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陽城法刑初字第31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5-05-23
審理經(jīng)過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江檢訴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敖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qū)徖?,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文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敖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1有以下犯罪事實: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林某某(已判刑)和譚某某(已判刑)于1995年被收容審查羈押在陽江市第二看守所期間相識。1996年,林某某釋放后開始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鎮(zhèn)經(jīng)營海鮮生意,積累了一定的社會關系和財富。1999年,譚某某釋放后即在海陵、閘坡一帶闖蕩,并以打架斗狠而出名。林某某為借助譚某某的惡名,與譚結(jié)為好友,兩人糾集社會閑散人員通過在閘坡鎮(zhèn)的賓館、酒店開設賭場和在閘坡海蜇市場實施強迫交易犯罪聚斂財富,經(jīng)濟實力不斷壯大,逐漸發(fā)展成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
2005年起,林某某先后網(wǎng)羅劉某、楊某洋、李某周(上述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敖某1等人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非法控制閘坡鎮(zhèn)的燈光罩網(wǎng)船魚貨代銷市場,向魚貨代銷戶實施敲詐勒索。2005年至2006年海蜇季(年底至次年清明期間),林某某聯(lián)合甄某(在逃,另案處理)的黑社會勢力壟斷閘坡碼頭的海蜇購銷生意,指使劉某等人對海蜇捕撈戶實施強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從此,林某某在閘坡碼頭形成重大黑惡勢力影響。
2005年3、4月間,譚某某先后糾集陳某銳(已判刑)、梁某孔(在逃,另案處理)在海陵鎮(zhèn)某某圩等地開設賭場,與同在海陵鎮(zhèn)開設賭場的黃某上為爭奪地盤發(fā)生矛盾。2005年4月18日,譚某某指使柳某某、陳某銳(已判刑)、梁某孔(因該案已判刑)等人將黃某上砍傷致重傷,并指使梁某孔、陳某銳包攬全部罪責,譚某某得以逍遙法外。從此,譚某某在海陵鎮(zhèn)樹立了惡名。
2005年上半年,林某某和譚某某合伙在某洋賓館、某某影賓館開設賭場。此后,兩人逐漸交往密切,并在各自的發(fā)展過程中相互幫助、相互合作。2005年至2007年間,譚某某糾集董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恐嚇、威脅等手段在海陵鎮(zhèn)某某村海螺市場通過對海螺捕撈戶強買強賣和收取“保護費”實施敲詐勒索,糾集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鎮(zhèn)大洋海域通過向海產(chǎn)品收購戶收取“保護費”實施敲詐勒索。2008年11月起,譚某某在閘坡鎮(zhèn)成立某某海產(chǎn)品購銷部,先后通過指使陳某銳、黃某某等人以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控制了閘坡的白鯧、馬鮫魚等魚類市場。2009年2月至3月間,譚某某指使黃某零(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鎮(zhèn)某某村開設賭場。2010年2月份春節(jié)期間,林某某、譚某某合伙先后在閘坡鎮(zhèn)的某羽酒店、某鴻賓館開設賭場,被告人敖某1參與賭場工作。
2009年至2010年海蜇季,林某某和譚某某合伙非法控制閘坡鎮(zhèn)的海蜇購銷市場,指使被告人敖某1等人對海蜇捕撈戶和收購戶實施強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自此,林某某和譚某某兩個犯罪組織融合基本形成了一個較為穩(wěn)定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
林某某、譚某某通過各種不成文規(guī)矩籠絡和控制組織成員,規(guī)定組織成員要必須聽從組織者、領導者的命令和指揮;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后,由組織領導者出面協(xié)調(diào)處理,組織負責賠償款、支付生活費給組織成員家屬、安排成員家屬工作等善后工作等。
林某某、譚某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通過開設賭場、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犯罪行為以及投資公司經(jīng)營、承包工程、灘涂等行為聚斂了大量財富,為其犯罪組織成員提供了生活補貼、消費花銷以及為犯罪組織的活動提供了有力的經(jīng)濟支持。
多年來,林某某、譚某某等人有組織地實施了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強迫交易、開設賭場、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其中,被告人敖某1自2008年年底起,受組織指使,參與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開設賭場等犯罪行為。林某某、譚某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在閘坡、海陵兩鎮(zhèn)通過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非法控制了閘坡、海陵兩鎮(zhèn)部分海產(chǎn)品購銷市場,嚴重影響了閘坡、海陵兩鎮(zhèn)的海產(chǎn)品交易秩序。
二、敲詐勒索罪
2003年,林某某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碼頭成立魚鋪,經(jīng)營燈光罩網(wǎng)漁船代銷魚貨生意,由其妻子黃某娜(已判刑)負責財會。2005年起,林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召集代銷戶馮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黃某和、蕭某、張某軍、林某清、楊某添、黃某平、吳某雄、戴某杰等人開會,以統(tǒng)一代銷價格為由,規(guī)定馮某允等人必須將當天銷售價格集中匯報給其魚鋪,然后由其魚鋪擬定統(tǒng)一代銷價格回錢給漁船,并宣布若誰違反規(guī)定則罰款5000元請大家吃飯。因懾于林某某的黑社會背景,馮某允等人被迫答應。2005年至2008年7月間,林某某要求馮某允等人收購魷魚按照每斤0.1元至0.2元的標準向其魚鋪交納“管理費”。2008年8月起,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敖某1和劉某、楊某洋、鄧某某、馮某楊、李某周、謝某盼(后六人已判刑)等人在閘坡碼頭負責收購、巡查,同時監(jiān)督馮某允等人代銷魚貨的價格,并規(guī)定馮某允等人收購所有魚貨(除魚肥外)均按照每盆1元的標準向其交納“管理費”。2006年至2010年間,黃某平、蕭某、吳某雄、黃某先等人先后因違反上述規(guī)定被迫接受處罰請吃飯。2011年7月8日,林某某成立陽江市海陵島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繼續(xù)向馮某允等人收取“管理費”。2005年至2011年8月間,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敖某1及李某周等人向馮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黃某和、蕭某、張某軍、林某清、楊某添、黃某平、吳某雄、戴某杰等代銷戶收取“管理費”累計約260000元。
三、強迫交易罪
2005年1月左右,林某某和甄某(在逃,另案處理)合伙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碼頭經(jīng)營海蜇購銷生意,多次召集海蜇收購戶盧某某、李某發(fā)、李某添、余某才、戴某初、鄧某等人開會,以維持閘坡海蜇購銷市場價格的穩(wěn)定為由,規(guī)定所有收購戶出海收購海蜇必須經(jīng)林某某和甄某批準,由林某某派員跟隨收購戶出海登記當天收購海蜇的數(shù)量并先行付款給捕撈戶,收購戶再按每只海蜇收購價超出0.5元至1元的價格付款給林某某和甄某。期間,林某某等人多次對違反規(guī)定的海蜇收購戶實施威脅、恐嚇,因懾于林某某、甄某等人的黑社會背景,盧某沖等人被迫接受上述規(guī)定。之后,林某某指使楊某洋、劉某負責出海登記,黃某娜負責財會。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間,林某某、甄某等人非法獲利累計約60000元,林、甄二人各分得贓款約30000元。
2008年12月左右,林某某和譚某某合伙經(jīng)營海蜇購銷生意,由林某某負責出資,譚某某負責處理日常糾紛。期間,林某某、譚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指使方某泳(已判刑)等人多次召集閘坡海蜇收購戶盧某沖、陳某東等人在閘坡鎮(zhèn)某城酒店等地開會,規(guī)定只允許戴某初、林某清、楊某均、林某允、鄧某、蔡某海、駱某允七人出海收購海蜇,不準盧某沖、李某發(fā)等人出海收購海蜇,同時要求閘坡相比陽西的海蜇收購價降低1元至2元不等,同樣由林某某派員出海登記收購海蜇的數(shù)量并付款給捕撈戶,然后收購戶戴某初等人再按每只海蜇收購價超出1元的價格付款給林某某,其中每只海蜇超出的差價由林某某提成0.4元,余下0.6元返撥給上述閘坡所有海蜇收購戶進行分成。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負責管理海蜇購銷生意,李某冠負責財會,被告人敖某1和李某周、楊某洋、馮某楊負責出海登記及付款給捕撈戶。期間,敖某1伙同方某泳、楊某洋等人時分時合駕駛快艇、木船在陽西至閘坡之間的海域巡邏,驅(qū)趕前來閘坡收購海蜇的外地收購戶陳某旺、陳某基,并使用威脅手段強迫捕撈戶楊某、張某弟、楊某容、楊某保等人以低價將海蜇賣給收購戶戴某初等人。2009年3月,收購戶黃某光在閘坡海域收購海蜇后銷往陽西縣上洋鎮(zhèn),林某某得知后即對黃實施威脅,此后黃不敢在閘坡收購海蜇。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間,林某某、譚某某等人非法獲利累計約70000元,林、譚二人各分得贓款約54000元和16000元。
2009年12月左右,林某某又指使方某泳等人先后多次召集閘坡海蜇收購戶盧某沖、李某發(fā)、柯某某、戴某初、陳某考、林某、林某允、鄧某、蔡某海、駱某允等人開會,要求按照其于2008年底定下的規(guī)定進行收購海蜇,同時林某某重新規(guī)定其提成升至0.5元,只返撥0.5元給上述閘坡所有海蜇收購戶,盧某沖等人被迫答應。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負責管理海蜇購銷生意,敖某1、李某周、楊某洋、馮某楊負責出海登記及付款給捕撈戶,李某冠負責財會,后來因病轉(zhuǎn)交李某周負責財會。期間,林某某、方某泳、李某周等人分別對私自出海收購海蜇的收購戶陳某考、林某、楊某均、鄧某實施恐嚇、威脅,并強迫陳某考、林某停止收購及對鄧某罰款請吃飯。另外,敖某1伙同方某泳、楊某洋、馮某楊、黃某某等人時分時合駕駛快艇在陽西至閘坡之間的海域巡邏,曾驅(qū)趕前來閘坡收購海蜇的外地收購戶陳基,以及使用脅迫手段強迫捕撈戶張某弟等人以低價將海蜇賣給收購戶戴某初等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間,林某某非法獲利累計約149054.5元。
