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民權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豫1421刑初44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裁判日期: 2016-12-29
審理經過
民權縣人民檢察院以民檢刑訴[2016]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劉某某、鄭某某分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民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查員楊永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劉某某、程某某、鄭某某及其辯護人裴俊杰、閆慶河、劉勝、蘇醒到庭參加了公訴?,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民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06年以來,李某2(已判刑)自封會長,成立“民權盲人協(xié)會”。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馬某(均已判刑)等人也自發(fā)組織成立了“民權傷殘協(xié)會”。后因內部利益沖突,自2011年以來李某1、馬某相繼從“民權傷殘協(xié)會”分離出來,分別成立“民權縣肢殘協(xié)會”、“民權縣肢體殘疾人協(xié)會”,在民權縣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馬某為首的四個以盲人、傷殘人為主要成員的團伙,各自發(fā)展成員加入其組織,趙某(已判刑)為他們的“總顧問”,幫助出謀劃策。他們?yōu)榱烁髯岳婧湍康模脤Ψ降膼好?,互相“捧場”、支援,逐漸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馬某為首的,組織特征明顯、分工明確、紀律嚴格、組織較為固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鄭某某、劉某某、程某某于2008年、2011年前后加入李某2領導的“民權縣盲人協(xié)會”,其中劉某某任褚廟鄉(xiāng)盲人代表,三名被告人積極參加該協(xié)會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郝某等人到王橋鄉(xiāng)民政所,以讓該民政所照顧殘疾人為由,向該民政所要錢,并在鄉(xiāng)政府院內大聲叫罵,圍堵、摟抱、毆打工作人員,致使王橋民政所無法正常辦公,迫使工作人員拿出500元后才離開。
2、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薛某、劉某1、郝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讓褚廟鄉(xiāng)民政所照顧殘疾人為由向該所要錢,并在鄉(xiāng)政府院內民政所門口大聲叫罵、圍堵工作人員,致使褚廟鄉(xiāng)民政所無法正常辦公,迫使工作人員拿出600元后才離開。
3、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鄭某某伙同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等二、三十個殘疾人到民權縣民政局,以要面粉、被子、錢為由,采取堵大門、到辦公室吵鬧、圍堵、威脅工作人員等方法,致使民政局無法正常辦公,持續(xù)達五個小時,不讓工作人員下班出門,迫使民政局答應給他們發(fā)面粉、被子等要求后才離開。
4、2014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鄭某某等盲人在李某2組織下到民政局查詢低保戶名單,因各鄉(xiāng)名單尚未整理出來,李某2等人便在工作人員方某辦公室內吵鬧,致使民政局工作人員不能正常辦公。當天下午李某2又帶領程某某、鄭某某等十幾個盲人專門到方某辦公室鬧事,一屋子盲人在方某辦公室吵鬧了整個下午,到下班時間也不讓方某走,嚴重影響了民政局工作秩序,迫使于某副局長給其道歉后才算了結。
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1、2012年6、7月份一天11時許,李某2無理要求供電局對殘疾人每月補助10度電被拒后,組織盲人、肢殘人員有被告人劉某某、鄭某某等人到民權縣供電局鬧事,大罵、圍堵供電局收費大廳,致使收費大廳無法辦公長達2個多小時,嚴重干擾了供電局收費大廳的正常工作秩序。
2、在民權縣城關鎮(zhèn)秋水路西段紡織品超市門口,因殘疾人李良勝的修鞋攤位與王某1的紡織品超市門前地問題發(fā)生糾紛,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一、二十個盲人到紡織品超市滋事,堵住大門,大吵大鬧,致使紡織品超市無法營業(yè)達數(shù)個小時。
四、妨害公務罪
1、2008年秋天的一天,民權縣交通局運管所工作人員姚某2等人在民程公路查車點查非法營運車輛時,查獲一殘疾人開的車后,被告人任某某與馬某、李某1、蘇某(均已判刑)等殘疾人得知后,到查車點對運管所工作人員進行毆打,將運管所執(zhí)法人員姚某2等人打傷。
2、2014年3、4月份,在民權縣城關鎮(zhèn)史村鋪,因胡某2違章建房,縣規(guī)劃執(zhí)法大隊在現(xiàn)場執(zhí)法時,李某2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和另一個女盲人在工地守著,每天給她們每人100元錢,在蓋房工地跟規(guī)劃執(zhí)法大隊工作人員大吵大鬧,并使用盲杖拍打、威脅、叫罵等方式阻礙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
五、尋釁滋事罪
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民權縣顏集鄉(xiāng)顏集村高某某與其嫂子李某甲(盲人,丈夫高某已過世)因宅基地發(fā)生糾紛,李某甲就聯(lián)系李某2,李某2糾集被告人鄭某某,伙同李某3、胡某某等盲人,以及李某1、王某2、龐某某、喬某(均已判刑)等殘疾人,到高某某家中采取圍堵、謾罵、起哄、隨地大小便等方式鬧事,連續(xù)幾天,迫使高某某放棄了宅基地,讓李某甲將房子蓋起。參與的殘疾人,每人一天,分得100元錢。
2、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李某2指使下伙同他人在秋水路西段“歐亞褲行”買了三條褲子,故意將所買褲子弄臟弄爛,以此為由伙同李某2、李某3、薛某、劉某1等盲人、肢殘人員圍堵“歐亞褲行”鬧事長達兩個多小時,使服裝店不能正常營業(yè),迫使服裝店老板賠付給他們600元錢。
