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103刑初3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21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過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檢公訴刑訴[2016]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唐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同年12月14日,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檢公訴刑追訴[2016]12號追加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米某1犯組織賣淫罪,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兩次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冠軍、代理檢察員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及其分別委托的辯護人紀翔宇、關玉華、黃良萍、姚相琴,被告人唐某4及杭州市下城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余許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經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米某1采用招募等手段,控制賣淫女王某某、李某、林某某、劉某等11人,在杭州市下城區(qū)紹興路XXX號某酒店等地從事賣淫活動。賣淫女由被告人米某1統(tǒng)一編號后在手機微信群內發(fā)布,供嫖客招嫖,后安排嫖客至其指定地點與指定賣淫女進行性交易;賣淫價格由被告人米某1以每次人民幣1000元至12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統(tǒng)一指定,并從中抽成200元至400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被告人舒某2受雇于米某1,幫助米某1發(fā)布賣淫女信息、招攬嫖客,控制賣淫女李某某、張某某、何某某等人賣淫達170余次,從中非法獲利共計7萬余元。
2015年6月底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3受雇于米某1,幫助米某1發(fā)布賣淫女信息、招攬嫖客,控制賣淫女李某、林某某、劉某等11人賣淫,從中非法獲利1.5萬余元;2015年7月初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4受雇于米某1,為米某1、余某3等人組織賣淫望風,并從中非法獲利4000余元。
經統(tǒng)計,僅2015年6月26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被告人米某1、余某3、唐某4組織11人賣淫共計28次。
2015年8月6日,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區(qū)紹興路XXX號某酒店房間內,抓獲賣淫女蔣某、李某、林某某、劉某等9人,在酒店一樓大堂內抓獲被告人米某1、唐某4;同日,被告人舒某2被民警抓獲;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3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追加指控:2012年11月始,趙琮貽(已判決)單獨或伙同他人,以經營桑拿中心為由,租賃杭州市西湖區(qū)某酒店地下一樓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趙琮貽先后招募被告人米某1及趙琳、唐萍、王妍(均已判決)等人,具體管理賣淫活動。2013年4-5月,被告人米某1在該桑拿中心擔任“媽咪”,具體負責招募、管理賣淫女及招攬嫖客,安排賣淫活動等事宜。經統(tǒng)計,被告人米某1伙同他人參與組織賣淫3200余次。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微信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認為被告人唐某4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同時指出:⒈被告人米某1、余某3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⒉被告人舒某2、余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⒊被告人唐某4協(xié)助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⒋被告人余某3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米某1、舒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⒌被告人唐某4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米某1辯稱:⒈其原在風月場所任“媽咪”,為賣淫女和嫖客牽線搭橋,掛靠的賣淫場所被