2010年11月左右,林某某又采取同樣手段強迫閘坡海蜇收購戶戴某初、林某清、楊某均、林某允、鄧某、盧某沖、李某發(fā)、柯某某、蔡某海、駱某允等人接受上述規(guī)定,由方某泳負責管理,李某周負責財會,敖某1、馮某楊、謝某盼等人負責出海登記及付款給捕撈戶。期間,林某某指使方某泳、楊某洋、鄧某印、馮某楊、黃某某等人駕駛快艇在陽西至閘坡之間的海域巡邏。另外,林某某威脅陳某考、林某不準出海收購海蜇,陳、林二人被迫停止經(jīng)營收購海蜇生意。2011年2月,方某泳等人發(fā)現(xiàn)收購戶鄧某私自出海收購海蜇后即對鄧進行警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間,林某某非法獲利累計約16252.5元。
四、開設賭場罪
2010年1月份春節(jié)期間,林某某、譚某某、戴某亮(已判刑)以營利為目的,三人合伙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鎮(zhèn)某羽酒店的客房內(nèi)開設賭場,楊某洋、黃某零負責聯(lián)系賭客及放高利貸,林某滿(已判刑)負責發(fā)牌及抽水,被告人敖某1及馮某楊、鄧某印負責接待賭客工作。該賭場以賭“牌九”的形式賭博,參賭人員有十幾人,賭注由100元至2000元不等,賭場每局抽水100元。期間,林某某、譚某某、戴某亮非法獲利累計約30000元,三人平分贓款。
上述賭場開設了三天時間后,林某某與譚某某又合伙將該賭場轉(zhuǎn)移到閘坡鎮(zhèn)某鴻賓館的客房內(nèi)繼續(xù)開設賭場,敖某1、鄧某印等人為賭場工作人員,參賭人員、賭博方式等基本不變。某鴻賓館賭場也開設了三天時間,林某某、譚某某非法獲利累計約30000元,兩人平分贓款。
五、故意傷害罪
2009年10月16日,林某某與張某祥、李某力、梁某陽、張某海、蔡某遵、黃某健(上述人員已判刑)等七人合伙成立陽江市江城區(qū)某巢俱樂部。2010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余某等人在某巢俱樂部喝酒時,因要求該俱樂部部長潘某某喝酒而遭到拒絕,后余某等人一方打傷了潘的頭部,蔡某遵到場調(diào)解時也被對方打傷。事后,林某某與張某祥、李某力、梁某陽、張某海、蔡某遵等六名股東商議,一致認為此事起因是某巢俱樂部取消與金裝青島公司啤酒購銷合同一事而引起余某等人不滿,導致余某等人故意搗亂,于是林某某等六人多次商議準備報復余某等人,最后林某某等人議定若余某等人再次到俱樂部故意鬧事便在俱樂部外面對其實施傷害。商定后,張某海購買了一批刀具、警棍等工具放在辦公室備用,張某祥則將一支制式“五四”式手槍提供給蔡某遵備用。
2011年1月15日晚,余某與黃某寧、曾某玩等人來到某巢俱樂部一樓大廳處喝酒。當晚,被告人敖某1和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已判刑)也在該處喝酒。次日凌晨1時許,余某等人與其他客人在大廳處發(fā)生打架。蔡某遵認為余某等人是故意鬧事,馬上打電話請示張某祥準備報復余某等人,張表示同意,并將此事轉(zhuǎn)告林某某。接著,蔡某遵糾集了周某樂、蘇某起、戴某光、許某忠、陳某旺、陳某、陳某祥、謝某、黃某河(上述九人均已判刑)、洪某、李某海(后二人均在逃,另案處理)等多名保安員分別從辦公室、保安室內(nèi)取出水管、刀具等工具在俱樂部門口及停車場附近等候余某等人。敖某1、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三人明知林某某在某巢俱樂部參股的,便主動幫忙準備打架,并持刀在停車場附近等候。同時,鄧某印打電話請示林某某是否幫忙打架,隨后林某某回到某巢俱樂部處。此時,余某、黃某寧、曾某玩等人從該俱樂部出來,蔡某遵持西瓜刀斬傷黃某寧的肩部,黃某寧被斬后從門口沖出逃脫。接著蔡某遵又返回保安室取出事先準備好的一支“五四”式手槍插在腰間,走出門外在燒烤吧處看見被害人曾某玩,于是伙同敖某1、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周某樂、陳某旺、許某忠等人一起追打曾某玩,蔡某遵持槍朝曾某玩連開了三槍,但未擊中。周某樂、許某忠、陳某旺、鄧某印等人在漠江路中間柵欄處追上曾某玩,分別持刀、水管等工具對曾實施毆打,致曾的手、腳等部位多處受傷。作案后,蔡某遵等人各自逃離現(xiàn)場,林某某立即吩咐敖某1、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等人也逃離現(xiàn)場。
2011年4月18日,陽江市江城區(qū)某巢俱樂部與被害人曾某玩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xié)議,由某巢俱樂部一次性賠償250000元給曾某玩,曾某玩對蔡某遵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蔡某遵等人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對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戴某海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曾某玩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敖某1的行為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在犯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是累犯。綜上,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定罪處罰。
被告人敖某1不承認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稱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其只是在林某某的魚鋪工作,沒有強迫交易和敲詐勒索行為;承認犯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在賭場工作和在故意傷害現(xiàn)場。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敖某1有以下犯罪事實: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林某某(已判刑)和譚某某(已判刑)于1995年被收容審查羈押在陽江市第二看守所期間相識。1996年,林某某釋放后開始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鎮(zhèn)經(jīng)營海鮮生意,積累了一定的社會關系和財富。1999年,譚某某釋放后即在海陵、閘坡一帶闖蕩,并以打架斗狠而出名。林某某為借助譚某某的惡名,與譚結(jié)為好友,兩人糾集社會閑散人員通過在閘坡鎮(zhèn)的賓館、酒店開設賭場和在閘坡海蜇市場實施強迫交易犯罪聚斂財富,經(jīng)濟實力不斷壯大,逐漸發(fā)展成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
2005年起,林某某先后網(wǎng)羅劉某、楊某洋、李某周(上述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敖某1等人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非法控制閘坡鎮(zhèn)的燈光罩網(wǎng)船魚貨代銷市場,向魚貨代銷戶實施敲詐勒索。2005年至2006年海蜇季(年底至次年清明期間),林某某聯(lián)合甄某(在逃,另案處理)的黑社會勢力壟斷閘坡碼頭的海蜇購銷生意,指使劉某等人對海蜇捕撈戶實施強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從此,林某某在閘坡碼頭形成重大黑惡勢力影響。
2005年3、4月間,譚某某先后糾集陳某銳(已判刑)、梁某孔(在逃,另案處理)在海陵鎮(zhèn)某某圩等地開設賭場,與同在海陵鎮(zhèn)開設賭場的黃某上為爭奪地盤發(fā)生矛盾。2005年4月18日,譚某某指使柳某某、陳某銳(已判刑)、梁某孔(因該案已判刑)等人將黃某上砍傷致重傷,并指使梁某孔、陳某銳包攬全部罪責,譚某某得以逍遙法外。從此,譚某某在海陵鎮(zhèn)樹立了惡名。
2005年上半年,林某某和譚某某合伙在某洋賓館、某某賓館開設賭場。此后,兩人逐漸交往密切,并在各自的發(fā)展過程中相互幫助、相互合作。2005年至2007年間,譚某某糾集董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恐嚇、威脅等手段在海陵鎮(zhèn)某某村海螺市場通過對海螺捕撈戶強買強賣和收取“保護費”實施敲詐勒索,糾集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鎮(zhèn)大洋海域通過向海產(chǎn)品收購戶收取“保護費”實施敲詐勒索。2008年11月起,譚某某在閘坡鎮(zhèn)成立某某海產(chǎn)品購銷部,先后通過指使陳某銳、黃某某等人以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控制了閘坡的白鯧、馬鮫魚等魚類市場。2009年2月至3月間,譚某某指使黃某零(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鎮(zhèn)某某村開設賭場。2010年2月份春節(jié)期間,林某某、譚某某合伙先后在閘坡鎮(zhèn)的某羽酒店、某鴻賓館開設賭場,被告人敖某1參與賭場工作。
2009年至2010年海蜇季,林某某和譚某某合伙非法控制閘坡鎮(zhèn)的海蜇購銷市場,指使被告人敖某1等人對海蜇捕撈戶和收購戶實施強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自此,林某某和譚某某兩個犯罪組織融合基本形成了一個較為穩(wěn)定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
林某某、譚某某通過各種不成文規(guī)矩籠絡和控制組織成員,規(guī)定組織成員要必須聽從組織者、領導者的命令和指揮;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后,由組織領導者出面協(xié)調(diào)處理,組織負責賠償款、支付生活費給組織成員家屬、安排成員家屬工作等善后工作等。
林某某、譚某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通過開設賭場、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犯罪行為以及投資公司經(jīng)營、承包工程、灘涂等行為聚斂了大量財富,為其犯罪組織成員提供了生活補貼、消費花銷以及為犯罪組織的活動提供了有力的經(jīng)濟支持。
多年來,林某某、譚某某等人有組織地實施了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強迫交易、開設賭場、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其中,被告人敖某1自2008年年底起,受組織指使,參與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開設賭場等犯罪行為。林某某、譚某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在閘坡、海陵兩鎮(zhèn)通過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非法控制了閘坡、海陵兩鎮(zhèn)部分海產(chǎn)品購銷市場,嚴重影響了閘坡、海陵兩鎮(zhèn)的海產(chǎn)品交易秩序。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證明:林某某、譚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一案由海陵公安分局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進行偵查。
2、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
(1)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劉某是2005年到我魚鋪做工的,同年他介紹楊某洋來我處打工,馮某楊、敖某1、李某周是2009年到我鋪打工,鄧某印也會到我鋪幫忙,今年2月份我叫他幫我打理陽東工地,才算正式員工?,F(xiàn)在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員工有:李某周、劉某、楊某洋、馮某楊、敖某1、鄧某印、阿影、阿珍等人。