3、2009年以來,每年的收麥前,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劉某1、薛某、趙某、杜某等盲殘人員,以賣蠅子藥、耗子藥、剪刀等是盲人的專利為由,采用堵門、吵鬧、搬東西等手段相威脅,強行索取錢財,從野崗集滿意煙酒超市、愛家煙酒超市、全喜超市、永利超市、建國五金超市、天天超市、和美超市、東街超市、慶剛超市、鑫源超市、楊建法超市等每次每家分別索取五十、幾百元不等,每年都索取1000余元,共計4000余元。
4、2008年的收麥前,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劉某1、薛某、趙某、杜某(均已判刑)等盲殘人員,以賣蠅子藥、耗子藥、剪刀等是盲人的專利為由,采用堵門、胡鬧、搬東西等手段相威脅,強行索要錢財,分別從龍?zhí)晾顫褰痣娏祥T市部索取600元、楊振五金電料門市部索取100元、趙新德“平價超市”索取100元、吳根興五金電料門市部索取300元、吳翠花日雜門市部索取150元,并強行把8元/瓶的蠅子藥以12元/瓶的價格賣給翟廣勤的“廣勤批發(fā)部”。
5、2011年9月份,褚廟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張某在褚廟鄉(xiāng)利河村負責修建公路時,因修路拆房,被告人劉某某嫌賠償少,便找到李某2商量,由李某2帶領李某3、胡某某、郝某等幾個盲人到褚廟鄉(xiāng)劉某某家將張某拉扯到劉某某屋內,圍住張某亂咋呼,將張某糾纏了1個多小時才放其走。隔一天,被告人李某2又給張某打電話,最后褚廟鄉(xiāng)政府被迫將8000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2才算完。
6、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2以興達鞋業(yè)還沒有交“殘疾人就業(yè)保障金”為由,糾集被告人劉某某、趙某、劉某1、薛某、胡某某、郝某、杜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一塊到興達鞋業(yè)鬧事,迫使興達鞋業(yè)老板高國富給其1000元。
7、2010年收麥前的一天下午一、二點鐘,因蘇某在程莊申集往縣城的路上,在朱某某開著的17路公交車前拉客,雙方發(fā)生了爭吵,蘇某便糾集被告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馬某、黃某某、鄭某等殘疾人到韓莊路口南邊的17路公交車停車點,圍堵16路、17路、18路公交車輛,以朱某某打蘇某為由,不拿錢就不讓公交車開,一直堵了三個多小時,致使16路、17路、18路三路公交車都圍困在停車點,不能正常發(fā)車,滯留乘客二、三百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的影響。最后,迫使17路公交車隊拿了400元錢才了結。
8、2007年4月9日下午,賈某(大名賈某甲)的妻子田某用三輪車從縣城往鄉(xiāng)下拉客,被19路公交車上的人發(fā)現(xiàn),發(fā)生爭吵,賈某糾集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馬某、蘇某、喬某、王某2、黃某某、鄭某等殘疾人開三輪車在野崗張莊路口堵住19路公交車鬧事,造成310國道張莊路口處交通堵塞,在堵住從尹店新興發(fā)往民權的劉某的19路公交車時,任某某等人與劉某發(fā)生爭吵,在劉某妻子馬某甲勸架時,被任某某用拐杖打住肚子,造成馬某甲流產,任某某等殘疾人后又到車站南路的19路公交車停車站圍堵公交車長達半月之久,不讓19路公交車營運。在19路公交車車隊給了賈某4000元后才了結。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劉某某、鄭某某分別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請求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指控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沒有異議,對指控犯妨害公務罪的異議是:其當時在外地,沒有參與此案。對指控第八起尋釁滋事的異議是:沒有用拐杖打馬某甲,馬某甲流產與任某某無關。并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任某某系殘疾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意及社會危害性較小,其系盲人、殘疾人,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主觀惡意不大,均是被動參與,應認定從犯,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是盲人,家中四個孩子中二個孩子均是盲人,其丈夫是精神病人,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指控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沒有異議,對指控第四起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異議是:認為其只是去民政局查自己的低保,沒有和盲人協(xié)會的人一起鬧事。被告人鄭某某均是被動參與犯罪,應認定從犯,其系初犯、偶犯、又盲人盲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郝某等人到王橋鄉(xiāng)民政所,以讓該民政所照顧殘疾人為由,向該民政所要錢,并在鄉(xiāng)政府院內大聲叫罵,圍堵、摟抱、毆打工作人員,致使王橋民政所無法正常辦公,迫使工作人員拿出500元后才離開。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去王橋民政所,是李某2給其打的電話,讓其給他們領路,去的有瞎子、瘸子,一共有一二十個人。當時民政所的人都在門外面站著,到地方以后,李某2他們幾個領導跟民政所的搞理,說低保該不該解決,既然來了都得給點錢之類的。去的人亂吵亂嗷,圍住了民政所長,不讓他走。在拉扯的時候,一個叫郝某的盲人還把民政所長的肚皮挖了一道子。鬧了有兩個小時左右,最后一個公家的人(鄉(xiāng)里面的工作人員)給了協(xié)會領導一百多塊錢,才算完事,李某2領著人都走了。
(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去王橋民政所是因為給一個盲人辦低保的事,李某2領著其和郝某、薛某、劉某某、胡某某等盲人還有一些肢殘的人,到王橋民政所要錢了。
(3)、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李某2領著其與十多個盲人,由劉某某領路,搭車到王橋鄉(xiāng)民政所,向民政所要錢、要路費,民政所的人不給,郝某就將民政所長的肚皮抓傷了,最后民政所答應給解決低保又給了百十塊錢,其與十多個盲人就走了。這次是李某2組織的。