查處后,眾人商議通過微信招嫖、在酒店開房間接客,其手下有十一、二名賣淫女,但未對賣淫女招募和控制;⒉案涉期間其先后雇傭舒某2、余某3,通過微信聯(lián)系嫖客、安排賣淫,舒某2的雇用期間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6月止,工資1-1.5萬元/月;余某3受雇工作一周有余、支付報酬1.5萬元;唐某4自2015年7月4日起受雇在酒店大堂望風,工資4000元/月;⒊其沿用先前賣淫場所的管理制度,“工作”時間為當日13時至次日3時,賣淫女不上班或“工作”時間外出需向其報備,其從嫖資中分成作為中介報酬;⒋其名下的工行賬戶內有3萬余元錢款系其母所有,余款均為嫖資分成款;⒌西湖區(qū)某酒店組織賣淫一節(jié),當時其帶領4、5名賣淫女至趙琮貽處做了一個多月“媽咪”,人員由公司統(tǒng)一管理,賣淫有人負責記賬,其僅領取了一個月工資3萬元;案涉期間其介紹賣淫的數量聽趙琮貽講每月有七八百人次。其辯護人認為:⒈指控在紹興路某酒店等處組織賣淫一節(jié),米某1對賣淫活動側重于介紹,賣淫女主動至米某1處賣淫,米某1系被動接受;米某1建立微信群并對賣淫女編號,目的是方便向嫖客介紹并非為了控制;賣淫女對嫖娼定價,于何時、何地、向何人賣淫均有自主權,該節(jié)應定性為介紹賣淫罪;⒉該節(jié)指控米某1組織11人賣淫,僅有米某1的供述和微信聊天記錄,證據不足;⒊追加指控的一節(jié),米某1沒有招募賣淫女,不存在管理,其僅工作了二個月并領取工資,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⒋米某1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可以從輕處罰;⒌米某1家中有年邁的奶奶需要贍養(yǎng)、殘疾的兄長需要扶養(yǎng),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綜上,本案應當定性介紹賣淫罪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希望對被告人米某1從輕處罰。
被告人舒某2辯稱:⒈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間受雇于米某1參與涉案犯罪,負責接聽電話、登記賣淫女的房間號并轉告嫖客、在微信群內通知賣淫女接客,偶爾幫忙上傳賣淫女照片,每月僅需工作7-10天,2015年1-3月其曾返回老家,案涉期間其并未安排嫖娼達170余人次,共計收取報酬7萬元左右;賣淫活動中米某1曾使用兩部手機,賣淫女不“上班”需向米某1請假。其辯護人認為:⒈舒某2受米某1雇傭,按照米某1的吩咐聯(lián)系嫖客、通知賣淫女,不參與賣淫女的招募、賣淫嫖娼活動的管理以及嫖資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舒某2的行為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⒉指控舒某2“控制賣淫170余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⒊舒某2系初犯,犯罪的主觀惡性小,所起的作用小,到案后交代態(tài)度好。綜上,被告人舒某2的行為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余某3辯稱:案涉期間其受雇于米某1,持米某1的手機將賣淫女的照片上傳至微信朋友圈,嫖客選定后、其告知對方賣淫女的房間號碼,并通過微信群通知賣淫女,賣淫女不“上班”或“上班”時間外出需向米某1請假。其與米某1系親戚關系,米某1承諾支付工資1.5萬元/月,案涉期間其受雇工作十余天,其“上班”前數日孩子生病、米某1給其現(xiàn)金1.5萬元。其辯護人認為:⒈余某3受雇于米某1在微信朋友圈發(fā)布賣淫女信息并聯(lián)絡嫖客,其對賣淫女招募、嫖資定價分配、嫖娼地點確定等事宜均未參與,應當定性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⒉余某3受雇于米某1、約定拿取固定工資,但尚未領取工資即案發(fā),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⒊余某3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⒋余某3系初犯、偶犯,參與犯罪的時間短、聯(lián)系的嫖客人次少,且未從中獲利,可以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余某3的行為應定性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并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4辯稱:其于2015年7月4日起受米某1雇傭,負責在酒店大堂為賣淫嫖娼活動望風,同月13日其曾返回老家,案涉期間收取工資4000元。其辯護人認為:⒈唐某4受雇為賣淫嫖娼活動望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⒉唐某4犯罪的主觀惡性小,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⒊賣淫嫖娼是全球性的普遍現(xiàn)象,涉及相關罪名的犯罪與“多次”不可分割,幾乎均可認定“情節(jié)嚴重”,希望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希望對被告人唐某4從寬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在杭州市下城區(qū)紹興路某酒店等地組織賣淫的事實