在2009年我開始在閘坡做海產(chǎn)品代銷生意,伙同他人規(guī)定,漁船回來,大家到我的鋪頭商量同意收購價,如有違反則罰款5000元。近些年,共收取手續(xù)費26萬元。2004年至2005年我還派人負責收購海蜇,不準他人來收。我和某巢酒吧的其他股東以其商議準備報復余某等人,案發(fā)后有人受傷。2005年或2006年,我在閘坡開設賭場。
(2)譚某某供述和辯解
證明:林某某在閘坡鎮(zhèn)碼頭也有一間魚鋪,打工仔是楊某洋、馮某楊、印仔、阿冰、敖某1、舟仔等人。2005年尾,我和林某某合伙收海蜇,合伙期間,我叫黃某某用我飛艇搭林某某的人一起出海,驅(qū)趕其他海蜇收購戶。2010年春節(jié)期間,戴某亮提議我、林某某三人在某羽酒店開賭檔,林某某約魚販頭來賭博,高佬滿發(fā)牌,楊某洋、劉某幫忙,雞陰玲記數(shù),馮某楊、鄧某印和敖某1在斟茶遞水。開了三天我和林某某就去某鴻賓館888房間繼續(xù)開檔了,賭場的幫工是林某某叫去的。
(3)楊某洋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敖某1是我介紹來的。我曾和方某泳、馮某楊、敖某1、阿敏坐牛聲駕駛的快艇到閘坡碼頭附近一帶海域巡邏,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看看有多少船在捕捉海蜇,方便管理、收購海蜇,二是,防止捕撈戶到陽西溪頭賣海蜇。2010年春節(jié)期間,林某某和譚某某在閘坡某羽酒店、某鴻賓館開賭,當時我和馮某楊、敖某1、鄧某印在場斟茶倒水,高佬滿發(fā)牌,譚某某叫“雞陰玲”放數(shù)。
(4)方某泳供述和辯解
證明:林某某手下有楊某洋、劉某、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敖某1和我是直接聽從林某某的,還有一些在林某某打工的李某冠、“強仔”、王某托、馮某勇、“啊潤”、“啊梅”、“傻盼”、楊某洋的堂弟“強仔”是聽從李某周安排的。我是負責幫林某某打理物流公司及有空的時候幫他收購海蜇,而李某周、楊某洋則負責林某某的海蜇生意及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方面的工作,李某周負責安排做工仔跟著收購戶去收海蜇,也是他負責給錢和記總數(shù)。林某某最信任的人依次是:楊某洋、李某周、馮某楊、敖某1,我很少接觸劉某和鄧某印,我聽講劉某是很早就跟林某某的。我沒到他的公司打工前就聽講過林的大名,林及其手下在閘坡一帶很出名,社會上流傳林一班人是黑社會團伙,林某某是頭目,以前在閘坡碼頭統(tǒng)收海產(chǎn)品,在碼頭嚇嚇霸霸,很多人都害怕他們這伙人。
(5)李某周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林某某經(jīng)營魚鋪、物流、酒吧、工地等生意,魚鋪做工的有我、馮某楊、楊某洋、敖某1、劉某,物流做工的有方某泳,工地是鄧某印做工。2005年底至06年初我曾在林某某魚鋪幫收海蜇,當時魚鋪有楊某洋和劉某,黃某娜在管錢。2009年底我又到林某某的魚鋪做工,林某某叫我?guī)退芾眙~鋪,主要是幫他管錢和記數(shù)。在林某某魚鋪做的還有楊某洋、敖某1、劉某、馮某揚、謝某盼和阿影、阿珍,我們的月工資不固定,最少一千,最多時三千,陳某毅也在魚鋪做過十多天。09年尾至10年初和10年尾至11年初,方某泳負責安排魚鋪的人去收海蜇,去收海蜇的有敖某1、楊某洋、傻盼、馮某楊、和敏記、桃、潤姐、華仔、狗記(我記錄本中有記錄),回到來后將收購的數(shù)量告訴我,我負責記數(shù)和管錢。
(6)鄧某印的供述和辯解
證明:劉某、楊某洋、馮某楊、李某周、方某泳、敖某1、我和謝某盼都是跟林某某打工的。劉某和楊某洋是最早跟林某某的,林某某最信任他們,他們的地位最高,我在魚鋪就是聽楊某洋安排的;之后是李某周,他管魚鋪的錢;之后是方某泳,林某某安排他打理物流生意和收海蜇;再之后就是我和馮某楊、敖某1;謝某盼今年才來魚鋪,沒什么地位。林某某對我們幾個手下很不錯,一有時間,林某某就會叫我們這班手下去玩一下,喝喝酒,吃吃飯。我在服刑期間,每月有500元存入,有些是海洋存的,有些是其他朋友存的。我出監(jiān)當日,有馮某楊、楊某洋、黃某華(黃某娜大哥)開黃的別克小車來接我。林某某在2010年1、2月分別在閘坡某羽酒店、某鴻賓館客房開設過賭場,在某羽酒店時與譚某某、戴某亮合伙,在某鴻賓館時和譚某某合伙,這兩個賭場雇請了5個工作人員,分別是“高佬滿”、“雞陰玲”、楊某洋、馮某楊和敖某1。
(7)馮某楊的供述和辯解
證明:2007年8月至2008年頭在林某某的魚鋪幫忙,當時是林某某和黃某娜管理帳目,我和某印負責幫店鋪去賣魚,劉某和海洋出海收海蜇。到2009李某周在魚鋪管數(shù),方某泳管理日常事務,我和敖某1、楊某洋在那幫手。跟林某某的有:李某周、劉某、楊某洋、方某泳、鄧某印、我、謝某盼、敖某1等人。林某某目前最信任的馬仔是楊某洋、李某周、鄧某印。楊某洋可以算是他的頭馬,是林某某最信任的人,兩次去工地助威都是叫楊某洋通知我們的。早期最信任的是劉某,劉某也幫林做了很多事;方某泳也是得力干將,負責收海蜇一事的頭;李某周由于是林某某的親戚,林也很信任他,讓他在魚鋪管錢。
2009年下半年,方某泳帶我和李某周、楊某洋、敖某1、鄧某印和牛聲一起到閘坡至溪頭的海面巡邏,攔截捕撈海蜇的船,不準他們?nèi)ハ^賣海蜇。2010年春節(jié)期間,林某某和譚某某在某鴻賓館合伙開賭檔(天九),“高佬滿”發(fā)牌,楊某洋、“雞陰玲”放高利貸,我和敖某1、鄧某印去賭場幫斟茶遞水。
(8)劉某的供述和辯解
證明:2004年年底,我到林某某的魚鋪做工,2005年我介紹楊某洋來做工。2005年下半年開始我和楊某洋一起在閘坡幫林某某收海蜇。林某某當時在閘坡的偏行已經(jīng)有點名氣了,在閘坡也算一個惡人,有很多人怕他的,而且林某某和當時陽江黑社會老大錘頭笠的手下阿勁合伙做生意,林某某借助錘頭笠的名氣在閘坡就有了一定的勢力。我和楊某洋、馮某楊、鄧某印、道健、李某周是林某某的手下,跟林某某行的。
(9)謝某盼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和李某周從小就認識,但我村的婦女都說李某周是出來混的人,少跟著他為妙。2005年底,李某周叫我去林某某魚鋪幫忙收幾天海蜇,當時是林某某和黃某娜在魚鋪管錢,2011年春節(jié)后,李某周又叫我?guī)土帜衬呈蘸r?。我知道林某某在閘坡的名氣比較大,也知道他是閘坡的惡人,很多人都怕他。他壟斷了閘坡的海蜇收購,其他的收購戶都有不敢有意見。2011年8月,某某合作社開張,李某周叫我到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做工,合作社的老板是林某某,員工有馮某楊和李某周、海洋、道健、阿冰以及兩名女財會人員,另外樓下還有6、7名外地男子負責搬運魚貨。我聽從馮的安排,每天在碼頭看是否有船回,以及有什么魚貨,再回鋪或打電話告知馮。合作社需要買菜等物品時都是向李某周要錢的,我在鋪頭吃飯不用錢的。李某周、馮某楊、海洋、道健等人跟林的時間長,所以他們不用怎么做工都可領工資的。
(10)黃某娜供述和辯解
證明:我是1999年和林某某結(jié)婚的,當時我們都沒有固定職業(yè),我們的生活靠我媽給錢我們來維持,直到2003年都是這樣。2003年起,林某某先后問我媽借了十萬元投資漁船。2010年5月份入股天天物流貨運公司,是林、黃某發(fā)、阿斗共同出資經(jīng)營,有十三、四臺貨車,其中四臺屬我名下,在我印象中林某某在天天物流分了約40萬;2010年10月份林和幾個人合股經(jīng)營某巢酒吧;2010年4、5月,我老公承包某某小區(qū)圍墻工程,收到2.3萬元的承包款;今年夏天接了某某明城的土方工程,收到預付款100多萬元(入我的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卡》投資到天天物流的30多萬元是向我父親借的,已收回成本;投資某巢的錢大部分是物流公司賺的錢,向我父親借了大約10萬元。
2004年曾在林某某魚鋪幫忙看稱、記數(shù)。方某泳是在林某某的天天物流負責管理的。李某周從2010年初開始幫林某某魚鋪做事。林正在籌備成立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李某周在幫忙做事。漁業(yè)合作社的會計叫阿影、出納叫阿珍。
(11)敖某濱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和曾某明在閘坡飲酒時認識了肥屎,后來肥屎叫我去他魚鋪做工。我是2009年頭至2009年9月在譚某某魚鋪做工的,魚鋪是老板娘阿梅管錢,阿威負責和船老板講價及賣魚,我和梁某喜、陳某銳、王某其、黃某某是負責到船上收魚的,陳某銳和黃某某負責帶工的,黃某某和阿威的工資高些,其余人的工資是每月1500元。
(12)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譚某某之前帶著一班馬仔砍砍殺殺的,樹立了惡名,全閘坡沒有幾個不知道“肥屎”的,沒有幾個不怕他的。譚某某手下主要有:我、梁某允、梁某光、梁某記、“咪仔”、阿七、歐某飛、陳某銳、“瘦威”、王某其、黃某杰、曾某件、“挽仔”等人是幫潭的生意做工的,梁某喜、韓某達、敖某濱、歐某飛、曾某件、方某準、曾某明、董某某等人會和譚某某在夜總會飲酒,有時還會打架的人,他們一般都叫譚某某老板。
林某某外號頂爺,比較有錢,開的車很靚,是老板級別的人物,和譚某某才是一個檔次的人,我和他都沒有怎么接觸。我知道李某周、馮某楊、楊某洋在林某某鋪頭做工,方某泳是在物流公司負責的。
(13)方某準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譚某某有時會在閘坡打架,手下有一班仔跟他的,他打架比較狠,所以很多人都怕他,這個情況在很多閘坡人都知道的。我知道譚某某手下有黃某某、董某某、陳某銳、曾某明、韓某達、梁某喜,跟他(一起去)打架的基本上是這幾個人,他們都認譚某某做老板的?!斑_記”和“件仔”是跟著董某某混的。我是2006年或2007年的時候開始接觸肥屎的,剛開始的時候幫他在某汀村開賭檔和在某某收青螺,那個時期有幫肥屎開賭的還有董某某、曾某明等人,幫他收青螺的還有董某某、曾某明、方某堯、方某富等人。
(14)任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肥鼠是在閘坡碼頭收魚的,我是08年10月到“肥屎”魚鋪做工的,做了一個多月后來就因為在某鴻賓館打架就沒做了。在魚鋪上班時是“阿銳”、“牛聲”、“其仔”、“阿鄧”、“瘦威”一起收魚,“梅姐”煮飯?!胺适骸辈辉隰~鋪時是“阿銳”、“牛聲”說了算,我們聽他兩人的話。
林某某是在閘坡收海產(chǎn)品的,他岳父是閘坡某鴻賓館的老板,林某某在閘坡是有一定勢力的,他手下有一班人,海洋仔、劉某、印仔、某楊等人都是他的手下。林某某和肥鼠是很好的朋友,據(jù)我平時的觀察,“肥屎”很怕林某某的,也很聽林某某的話?!胺适骸狈Q呼林某某叫“頂爺”的,而林某某直接稱呼他“肥屎”,他們平時飲酒時比較尊重林某某的。林某某來的時候以他為主,林沒來則是以譚某某為主?!胺适骸睙o論飲酒到什么時候,一接到林某某電話,他都馬上要去的。
(15)譚某志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知道譚某某有一班仔跟他的,如董某某、達記、牛聲等人,都會去打架的。
(16)梁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和譚某某2001年結(jié)婚,結(jié)婚后,譚某某一直在社會上混,聽閘坡當?shù)厝酥v譚某某在外面打架的事。到2008年開了一家廢品收購站和某某海產(chǎn)購銷部及一個海產(chǎn)品養(yǎng)殖場。我是2009年下半年去魚鋪做財會的,負責管理魚鋪的數(shù)目和錢。另外有瘦威、黃某某先后在魚鋪負責工作,最初是瘦威在負責安排工,后來他沒做了就是黃某某安排工。還請有華初、某允、某輝、咪仔、阿傻、喪輝、件仔、挽仔,這些人是我發(fā)的工資。黃某某是2000元每月,某允、某輝他們是1500元每月。平時是黃某某負責收魚賣魚,某允、某輝他們負責搬貨。我未到某某之前阿銳、其仔、仕喜、件仔等也在鋪里幫忙拿過工資。因為牛聲是我老公比較信任的人,而且他一直跟著我老公做事的,所以工資他最高,鋪里有一艘快艇,平時去收魚都是由牛聲駕駛的。以前很多人跟我老公一起,我知道林某某和外號“阿銳”的男子經(jīng)常和我老公一起的,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外號。
(17)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自小就認識譚某某,并聽說他是撈偏的,有點惡,很少有人敢欺負譚某某的。2007年時譚某某在某汀開賭檔,我經(jīng)譚某志介紹在譚某某的賭檔望風,從此我開始跟譚某某行。跟譚某某行是因為他在海陵一帶出名,比較惡,沒人敢欺負,我也想借助他的名氣,不受人欺負。除我之外跟譚某某行的還有曾某明、董某某、方某準、陳某銳、方某堯、敖某濱、梁某喜、王某其、梁某勇、“挽仔”、黃某某、“雞陰玲”、曾某件、“阿傻”、“大威”、某輝、“瘦威”、曾某科、董某球、董年鋒、譚某東、梁某允、韓某達、歐某飛、花豹、“干仔”、“杰仔”、林良東、“明仔”等人。我們之中首先是譚某某講了算,其次是曾某明、董某某、陳某銳、黃某某、方某準講了算。黃某某負責安排魚鋪里的工,賭檔的工譚某某交代曾某明、董某某、陳某銳、方某準負責。
