益分成,采用輪流“上鐘”的方式組織人員在賓館內從事賣淫活動。同年7月29日晚,公安機關在賓館內當場查獲賣淫嫖娼人員三對。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對指控事實均沒有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均認為本案應以容留、介紹賣淫罪論處,且兩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資,在本區(qū)周浦鎮(zhèn)橫橋路合伙開設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某某賓館,共同經營管理并約定利潤對半分成,被告人朱某某任經營者,被告人李某某任經理。期間,兩名被告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六名女性服務人員,提供食宿、制定賣淫項目及價格、約定利益分成,采用輪流“上鐘”的方式組織人員在賓館內從事賣淫活動。
2011年7月29日晚,公安機關根據線索至上述賓館,當場查獲賣淫嫖娼人員三對。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亦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查詢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人袁娟某、沃志某、李愛某、鄭某、胡采某、王春耨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趙某、馬小某、王菊某、朱曉某和諸洪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公安機關的案發(fā)抓獲經過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作為旅館業(yè)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分別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且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兩名被告人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所謂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其本質特征在于控制多人進行賣淫,至于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脅迫的還是非暴力的、非脅迫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案中,兩名被告人采用招募、雇傭、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有組織地在其經營的賓館內為顧客提供賣淫服務,并從中牟利,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特征,并非純粹的容留、介紹賣淫行為,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故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應以容留、介紹賣淫罪論處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具有視為自動投案情形,并如實供述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是自首,均可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兩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繳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崇揚良好的社會風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繆軍
代理審判員王海瑛
人民陪審員嚴中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嚴培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