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米某1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控制賣淫女王某某、李某、林某某、劉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區(qū)紹興路XXX號某酒店等地賣淫。
被告人米某1將賣淫女統(tǒng)一編號、確定嫖娼價格(分別定價為1000元/次或1200元/次),賣淫當日先安排賣淫女在其指定的酒店開房,將賣淫女的照片、信息發(fā)布于微信朋友圈供嫖客選擇,通過電話或微信聯(lián)系嫖客、商定嫖娼價款,后告知嫖客賣淫女所在的酒店名稱和房間號碼;同時,在其組建的微信群內發(fā)布信息,通知賣淫女。每次性交易米某1從嫖資中提成200-400元不等。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被告人舒某2受米某1雇傭,幫助米某1發(fā)布賣淫女信息、招攬嫖客,控制多名賣淫女賣淫,并從中獲利共計7萬元。
2015年6月底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3受米某1雇傭,幫助米某1發(fā)布賣淫女信息、招攬嫖客,控制賣淫女王某某、李某、林某某等近10人賣淫,并從中獲利1.5萬元。
2015年7月初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4受米某1雇傭,為米某1等人組織的賣淫活動望風,并從中獲利4000元。
2015年8月6日,公安機關在紹興路某酒店一樓大堂內抓獲被告人米某1、唐某4,并在該酒店客房及某大廈賓館客房內,抓獲賣淫女蔣某、李某、林某某、劉某等8人;同日,被告人舒某2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3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時,從米某1處暫扣黑色皮質拎包1只、現(xiàn)金1.004萬元、銀行卡2張、金色三星S6手機1部、金色蘋果6plus手機1部,從米某1暫住的紹興路某大酒店0923房間內查獲紅色封皮筆記本1本;從舒某2處暫扣白色三星手機1部;從余某3處暫扣黑色信天游手機1部;從唐某4處暫扣黑色蘋果手機1部。審理期間,本院凍結戶名為米某1設立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賬戶(賬號:12XXX25)內的錢款487195.36元;該賬戶2014年8月1日余額235.22元,2015年6月1日余額388513.08元,同年8月6日余額484565.57元(其中201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6日共計存入27.69萬余元)。
二、在西湖區(qū)某酒店組織賣淫的事實
自2012年11月起,趙琮貽(已判決)伙同他人以經營桑拿中心為由,租賃杭州市西湖某酒店地下一樓組織賣淫。為此,趙琮貽先后招募被告人米某1及趙琳、唐萍、王妍(均已判決)等人,具體管理賣淫事宜。2013年4-5月,被告人米某1在該桑拿中心擔任經理,負責招募、管理賣淫女及招攬嫖客、安排賣淫活動。經統(tǒng)計,被告人米某1伙同他人參與組織賣淫3200余人次。
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浙刑一終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唐某4犯盜竊罪、銷售贓物罪,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2萬元;刑期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刑罰執(zhí)行期間,唐某4被減刑十一個月;2013年5月7日唐某4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涉及在下城區(qū)紹興路某酒店等地組織賣淫的證據:
⒈被告人米某1的供述,證實其曾在酒店、浴場做“媽咪”,管理賣淫女、招攬嫖客;2014年7月其開始單干,自稱“米某”組織多名小姐賣淫。賣淫當日,先安排賣淫女在其指定的酒店開房,將賣淫女的照片、信息發(fā)布于微信朋友圈供嫖客選擇,通過電話、微信聯(lián)系嫖客、確定嫖娼價格,后告知嫖客賣淫女所在的酒店名稱和房間號碼,所得嫖資與賣淫女分成(1200元提成300元,1000元提成200元;提成款用于個人消費、支付雇員工資以外,均存入其名下賬號為12XXX25的工行賬戶)。同時,其組建微信群“盤絲洞”,告知賣淫女嫖客到達的時間、了解賣淫起止情況、接受賣淫女請假等。被扣押的紅色記事本上記載著當天的賣淫情況,被抓當日共計介紹賣淫25人次;嫖資分成款每日多則1萬余元、少則4、5千元,均當日結清并將記事本上的相應記錄銷毀。其組織手下賣淫女在杭州市多家酒店賣淫,為掩人耳目每隔半月?lián)Q一家酒店。為幫助其聯(lián)系嫖客、安排賣淫女,其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初雇傭舒某2,工資1-1.5萬元/月,共計支付7-8萬元;自2015年7月起至案發(fā)雇傭余某3,支付工資1.5萬元;還于2015年7月起至案發(fā)雇傭唐某4在賣淫的酒店樓下望風,支付工資4000元。