(18)曾某明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2006年經(jīng)柳某某介紹到譚某某在海陵某汀村的賭檔做工并認識譚某某的,當時在賭場做工的還有方某準、董某某。我未認識他前就聽過他的名,很喪很惡的,在閘坡的名也是很爛的,做爛仔頭的那種人,專門撈偏的。開賭場的時間,跟肥屎有得吃,有得玩,有得到夜總會蒲,又住賓館,因肥屎在閘坡名氣惡,出外行又有人給面子,這樣的虛榮心,我就跟肥屎在一起了。2007年,譚某某在海陵大洋海域收保護費,我和黃某某出海記數(shù),董某某帶韓某達、歐某飛出海驅(qū)趕不肯交保護費的收魚佬;07至08年,譚某某在海陵經(jīng)營凱利廢品收購站,叫我和柳某某、狗公定、方某準去公路攔車,要他們把廢品賣給凱利;譚在閘坡開魚鋪,請了牛聲、陳某銳、敖某濱、王某其、大頭闊、瘦威等人做工;福利:某光大酒店打架,挽仔受傷了,譚某某給2000元,董某某給1000元,讓我轉(zhuǎn)交給挽仔。
(19)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認識潭某重前就聽說過他比較惡,在閘坡一帶比較有名,外號肥屎,我是2004年通過梁某孔介紹認識譚某某的,從2005年開始跟譚某某。跟譚某某的還有梁某孔、陳某銳、曾某明、方某準、阿冰等人。2005年譚某某在海陵鎮(zhèn)平章市場、某某圩、某汀三地開過賭檔,幫忙做工的有陳某奕、梁某孔、陳某銳,我也參與了在某某賭檔的事,我在賭場打雜,有時也去派出所附近望風,時間大約持續(xù)了2個月。開賭期間,我還和梁某孔、譚某某、陳某奕等人掃了“閂佬”和黃某上的賭檔。
(20)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和譚某某是同村人,彼此認識,從2006年開始我會和譚某某一起飲酒。2006年我方某準、曾某明幫譚某某在某某收青螺,2006年尾至2007年初,我在譚某某的董村賭場做工,2007年5月和黃某某一起幫譚某某在大洋向收購戶收保護費,我還叫朋友韓某達、曾某件兩人一起參加,因為平時他兩人跟我一起行企的,我叫他們?nèi)?,他們無條件跟我去。
(21)王某其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8年我到潭某重的魚鋪打工,我一般尊稱譚某某為“老板”或“肥哥”。當時在鋪頭做工的有陳某銳、敖某濱、件仔、阿威、梁某喜、黃某某、梁某孔。阿銳最早跟肥屎做事,跟肥屎的關系好,肥屎不在的時候阿銳就等于是我們的頭,是他帶隊收魚,阿銳叫我們做什么我們就做什么。鋪頭開始時是陳某銳管錢,后來是肥屎老婆梅姐管。之外還有董某某、董某某、達記、明仔、大眼等人都會跟譚某某,平時會跟他做事、喝酒。在閘坡碼頭收魚、在閘坡、海陵各地開賭檔的衛(wèi)星跟和肥屎之間有矛盾,他的手下戴先、耀牛敏、狄記和大眼仔等人斬傷過肥屎、狗公定、我、敖某濱和韓某達,我們也一直找機會要打他們,所以我們先后斬了大眼仔和牛敏。
本院認為
我認為譚某某和林某某的關系比較好,譚某某相當尊重林某某,我認為林某某畢竟是有錢人,威望就相對高一些,所以譚某某怕他,平時會聽他的話。平時跟林某某做事的有楊某洋、馮某楊、敖某1、李某周、劉某、鄧某印等人,譚某某平時喝酒會叫上他們,他們也挺尊重譚某某,尊稱他為“肥哥”。
(22)方某亦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2年,我在海陵中學讀書時就認識譚某某,他當時在海陵某某圩很有名,外號肥屎,是個惡人,是偏行老大,我們學校的學生都聽說過他,談到他都怕。有很多人跟他行的,當時在他身邊的是潘記、老鼠孔。到了2008年我經(jīng)常去閘坡玩,2010年,董某某推薦我去譚某某賭場發(fā)牌,我覺得肥屎當時在閘坡有名氣,能在他的賭場發(fā)牌自己也有地位,而且還能賺錢,我自己也喜歡賭博,所以我就同意了。2006年,我在某鴻賓館認識頂記,我經(jīng)??匆娮T某某經(jīng)常和頂記一起,頂記在閘坡偏行中很有地位,而且還有錢,是閘坡的惡人,有很多人跟他行的,后來譚某某也開始跟頂記行。跟頂記行的人有譚某某、劉某、海洋、方某泳、某楊、道健、周仔都是跟頂記行的,譚某某手下又有一幫人是跟他行的,這幫人也可以算是跟頂記的,因為他們都知道譚某某同頂記的關系。跟譚某某行的有董某某、方某準、曾某明、牛聲、阿銳、大頭闊、梁某喜、其仔、敖某濱、董某某、干仔、雞陰玲、譚某志;曾某件、達記是跟董某某行的,也可以算是跟譚某某的。我們這邊的人經(jīng)常和牛敏那邊的人有沖突,經(jīng)常打架,不是你斬我,就是我斬你,只要看到對方都想教訓對方一頓,我所參與的幾次打架的都是牛敏那方有關的。我們這邊的人打傷過老鼠威、牛敏、大眼仔;牛敏那邊的人去追斬過狗公定、斬傷過韓某達。牛敏那邊的人有牛敏、迪記、耀記、大眼仔、夠硬等十幾個年輕仔,他們這些人又是耀記做頭的。
(23)曾某件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從2009年7或8月開始到2010年春節(jié)在肥屎的魚鋪做工,魚鋪包吃住,每個月工資1200元,當時在魚鋪工作地有挽仔、其仔、濱仔、萬勇、牛聲、喪飛、干仔、大威、阿傻、阿從等人,但仕喜、阿銳不在那里做了。牛聲負責開飛艇搭我們出海收魚回魚鋪,肥屎老婆阿梅結(jié)數(shù)。董某某和大眼是跟肥屎做事的,肥忠是大眼的馬仔,平時聽從大眼的指揮,我和董某某關系好,董某某也會叫我?guī)退鲆恍┦?。我知道方某泳是幫林某某管理物流生意的,是開車的,反正是跟林某某的,具體做什么我不清楚。我知道林某某有間魚鋪在閘坡,平時收海蜇和其他魚,但不知方某泳會不會幫收魚。
(24)曾某抗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9年8月,經(jīng)陳某銳介紹,我和梁某勇、曾某科一起到肥屎魚鋪做工,每月工資1200元。一起幫肥屎做工的還有黃某某、梁某喜、曾某件、其仔、梁某允、阿松、阿傻、喪輝、濱仔、阿東。黃某某負責開快艇和對數(shù)給魚販頭,阿東收魚、計數(shù)、講價,梅姐也會對數(shù)給魚販頭。我們魚鋪除了肥屎,就是黃某某講話算數(shù),黃某某經(jīng)常在魚鋪對我們講,見到肥藝收魚就打他們,打怕其為止,不準肥藝方的人收魚。肥屎會和我們在酒吧飲酒、吃宵夜,都是他買單,肥屎一般坐正位,濱仔、思銳、牛聲坐在他旁邊,我們只能坐側(cè)邊,一般我不敢出聲。肥屎在閘坡和海陵很多人都知道的,在閘坡發(fā)生很多打架的事情都跟他有關系的。“牛敏”和我們這班人一直有矛盾的,達記曾被“牛敏”等人斬傷過,達記、梁某喜講過要報復“牛敏”,見到“牛敏”等人就去打回他們。2009年7月和2011年1月,我們分別在逍遙酒吧和某光酒店斬了牛敏。我在某光酒店傷害“牛敏”時受傷,曾某明支付了住院治療費3000元,因為打架是高佬存引起的,高佬存是跟曾某明的,是曾的馬仔,而曾某明是跟肥屎的。如果其他人在船上收魚,我們會采用毆打的方式不準對方收魚。
(25)梁某喜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7年中,打游戲機認識董某某,董某某會叫我去飲啤酒,漸漸認識了韓某達、曾某明、“大眼”等人。我是由董某某介紹從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幫肥屎收白鯧、馬鮫,每月工資1500元。除了工資,肥屎沒有給我別的利益,只是經(jīng)常請我們飲啤酒。當時幫譚某某收魚的有陳某銳、黃某某、王某其、敖某濱、陳鄧、阿費和雞仔,梁某負責財務。平時魚鋪的工作是陳某銳、黃某某負責,肥屎交代過我們要聽陳某銳和黃某某的安排。我在到譚某某魚鋪做工前就聽說過肥屎是閘坡的猛人、惡人,手下有一班仔跟他的,我們在收魚的時候與競爭對手肥藝等人打架。楊某敏、迪記、鄧某抗、耀記等一班仔有十幾人是跟衛(wèi)星的。他們和我們這邊的人一直不和、有矛盾,看見對方都想和對方打架。我們這邊的人指董某某、達記、其仔、濱仔等在肥屎魚鋪做工或者經(jīng)常一起飲酒的人。我剛到譚某某魚鋪做工不久,韓某達被牛敏、迪記等人在某光大酒店捅傷,之后譚某某、王某其、敖某濱在逍遙酒吧被迪記、耀記等人捅傷;過后不久,我和韓某達、王某其、董某某、挽仔、雞成等人在逍遙酒吧砍傷楊某敏,接下來在某光大酒店砍傷大眼仔,今年年頭國記、干仔等人在某光開槍打過楊某敏,今年5月在某羽酒店和關祥成打架,梁某初被打死。我們所打的像“牛敏”、“大眼仔”這些人,他們也是在閘坡使惡的人,我們不打掉他們的威風就會被他們欺負,并且我們當中確實有人被他們打過欺負過,所以我們也會尋機會去打他們。
(26)韓某達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6年,歐某飛帶我飲酒認識了董某某,他經(jīng)常和肥屎、曾某明、陳某銳、方某準等人一起飲酒的,2007年我認識肥屎了,我平時叫他肥哥。肥屎手下有董某某、曾某明、梁某初(已死亡)、黃某杰、攬仔、曾某件、歐某飛、黃某某、梁某輝、梁威、梁保初、瘦威、梁某光、梁某喜、敖某濱、董某某、陳某銳、方某準、王某其、阿東、阿玲等人,肥屎是這伙人的老大。譚某某的魚鋪2009年開始時有梁某喜、王某其、陳某銳和敖某濱負責收魚工作,如果和其他人有沖突就負責糾集人來打架,后來牛聲、曾某件等人也來店鋪工作,現(xiàn)在主要是牛聲負責收購海產(chǎn)品工作。還有董某某是幫肥哥收購青螺的,梁某光、雞陰玲、牛聲幫肥哥開賭檔。我有時去譚的鋪里坐一下,有時跟著他在外面喝酒、吃宵夜。也會跟出做一些事,董某某叫我去一帆風順鬧事我也去,梁某喜因收魚與肥藝發(fā)生矛盾我也去,梁某喜、敖某濱在某光酒店打“大眼仔”我也跟去了。我和董某某關系比較好,會跟著董某某行企,經(jīng)常跟他出去混的,經(jīng)常一起吃吃喝喝,比較聽他的話,叫我去做什么我會跟他去。另外,曾某件、歐某飛還有幾個仔也是跟董某某的,董某某以前是跟肥屎的,后來自己出來做租車行。曾某明、陳某銳、方某準也經(jīng)常與董某某一起,但他們是另一層面的人,很少與我們下面的人講什么。我和敖某濱、董某某、肥屎被楊某敏一伙人傷害過,為此我及譚某某的手下與楊某敏一伙人結(jié)下了深仇大恨。楊某敏這伙人在閘坡看見我及譚某某的手下就會傷害我們,我及譚某某的手下也達成共識,一見到楊某敏一伙人也要打。2009年年頭,我們在在逍遙酒吧斬傷楊某敏,2009年9月份在某光大酒店斬傷大眼仔,2011年1月在某光大酒店打楊某敏和楊某龍。
我是通過同董某某、肥屎他們飲酒時認識林某某的,林某某手下有海洋、某楊印仔等人跟他在魚鋪做工。2008年7、8月某鴻賓館發(fā)生打架,因為某鴻賓館林某某是有份的,林某某和譚某某關系較好,我們這班人也和林某某魚鋪人關系好,所以我們?nèi)タ纯?,幫幫忙?/p>
(27)梁某允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2009年8、9月跟肥屎打工的,跟肥屎打工的有黃某某、董某某、大眼仔、曾某明、陳某銳、梁某喜和幾個我不認識的人。黃某某是肥屎最得力的馬仔,肥屎最信任黃某某,把水產(chǎn)購銷部交給黃某某負責。董某某、大眼仔、曾某明、陳某銳、梁某喜負責海陵、閘坡的各大賭場,還會幫肥屎打架或幫其助威。肥屎會出錢給我們在酒吧一起喝酒。王某其因打架服刑,肥屎多次存錢給王某其。肥屎是一個唯利是圖的人,哪里有好處他都要占,同時他又是很兇惡的人,經(jīng)常在閘坡打打殺殺,閘坡的老百姓都害怕肥屎。肥屎釆用暴力方式收購白鯧,使碼頭的人不敢競爭收購白鯧,給閘坡的老百姓的生活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造成了比較在的影響。我之所以跟肥屎打工,是因為我很早就聽到過肥屎的名氣,認為他在閘坡有地位,是閘坡的惡人,手下有很多馬仔,自己跟著他有地位,有錢花,也不會被人欺負,跟著他每天晚上有得吃有得玩。
(28)陳某銳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4年我和陳某銳、梁某孔、柳某某跟譚某某在海陵某某開賭,贏了錢就去閘坡的酒吧飲酒,都是由肥屎請客的,有時贏了錢會給我們每人兩三百元買煙。2005年肥屎因開賭的事指使我和梁某孔砍傷黃某上。2008年我出監(jiān)后,就到閘坡某某村譚某某租住的房子里一起吃住。2008年11月起,我和黃某某、梁某喜、王某其、敖某濱、瘦威、狗健等人在譚的魚鋪打工,有固定工資。譚的妻子負責購銷部的財務工作,我負責指揮黃某某等人到船上收魚工作,我還負責賣魚,賣魚的錢交給梁某。收魚過程有什么情況由我直接向譚某某匯報,魚價由我說了算。還有曾某明、柳某板、董某某、大眼、梁某孔、任某是跟肥屎的。梁某喜手下有“花豹”、“狗杰”、干仔等人;董某某手下有韓某達、曾某件等人。我們這班人都聽譚指揮,我們做錯事肥屎就會罵我們,陳某銳因吸毒被肥屎趕走了。
肥屎跟林某某是朋友關系,林某某有鄧某印、海洋、某楊、方某泳、周仔等一班仔跟他做事的,我們跟肥屎這班人也經(jīng)常跟他們一起行企的。我們魚鋪的人同林某某魚鋪的人平時就經(jīng)常在一起,就一伙人一樣的,2009年春節(jié)前后,方叫我們?nèi)コ龊Q策?,我和黃某某很自然就跟去了,因為方某泳叫我們魚鋪的人去出海,就像自己人叫去一樣,很自然就去了,也無想什么。
