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駐刑二終字第4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4-06-06
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袁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吳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蘆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驛刑初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徐某1、李某、吳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發(fā)軍、關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徐某1及其辯護人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律師肖新民、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朱允來、上訴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事實
2008年以來,楊某2、張某3(二人已判刑)等人,利用其惡名在賭場中向參賭人員提供高利貸,而后糾集被告人徐某1、袁某和李某4(已判刑)等兩勞回歸人員及社會閑散人員有組織的在新蔡縣的關津鄉(xiāng)、孫召鄉(xiāng)開設賭場。2009年下半年,該團伙逐步吸收被告人李某、吳某、蘆某和丁某5、王某6、蘇某7、丁某8、王某9、崔某10、郭某11、李某12、王某13、薛某14、秦某15、王某16、李某17(上述十三人均已判刑)等社會閑散人員,先后在新蔡縣關津鄉(xiāng)、孫召鄉(xiāng)、磚店鎮(zhèn)、余店鄉(xiāng)、佛閣寺鎮(zhèn)及新蔡縣周邊的安徽省臨泉縣陳集鄉(xiāng)、息縣和河南省正陽縣等地開設賭場。該團伙在開設賭場期間通過沖擊他人開設的賭場、向他人開設的賭場派人維持賭場秩序、收取好處費,控制了新蔡縣境內(nèi)的地下賭博市場,逐漸形成了以被告人楊某2為組織、領導者,被告人徐某1、袁某和李某4、張某3、丁某5、王某6、郭某11為骨干成員,被告人李某、吳某、蘆某和蘇某7、王某9、崔某10、李某12、王某13、薛某14、秦某15、王某16、李某17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帶有黑社會性質(zhì)的犯罪組織。
二、開設賭場事實
1、2008年底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1、袁某伙同楊某2等人在新蔡縣關津鄉(xiāng)許埠村委花園村等地開設賭場約七天,參與賭場經(jīng)營的有李某4、張某3等人,徐某1負責看護賭場的錢箱子,袁某負責賭場外圍崗哨。賭場按每局賭資的百分之十抽頭,每天抽頭約三萬元。
2、2009年底至2010年初期間,被告人李某、徐某1、袁某、吳某伙同楊某2等人在新蔡縣孫召鄉(xiāng)開設賭場約四天。參與賭場經(jīng)營的有李某4、張某3、王某6等人,徐某1負責看護賭場的錢箱子,袁某等人負責賭場外圍崗哨,吳某通過李某4向賭場提供資金兩萬元,獲利一千余元。賭場按每局賭資的百分之十抽頭,每天抽頭約十萬元。
3、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某、徐某1、袁某、吳某伙同楊某2伙等人在新蔡縣關津鄉(xiāng)許埠與息縣東岳鄉(xiāng)交界的地方開賭場。參與賭場經(jīng)營的有李某4、丁某5、郭某11、王某6等人,徐某1負責看護賭場的錢箱子,袁某等人負責賭場外圍崗哨,吳某幫堆,蘆宏斌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賭場開設約一個月,每天抽頭漁利二三十萬元。
4、2010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李某、徐某1、袁某、吳某伙同楊某2等人在孫召鄉(xiāng)高寨村委林崗村開設賭場。參與賭場經(jīng)營的有丁某5、李某4等人,徐某1負責看護賭場的錢箱子,袁某等人負責賭場外圍崗哨,吳某幫堆,被告人蘆宏斌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每天參賭人員達二三十人,每天漁利多則三四萬,少則兩三萬。
5、2010年底,被告人徐某1、袁某、吳某伙同楊某2等人在安徽省臨泉縣陳集鄉(xiāng)開設賭場,參與賭場經(jīng)營的有李某4、丁某5、郭某11、王某6等人,徐某1負責看護賭場的錢箱子,袁某等人負責賭場外圍崗哨,吳某幫堆。賭場使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賭博,每天參與賭博的人有三四十人,賭場開設約二十天。
6、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李某、徐某1、袁某伙同楊某2、李某4、郭某11、張某3、蘇某7、李某17、王某6、王某9、丁某8、薛某14等人在新蔡縣磚店鎮(zhèn)開設賭場,徐某1負責看護賭場的錢箱子,袁某等人負責賭場外圍崗哨,被告人蘆宏斌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賭場參與賭博的多則三四十人,少則二三十人,賭場開設約二十天,每天抽頭三四萬元錢。
7、2011年三四月份,新蔡縣磚店鎮(zhèn)逢會時,被告人李某、袁某、徐某1伙同楊某2、丁某5、蘇某7、李某4、郭某11、張某3、李某17、王某6、丁某8、薛某14等人在新蔡縣余店鄉(xiāng)開設賭場,徐某1看錢箱子,袁某等人負責賭場外圍崗哨,被告人蘆宏斌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賭場開設十天,每天參與賭博有二三十人,每天抽頭漁利約十萬元。
8、2011年6月份,馮華偉請示楊某2后在新蔡縣佛閣寺鎮(zhèn)開設賭場,楊某2安排被告人袁某和郭某11、李放到馮華偉賭場維持秩序,賭場開設三天,馮華偉給楊某2好處費24000元。
9、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徐某1伙同楊某2、劉立新等人在正陽縣油坊店北一窯廠開設賭場,丁某8、崔某10等人參與賭場經(jīng)營。賭場開設十幾天,每天參與人員三四十人。
三、敲詐勒索事實
2010年六七月份,楊某2在新蔡縣關津鄉(xiāng)許埠村委開設賭場期間的一天凌晨,楊某2以參賭人員焦某等人在賭場作弊為由,將焦某等人拘禁在賭場房間,徐某1伙同張某3、王某6等人對二人進行毆打。楊某2安排丁某5、王某6等人看守焦某向其索要現(xiàn)金20萬,焦某被迫答應給楊某25萬元現(xiàn)金,后楊某2安排丁某5等人駕車將焦某帶至駐馬店市皇朝大酒店,焦某讓其朋友高波給丁某5拿出5萬元現(xiàn)金。次日,焦某給楊某2打電話稱自己在賭場中沒有作弊,要求退還5萬元現(xiàn)金,否則報案,后楊某2退回焦某5萬元現(xiàn)金。
四、尋釁滋事事實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楊某2開設賭場期間得知高某在新蔡縣余店鄉(xiāng)常橋村委會開設賭場,遂安排被告人袁某及郭某11等人帶人沖擊高某的賭場。袁某、郭某11糾集李放、薛某14、杜曉宇等二十余人乘坐被告人蘆宏斌及李某17等人的車輛趕到余店鄉(xiāng)常橋村委會,將高某的賭場沖散,并持鋼管將村委會的窗戶玻璃、凳子砸爛。
五、故意毀壞財物事實
2011年4月份,李某4以跟隨楊某2開賭場獲利太少為由,伙同他人另開賭場。此后的一天,楊某2酒后發(fā)現(xiàn)李某4的豫QJ4777本田奧德賽商務車停在新蔡縣古呂鎮(zhèn)振興路西段足生堂洗腳店門口,便約李某4見面。二人見面后言語不和,楊某2即打電話糾集被告人袁彬峰、徐某1及張某3、郭某11、李放、薛某14、杜曉宇等人到洗腳店門口助威,后在楊某2的指使下,張某3、李放等十余人持鋼管、磚塊將李某4的汽車玻璃砸碎、車身損壞。李某4為此支出修車費26090元,楊某2賠償李某4經(jīng)濟損失27000元。經(jīng)鑒定,李某4的奧德賽商務車被損壞價值為24073.9元。