(4)、(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薛某、劉某1、郝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讓褚廟鄉(xiāng)民政所照顧殘疾人為由向該所要錢,并在鄉(xiāng)政府院內民政所門口大聲叫罵、圍堵工作人員,致使褚廟鄉(xiāng)民政所無法正常辦公,迫使工作人員拿出600元后才離開。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07年,其的低保和褚廟趙家堤一個盲人的低保沒有解決,其就給李某2說了,李某2及協(xié)會的幾個領導領著十來個人去了褚廟民政所,其和趙家堤那個盲人騎腳蹬三輪去的民政所。一到地方都在那亂嗷,當時所長陳某甲在屋里面,誰還用桌子把民政所的門堵住了,亂嗷不給解決問題,不給錢就是不能往外出,堵住民政所的門鬧了一個多小時。陳某甲看鬧的沒辦法了,答應以后解決,可是李某2還是不讓走,非得給點吃飯錢才能走,最后陳某甲給了李某2三百多塊錢才算完事。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到褚廟民政所找所長陳某甲給褚廟的四、五個盲人辦理過低保。
(3)、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可能也是因為低?;蛘呔葷畹氖拢钅?組織讓劉某某、胡某某、劉某1、郝某等一伙人去的褚廟鄉(xiāng)民政所,把所長等人堵在辦公室里不讓他們出來。其一伙人亂嗷亂叫,并把他們辦公室里的桌子橫在門口,最后他們好像給了三百塊錢,其一伙人就走了。
(4)、證人陳某、楊某1的證言,證實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夏天。李某2領著劉某某等十來個殘疾人,開著三輪車把褚廟鄉(xiāng)民政所的門堵了,把民政所長陳峰(又名陳某甲)堵屋里了,要1000元錢,后來給他們600元,才把他們打發(fā)走。
(5)、(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3、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鄭某某伙同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等二、三十個殘疾人到民權縣民政局,以要面粉、被子、錢為由,采取堵大門、到辦公室吵鬧、圍堵、威脅工作人員等方法,致使民政局無法正常辦公,持續(xù)達五個小時,不讓工作人員下班出門,迫使民政局答應給他們發(fā)面粉、被子等要求后才離開。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鄭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是2011年春節(jié)前,李某2組織其和幾十個盲人去民政局院子里鬧事,要求民政局春節(jié)的時候給盲人發(fā)被子、發(fā)面粉。民政局里的工作人員說被子、面粉發(fā)到鄉(xiāng)里了,讓盲人去鄉(xiāng)里找,李某2等人要求在民政局里面領,民政局的人不答應。幾十個殘疾人就在民政局的院子里亂嗷亂叫,聽見有人喊把大門堵上,這些殘疾人站著把大門給堵了,不讓院子里面的人進出,一直鬧到中午。后來聽說殘聯(lián)里的領導過來了,有人答應給發(fā)東西了,幾十個殘疾人才離開。這次是會長李某2和協(xié)會里其他領導組織的。
(2)、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大概是2011年春節(jié)前,李某2組織鄭某某、劉某1、薛某、郝某(均已判刑)等一、二十個盲人到民政局去鬧事。這些盲人把民政局的大門給堵上了。后來殘聯(lián)的李某甲過來才解決了這事,其和盲人都走了。
(3)、證人于某、方某、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上午,李某2、胡某某、孫六鄉(xiāng)龍門寨村的鄭某某、李某3等二、三十個盲人來民政局鬧事,大吵大鬧,罵罵咧咧的,從上午9點多一直鬧到中午12點多,把民政局的大門堵的嚴嚴實實的,不準任何人出門,也不準任何人進院。弄的民政局里無法正常工作,最后叫來了殘聯(lián)的理事長李某甲與李某2做工作。最后民政局妥協(xié)了,答應為每個盲人發(fā)放一條被子、兩袋面粉。
(4)、于某、劉某甲、方某、馮某某辯認筆錄,證實鄭某某參與了此案。
(5)、(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4、2014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鄭某某等盲人在李某2組織下到民政局查詢低保戶名單,因各鄉(xiāng)名單尚未整理出來,李某2等人便在工作人員方某辦公室內吵鬧,致使民政局工作人員不能正常辦公。當天下午李某2又帶領程某某、鄭某某等十幾個盲人專門到方某辦公室鬧事,一屋子盲人在方某辦公室吵鬧了整個下午,到下班時間也不讓方某走,嚴重影響了民政局工作秩序,迫使于某副局長給其道歉后才算了結。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去民政局具體啥時間其也記不準了,當時李某2給其打電話說關于低保的事,要領著人去民政局找,讓其去開會的地方老曲藝廳附近集合。去了以后李某2領著人就去民政局了,有一二十口子人,到地方后,其中幾個老頭嗷嗷叫,咋咋呼呼的,由于人多,現(xiàn)場非常亂,去民政局一個叫啥“娜”的辦公室。到下午五點多的時候,俺兒子王某甲給其打電話,說放學了,讓其接他,其就給李某2說去接小孩,李某2同意后其就走了
(2)、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2讓李某乙和其等十來個盲人去民政局找方某查低保。到了之后,十來個盲人一直要求查詢鄉(xiāng)里是不是把盲人的低保報上來了,后來才知道李某2和方某吵架了,李某2故意讓盲人去找方某麻煩的。
(3)、證人李某2的陳述,證實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乙到民政局核實盲人低保名單,當時一個女工作人員(后來才知道她叫方某)不給查,非叫民政所的人查,其一聽就非常來氣,跟她吵了有二十多分鐘就回去了。第二天,其就讓程某某等人到民政局鬧事。
(4)、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去民政局鬧事是李某2組織的,鄭某某參與了。
(5)、(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1、2012年6、7月份一天11時許,李某2無理要求供電局對殘疾人每月補助10度電被拒后,組織盲人、肢殘人員被告人劉某某、鄭某某等人到民權縣供電局鬧事,大罵、圍堵供電局收費大廳,致使收費大廳無法辦公長達2個多小時,嚴重干擾了供電局收費大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去道南電業(yè)局營業(yè)大廳鬧過事,是因為殘疾人每月減免10度電的事。李某2通知讓其去曲藝廳開會的地方集合,大約有二、三十個人。到營業(yè)廳門口后,李某2帶頭進了營業(yè)大廳,把門堵上,一班子人有進去的,有站在門口的,亂哄哄的,弄的交電費的也交不成。
(2)、被告人鄭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6月份或者7月份的一天上午,會長李某2說國家的新政策,對低保戶每月免除10度電費,叫到電業(yè)局去找領導解決這個事。到道南電業(yè)局大廳后,就在大廳里鬧事,堵住大門不讓人進出,也不讓電業(yè)局的人辦公。