3、證人陳某潭、戴某連、楊某東、張某軍、戴某海、曾某忠、許某江、林某滿、楊某運、彭某坡、鄭某耀、黃某京、郭某發(fā)、梁某雄、彭某干、戴某兄、林某堅、梁某桂、李某新、雷某挽、黃某芬、劉某志、莫某南、張某杰、吳某強、林某光、楊某潔、蔡某昌、馮某盛、楊某豐、陸某、關某芳、關某飛、曾某華、黃某平、林某梯、方某廣、郭某生、楊某保、黃某上、李某威、張某、楊某敏、曾某經(jīng)、梁某、梁某養(yǎng)、李某冠、梁某嬌、馮某勇、陳某星、李某品、張某群、張某有、戴某允的證言,證實譚某某、林某某是閘坡、海陵一帶的黑社會,手下有一班馬仔,經(jīng)常打打殺殺,欺欺霸霸,老百姓都怕他們。
4、譚某某的投資、物業(yè)、資產(chǎn)情況的證據(jù)
(1)北洋、某汀村淺海灘涂承包合同部分(譚某某)
書證。《淺海灘涂承包合同書》(北洋某某)、《灘涂養(yǎng)殖合同書》(某汀某仔)、《淺海灘涂承包合同》(北洋某某);書證《土方合同》二份(某汀二、某隊)。證實:①2010年9月1日,譚某某承包北洋村委會某某淺海灘涂50畝用于養(yǎng)殖沙白(文蛤),租金為7500元。②2011年7月15日,譚某仲承包某汀村委會某仔東南邊淺海灘涂40畝用于養(yǎng)殖,租金為6000元,租期: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③2011年8月27日,譚某仲承包北洋村委會某某外西北面與北洋村委會交界處淺海灘涂40畝用于養(yǎng)殖豬土螺,租金為4000元,租期: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
(2)2010年10月13日,譚某某承包某汀某隊將某某山腳的31458萬立方米的土方的總土方款56624,40元已支付給某汀某隊。2011年2月20日,譚某某承包某汀二隊的某某山腳的約20萬立方米的土方開挖,總金額30萬元,譚某某已支付了15萬元給某汀二隊。
5、林某某的投資、物業(yè)、資產(chǎn)情況的證據(jù)
(1)陽江市海陵島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情況、陽東縣某某名城花園土方開挖外運工程情況(即陽東土方工程情況)
書證:陽江市海陵島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的農(nóng)民專業(yè)合作社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副本)、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以及農(nóng)民專業(yè)合作社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土地使用權(quán)轉(zhuǎn)讓合同、土方開挖外運承包合同;《發(fā)賣樹木合同書》等。
證實:陽江市海陵島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由林某某一人出資200萬元于2011年7月8日成立,林某某作為其法定代表人;陽東縣某某名城花園土方開挖外運工程的相關情況;2007年1月18日,林某某等人出資29萬元成功投標得丹濟村丹一社那鑊背至稠灶一帶林木的砍伐權(quán)。
5、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2008年年底從監(jiān)獄釋放出來后,通過朋友楊某洋介紹到林某某的魚鋪打工,當時還有楊某洋、李某周、劉某、鄧某印、謝某盼、馮某揚在林某某那里打工。一開始林某某是在他自己所投資的漁船出海打撈海產(chǎn)品,后來林某某開一間合作社,開始收購海蜇和海貍,是在閘坡碼頭向“大個輝”、“阿紅”、“長頭平”等漁販收購海蜇和海貍的。我負責收購海產(chǎn)品,是李某周帶著我們到??吭陂l坡碼頭的漁船上收購海產(chǎn)品的。我收購海蜇就是人民幣50元一天,上漁船收購海貍等海產(chǎn)品就是1000元一個月,還有林某某會召集我們大家一起吃飯和喝酒。我不清楚林某某具體是如何與閘坡碼頭的漁販商量操作,因為我跟著林某某打工,林某某叫我做什么就干什,我也不會問的。我沒有幫林某某向碼頭的漁販收過手續(xù)費或保護費,我不知道楊某洋等人是否向魚販收過手續(xù)費。我在收海產(chǎn)品的過程中沒有與他人打過架,我不知道楊某洋他們在收購海產(chǎn)品的過程中是否與他人打過架。
對于被告人敖某1提出其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分析,被告人敖某1自2008年年底在林某某魚鋪工作,參與非法控制閘坡魚貨市場,收取“手續(xù)費”;參與非法控制閘坡海蜇市場,強買強賣;參與對曾某玩實施故意傷害行為;參與某羽酒店、某鴻賓館開設賭場。實施了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開設賭場等犯罪行為,敖某1已經(jīng)成為林某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主要、穩(wěn)定的一員,敖某1提出不構(gòu)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意見理據(j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敲詐勒索罪
2003年,林某某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碼頭成立魚鋪,經(jīng)營燈光罩網(wǎng)漁船代銷魚貨生意,由其妻子黃某娜(已判刑)負責財會。2005年起,林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召集代銷戶馮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黃某和、蕭某、張某軍、林某清、楊某添、黃某平、吳某雄、戴某杰等人開會,以統(tǒng)一代銷價格為由,規(guī)定馮某允等人必須將當天銷售價格集中匯報給其魚鋪,然后由其魚鋪擬定統(tǒng)一代銷價格回錢給漁船,并宣布若誰違反規(guī)定則罰款5000元請大家吃飯。因懾于林某某的黑社會背景,馮某允等人被迫答應。2005年至2008年7月間,林某某要求馮某允等人收購魷魚按照每斤0.1元至0.2元的標準向其魚鋪交納“管理費”。2008年8月起,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敖某1和劉某、楊某洋、鄧某某、馮某楊、李某周、謝某盼(后六人已判刑)等人在閘坡碼頭負責收購、巡查,同時監(jiān)督馮某允等人代銷魚貨的價格,并規(guī)定馮某允等人收購所有魚貨(除魚肥外)均按照每盆1元的標準向其交納“管理費”。2006年至2010年間,黃某平、蕭某、吳某雄、黃某先等人先后因違反上述規(guī)定被迫接受處罰請吃飯。2011年7月8日,林某某成立陽江市海陵島某某漁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繼續(xù)向馮某允等人收取“管理費”。2005年至2011年8月間,林某某通過黃某娜、李某周等人向馮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黃某和、蕭某、張某軍、林某清、楊某添、黃某平、吳某雄、戴某杰等代銷戶收取“管理費”累計約26萬元。其中,敖某1參與此案的時間自2009年至2011年,涉案金額約11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證明:在2011年9月26日,被害人戴某海等人到陽江巿公安局海陵分局報案,稱在代銷燈光罩網(wǎng)船魚貨時被林某某一伙人敲詐勒索,公安機關接報后,于當日對林某某等人立案偵查。
2、同案人的供述
(1)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記得我是從2003年開始在閘坡碼頭投資漁船做海產(chǎn)品生意的。那時候,閘坡碼頭有三個人在統(tǒng)收海產(chǎn)品,其中“典高”統(tǒng)收洋魚、大眼魚?!吧u良”統(tǒng)收魷魚。陳某星統(tǒng)收雞甫魚、墨魚、魷母等。我們投資的捕撈船回到碼頭后,只能按品種賣給他們?nèi)?,其他人不能到碼頭收購海產(chǎn)品,我們這些代銷戶也不能提高銷售價格。我做了一段時間后,覺得他們這樣做我根本賺不了錢,因為他們統(tǒng)收,沒有自由竟價。在2005年初的一天,我在碼頭大聲對“典高”的伙記講:“你們這樣做,我根本賺不了錢,不如你把本錢給回我,你們?nèi)孔鳊R算啦”。當時在碼頭做代銷海產(chǎn)品生意的布某輝(大個輝)、黃某平(長頭平)見我敢這樣和“典高”的伙記講話,他倆便找到我,和我講要成立一個群體,讓我做負責人,他們從每斤魷魚中抽一角錢的手續(xù)費給我,讓我協(xié)調(diào)各方面的關系,我想了一下覺得這樣可行,便開始成立這樣一個群體。剛開始時,這個群體是沒有名稱的,一直做到2011年8月才注冊成立了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我們這班人成立群體的初衷是為了不讓別人統(tǒng)一收購,可以自由買賣。最初參加這個群體的是黃某平、布某輝、戴某海、“土允”、“馬某雄”、蕭某、“軍仔”、“阿龍”、“益叔”等人,到后來“鉤機棉”、“安叔”等人也參加進來。
他們這些人叫我發(fā)起并做這個群體的負責人,是因為我在閘坡認識人比較多,有能力協(xié)調(diào)各方面的關系。自從我們成立了這個群體后,我們就可以自由買賣而不受“典高”“生雞良”、陳某星的統(tǒng)價了。參加這個群體的人,他們的船要辦什么證件都是由我?guī)兔θマk的,協(xié)調(diào)各方面的關系都是由我出力的。我們成立這個群體后,“典高”、“生雞良”、陳某星他們就不再統(tǒng)收我們的海產(chǎn)品了,因為他們知道我和閘坡邊防派出所的人關系好,并且我們這些人是一個群體,可以講人多力量大。
我們這個群體的規(guī)定:有船回的時候,代銷戶要到我的鋪頭商量當天的收購價格,統(tǒng)一好價格后再去收購,如果有人私自定價去收,要罰款5000元用來請大家吃飯。這個規(guī)定是大家共同商量后決定的,不用我去幫他們統(tǒng)一價格。我記得蕭某和黃某平因為違反規(guī)定被罰款請大家吃飯。
我們這個群體的收費:剛開始時,他們這些代銷戶只是從每斤魷魚中抽1角錢手續(xù)費給我,但做了一年后,應該是2006年,因為抽的錢太少我虧本,我既要給我手下發(fā)工資,又要協(xié)調(diào)關系,我就同他們講要抽2角錢,大家也同意。大約做到2008年,我又對他們講,抽的錢太少了,我會虧本的,我提出除了魚肥外,所有的魚貨每盤都要抽5角錢給我,大家也同意。這樣一直做到2010年,我覺得這樣做還是沒錢賺,就和布某輝、黃某平他們講,我不想再做了。布某輝聽我這樣講后,就勸我繼續(xù)做,布某輝的合伙人“大個威”提出將每盤魚的價格提高至1元,并提出每月聚餐一次。
2005年,我收到的手續(xù)費約有1萬元,2006至2007年約有6萬元,2008至2009年約有8萬元,2010至2011年約有11萬元,這些年來我收到的手續(xù)費大約有26萬元。這些錢除了給員工發(fā)工資、協(xié)調(diào)各方面的關系,也是所剩無幾。
我手下的工作人員有楊某洋、劉某、李某周等人。李某周負責代銷戶的船只簽證及協(xié)調(diào)航道工作,有時候我不在閘坡,他也負責幫我收錢,楊某洋和劉某負責我代銷的漁船回來后去收魚。劉某是在2005年到我處打工的,后來他又介紹楊某洋過來,李某周、馮某楊、敖某1、方某泳是在2009年到我處打工的,鄧某印是楊某洋的親戚,他經(jīng)常到我魚鋪里坐,不算是我的員工,到2011年2月份我接到陽東土方工程后,叫他幫我打理工地,他才算是我的正式員工。
(2)黃某娜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林某某從2003年開始投資漁船生意,就是在別人的漁船上投資幾千或一萬多元作為油費,然后要求漁船將捕撈的魚賣給林某某,林某某將買來的魚直接在碼頭上倒賣,賺取差價。林某某在閘坡開鋪的事我一直不知道,我記得是在2005年或2006年,林某某叫我在陽江市區(qū)找點面額小的散錢送給他,我看到有一個鋪頭在閘坡邊防派出所側(cè)。從2003年他開始投資漁船生意到他被抓,我只去過他的魚鋪兩、三次。我未曾聽說過他收海蜇的事,他鋪頭的工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李某周,他是我表弟。林某某的魚鋪是一個叫阿影的做會計,阿珍負責出納。
2004年的時候,我去碼頭看他做生意,在賣魚的時候我?guī)退纯捶Q、記記數(shù)之類的,都是很簡單的工。林某某的生意是他自己打理的,我沒有做過。我沒有聽說過他在做投資漁船生意的時候和其他投資戶發(fā)生過矛盾。我沒有管理過他魚鋪的賬目。他向其他代銷戶收取費用一事我也不知道。