⒉被告人舒某2的供述,證實2013年,米某1在某酒店做“媽咪”,為嫖客介紹賣淫女,后米某1離開酒店單干。2014年8月,米某1電話聯(lián)系讓其幫忙,工資不少于1萬元/月。當班時米某1將三星手機交給其,其負責將當日“上班”的賣淫女照片上傳至“米姐”的微信朋友圈(注明“今日妞”),嫖客選定賣淫女后聯(lián)系“米姐”并注明賣淫女號碼,其安排賣淫女賣淫,并告知嫖客酒店房間號及嫖娼價格,所得嫖資“米姐”與賣淫女分成(1200元提成300元,1000元提成200元,賣淫時長80分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其領取工資共計7、8萬元。其“上班”時間不固定,米某1忙不過來或外出辦事才讓其幫忙。每天“生意”好有8、9名小姐、賣淫二十幾人次;“生意”差有4、5名小姐、賣淫十幾人次。
⒊被告人余某3的供述,證實2015年6月底、7月初,其來杭受雇于小姨米某1工作,米某1聯(lián)系嫖客、安排手下的賣淫女在杭州市區(qū)賓館賣淫,并從嫖資中分成(1200元分成400元,1000元分成300元)。米某1讓其用一部三星手機登陸米某1的微信賬號(昵稱“米姐”),將當天“上班”的賣淫女照片上傳至微信朋友圈內(標注“今日妞”),嫖客主動聯(lián)系米某1的微信號并選定小姐,其將相應小姐的房間號和價格告知對方,嫖客直接至房間嫖娼;若嫖客對賣淫女不滿意,其再將其他賣淫女的房間號、價格發(fā)送給嫖客,嫖客嫖娼后將嫖資支付給賣淫女。其與米某1在紅色的筆記本上記賬,與賣淫女結清分成款后即銷毀相應的記錄。其于6月底、7月初開始工作至8月6日被抓獲,工作十多天,平均每日介紹賣淫20多人次(獲利6000-8000余元)。米某1承諾給其工資1.5萬元/月,其受雇傭的前幾天回家探望孩子,米某1給其現(xiàn)金1.5萬元。此前的助理工作由舒某2擔任,還有一名唐姓男子負責望風,干了約一個月。
⒋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證實2015年7月2日,應米某1之邀其來杭,米某1做“媽咪”、介紹手下的小姐賣淫。其受雇于米某1負責在酒店大堂望風,收取了一個月的工資4000元。8月6日晚,其與米某1在紹興路某酒店的大堂內被民警抓獲。
⒌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其與妻子舒某2一同來杭,米某1在杭介紹他人賣淫并從中牟利。自2015年3月起,舒某2受雇為米某1工作,在微信上發(fā)布賣淫女照片、為嫖客安排賣淫女,接聽電話、聯(lián)系賣淫女,領取報酬1萬元。
⒍證人張某、何某某、李某、蔣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共同證實案涉期間,“米姐”通過微信先后安排其等多名賣淫女在本市多家酒店賣淫,并收取嫖資提成款?!吧习唷碑斕煜挛?,其等人在“米姐”指定的酒店開房間并將房間號報給“米姐”,“米姐”通過微信發(fā)布信息,嫖客與“米姐”微信聯(lián)系、商定價格后至房間嫖娼;同時,“米姐”在其組建的微信群里告知其等人有嫖客到來,性交后收取的嫖資與“米姐”按約定的金額分成,且當日結清。為避免引起注意,“米姐”經常更換賣淫的酒店,賣淫女不“上班”或“上班”后離開酒店須向“米姐”請假;“米姐”還雇傭助理舒某2和余某3,協(xié)助“米姐”用工作手機和微信號給小姐安排嫖客;舒某2以前一直在做助理,2015年6月余某3接任;2015年7月起,唐某4負責望風。
⒎證人許某某、宋某某、毛某某、楊某某、貝渕某某、胡某某、翁某某的證言,證實案涉期間其等人微信聯(lián)系“米姐”欲嫖娼,并從“米姐”發(fā)來的照片中挑選賣淫女、商定嫖資價格,“米姐”告知其等人賣淫女所在的酒店和房間號碼,其等人遂至酒店嫖娼。
⒏微信截圖及聊天記錄,證實米某1的手機號碼:135XXX6878注冊微信號,昵稱“米姐”,案涉期間在朋友圈中發(fā)布題為“今日妞妞”的信息,上傳每日提供性服務的賣淫女照片,聊天內容涉及招嫖聯(lián)系、嫖娼議價、告知嫖客選中的賣淫女所在的酒店名稱和房間號碼?!懊捉恪睘槲⑿湃骸氨P絲洞”群主,群內有多名疑似賣淫人員,聊天內容涉及通知賣淫女嫖客到來的情況、接受賣淫女請假等。
⒐賓客住宿登記單、住宿記錄查詢、酒店監(jiān)控錄像,證實案涉期間,涉案賣淫女和嫖客先后在某大廈賓館、紹興路某酒店、某國際酒店、某酒店公寓等地登記入住的情況。
⒑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8月6日21時,公安機關抓獲米某1時,從其處暫扣黑色皮質拎包1只(上有LV標識)、現(xiàn)金1.004萬元、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卡號62XXX32)、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卡號62XXX43)、酒店房卡1張、感應鑰匙牌3張、金色三星S6手機1部、金色iphone6plus手機1部;隨后,對米某1暫住的酒店0923號房間進行搜查,查獲紅色封皮筆記本1本,該筆記本第一頁記載有9個數字編號,編號后有相應的房間號和25個勾,內頁有被撕毀的痕跡。公安機關從舒某2處暫扣白色三星手機1部;從余某3處暫扣黑色信天游牌手機1部;從唐某4處暫扣黑色蘋果手機1部。
⒒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米某1名下工行賬戶(賬號12XXX25)頻繁有資金存入(包括賣淫女李某、何某某的資金轉入記錄),該賬戶的資金流水、相應時間節(jié)點的賬戶余額及存入錢款情況。
⒓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案涉的賣淫女林某某、蔣某、李某、王某某、張某、何某某、劉某,嫖客許某某、宋某某、貝渕某某、楊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等人予以行政處罰。
⒔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8月6日,米某1、唐某4、舒某2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月25日,余某3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認為