(3)、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因為向電業(yè)局要殘疾人每人每月補助10元錢的事,是李某2組織的。
(4)、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參與了此案。
(5)、證人李某2、杜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鄭某某參與了此事。
(6)、證人李某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鄭某某參加了鬧事。
(7)、(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在民權縣城關鎮(zhèn)秋水路西段紡織品超市門口,因殘疾人李良勝的修鞋攤位與王某1的紡織品超市門前地問題發(fā)生糾紛,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一、二十個盲人到紡織品超市滋事,堵住大門,大吵大鬧,致使紡織品超市無法營業(yè)達數(shù)個小時。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李某2給其打的電話,說解決一個殘疾人的事,這個殘疾人被別人欺負了。其就去了開會的地方,有一二十口子盲人、腿瘸人,李某2、還有協(xié)會的領導就領著其們一班子人去了紡織品超市,好像是一個修鞋的人和超市的發(fā)生矛盾了,修鞋的人找的李某2。到超市后,還是亂嗷,把住超市的門,其也跟著嗷,弄的場面非常亂,超市的人嚇的就關門,有些拿拐杖的殘疾人就用拐杖砸門,后來派出所的去了,還是勸不住,一直鬧了一上午,可能是協(xié)會的領導跟著派出所的處理事去了。
(2)、證人王某1辯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參與了此案。
(3)、視頻資料,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參與了此案。
(4)、(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三、妨害公務罪
1.2008年秋天的一天,民權縣交通局運管所工作人員姚某2等人在民程公路查車點查非法營運車輛時,查獲一殘疾人開的車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馬某、李某1、蘇某(均已判刑)等殘疾人得知后,到查車點對運管所工作人員進行毆打,將運管所執(zhí)法人員姚某2等人打傷。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賈喬媳婦和19路車發(fā)生事之后,交通局運管所的姚根等人在民權去程莊公路查車點查非法營運的車,運管所的人和殘疾人發(fā)生了矛盾,具體咋回事其不清楚,去的時候都是在處理事的時候了。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其參與此事了,參與的人還有任某某、賈某、李某1、蘇某、王某乙、鄭某、黃某某等人。
(3)、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其參與此事了,誰引起的事記不清了,跟運管所的姚根還打了起來。參加的人員有任某某、鄭某、馬某、蘇某、李某1、黃某某、王某乙等人。
(4)、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是秋天的一天,其聽人說有殘疾人在民程公路上被查住了,其就和協(xié)會的幾個人一塊開三輪車趕過去,到地方已經不打了,馬某、任某某都在現(xiàn)場,其聽說殘疾人和運管所的人打起來了。
(5)、證人武某真的證言,證實2008年天氣稍冷的時候,因殘疾人三輪在公交車前拉人,車隊和運管所姚某2聯(lián)系,姚某2帶人過去查扣了蘇某的三輪車,之后蘇某打電話叫來好幾輛三輪車,有一、二十個殘疾人對運管所的人又打又罵,因為姚某2帶頭查的車,被打的最狠,衣服被撕爛了,脖子也被抓流血了,管某某也挨打了,制服都被撕爛了。參與的人有馬某、任某某、蘇某、黃某某。
(6)、證人胡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秋天的一天,姚某2接到舉報稱有人非法營運,就領著李某某、胡某1、管某某在程莊大橋南邊查扣了一輛非法營運的三輪車,后來馬某、李某1、任某某、蘇某等一、二十個殘疾人到查車點鬧事,拿著棍子亂打,姚某2脖子被抓傷,管某某被打了。參與打人的人員有馬某、任某某、蘇某等人。
(7)、證人姚某1的證言,證實具體是哪一年的事情其記不住了,當時運管所的人查扣住任某某車隊的蘇某的車了。到了下午,任某某、蘇某兩個人喝過酒之后,領著最少有十幾個殘疾人,到民權縣城到程莊去中間的那個大橋上,這一班子到地方就罵,還有些殘疾人拿棍子亂打。
(8)、(2015)民刑初字第113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2014年3、4月份,在民權縣城關鎮(zhèn)史村鋪,因胡某2違章建房,縣規(guī)劃執(zhí)法大隊在現(xiàn)場執(zhí)法時,李某2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和另一個女盲人在工地守著,每天給她們每人100元錢,在蓋房工地跟規(guī)劃執(zhí)法大隊工作人員大吵大鬧,并使用盲杖拍打、威脅、叫罵等方式阻礙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具體時間其也記不準,李某2給其打電話,讓其領著閨女和兒子去史村鋪一個蓋房子的地方幫忙。李某2說,史村鋪有個親戚蓋房,公家不讓蓋,如果有人說不讓蓋房,讓其就領著孩子跟他們鬧,說好的一天給其100塊錢。后來有五、六個人去了,穿著單位的服裝。他們不讓蓋,其就按李某2說的和對方吵鬧,鬧了好像有一兩個小時,李某2嗷的最厲害,鬧的沒法了,不知道誰報警了。
(2)、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2014年其老表胡三家因為建房手續(xù)不全,城建局的不讓他建,他就打電話給其想讓其找?guī)讉€殘疾人幫忙,他出錢,其就找了程某某和另外一個女盲人去了史村鋪胡三的工地,每天胡三給她們每人100塊錢。
(3)、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4年春天的時候,李某2的老表胡三家里要蓋房,城建局的不讓蓋。李某2讓程某某和城建局的人鬧的事實。
(4)、證人焦某、馮某、袁某1、楊某2、袁某2、范某、胡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參與此案。
(5)、(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四、尋釁滋事罪