(3)劉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5年我在林某某的魚鋪打工的時候,就發(fā)現(xiàn)有魚販頭向林某某交手續(xù)費,當時是黃某娜在魚鋪負責收錢,之后每年都是這樣。2008年4月我因打架被抓,坐了兩年牢,2010年出來后我又回到閘坡,發(fā)現(xiàn)那些魚販頭還是繼續(xù)向林某某交手續(xù)費,不過這時收錢的不是黃某娜了,而是周仔。魚販頭交手續(xù)費的現(xiàn)象一直持續(xù)到林某某被抓。我認為林某某收手續(xù)費是不合法的,因為沒有什么規(guī)章要求魚販頭一定要交手續(xù)費,本來魚販頭都有自己投資的漁船,沒有必要統(tǒng)一價格來收魚,這是林某某為了賺錢想出來的辦法,是不合法的。但林某某在閘坡的名氣大,很多人都怕他,不得不按他的意思做。
在林某某的魚鋪做工的人,一開始是我和楊某洋,我坐牢出來后發(fā)現(xiàn)馮某揚、敖某1、謝某盼也在魚鋪幫忙,他們幾個經(jīng)常去碼頭為林某某收魚。
(4)楊某洋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從2005年7、8月份開始到林某某的魚鋪打工的。當時魚鋪在閘坡邊防派出所附近,我和劉某在那里打工,負責到碼頭收魚。老板娘娜姐負責財會和全面工作,我們主要是到碼頭收魚,再轉(zhuǎn)賣給其他客戶,有時也會帶客戶跟漁船出海收購海蜇。2008年11月份我介紹敖某1到林某某的魚鋪做工。到了2009年年底,李某周過來管理財務,從那時開始就很少看見黃某娜在鋪頭了,從2005年底到2009年,一直是黃某娜管理魚鋪的財務。
在閘坡碼頭有一些魚販頭,他們投資一些錢到漁船上,漁船打魚回來,他們把魚買下來,再賣給別人,從中賺取差價。我認識的魚販頭有肥海、長頭平、大個輝,林某某也是魚販頭,不過他投資的漁船少一些。當時閘坡有十幾個魚販頭,他們買魚的價格不一樣,出現(xiàn)了競爭,后來林某某就召集他們商議,要求大家統(tǒng)一價格,避免競爭,但每個魚販頭要交一定數(shù)額的管理費給林某某。2006至2007年是劉某幫林某某收管理費的,劉某被抓后,就由李某周負責收管理費,我負責打電話通知魚販頭到魚鋪商議當天收魚的價格,并記下當天定好的價格,這是林某某安排我這樣做的。
(5)馮某楊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8年1月我經(jīng)朋友劉某介紹到林某某的魚鋪工作,魚鋪老板是林某某,還有老板娘黃某娜,魚鋪的事情主要是他們二人在管理。當時魚鋪的員工還有劉某、鄧某印、楊某洋等。林某某和黃某娜負責魚鋪里帳目收支,我和鄧某印負責賣魚,劉某和楊某洋負責出海收海蜇。每天早上林某某會到鋪里安排我們幾個人的工作,打理好店里的賬目。有時林某某沒空,黃某娜會代替他到店里管理帳目。后來李某周來了,就由李某周負責這塊工作。
(6)李某周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2009年年尾的時候去幫林某某做工的,我?guī)土帜衬呈蒸~,還幫閘坡碼頭的那些打漁的或魚販頭辦過出入境簽證、代繳罰款、休漁期間停船的手續(xù)等,我記得名字的有布某輝、黎某生、海哥、本叔、雄仔、益叔、允叔、阿龍、阿國、阿平等人,其中黎某生是林某某投資去打漁的漁民,其他的都是魚販頭。這是林某某叫我去辦的,一般都是林某某給我錢讓我去辦,然后那些魚販頭再把錢給回我,我再給回林某某,林某某沒有從中收取費用。
布某輝等燈光罩網(wǎng)船代銷戶平常會到林某某的魚鋪商議各人所賣魚的價格,商定一個回給漁船的價格,然后大家就按照這個價格回數(shù)給漁船。布某輝等人有時會交錢給我魚鋪,然后大家吃飯、唱歌用。他們一般是交給林某某,林某某不在時,我也會收。當時在魚鋪做工的有我、馮某楊、楊某洋、敖某1、劉某,在物流做工的是方某泳,在工地做工的是鄧某印。
(7)鄧某印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7年底,楊某洋介紹我到林某某的魚鋪做工。我有時幫忙收魚,有時幫手稱魚、記數(shù),再轉(zhuǎn)告楊某洋。當時我只是有空才過去幫忙,楊某洋給我工錢,每天約100元。到2008年2月份,我因犯故意傷害罪坐牢,直到2010年1月份才出來。2010年6月份之前,我曾到林某某的魚鋪工作了幾個月,當時主要是做收魚和搬運工作,只做了幾個月,到了休漁期我就回家了。2011年3月份,林某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陽東工地做工,每月2000元。
我在林某某鋪頭做工時,沒有見到林某某向別人收過管理費。我在鋪頭見過黃某娜,不清楚她在鋪頭做什么。最早的時候,有劉某、楊某洋、馮某楊在魚鋪做工,后來我出獄后,看到李某周、敖某1、謝某盼等人也在鋪里幫忙。
(8)謝某盼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11年春節(jié)后,我從深圳打工回來,在閘坡遇見李某周,他見我沒有事做,就介紹我去幫林某某收海蜇,是臨時工,每天60元。到清明節(jié)過后,收海蜇季節(jié)過去了,我又沒有事做了。頂2011年8月份,林某某成立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我又通過李某周的介紹再次來到林某某的魚鋪做工,當時馮某楊、楊某洋、敖某1、劉某等人已在那里工作了,馮某楊有時會和我一起出碼頭看一些船老板的魚賣了沒有,或談下價錢收魚,我主要看有哪些販頭的船回,船上有些什么魚,之后回鋪或打電話告訴馮某楊,后來的事就由馮某楊處理。
3、被害人戴某海、黃某和、馮某允、蕭某、吳某雄、戴某杰、張某軍、林某清、布某暉的陳述,上述十一人均是閘坡燈光罩網(wǎng)船代銷商,個人的陳述內(nèi)容基本相同,證實2005年的一天,林某某帶著楊某洋、馮某楊等四、五個手下,約代銷商吃飯,在吃飯的過程中,林某某說:“以后你們代銷戶在代銷魷魚的時候,按自己的定價賣魷魚,賣完之后,所有的代銷戶要到我的魚鋪集中,商議按什么價格回數(shù)給漁船老板,定下一個能夠使大家都盈利的價格,再去漁船老板那里回數(shù),大家都有錢賺了,那么你們就要交一點錢給我,標準是每斤2角錢。我保證沒有人敢違反,有誰敢違反就罰他兩萬至三萬元,并罰他請大家吃飯?!绷帜衬吃陂l坡有頭有面,紅黑兩道都熟,手下又有一幫爛仔,代銷戶怕遭到打擊報復,迫于他的威勢只能執(zhí)行。2008年8月份的一天,林某某又提出按每盤1元錢的標準交錢給他。從此,凡是代賣北海燈光罩網(wǎng)船魚貨的魚販頭不管什么品種的魚,除了魚肥,都是按每盤1元錢的標準交錢給林某某的,直到林某某被抓。2011年8月份,林某某成立某某漁業(yè)合作社,合作社實際上是收取燈光罩網(wǎng)船魚販頭保護費的組織。本叔和棉叔違反過規(guī)定,都是沒有與其他代銷戶商議就私自定價回錢給漁船老板,這兩人被罰請吃飯。林某某的手下馮某楊、楊某洋、阿盼、道健,阿冰等人會在閘坡碼頭巡邏,有時他們會到漁船上查看戴孝戶回數(shù)的單據(jù),如果發(fā)現(xiàn)有代銷戶違反規(guī)定,他們會向林某某報告。
4、證人證言
(1)戴某連(閘坡水產(chǎn)品市場管理所所長)的證言
證明:我是2002年認識林某某的,當時他在閘坡娛樂村賭場看場,是劉某偉的馬仔。2003年他可能虧本了,就沒有在閘坡碼頭做生意了,直到2007年初,他又回到閘坡碼頭做生意,他統(tǒng)收了外地燈光罩網(wǎng)船的魚貨,還拉來“肥屎”這伙人,他和“肥屎”都不是正當做生意的人,都是通過統(tǒng)收、統(tǒng)購來達到賺錢的目的。
林某某和“肥屎”不是一起統(tǒng)收海產(chǎn)品的,他們各自都有自己的馬仔,所統(tǒng)收的海產(chǎn)品種類也不同,但他們之間也有聯(lián)系,有些馬仔同時為他們兩人做事。林某某統(tǒng)收的海產(chǎn)品有海蜇,外地燈光罩網(wǎng)船捕獲的魚貨等,而譚某某則統(tǒng)收白鯧、馬鮫、洋魚等海產(chǎn)品。
(2)陳某潭(閘坡水產(chǎn)品市場管理所副所長)的證言。
證明:林某某從2006年開始統(tǒng)收外地燈光罩網(wǎng)船的魚貨,聽說所有的燈光罩網(wǎng)船代銷戶都受林某某的控制和擺布。代銷戶賣完魚貨之后,都要到林某某的魚鋪集中,商議決定以較低的價格回數(shù)給漁船老板,這個價格比代銷戶賣出的魚貨價格低很多,這樣,代銷戶可以從中賺取差價謀利,而林某某則向這些代銷戶收取保護費,標準是每賣出一盤魚就要向林某某交納1元錢。
每年在閘坡碼頭交易的魚貨總量約有8萬噸,其中外地燈光罩網(wǎng)船捕撈的魚貨占五分之一,約有1.6萬噸,1噸折合約50盤,若按每盤魚貨收取1元保護費來算,林某某每年收取的保護費大約有80萬元,從2006年至2011年,林某某可以收保護費400萬元以上。
(3)楊二東(閘坡水產(chǎn)品市場管理所稅費征收組副組長)的證言
證明:2002年至2003年,“頂記”曾在閘坡娛樂村賭檔做看場人員,之后他一直在閘坡碼頭做海產(chǎn)品購銷生意,2006年開漁節(jié)之后,他開始統(tǒng)收外地燈光罩網(wǎng)船的洋魚?!胺适骸笔菑?007年之后開始插足閘坡碼頭做海產(chǎn)品購銷生意的,他統(tǒng)收白鯧、馬鮫、洋魚等海產(chǎn)魚類。他們兩人手下都有一幫馬仔為他們做事,在閘坡娛樂場所、漁港碼頭涉嫌打架傷人,強迫交易,不按規(guī)定繳納稅費等違法犯罪活動。
“頂記”通過威脅利誘的方式籠絡閘坡碼頭代賣外地燈光罩網(wǎng)船魚貨的代銷戶,統(tǒng)一以低價回數(shù)給船主,實際上這個價格遠比代銷戶賣魚的價格低,這樣一來,“頂記”保證了代銷戶都能賺到錢,他在中間協(xié)調(diào)所有代銷戶之間的關系,做到統(tǒng)一定價。他手下有一幫馬仔,代銷戶都怕得罪他,而且他又能保證代銷戶賺到錢,所以他向代銷戶征收每盤1元錢的所謂管理費,實質(zhì)是保護費。
5、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2008年年底,通過楊某洋介紹到林某某那里打工的,我在店內(nèi)主要去收魚,我在收魚的過程中,沒有與捕撈戶、魚販頭發(fā)生過打架、吵架等沖突,也沒有參與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的行為。
對于被告人敖某1提出其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分析,被告人敖某1參與閘坡魚貨市場敲詐勒索的證據(jù),有同案人林某某、劉某、李某周等人的供述、證人戴某海、黃某和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提出其沒有敲詐勒索行為的意見理據(j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開設賭場罪
2010年1月份春節(jié)期間,林某某、譚某某、戴某亮(已判刑)以營利為目的,三人合伙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鎮(zhèn)某羽酒店的客房內(nèi)開設賭場,楊某洋、黃某零負責聯(lián)系賭客及放高利貸,林某滿(已判刑)負責發(fā)牌及抽水,被告人敖某1及馮某楊、鄧某印負責接待賭客工作。該賭場以賭“牌九”的形式賭博,參賭人員有十幾人,賭注由100元至2000元不等,賭場每局抽水100元。期間,林某某、譚某某、戴某亮非法獲利累計約30000元,三人平分贓款。
上述賭場開設了三天時間后,林某某與譚某某又合伙將該賭場轉(zhuǎn)移到閘坡鎮(zhèn)某鴻賓館的客房內(nèi)繼續(xù)開設賭場,敖某1、鄧某印等人為賭場工作人員,參賭人員、賭博方式等基本不變。某鴻賓館賭場也開設了三天時間,林某某、譚某某非法獲利累計約30000元,兩人平分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表示沒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同案人林某某、楊某洋、鄧某印、馮某楊、戴某亮、林某滿的供述、證人黃某某、戴某海、黃某平、馮某如、韓某志、布某暉、陳某星、林進飛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足以證實。
四、故意傷害罪
2009年10月16日,林某某與張某祥、李某力、梁某陽、張某海、蔡某遵、黃某?。ㄉ鲜鋈藛T已判刑)等七人合伙成立陽江市江城區(qū)某巢俱樂部。2010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余某等人在某巢俱樂部喝酒時,因要求該俱樂部部長潘某某喝酒而遭到拒絕,后余某等人一方打傷了潘的頭部,蔡某遵到場調(diào)解時也被對方打傷。事后,林某某與張某祥、李某力、梁某陽、張某海、蔡某遵等六名股東商議,一致認為此事起因是某巢俱樂部取消與金裝青島公司啤酒購銷合同一事而引起余某等人不滿,導致余某等人故意搗亂,于是林某某等六人多次商議準備報復余某等人,最后林某某等人議定若余某等人再次到俱樂部故意鬧事便在俱樂部外面對其實施傷害。商定后,張某海購買了一批刀具、警棍等工具放在辦公室備用,張某祥則將一支制式“五四”式手槍提供給蔡某遵備用。