⒕刑事判決書、假釋證明書,證實唐某4的前科判決及刑罰執(zhí)行情況。
涉及伙同趙琮貽等人在西湖區(qū)某酒店組織賣淫的證據:
⒈被告人米某1的供述,證實2013年4-5月,經人介紹其與手下賣淫女商議后,至趙琮貽經營的某酒店桑拿會所賣淫,其在該會做“媽咪”,月工資保底3萬元,第一個月領取工資3萬元、第二個月領取工資4.5萬元,共計7.5萬元;后因該會所常被檢查,遂離開。當時其帶著5、6名賣淫女至該會所,后又有幾名賣淫女加入,因其手下的賣淫女年輕漂亮、顧客喜歡,“生意”較好。該會所的老板是趙琮貽,“媽咪”有其、唐萍、王妍等。該會所每日介紹賣淫50、60人次,多則80余人次;其個人介紹賣淫每日約20人次,工作了兩個月約介紹賣淫800余人次。
⒉共同犯罪人趙琮貽的供述,證實2013年4、5月,“咪咪”即米某1在其經營的酒店一樓桑拿會所做“媽咪”,工作了2個月,月工資5萬元,同年6月底桑拿中心關門、米某1離開。米某1手下的賣淫女有十多名,嫖客資源豐富,但做事張揚。
⒊共同犯罪人趙琳的供述,證實2013年某月,其至某酒店地下一樓桑拿會所找趙琮貽,目睹“米姐”米某1與一人在吵架。后聽唐萍、王妍講,米某1曾在該會所做“媽咪”,手下的賣淫女和嫖客資源豐富,生意量大。
⒋共同犯罪人唐萍、王妍的供述,證實2013年3-5月,“咪咪”即米某1在趙琮貽經營的某酒店桑拿會所做“媽咪”,工作了兩個月,負責招攬嫖客,米某1手下有十余名賣淫女,長得年輕漂亮、生意較好。
⒌共同犯罪人張燕紅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其在趙琮貽開設的新世紀大酒店地下一樓桑拿會所任會計,記錄現(xiàn)金流水賬,該會所提供性服務。
⒍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3月11日,公安機關抓獲王某,并從王某的轎車后備箱中查獲黑色拉桿箱1只(內有“賓客登記單”、“娛樂會所日報表”等字樣的賬本若干)、紅色旅行袋2只(內有“桑拿中心結賬單”字樣的賬單若干)、紙板箱5只(內有“銀行存款日記賬”、“娛樂會所日報表”字樣的賬單、領付款憑證、紅色“現(xiàn)金日記賬”10本、收據本等物)。
⒎現(xiàn)金日記帳、新世紀營業(yè)額統(tǒng)計、情況說明,證實經統(tǒng)計,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西湖區(qū)某酒店地下一樓桑拿中心賣淫所得的“營業(yè)額”為2840548元。
⒏出租管理協(xié)議書、中止租賃協(xié)議通知書,證實2011年9月23日,西湖區(qū)某酒店與杭州市某餐飲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將該酒店地下一樓出租;后因杭州市某餐飲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被行政處罰等,雙方于2013年11月21日中止租賃關系。
⒐刑事判決書,證實2016年5月13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刑初2號刑事判決書,對追加指控部分的共同犯罪人趙琮貽、趙琳、唐萍、王妍等人以犯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作出一審判決。
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函、說明、舉報線索,證實案涉漏罪的偵破情況。
此外,還有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靠,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故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指控舒某2參與控制賣淫170余次證據不足,米某1的行為應定性為介紹賣淫罪(起訴書指控部分)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加起訴書指控部分),舒某2、余某3的行為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經查,⒈被告人米某1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在案證據證實,米某1管理賣淫人員:先后招募、引誘近十名賣淫女,對賣淫人員編號、規(guī)定“上下班”時間、不“上班”需請假、每日在指定的酒店開房并上報房間號等;控制賣淫活動:通過微信朋友圈向嫖客發(fā)布賣淫信息、規(guī)定嫖娼價格,又建立微信群聯(lián)絡賣淫女(告知嫖客信息、接受賣淫女請假等),還規(guī)定嫖資分成比例,雇傭專人在酒店樓下望風;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集中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米某1等人的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⒉被告人舒某2、余某3的行為應定性為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而非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從理論上講,前者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實行犯,具體參與實施了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只是參與程度、對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輕;后者是起幫助作用的從犯,沒有具體參與實施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本案舒某2、余某3直接參與了嫖客招攬聯(lián)絡,對賣淫女的控制管理,實施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應當定性為組織賣淫罪。