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民權縣顏集鄉(xiāng)顏集村高某某與其嫂子李某甲(盲人,丈夫高照強已過世)因宅基地發(fā)生糾紛,李某甲就聯(lián)系李某2,李某2糾集被告人鄭某某,伙同李某3、胡某某等盲人,以及李某1、王某2、龐某某、喬某(均已判刑)等殘疾人,到高某某家中采取圍堵、謾罵、起哄、隨地大小便等方式鬧事,連續(xù)幾天迫使高某某放棄了宅基地,讓李某甲將房子蓋起。參與的殘疾人,每人一天給100元錢。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鄭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是2012年春天的時候,協(xié)會的老會長老胡打電話說閆集鄉(xiāng)有個眼睛看不見的人家中有事,讓和他去一趟。李某2和他的司機開著車把其和老胡拉到閆集鄉(xiāng),聽李某2說這是兩家爭地邊子,其中的一家請這些盲人過來,嚇唬另外一家的人。當時其一直在路邊站著,后來有人讓上車,就坐上了一輛大客車,每人發(fā)了100元錢的好處費。
(2)、證人李某2、李某3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鄭某某參與了此案。
(3)、(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李某2指使下伙同他人在秋水路西段“歐亞褲行”買了三條褲子,故意將所買褲子弄臟弄爛,以此為由同李某2、李某3、薛某、劉某1等盲人、殘人員圍堵“歐亞褲行”鬧事長達兩個多小時,使服裝店不能正常營業(yè),迫使服裝店老板賠付給他們600元錢。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這次是李某2組織的,讓去幫幫忙。去了那個賣褲子的地方,三人買了三條褲子,花了幾十塊錢?;氐嚼钅?住的地方,李某2把褲子弄爛,又在煤氣灶上擦擦拉拉,粘上了油。當天晚上還是第二天其記不準了,李某2又叫了幾個盲人一塊去賣褲子的地方鬧,鬧了好長時間,后來派出所的人去了。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的一天,孫六鎮(zhèn)呂溝村的程某某等三人因在“歐亞褲業(yè)”買褲子后發(fā)現(xiàn)褲子有問題。第二天她們去“歐亞褲業(yè)”鬧,在吵鬧的過程中殘聯(lián)領導打電話通知其過去。
(3)、證人李某3、李某5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參與了此案。
(4)、證人楊某3、劉某2辯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參與了此案。
(5)、(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3、2009年以來,每年的收麥前,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劉某1、薛某、趙某、杜某等盲殘人員,以賣蠅子藥、耗子藥、剪刀等是盲人的專利為由,采用堵門、吵鬧、搬東西等手段相威脅,強行索取錢財,從野崗集滿意煙酒超市、愛家煙酒超市、全喜超市、永利超市、建國五金超市、天天超市、和美超市、東街超市、慶剛超市、鑫源超市、楊建法超市等每次每家分別索取五十、幾百元不等,每年都索取1000余元,共計4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09年,李某2給各鄉(xiāng)的代表說,現(xiàn)在耗子藥、蠅子藥、剪刀市場太亂,本來這些東西都是盲人的專賣,必須下去整頓,鎮(zhèn)壓一下他們,不讓他們賣,要是賣必須得給咱們管理費。這樣李某2領著他們去了野崗鄉(xiāng),當時李某2領著幾個盲人去野崗火燒廟了,其和劉某1、郝某等,還有幾個女的,在野崗集挨個進門市部,只要看到賣著這些東西,就把門堵住,不讓他們賣,如果賣都得交管理費,一般的是給三十塊錢,個別大的門市部給一百多塊錢,也有不給的,不給就堵住門鬧。
(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去野崗鄉(xiāng)有其和劉某某、郝某還有幾個婦女,李某2和李某乙領著一班子人去的火燒廟。
(3)、證人郝某的證言,證實當時是分了兩班,一班去火燒廟,其這班去野崗集了。這是啥時間的事情其記不清了,其跟劉某1、劉某某去的,其他還有誰記不起來了。
(4)、(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4、2008年的收麥前,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2、胡某某、劉某1、薛某、趙某、杜某(均已判刑)等盲殘人員,以賣蠅子藥、耗子藥、剪刀等是盲人的專利為由,采用幾十人堵門、亂咋呼、搬東西等手段相威脅,強行索要錢財,分別從龍?zhí)晾顫褰痣娏祥T市部索取600元、楊振五金電料門市部索取100元、趙新德“平價超市”索取100元、吳根興五金電料門市部索取300元、吳翠花日雜門市部索取150元。并強行把8元/瓶的蠅子藥以12元/瓶的價格賣給翟廣勤的“廣勤批發(fā)部”。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去過龍?zhí)良?,也是去賣耗子藥、蠅子藥、剪子的門市部收錢,是李某2組織的,有十多個盲殘人。與去野崗門市部收錢的方法一樣,挨個門市部進,其跟著李某2、老薛還有其他幾個人在龍?zhí)聊媳苯稚鲜眨瑒⒛?、胡某某帶著一班子人在東西街上收錢。都是先把門市部門堵住,只要門市部里賣著這些東西就給他們要錢,如果不給,就在門市部鬧,讓他們不能營業(yè)。
(2)、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去過龍?zhí)粒彩侨ナ斟X,誰賣蠅子藥、蚊子藥、跳蚤藥、剪子等,盲人就收誰的錢,李某2領的頭,有其、胡某某、劉某1、郝某、劉某某、李某乙等人,收了好幾家門市部的錢,不給錢就一大幫子殘疾人堵住他的店門,亂嗷亂叫不讓營業(yè),最后逼迫店主拿錢,也有店家見盲人來了提前就關門了。
(3)、(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5、2011年9月份,褚廟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張某在褚廟鄉(xiāng)利河村負責修建公路時,因修路拆房,被告人劉某某嫌賠償少,其便找到李某2商量,由李某2帶領李某3、胡某某、郝某等幾個盲人到褚廟鄉(xiāng)利河村劉某某家將張某拉扯到劉某某屋內,圍住張某亂咋呼,將張某糾纏了1個多小時才放其走。隔一天,被告人李某2又給張某打電話,最后褚廟鄉(xiāng)政府被迫將8000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2才了結。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因為鄉(xiāng)里修路,其家的房子礙事,需要拆,當時鄉(xiāng)里說賠3000塊錢,其感覺到太少,就給李某2說了。李某2就組織幾個盲人過去鬧事,當時張某和鄉(xiāng)里的幾個干部都在其家,李某2他們一班子盲人把張某圍著,亂咋呼,有的說得賠一萬元,有的說得賠一萬五千元,不賠就不能扒房。一直鬧了有兩三個小時,當時也沒說成事。過幾天,李某2說鄉(xiāng)里又賠給8000塊錢。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距現(xiàn)在有三、四年的一天,因修路需要扒褚廟鄉(xiāng)劉某某家的房子,因賠償問題同褚廟鄉(xiāng)政府發(fā)生糾紛,其同胡某某、劉某1、薛某等五、六個人前去處理,同去的殘疾人圍著張某進行了辱罵,跟他要一萬元錢賠償,并說如果不給,盲人就坐在那里不讓扒房子,后來張某給了8000元錢,是其接的錢,后其將錢轉給劉某某,劉某某給了1000元錢,其幾個人將錢分了,其分了200塊錢。