2011年1月15日晚,余某與黃某寧、曾某玩等人來到某巢俱樂部一樓大廳處喝酒。當晚,被告人敖某1和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已判刑)也在該處喝酒。次日凌晨1時許,余某等人與其他客人在大廳處發(fā)生打架。蔡某遵認為余某等人是故意鬧事,馬上打電話請示張某祥準備報復余某等人,張表示同意,并將此事轉(zhuǎn)告林某某。接著,蔡某遵糾集了周某樂、蘇某起、戴某光、許某忠、陳某旺、陳某、陳某祥、謝某、黃某河(上述九人均已判刑)、洪某、李某海(后二人均在逃,另案處理)等多名保安員分別從辦公室、保安室內(nèi)取出水管、刀具等工具在俱樂部門口及停車場附近等候余某等人。敖某1、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三人明知林某某在某巢俱樂部參股的,便主動幫忙準備打架,并持刀在停車場附近等候。同時,鄧某印打電話請示林某某是否幫忙打架,隨后林某某回到某巢俱樂部處。此時,余某、黃某寧、曾某玩等人從該俱樂部出來,蔡某遵持西瓜刀斬傷黃某寧的肩部,黃某寧被斬后從門口沖出逃脫。接著蔡某遵又返回保安室取出事先準備好的一支“五四”式手槍插在腰間,走出門外在燒烤吧處看見被害人曾某玩,于是伙同敖某1、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周某樂、陳某旺、許某忠等人一起追打曾某玩,蔡某遵持槍朝曾某玩連開了三槍,但未擊中。周某樂、許某忠、陳某旺、鄧某印等人在漠江路中間柵欄處追上曾某玩,分別持刀、水管等工具對曾實施毆打,致曾的手、腳等部位多處受傷。作案后,蔡某遵等人各自逃離現(xiàn)場,林某某立即吩咐敖某1、鄧某印、馮某楊、李某周等人也逃離現(xiàn)場。
2011年4月18日,陽江市江城區(qū)某巢俱樂部與被害人曾某玩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xié)議,由某巢俱樂部一次性賠償250000元給曾某玩,曾某玩對蔡某遵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蔡某遵等人從輕處罰。
經(jīng)鑒定,曾某玩的損傷程度為輕傷,黃某寧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表示沒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同案人林某某、李某周、鄧某印、馮某楊、周某樂、李某海、蘇某起、戴某光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曾某玩、黃某寧、陳舉明的陳述、證人陳某戈、梁某械、梁某威、陳某適、余某(余某活)、梁某甜、黃某妹、潘某某、程某花、馮某健、邱某茹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提取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申請書、賠償協(xié)議書、收據(jù)等證據(jù),足以證實。
五、強迫交易罪
2005年1月左右,林某某和甄某(在逃,另案處理)合伙在陽江市海陵區(qū)閘坡碼頭經(jīng)營海蜇購銷生意,多次召集海蜇收購戶盧某某、李某發(fā)、李某添、余某才、戴某初、鄧某等人開會,以維持閘坡海蜇購銷市場價格的穩(wěn)定為由,規(guī)定所有收購戶出海收購海蜇必須經(jīng)林某某和甄某批準,由林某某派員跟隨收購戶出海登記當天收購海蜇的數(shù)量并先行付款給捕撈戶,收購戶再按每只海蜇收購價超出0.5元至1元的價格付款給林某某和甄某。期間,林某某等人多次對違反規(guī)定的海蜇收購戶實施威脅、恐嚇,因懾于林某某、甄某等人的黑社會背景,盧某沖等人被迫接受上述規(guī)定。之后,林某某指使楊某洋、劉某負責出海登記,黃某娜負責財會。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間,林某某、甄某等人非法獲利累計約60000元,林、甄二人各分得贓款約30000元。
2008年12月左右,林某某和譚某某合伙經(jīng)營海蜇購銷生意,由林某某負責出資,譚某某負責處理日常糾紛。期間,林某某、譚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指使方某泳(已判刑)等人多次召集閘坡海蜇收購戶盧某沖、陳某東等人在閘坡鎮(zhèn)某城酒店等地開會,規(guī)定只允許戴某初、林某清、楊某均、林某允、鄧某、蔡某海、駱某允七人出海收購海蜇,不準盧某沖、李某發(fā)等人出海收購海蜇,同時要求閘坡相比陽西的海蜇收購價降低1元至2元不等,同樣由林某某派員出海登記收購海蜇的數(shù)量并付款給捕撈戶,然后收購戶戴某初等人再按每只海蜇收購價超出1元的價格付款給林某某,其中每只海蜇超出的差價由林某某提成0.4元,余下0.6元返撥給上述閘坡所有海蜇收購戶進行分成。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負責管理海蜇購銷生意,李某冠負責財會,被告人敖某1和李某周、楊某洋、馮某楊負責出海登記及付款給捕撈戶。期間,敖某1伙同方某泳、楊某洋等人時分時合駕駛快艇、木船在陽西至閘坡之間的海域巡邏,驅(qū)趕前來閘坡收購海蜇的外地收購戶陳某旺、陳某基,并使用威脅手段強迫捕撈戶楊某、張某弟、楊某容、楊某保等人以低價將海蜇賣給收購戶戴某初等人。2009年3月,收購戶黃某光在閘坡海域收購海蜇后銷往陽西縣上洋鎮(zhèn),林某某得知后即對黃實施威脅,此后黃不敢在閘坡收購海蜇。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間,林某某、譚某某等人非法獲利累計約70000元,林、譚二人各分得贓款約54000元和16000元。
2009年12月左右,林某某又指使方某泳等人先后多次召集閘坡海蜇收購戶盧某沖、李某發(fā)、柯某某、戴某初、陳某考、林某、林某允、鄧某、蔡某海、駱某允等人開會,要求按照其于2008年底定下的規(guī)定進行收購海蜇,同時林某某重新規(guī)定其提成升至0.5元,只返撥0.5元給上述閘坡所有海蜇收購戶,盧某沖等人被迫答應。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負責管理海蜇購銷生意,敖某1、李某周、楊某洋、馮某楊負責出海登記及付款給捕撈戶,李某冠負責財會,后來因病轉(zhuǎn)交李某周負責財會。期間,林某某、方某泳、李某周等人分別對私自出海收購海蜇的收購戶陳某考、林某、楊某均、鄧某實施恐嚇、威脅,并強迫陳某考、林某停止收購及對鄧某罰款請吃飯。另外,敖某1伙同方某泳、楊某洋、馮某楊、黃某某等人時分時合駕駛快艇在陽西至閘坡之間的海域巡邏,曾驅(qū)趕前來閘坡收購海蜇的外地收購戶陳基,以及使用脅迫手段強迫捕撈戶張某弟等人以低價將海蜇賣給收購戶戴某初等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間,林某某非法獲利累計約149054.5元。
2010年11月左右,林某某又采取同樣手段強迫閘坡海蜇收購戶戴某初、林某清、楊某均、林某允、鄧某、盧某沖、李某發(fā)、柯某某、蔡某海、駱某允等人接受上述規(guī)定,由方某泳負責管理,李某周負責財會,敖某1、馮某楊、謝某盼等人負責出海登記及付款給捕撈戶。期間,林某某指使方某泳、楊某洋、鄧某印、馮某楊、黃某某等人駕駛快艇在陽西至閘坡之間的海域巡邏。另外,林某某威脅陳某考、林某不準出海收購海蜇,陳、林二人被迫停止經(jīng)營收購海蜇生意。2011年2月,方某泳等人發(fā)現(xiàn)收購戶鄧某私自出海收購海蜇后即對鄧進行警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間,林某某非法獲利累計約16252.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證明:2008年7月25日,盧某沖報案至海陵分局;10月10日,海陵分局決定對該案立案偵查。
2、同案人的供述
(1)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5年年底,我準備在閘坡收購海蜇,當時“錘頭笠”的馬仔甄某在閘坡統(tǒng)收海產(chǎn)品,他召集我們這些收購戶開會,要求大家統(tǒng)一去收海蜇,統(tǒng)一價格去收不用相互竟價,并提出每收到一個海蜇要交1元錢給他。剛開始時,有些收購戶提出每個海蜇交5角錢,但甄某不同意,大家都知道甄某是“錘頭笠”的馬仔不敢不從,最后,那些收購戶就提出要求,要五、六天后才和甄某結(jié)數(shù)。散會后,甄某找到我同我講,問我有沒有現(xiàn)金,如果有就由我先出現(xiàn)金和這班收購戶一起出海收購海蜇,由我先付錢,然后,這班收購戶再按每個海蜇多1元回錢我,然后,我和他平分這1元錢,但我要從這5角錢中付船費和人工費,甄某純賺5角錢,如果不這樣他就不給我做。我聽他這樣講,覺得可行,就同意了甄某的這個做法。收購戶出海收購海蜇,他們就會告訴甄某,甄某再告訴我,然后我就派手下劉某、李海洋跟隨他們出海負責記數(shù)和給錢,然后那些收購戶再按每個海蜇多1元的價格回錢我,我再從中付5角錢給甄某。2005年底至2006年初這段時間,除去給甄某的以及船費和人工費,我純利應該有3萬多元。
到了2006年,“錘頭笠”派了一名綽號叫“電條仔”的男子到閘坡管碼頭,不讓甄某管了,“電條仔”就開始統(tǒng)收海蜇,不準甄某和與我合作了。
到2009年年底我又開始收購海蜇,當年年尾的一天,戴某初來找我,講現(xiàn)在收購海蜇的競爭太大,沒有什么錢賺,他想叫大家聯(lián)合起來一起收購海蜇。我就答應了戴某初。于是戴某初就聯(lián)系了其他的海蜇收購戶到閘坡某城酒店飲茶。我們在那里商量收購海蜇的細節(jié),并制定了一個方案。方案的具體內(nèi)容是:由我派人跟那些收購戶的船出海收購海蜇,記好收購的數(shù)量,我先出錢給那些捕撈戶,收購之后,除去所用的費用,那些收購戶在原來的收購價格基礎上每只加1元錢,這1元錢我和那些收購戶四六分成,我分四成,那些收購戶分六成。大家都同意這個做法,于是我們就開始按照這個方案去收購海蜇。我雇請了李某周、方某泳、馮某揚等人,李某周負責收購海蜇資金的收支、結(jié)數(shù),方某泳負責聯(lián)系船只,馮某揚負責跟船出海記數(shù),我記得還有一個叫傻盼的人也跟著出海記數(shù)。我叫方某泳全權(quán)負責收海蜇的事,我很少在鋪頭,他們會向我匯報,我們在飲茶時對那些收購戶也講過了,他們有什么事就直接與方某泳聯(lián)系。
當時我就找到“肥屎”對他講有這回事,叫“肥屎”與我一起合作來收購海蜇,賺到錢我與“肥屎”及其他海蜇收購戶按比例分成。后來大家講好,我占四成,戴某初他們占六成。談好后,我又找到“肥屎”商量,想將我這四成與“肥屎”平分,我初步估算我與“肥屎”每人要出資金20萬元到30萬元,我問他有沒有錢,“肥屎”講沒有那么多錢,至于分成的,他講聽我安排,有多少就多少。2010年春節(jié)前我給了“肥屎”1萬元,后來又給他6000或7000元,給了方某泳1萬元。
我在收購海蜇時“肥屎”沒有為我做什么,只是有一次我問“肥屎”借用過一次飛艇,當時應該是方某泳打電話給他的,是“牛聲”開飛艇搭我們收海蜇的人出海的。
劉某、楊某洋、馮某楊、敖某1、李某周是負責閘坡某某漁業(yè)合作社的工作,到了收海蜇季節(jié),他們也幫忙收海蜇。敖某1是在2009年才到我處打工的。
(2)楊某洋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在2005年和2006年的時候,林某某在閘坡就有名氣了,很多人都怕他,他很有勢力。在每年的九、十月份到第二年的三、四月份海蜇收購季節(jié),林某某和方某泳會召集在閘坡從事海蜇收購生意的人開會,要求他們必須經(jīng)過林某某的同意,才可以出海收海蜇,如果不經(jīng)林某某的同意,就不準出海收購海蜇,收購價格由收購海蜇的人自己定,林某某的魚鋪會派一個人出海跟收購海蜇的人一起收海蜇,收購海蜇的錢由林某某的人先墊出,過后收購海蜇的人再按收購價高一元的價格將錢給回林某某的魚鋪。他們開會我沒有去過,是方某泳告訴我的,這是林某某自己定下的規(guī)定,他依靠當時在閘坡的惡名強行要那些收購戶這么做,林某某這樣做是為了統(tǒng)收閘坡的海蜇,從中賺錢。林某某這樣做黃某娜肯定知道,因為她是林某某的老婆,又在魚鋪負責收錢、給錢,如果她不知道緣由林某某是不會讓她來收錢。我剛到魚鋪做工時,出海之前我去黃某娜那里拿錢,她還把我要出海收購海蜇,記海蜇的整個流程告訴我一遍,如果她不知道情況,是不會知道做工的整個流程的。到了2009年年底,魚鋪就由李某周管理財務了,從那時開始就很少看見黃某娜在漁鋪出現(xiàn)了。
2009年的收海蜇期間,我和方某泳等人坐快艇到閘坡馬尾島附近海面巡邏過一次,這次出海巡邏的有我、敖某1、敏記、方某泳、牛聲和兩個我不認識的青年仔。我們出海巡邏主要有兩個目的,第一是到那里看有多少船在捕捉海蜇,這方便林某某的魚鋪管理,收購海蜇。第二是為了防止一些捕捉海蜇的漁船將海蜇運到陽西溪頭那邊賣,如果遇到有漁船想將海蜇運到陽西溪頭賣,就阻止他們,叫他們將海蜇賣到林某某的魚鋪,以保證林某某魚鋪的收入。這是方某泳根據(jù)林某某的意思安排出海巡邏的。
