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古藺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川0525刑初3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01
審理經過
古藺縣人民檢察院以瀘古檢公訴刑訴〔201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涉嫌犯組織賣淫罪,指控被告人駱某5涉嫌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因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古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1及其辯護人李宗藺、被告人曾某2、被告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肖雨、被告人楊某4、被告人駱某5及其辯護人王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古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古藺縣古藺鎮(zhèn)酒街XXX足浴休閑會所股東、負責人熊某1,股東王某3利用該會所的便利條件,由熊某1與曾某2取得聯(lián)系后,約定由熊某1提供會所三樓作為賣淫場所,曾某2負責物色、招募賣淫女,通過在該會所內提供色情服務以謀利。該會所自2015年5月14日提供色情服務起至同年6月4日晚被查獲期間,具體由熊某1、曾某2及賣淫女楊某4共同負責日常管理;由駱某5負責處理經營中遇到的社會糾紛。其間,該會所內多名賣淫女提供色情服務240余人次,違法所得14萬余元。
2015年6月4日晚,偵查人員在該會所內進行檢查時,將熊某1、駱某5、楊某4當場抓獲;同年6月10日,王某3接偵查人員電話后,首次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同年6月12日,偵查人員在古藺鎮(zhèn)境內將曾某2抓獲。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多人從事賣淫,被告人駱某5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五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的刑事責任,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駱某5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處罰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駱某5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被告人熊某1的辯護人提出,提供會所三樓作為賣淫場所并非熊某1個人決定,而是股東集體決定,提供色情服務應是139人次,不是240余人次,違法所得應是8萬元,不是14萬余元,被告人熊某1在組織賣淫過程中和其他股東及曾某2地位、作用相當,熊某1等人組織賣淫時間較短,人數(shù)不多,社會危害性不大,且熊某1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熊某1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王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王某3減輕處罰。被告人駱某5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駱某5在本案中僅起到“看場子”的作用,無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駱某5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古藺縣古藺鎮(zhèn)酒街XXX足浴休閑會所股東、負責人熊某1,股東王某3利用該會所的便利條件,由熊某1與曾某2聯(lián)系,約定由XXX足浴休閑會所提供該會所三樓作為賣淫場所,通過在該會所內提供色情服務以謀利。后由曾某2招募賣淫女多人,并由熊某1、王某3駕車將賣淫女接到古藺,入駐XXX足浴休閑會所,提供色情服務。在提供色情服務期間,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等組織賣淫女開會,就提供色情服務的項目設置、收費標準、嫖資分成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該會所自2015年5月14日提供色情服務起至同年6月4日晚被查獲期間,具體由熊某1、曾某2及賣淫女楊某4共同負責日常管理;由駱某5負責處理經營中遇到的社會糾紛。其間,該會所內多名賣淫女提供色情服務242人次,違法所得人民幣134581元。2015年6月4日晚,偵查人員在該會所內進行檢查時,將熊某1、駱某5、楊某4當場抓獲;同年6月10日,王某3接偵查人員電話后,首次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同年6月12日,偵查人員在古藺鎮(zhèn)境內將曾某2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受理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對曾某某、龐某、田某某、向某某、陳某、王某某等人的終止偵查決定書,拘留類文書,逮捕類文書,釋放類文書,戶籍證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號碼為13XXXXXXXX的手機通話記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號碼為18XXXXXXXX的手機通話記錄,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XXX賣淫酒水單,扣押清單(酒水單、記賬本),XXX酒水單明細表,熊某1、駱某5承包經營合同,扣押清單(筆記本等),關于補充移送相關書證的情況說明,無法調取蔡某等證人證言的情況說明,關于對被告人楊某4訊問時無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證人云某、倪某、胡某、駱某、雷某某、曾某某、何某、陳某、聶某某、田某某、龐某、王某某、向某某、鄔某某、余某某、吳某某、王某、曹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熊某1、王某3、曾某2、楊某4、駱某5的供述,王某3辨認筆錄,龐某辨認筆錄,曾某2辨認筆錄,王某某辨認筆錄,駱某5辨認筆錄,聶麗婭辨認筆錄,熊某1辨認筆錄,楊某4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駱某5刑事判決書,提訊證,情況說明等。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質證,均符合證據(jù)的三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為他人組織賣淫起協(xié)助、輔助作用的行為。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組織、糾集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犯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駱某5為他人組織賣淫提供幫助,負責處理賣淫過程中遇到的社會糾紛,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駱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楊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熊某1、曾某2、楊某4、駱某5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1的辯護人提出,提供會所三樓作為賣淫場所并非熊某1個人決定,而是股東集體決定,被告人熊某1在組織賣淫過程中和其他股東及曾某2地位、作用相當,熊某1等人組織賣淫時間較短,人數(shù)不多,社會危害性不大,且熊某1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熊某1從輕處罰,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熊某1的辯護人提出,熊某1等人組織賣淫提供色情服務應是139人次,違法所得應是8萬元,該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王某3減輕處罰,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該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駱某5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駱某5在本案中僅起到“看場子”的作用,無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駱某5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事實及情節(jié),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熊某1、曾某2、駱某5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3、楊某4減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
四、被告人楊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五、被告人駱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1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人曾某2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3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楊某4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被告人駱某5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楊某4、駱某5違法所得人民幣134581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方
代理審判員劉洋
人民陪審員熊治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