(3)、證人郝某的證言,證實這個事有兩、三年了,李某2領著去的。到了劉某某家,鄉(xiāng)里幾個干部在他家正說著修路賠償?shù)氖虑椋瑒⒛衬嘲哑渲幸粋€當官的拉到屋里,其幾個在門口堵住不讓其他的鄉(xiāng)干部過來,李某2和劉某某在屋里跟那個鄉(xiāng)干部說事,具體說的啥其不清楚,其只是幫幫人場。
(4)、證人張某、錦某某、宋某、朱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份,當時210省道拓寬,劉某某的房子需要拆遷,當時由張某負責給劉某某家做工作。一天上午,張某帶著鄉(xiāng)干部朱某1、宋某幾個人去劉某某家做工作談賠償?shù)氖?。劉某某找來五、六個殘疾人圍住張某,亂咋胡說些難聽的話,攔住張某有一個多小時的時間不讓走。后來他們又鬧到鄉(xiāng)里,鄉(xiāng)里又多給了他們8000塊錢,這個事才算完。
(5)、(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6、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2以興達鞋業(yè)還沒有交“殘疾人就業(yè)保障金”為由,糾集被告人劉某某、趙某、劉某1、薛某、胡某某、郝某、杜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一塊到興達鞋業(yè)鬧事,迫使興達鞋業(yè)老板高國富給其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08年的一天,李某2給其打電話,讓到民權曲藝廳開會的地方集合,當時有二、三十個盲殘人員,協(xié)會組織的三輪車,拉著他們一塊去了興達鞋廠。李某2領著十來個人進屋和鞋廠的領導說錢的事,其他人都在院子里邊,亂嗷亂叫。后來殘聯(lián)的當家的宋信平也來了。大概有兩三個小時,李某2他們十來個人從鞋廠領導屋里出來,給了每個人20塊錢的路費和吃飯錢。
(2)、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不知是啥名字鞋廠,哪一年也記不住了。因為鞋廠每年都得向殘聯(lián)交錢,有一個鞋廠沒交錢,李某2就組織去要錢,有十多個殘疾人都進了鞋廠的屋里,后來也不知鞋廠給了李某2多少錢。去鞋廠的有其、李某2、郝某、胡某某、劉某某、劉某1、李成林等,其他人記不住了。
(3)、(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7、2010年收麥前的一天下午一、二點鐘,因蘇某在程莊申集往縣城的路上,在朱某某開著的17路公交車前拉客,雙方發(fā)生了爭吵,蘇某便糾集被告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馬某、黃某某、鄭某等殘疾人到韓莊路口南邊的17路公交車停車點,圍堵16路、17路、18路公交車輛,以朱某某打蘇某為由,不拿錢就不讓公交車開,一直堵了三個多小時,致使16路、17路、18路三路公交車都圍困在停車點,不能正常發(fā)車,滯留乘客二、三百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的影響。最后,迫使17路公交車隊拿了400元錢才了結。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具體時間記不起來了,當時其已經接了會長。蘇某給其打電話說跟發(fā)往程莊方向的公交車上的吵架嘞,其就叫著馬某、黃某某四、五個人去了韓莊污水河公交車的停車點。到地方問問咋回事,蘇某說公交車上人打他了,具體咋說的都忘了,其就給公交車隊的說,既然打人了,你們該給看病看病,就是不讓拉人,也不能打人唉。這樣蘇某就去醫(yī)院看病去了,最后給了200塊錢。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蘇某、任某某給其打電話說17路車上的人打蘇某了,蘇某住院了,其到醫(yī)院后,發(fā)現(xiàn)蘇某沒啥傷,蘇某一直說有人打他,協(xié)會的任某某、黃某某、王某乙、張鋼錘、翟勝利、崔艷海、和17路車隊長去了醫(yī)院,給蘇某千把塊錢,這個事才了了。如果17路車隊長不去醫(yī)院說事,協(xié)會的人就截住路不讓他們跑車。
(3)、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因蘇某拉程莊那路公交車線上的人,被公交車上的人從三輪車上拉下來了。蘇某想沾人家,后任某某領著人去了,去的人有其和任某某、馬某、黃某某、蘇某、王某2、喬某、賈某、王某乙等人。
(4)、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三、四年前一天中午,其開三輪車從程莊往縣城拉人,被17路公交車攔住不讓拉,并說要其下車讓運管所來查車,其當時不下車,對方一拉車門碰住其頭,其就說對方打人了,讓馬某領著車隊的一幫人過去了,馬某幫助處理的事,到公交車停車點找拉他的公交司機,找不到,其就堵住站點不讓發(fā)車。
(5)、證人姚某1的證言,證實因為蘇某在公交車司機朱某2車前拉人,朱某2與蘇某發(fā)生口角爭執(zhí),當天下午,蘇某領著七、八個殘疾人找朱某2,因找不到朱某2,就攔住了16、17、18路公交車不讓跑,造成現(xiàn)場秩序混亂,大量乘客滯留,向車隊要幾千元錢,后給了其幾百元才算了事,之后,蘇某等人更加有恃無恐的搶客了。當時去的有任某某、馬某、黃某某、蘇某等人。
(6)、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實2010年收麥前,姚某1給其打電話,說蘇某在17路車線路上拉人,朱某2將蘇某從車上拉下來,任某某、蘇某領一班瘸子堵住車隊不讓發(fā)車,其到韓莊臭水河車隊發(fā)車的地方,見任某某、蘇某、馬某、黃某某領著七、八個不認識的殘疾人站在公交車前不讓發(fā)車,不少殘疾人手里還掂著棍子,還有不少看熱鬧的人,其就給李某1打電話,李某1過去把鬧事的殘疾人吵走了。之后,其帶著蘇某去醫(yī)院,蘇某身上沒有一點紅傷,但非要檢查病,任某某、馬某、黃某某在醫(yī)院暗示姚某1給蘇某拿幾千塊錢才能了事,最后姚某1拿了400元錢給馬某這個事才了。
(7)、證人姚某2的證言,證實幾十口子殘疾人去韓莊車隊,堵住車隊所有車不讓發(fā)車,鬧了好幾個小時。
(8)、證人朱某2的證言,證實2010年收麥前,其剛開始加入17路車隊,一天中午開著公交車從申集發(fā)車往縣城,走到老楊莊時,看到蘇某開著小紅車在其前面拉人,其開車過去說,你拉人招呼點,看見公交車就別再拉人了。蘇某張嘴就罵,其心里生氣,就把蘇某從車上拉下來。其還沒回到縣城,車隊的人給其打電話不讓其回來,說五、六個殘疾人在停車點等著,因車上拉著人,其還是開車進站,剛到站,就有一幫瘸子把其車堵住了。去的人有蘇某、黃某某、馬某、任某某等幾十個瘸子,堵著車隊的其他車也不讓發(fā)車,其撥打“110”,警察到后,也勸不走這些殘疾人,車被堵了一下午,后來姚某1勸其離開,把事交給姚某1和劉某3處理,后來姚某1和劉某3在中醫(yī)院處理的事情,處理到晚上11點多,給了對方不是400就是600元錢,過了這個事,這些殘疾人更加猖狂了。其一惱,就把公交車賣了。