六、故意傷害事實
2011年3月15日23時許,蘇某甲駕駛豫QDK168面包車行至新蔡縣鑫源商貿(mào)城東大門時,因進出大門與被告人徐某1和王某6駕駛的黑色雪佛蘭轎車發(fā)生口角并引起廝打。徐某1、王某6開車走后,蘇某家人駕車尋找并尾隨徐某1等人駕駛的轎車準備報案。當車行至新蔡縣古呂鎮(zhèn)商貿(mào)路漢杰小學門口時,徐某1、王某6糾集郭某11、薛某14、李放、杜曉宇等人對蘇某甲、蘇某乙等人進行毆打,致蘇某乙頭皮挫裂傷構(gòu)成輕傷、蘇某構(gòu)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由楊某2出資83000元,王某6、徐某1賠償給蘇某、蘇某乙,蘇某、蘇某乙對徐某1諒解。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1主動投案;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袁某主動投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蘆某主動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涉案事實。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抓獲;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證人楊某2、張某3、丁某5、蘇某7、郭某11、王某9、李放、王明功、謝曉東、張明明、薛某14、閆林、馮華偉、金艷朝、張秋林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焦某、李某4、蘇某等人的陳述,物證照片、鑒定意見、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生效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告人徐某1、袁彬峰、李某、吳某、蘆某的供述等。
根據(jù)上述事實、證據(jù),驛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袁某、李某、吳某、蘆某明知楊某2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接受該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直接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徐某1、袁某除個人積極參加外,又糾集他人參與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積極參加者;李某、吳某、蘆某系該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一般參加者。徐某1、袁某、李某、吳某、蘆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分別為其提供幫助或資金、組織接送人員參與賭博,從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袁某、蘆某在他人的組織下,為逞強斗狠,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徐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索要他人錢財5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徐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徐某1、袁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24073.9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徐某1、袁某、李某、吳某、蘆某均系一人觸犯數(shù)個罪名,依法均應數(shù)罪并罰。
開設賭場犯罪中,在楊某2組織、領導下,各被告人根據(jù)楊某2的分工,為該賭場的運作服務,作用較小,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在故意毀壞財物犯罪及故意傷害犯罪中,因楊某2已經(jīng)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對該起犯罪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在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中,被告人徐某1、袁某未直接砸毀李某4車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1、袁某、蘆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當庭自愿認罪,量刑時可酌予從輕。
被告人徐某1、袁某、李某、吳某、蘆某參加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行為持續(xù)到《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后,故對黑社會性質(zhì)犯罪應以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徐某1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發(fā)生于2010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該罪量刑時適用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相關規(guī)定。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徐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袁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吳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蘆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徐某1上訴稱:1、既沒有向焦某要錢,也不知道楊某2向焦某要錢,構(gòu)不成敲詐勒索罪。2、不但沒有參與砸李某4的車,而且在現(xiàn)場還勸楊某2不要砸車,構(gòu)不成故意毀壞財物罪。3、只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一般參加者,不是積極參加者。4、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重。
徐某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徐某1沒有毆打焦某,主觀上沒有敲詐他人錢財?shù)墓室?,客觀上沒有敲詐他人錢財?shù)男袨闃?gòu)不成敲詐勒索罪。2、徐某1沒有參與砸車,在楊某2等人砸車之前,徐某1還勸阻楊某2不要砸車,徐某1沒有故意毀壞財物的故意和行為,構(gòu)不成故意毀壞財物罪。3、徐某1等人將蘇某乙打傷一事,已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解,徐某1等人對蘇某乙等人進行賠償,雙方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對該起故意傷害的事實不應再追訴。4、在楊某2組織的13起開設賭場、9起尋釁滋事犯罪中,徐某1只參加8起開設賭場,沒有參加一起尋釁滋事犯罪,且沒有參加敲詐勒索和毀壞財物犯罪,只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一般參加者,且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重。