⒊案涉期間,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唐某4協(xié)助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證人余某等人的證言及米某1的供述均證實米某1以組織賣淫為生,米某1還供述其名下工行賬戶內的錢款均來源于嫖資分成;該賬戶明細顯示部分錢款從賣淫女名下的賬戶轉入,舒某2參與犯罪期間該賬戶內的錢款扣除支出后遞增38.8萬余元,余某3、唐某4參與犯罪期間該賬戶存入27萬余元,此外案涉期間米某1還支付給舒某2等三人工資共計8.9萬元;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每次嫖資提成400元計,三被告人參與犯罪期間組織多人賣淫或協(xié)助組織多人賣淫的人次均達300次以上,屬情節(jié)嚴重。綜上,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意見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米某1伙同舒某2、余某3等人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集中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均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唐某4受雇為組織賣淫活動望風,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也屬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2、余某3、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結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對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均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3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米某1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舒某2、唐某4當庭自愿認罪,也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4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應當對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舒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余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唐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連同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九日,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暫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qū)分局的犯罪工具:金色三星S6手機、金色蘋果6plus手機、黑色蘋果手機各1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六、違法所得:暫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qū)分局的現(xiàn)金人民幣1.004萬元、本院凍結的戶名為米某1設立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賬戶內的錢款人民幣487195.36元及孳息(賬號:12XXX25),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七、未追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萬元,繼續(xù)向被告人舒某2追繳;未追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繼續(xù)向被告人余某3追繳;未追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繼續(xù)向被告人唐某4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肖敏
人民陪審員袁麗虹
人民陪審員俞文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石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