(9)、證人武某真的證言,證實2010年夏天的一天,有一、二十個殘疾人在韓莊南頭17路公交車停車點阻止出車,殘疾人在現(xiàn)場鬧事,圍觀了很多人,從下午兩點多一直鬧到天快黑。馬某和黃某某、蘇某、任某某都參與了。
(10)、(2015)民刑初字第113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8、2007年4月9日下午,賈某(大名賈碩先)妻子田某用三輪車從縣城往鄉(xiāng)下拉客,被19路公交車上的人發(fā)現(xiàn),發(fā)生爭吵,賈某糾集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馬某、蘇某、喬某、王某2、黃某某、鄭某等殘疾人開三輪車在野崗張莊路口堵住19路公交車鬧事,造成310國道張莊路口處交通堵塞。在堵住從尹店新興發(fā)往民權的劉某的19路公交車時,任某某等人與劉某發(fā)生爭吵,任某某等殘疾人后又到車站南路的19路公交車停車站圍堵公交車長達半月之久,不讓19路公交車營運,在19路公交車車隊給了賈某4000元后才了結。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在協(xié)會成立那一段時間,賈某的媳婦因為開三輪車拉人,和發(fā)往尹店新興的19路公交車發(fā)生矛盾,賈某給其打電話,讓其領著人去了310國道張莊路口。其看到田某在地上躺著,從西邊過來一輛19路公交車,就攔到車前不讓他們走,其他人這個嗷一句,那個嗷一句,最后還撕扯起來。第二天,協(xié)會的二十來個人還打個白布條橫幅到公安局門口(大致意思就是替殘疾人伸冤)鬧事,又去19路公交車點堵他們的車,這樣一直鬧了有半個月,最后經調解可能給了三、四千塊錢,事情才算結束。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任某某參與此事了,當時是因為賈某的媳婦用三輪車拉人和19路車的人發(fā)生爭執(zhí)了。在野崗張莊路口,其和賈某、任某某、馬某、蘇某等十來個殘疾人堵住公交車不讓走,任某某在車前連嗷帶罵。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任某某參與此事了,大概是2007年或者2008年四、五月份,賈某的媳婦開三輪車往尹店鄉(xiāng)新興寨村拉人,賈某通知人到野崗張莊路口攔車,在野崗鄉(xiāng)張莊村路口與19路車的人發(fā)生爭吵,參與的人員有其、賈某、任某某、蘇某、李某1、王某2、鄭某、蘇建國、王某乙、翟勝利、張鋼錘等人,賈某、李某1、任某某在現(xiàn)場大罵,這個事鬧了十來天,最后賠了賈某媳婦4000元錢才了。
(4)、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秋天,因賈某媳婦開摩托三輪車拉著幾個人到龍?zhí)烈晁腿?,?9路公交車截住了,把賈某媳婦的油管子拔掉了,雙方吵了起來,殘疾人車隊的人去鬧事,參與的人有賈某、任某某、李某1、王某乙、蘇某、王某2、馬某、黃某某、喬某和其。當時連著和19路公交車鬧了十幾天。
(5)、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07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參加鬧事的人有賈某、任某某、李某1、王某乙、蘇某、鄭某、馬某、黃某某、喬某等人。鬧了十幾天,19路車沒有跑成車。
(6)、證人喬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的一天,賈某的媳婦拉客去尹店新興,走到野崗張莊東被19路公交車上的人攔住了,19路車的人把油管拔了,還把車推翻,當時任某某給其打電話,其當天沒有見到對方的人。第二天,協(xié)會的人到19路車停車點攔車不讓走,叫去醫(yī)院給賈某媳婦看病,如果不拿錢,就不讓19路車拉人,后來19路公交車給了賈某媳婦4000元錢才了事。參與人員有其、任某某、李某1、賈某、王某2、鄭某。是任某某、李某1通知的。
(7)、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具體時間記不清了,賈某的媳婦與19路車因跑車拉人發(fā)生沖突,其參與此事了,現(xiàn)場還有馬某、李某1和任某某。
(8)、(2015)民刑初字第113號判決書,證實生效的判決已認定發(fā)生了上述事實。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06年以來,李某2(已判刑)自封會長,成立“民權盲人協(xié)會”,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1、馬某(均已判刑)等人也自發(fā)組織成立了“民權傷殘協(xié)會”。后因內部利益沖突,自2011年以來李某1、馬某相繼從“民權傷殘協(xié)會”分離出來,分別成立“民權縣肢殘協(xié)會”、“民權縣肢體殘疾人協(xié)會”,在民權縣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馬某為首的四個以盲人、傷殘人為主要成員的團伙,各自發(fā)展成員加入其組織,趙某(已判刑)為他們的“總顧問”,幫助出謀劃策。他們?yōu)榱烁髯岳婧湍康模脤Ψ降膼好?,互相“捧場”、支援,逐漸形成了以李某2、任某某、李某1、馬某為首的、組織特征明顯、分工明確、紀律嚴格、組織較為固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鄭某某、劉某某、程某某于2008年、2011年前后加入李某2領導的“民權縣盲人協(xié)會”,其中劉某某任褚廟鄉(xiāng)盲人代表,三名被告人積極參加該協(xié)會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是2006年或者2007年,其和賈某、馬某等人商量著成立了“民權縣肢體殘疾人協(xié)會”,當時賈某是會長,馬某的副會長,其是車隊的大隊長,開始一共20多個人,有蘇某、鄭某、王某2、王某乙、翟勝利、楊玉臣、楊繼剛、喬連生,車隊跑開以后。后來加入的有李某1、蘇建國、翟新民、黃某某、張鋼錘等,后來由于各種原因分開了。其領了一班,馬某領了一班,李某1領了一班,都是肢殘協(xié)會。規(guī)矩也定了幾條,一切行動聽指揮,成立的時候,定下來的協(xié)會規(guī)章制度,凡是加入協(xié)會的都要服從,多次不服從的開除。想加入的必須得有殘疾證,加入協(xié)會后半年或一年交一次會費,半年開始是30元,后來是50元,買個車隊的牌子是30塊錢。有時候請請客,吃吃飯。