李某上訴稱:1、只是怕丈夫楊某2賭博輸錢太多,才跟著楊某2到過幾次賭場,沒有參與賭博,沒有參與分紅,也沒有參加楊某2實施的其他犯罪,夠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2、對犯開設賭場罪不持異議。但丈夫楊某2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其現(xiàn)在又被判刑,家中只剩下年邁多病的婆婆和剛滿兩歲的孩子相依為命,原判量刑重,請求從輕處罰,早日回家照看孩子。
李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李某之所以與楊某2一起出入賭場,是因為二人剛結(jié)婚,婚后感情好,形影不離,且李某害怕楊某2賭博輸錢太多,才跟著楊某2到賭場。李某也沒有參與楊某2實施的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犯罪,李某構(gòu)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2、李某只是開設賭場罪的一般參加者,系從犯,且到賭場的次數(shù)較少。此外,李某的丈夫楊某2因犯罪被判處較長徒刑,李某本人也被判刑,家中只剩下年邁的婆婆撫養(yǎng)一個剛滿兩歲的孩子,二審期間,其婆婆因意外摔傷,造成骨折。(當庭提交了其婆婆的戶籍證明和醫(yī)院的診斷證明。)綜上,原判量刑重,建議對李某從輕處罰。
吳某上訴稱:1、只是偶爾到賭場幫忙,沒有參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動。2、只參與了楊某2部分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并于2010底主動退出了楊某2的賭場,對楊某22011年之后開設賭場的事實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綜上,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出庭檢察員的意見:建議二審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相關證據(jù)經(jīng)一、二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1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一般參加者”的上訴、辯護意見,經(jīng)查,開設賭場系楊某2領導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實施的主要犯罪活動和經(jīng)濟來源,徐某1除參與了大部分開設賭場的犯罪外,還參與了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犯罪,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積極參加者,此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1構(gòu)不成敲詐勒索罪”的上訴、辯護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雖不能認定徐某1對被害人焦某有毆打和索要錢財?shù)男袨?,但丁?、王某6等人均證實,徐某1明知楊某2實施敲詐勒索犯罪,仍受楊某2的指使參與對焦某進行看管,限制焦某的人身自由,其行為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此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鑒于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并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1構(gòu)不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上訴、辯護意見,經(jīng)查,徐某1沒有參與砸李某4的車輛,且徐某1、楊某2均證實在砸車前,徐某1對楊某2有勸阻行為,故徐某1沒有砸車的故意和行為,構(gòu)不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此上訴、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某的行為構(gòu)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上訴、辯護意見,經(jīng)查,開設賭場系楊某2領導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實施的主要犯罪活動和經(jīng)濟來源,李某多次為楊某2開設賭場提供幫助和參與管理,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參加者。此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訴、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一般參加者,共參與五次開設賭場的犯罪,未參與其他黑社會犯罪活動,二審期間對開設賭場的犯罪部分認罪、悔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對開設賭場犯罪部分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吳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吳某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一般參加者,共參與四次開設賭場的犯罪,未參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其他犯罪活動,且在2010底主動退出開設賭場犯罪,二審期間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徐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上訴人李某、吳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原審被告人袁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原審被告人蘆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徐某1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證據(jù)不足,在敲詐勒索罪中,徐某1可認定為從犯,且具有自首、案發(fā)前退贓等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根據(jù)李某、吳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二審期間積極繳納罰金等情況,可對二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維持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驛刑初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二、五項。
撤銷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驛刑初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三、四項。
三、上訴人徐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上訴人李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上訴人吳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段桂東
審判員吳德河
審判員王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