(2)、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李某2接住盲人協(xié)會的會長以后,其加入了盲人協(xié)會。協(xié)會有公章,有辦公地點,在民權縣老曲藝廳一個樓那兒。加入協(xié)會需要殘疾證,沒殘疾證,協(xié)會負責辦理。其知道的協(xié)會的領導有會長李某2,會計劉某1,兩個副會長,一個是胡某某,一個叫老薛,各個鄉(xiāng)里有殘疾人代表,其是褚廟鄉(xiāng)的盲人代表,鄉(xiāng)里有七、八個人是協(xié)會的會員,叫誰當啥領導都是李某2說了算。有什么事了,李某2通知代表,然后代表再通知各自鄉(xiāng)里的協(xié)會會員。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是2011或2012年其參加了民權縣盲人協(xié)會,會長叫李某2。其參加協(xié)會后跟李某2及協(xié)會的人員去鬧過事,都是李某2通知的。
(4)、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是2008年年初的時候其參加了盲人協(xié)會,李某2是會長。每年的三月三和九月九聚會,除去這兩次聚會之外,會長隨叫隨到,會長可以隨時免人,會員服從領導指揮,一次不去說明情況,兩次不去罰50塊錢,三次不到開除。每次開會發(fā)十塊錢或二十塊錢,主要是誰有困難給會里說說,會里組織人給出面解決,比如低保不給解決的,協(xié)會里就會組織人去民政上找。只要是盲人都可以加入,其跟著協(xié)會的人去鬧過事。
(5)、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盲協(xié)是李某2組織的,肢殘協(xié)會現(xiàn)在分三班,組織了三個車隊跑電動三輪車拉客,三個車隊的會長分別是李某1、馬某和任某某。
(6)、證人李某3、劉某1、薛某的證言,證實盲人協(xié)會各鄉(xiāng)鎮(zhèn)有代表,褚廟鄉(xiāng)的代表是劉某某。
(7)、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民權就一個肢殘協(xié)會,賈某是會長、其是副會長、任某某是大隊長,因鬧矛盾2008年或是2009年任某某當了會長,過了一兩個月李某1領著鄭某、王某2、喬某等人分離出來成立了“傷殘協(xié)會”,李某1任會長。于2013年9月份拉開一班,成立“肢殘協(xié)會”。
(8)、證人喬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李某1加入任某某的殘聯(lián)車隊。2012年車隊鬧矛盾,其和李某1、鄭某、王某2從任某某車隊分離,成立傷殘肢殘協(xié)會。
(9)、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賈某介紹加入殘疾人車隊的,原為賈某協(xié)會的秘書,后任某某任會長時,其任秘書。
(10)、(2014)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2015)民刑初字第113號判決書,證實以李某2為會長的“民權縣盲人協(xié)會”、以李某1為會長的“民權縣肢殘協(xié)會”、以馬某為會長的“民權縣肢體殘疾人協(xié)會”、以被告人任某某為會長的“民權縣肢體殘疾人協(xié)會”已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11)、戶籍證明、殘疾證及前科查詢,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程某某、任某某、鄭某某的身份情況,系殘疾人,被告人劉某某、程某某、鄭某某為盲人,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均沒有犯罪前科。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積極參加賈某組織的“殘疾人”協(xié)會,后被告人任某某任“民權縣肢體殘疾人協(xié)會”會長。被告人劉某某、程某某、鄭某某參加了李某2組織的“民權縣盲人協(xié)會”,被告人劉某某任非法組織“民權縣盲人協(xié)會”褚廟鄉(xiāng)代表,被告人程某某、鄭某某為成員。四被告人多次參加協(xié)會組織的非法活動,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的進行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致使政府公共管理職能受阻。被告人任某某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劉某某、程某某、鄭某某為一般參加者,其行為均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劉某某、鄭某某、程某某參與實施聚眾沖擊國家機關,造成國家機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告人鄭某某及辯護人辯稱沒參與指控的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第四起犯罪,因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某、鄭某某、程某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致使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使公務活動受到干擾,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任某某及辯護人辯稱,任某某沒有參與指控的第一起妨害公務,因無其他有效證據(jù)加以佐證,辯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劉某某、程某某、鄭某某為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用拐杖將馬某甲打流產這一事實,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分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某、鄭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程某某、鄭某某是盲人,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是殘疾人,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程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犯數(shù)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四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參與次數(shù)以及所起的作用和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鄭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蔡偉
審判員王雪峰
審判員佟立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