2011年8月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成立后,在合作社做工的有我、馮某楊、李某周、敖某1、劉某。
(3)方某泳供述和辯解
證明:2009年5月份,林某某叫我同收購戶出海收購海蜇。每年海蜇收購季節(jié)到來之前,林某某都會召集收購戶開會,規(guī)定有多少收購戶可以出海,不準私自出海,如果出海,要報告林某某。各個收購戶出海所有的費用都由林某某先出,海蜇賣出后按每個多1元的價格回錢給林某某,林某某在多收的1元中提成4成,剩下6成由收購戶平分,我參加過兩次會。幫林某某做工的人還有李某周、楊某洋、馮某楊、敖某1、劉某、鄧某印,其他的人不知道名字。平常一般都是由馮某楊、李某周、“道健仔”及幾名細仔負責出海記數(shù),回來后將當天的數(shù)匯總給李某周,收購戶賣出海蜇后,也將錢回給李某周。自2009年以來我?guī)土帜衬呈召徍r丶s有30萬個,林某某給了我10000多元的報酬。
林某某與戴某初等收購戶開會時還定下不準其他外來人員到閘坡海域收海蜇的規(guī)定,所以要派人到海上巡下是否有外人來收海蜇。一般是道健,黃某某與海洋他們?nèi)サ模抑蝗ミ^二、三次。
李某周、李某冠、敖某1、馮某楊、楊某洋還有我都知道林某某以這樣的方式收海蜇是違法犯罪的,但我們還是照樣聽林某某的吩咐去做。我曾經(jīng)跟林某某提過這樣做是不合法的,但林某某說他以前就是這樣做的,讓我們繼續(xù)做,那些請來的散工可能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4)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在和肥藝爭魚之后,有一天方某泳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和他一起出海巡邏一下,我答應了。我就自己一個人去到碼頭停放快艇的地方,到那時看見方某泳和一個婦女在那里,于是我們就一起上了快艇。方某泳說要到那里去,我就把快艇開到那里去。我們在馬尾島海面上轉(zhuǎn),方某泳在看有什么船停在海上,轉(zhuǎn)了一會,我們停靠在一艘漁船附近,方某泳和那個女的就上船去了,他們在船上說什么我不清楚,過了一會,方某泳就下船回到快艇上,而那個女的就沒有下船來,后來也沒有去接她。方某泳回到快艇后,我們就開回碼頭了。和我們一起出海的還有楊某洋??焱亲T某某的,我用譚某某的快艇出海,沒有同譚某某講。我和方某泳一起出海,也沒有什么好處。剛出海的時候,方某泳說要給200元的油費,我說不要了,他也沒給。林某某和譚某某有沒有一起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
2009年的一天下午,具體時間不記得了,方某泳打電話叫我開飛艇搭他出海邏邏,我就答應了。我記得這次出海有我、方某泳、楊某洋和一個中年婦女。我們開飛艇到馬尾海面上,方某泳叫我靠近一條木船,他和楊某洋及那個婦女上了木船,我看見方某泳和船主講話,但沒有聽見他們講什么,隨后方某泳和楊某洋回到飛艇上,那個婦女留在木船上,之后我們就回碼頭了。這次出海方某泳說要給200元的油費,但我沒有要。這次出海方某泳沒有講清楚是什么目的,只是說出海邏邏,他們上了那條木船后,我才知道是為收海蜇的事出海的。
我一共搭載方某泳等人出海兩次。第一次我前面已經(jīng)講過了,后來我又搭載方某泳、楊某洋、馮某揚、敖某1、鄧某印等人出海一次。具體時間我記不得了,也是2009年和肥藝爭魚的時間。這次也是方某泳叫我出海的,主要是看看有沒有其他的海蜇收購戶在收海蜇,如果有,方某泳等人就會把他們趕走。因為方某泳是跟林某某收海蜇,我是跟譚某某收魚,林某某和譚某某的關系比較好,所以我會和方某泳一起出海,我負責開飛艇,因為他們都不會開飛艇。我開譚某某魚鋪的飛艇事前沒有請示他,事后和他講了,他也沒有說什么。方某泳等人出海巡邏,阻攔其他人收購海蜇是不合法的,收購海蜇應該是雙方自愿的,不能強迫一方。
(5)李某周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9年年尾至2010年年頭收海蜇的時候,魚鋪是林某某親自管錢,如果需要收海蜇就是方某泳通知我們魚鋪的人去收,林某某給錢我們。2010年年尾至2011年年頭就是我管錢,方某泳還是負責通知我們出海,那時我就不用出海了,就安排魚鋪的人出海去收海蜇,收完海蜇回來,他們將剩下的錢和收的海蜇數(shù)目給我,我負責登記。我們從來沒有采用過不合法的手段打擊競爭對手。
我是2009年底開始幫林某某收海蜇的,當時還有方某泳、敖某1、馮某楊、謝某盼、楊某洋等人和我一起收海蜇,鄧某印剛從監(jiān)獄出來,沒有和我們一起去收海蜇,劉某坐牢出來后已過了收海蜇的季節(jié)了,也沒有和我們一起去收過。在我之前鄧某印和劉某是否幫林某某收過海蜇,我不知道。
(6)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5年年尾的時候,林某某講他找到一個收海蜇的老板,叫我和他合伙收海蜇交給這個老板,本錢不用我出,我就同意與他合伙。但我和楊某洋、劉某跟船出海收了一天海蜇之后,林某某就接到“錘頭笠”的馬仔“電條仔“的電話,不準我們收海蜇。林某某就叫我回來到某鴻賓館同“電條仔”講數(shù),“電條仔”還是不同意,林某某有點不愿意?!板N頭笠”的馬仔張業(yè)群也打電話勸我不要去收海蜇,因我和張業(yè)群的關系比較好,我就同意不去收海蜇了,所以我們只收了一天的海蜇就沒有做了。
我認為這次林某某拉我合伙的原因是當時“電條仔”在閘坡收海蜇,“電條仔”是跟“錘頭笠”的,勢力很大,林某某怕得罪“電條仔”,他見我有一定的地位,和張業(yè)群的關系熟,就拉我入伙。
到2009年年尾,當時“錘頭笠”團伙被捉了,林某某又開始收海蜇,他和戴某初講好,由戴某初和幾個收海蜇的老板占6成,他自己占4成,大家合伙在閘坡統(tǒng)收海蜇。林某某又找到我,要我與他合伙,他的4成股份分一半給我,我講沒有本錢,就由林某某出本錢,至于分成,我對林某某講收完后給點利是就算了。就這樣,林某某就開始收海蜇,期間我沒有幫過他的手,也沒有過問他收海蜇的事,只是到了2010年春節(jié),我問林某某要了兩次錢,一次1萬元,一次是6000元左右。
我認為這次林某某與我合伙的原因是他統(tǒng)收海蜇,怕生事或打架,就拉我入伙,如果有什么事發(fā)生,叫我?guī)褪謹[平。但這段時間林某某沒有遇到什么麻煩,他也沒有叫我出面做事。我不知道他是怎樣收海蜇的,也沒有過問他。我記得有一次,林某某問我借飛艇出海,我就叫牛聲駕駛飛艇搭載林某某的人出海巡邏。林某某經(jīng)常叫人出海巡邏,目的是趕走其他海蜇收購戶。
2010年這個季節(jié)林某某還繼續(xù)收海蜇,但他沒有繼續(xù)與我合伙。我認為其中原因是林某某見收海蜇沒有什么事,就沒有叫我入伙了。
我應該是2009年底的時候才正式和林某某合作收海蜇,我和林某某合作期間沒有出??催^收購戶收海蜇的情況,都是林某某安排他的手下去的。
(7)鄧某印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7年,我經(jīng)楊某洋介紹認識林某某,當時,他在閘坡碼頭收魚,有間魚鋪,他在閘坡有點名氣,當時我就聽說他在碼頭收海蜇,不過具體怎么收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幫他收過海蜇。后來我因為打架坐牢,2010年初,我刑滿釋放,我沒有事做,當時林某某在陽江開某巢酒吧,他在陽東有工地,他就叫我?guī)退蚶砉さ亍?/p>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具體日期不記得了,我和馮某楊在一起,馮某楊接到一個電話,說方某泳叫我們?nèi)ゴa頭坐快艇出??纯矗缓笪揖秃婉T某楊一起去到閘坡碼頭,方某泳已在碼頭等我們了,他見到我們,就叫我們上停在碼頭的那艘快艇,快艇上有還有牛聲、楊某洋,我們到閘坡至溪頭附近的海面上轉(zhuǎn)了幾圈,當時海面上很平靜,沒有什么其他船只。這時林某某打電話叫我馬上去陽江,我就叫牛聲將快艇開到馬尾島附近的岸邊,我自己一個人下了快艇,方某泳、馮某楊、楊某洋、牛聲他們繼續(xù)在海面上轉(zhuǎn)。我上了岸之后,就自己搭車去陽江了。是方某泳叫我們出海的,他沒有告訴我出海的目的,所以我不清楚為什么坐快艇出海。
我刑滿釋放后又回到林某某的漁鋪做工,主要是林某某投資的漁船回來,我把船上的魚抬上碼頭,當時在漁鋪做工的還有楊某洋、馮某楊、李某周、敖某1、劉某當時還沒有釋放,李某周負責管理財務,馮某楊和敖某1除了收魚外,還幫林某某出海收海蜇,但他們是如何收海蜇我不清楚。我在漁鋪做了一段時間,林某某叫我回陽江打理他在陽東的工地。
(8)王某其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沒有收過海蜇,但我出海巡邏過,就是去海面上看看有沒有外地船來收海蜇。我記得是2009年春節(jié)前后的一天下午,那天風很大好冷,我和梁某喜、方某泳一起出海,還有幾個人是誰我忘記了。我們到閘坡碼頭租了一條小船,不是飛艇,我們到馬尾島海域巡邏,沒有發(fā)現(xiàn)什么,就開船回去了。我們巡邏的目的是看看有沒有外地船過來收海蜇,但那天沒有發(fā)現(xiàn)外地船,我們看了看沒有什么事就回來了。
(9)馮某楊的供述和辯解
證明:我是2008年1月經(jīng)劉某介紹認識林某某的,期間劉某因打傷聯(lián)防隊員坐牢,我又回到陽江。2009年我無工做又回到閘坡找林某某,林某某叫我在他的鋪頭幫工。我在他的鋪頭工作期間,林某某已壟斷了閘坡的海蜇收購巿場。林某某、方某泳召集在閘坡收購海蜇的收購戶開會,要求凡是出海收購海蜇必須經(jīng)林某某的同意才可以去,林某某安排馮某楊、楊某洋和敖某1等人同去,因為鋪頭人員不足,有時也會在外面請些臨工出海幫手記數(shù),報酬是每人每日60元。他們按照事先商定好的價格向捕撈戶收購海蜇,因為閘坡的海蜇巿場已被我們鋪頭壟斷了,捕撈戶除非到閘坡之外的海域賣,否則只能按我們所定的價格賣。收購海蜇時由馮某楊、楊某洋和敖某1等人先支付貨款,記下當天所收購的海蜇數(shù),收購結(jié)束后,收購戶按每個海蜇多一元的價格回錢給林某某的鋪頭。馮某楊、楊某洋和敖某1等人將當天收購海蜇支付的錢數(shù)和海蜇的數(shù)量用一張紙記下來,回到鋪頭后將記數(shù)和余錢交給李某周。
因為林某某在閘坡的名聲很大,很多人都怕他,所以那些收購戶都不敢違抗林某某的要求。
我到林某某的魚鋪工作時,店里的事情主要是老板林某某和老板娘黃某娜二人在管理,此外還有員工劉某、鄧某印、楊某洋。至于工作的分工,老板林某某和老板娘黃某娜負責店里帳目等收支情況,我和鄧某印負責賣魚,劉某和楊某洋負責出海收購海蜇。每天早上,林某某就會到店里安排我們幾個人的工作,打理好店里的賬目,如果林某某沒空,黃某娜就會代替他到店里管理帳目。后來李某周來了,就由李某周負責這方面的工作。林某某、黃某娜、李某周等人,因為是他們在安排我們的工作,所以說他們是知道關于收購海蜇的詳細情況。
林某某壟斷閘坡的海蜇收購巿場以后,海蜇收購戶給捕撈戶的價格就比其他地方(如陽西溪頭)的價格低,捕撈戶為了賣高價就會將海蜇運到陽西溪頭賣,由于閘坡到溪頭的油費都要幾百元,他們捕撈的海蜇數(shù)量少運到溪頭不合算,只有那些捕撈數(shù)量較多的人才會將海蜇運到溪頭賣,這樣賣到閘坡的海蜇就會少,林某某的收入也就減少了。為了阻止這種現(xiàn)象,林某某就安排方某泳帶人到閘坡至溪頭之間的海域巡邏,不準那些捕撈戶將海蜇運到溪頭,要求他們將海蜇賣到閘坡,如果違反規(guī)定就會對他們不客氣。我去海面巡邏有兩、三次,都是方某泳叫我去的。我是和方某泳、李某周、楊某洋、敖某1、牛聲等人一起出海巡邏的,牛聲負責開快艇,每次巡邏約半個多鐘,但都沒有發(fā)現(xiàn)問題。
我記得鄧某印和我們一起出過一次海,當時,鄧某印和我們在魚鋪坐,李某周叫我和鄧某印去碼頭坐快艇出海,說是方某泳安排的。鄧某印應該知道我們出海的目的,因為我們平時沒有事是不會坐快艇出海的,而且這次出海是方某泳安排的,當時方某泳負責管理收海蜇的事,我們坐快艇也是到那些海蜇捕撈船附近海面上巡邏,所以鄧某印應該知道我們是為收海蜇的事出海的。
2011年2月,謝某盼從深圳回來,同我們收了一季海蜇,不過他是臨時工。如果當天沒有出海收海蜇,我們會到碼頭幫忙收魚,謝某盼也會和我們一起去收魚。他那個時候沒有工作,經(jīng)常和我們在一起,白天在漁鋪,晚上在一起飲酒宵夜,一般都是我和李某周買單。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成立之后,我經(jīng)??匆娭x某盼在漁鋪做工,天天同我們一起去碼頭收魚,但我不清楚他算不算漁鋪的正式員工。2010年年頭,鄧某印刑滿釋放后,在我們漁鋪呆了一段時間,晚上同我們一起玩,飲酒,白天有時會和我們一起去碼頭幫忙收魚。當時是收海蜇的季節(jié),我沒有看見過鄧某印出海收海蜇,但他知道我們收海蜇的事。因為我們在漁鋪聊天時,會聊到怎樣收海蜇,包括賺的那個差價,鄧某印和我們一起聊天,自然會知道我們是如何收海蜇的。
(10)謝某盼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11春節(jié)過后,我從深圳打工回到閘坡,沒有事做,便去找我同學李某周,李某周在某某漁業(yè)合作社管理財務,他讓我?guī)土帜衬吵龊J蘸r?,報酬是每?0元,過年初幾的時候,我就開始幫林某某收海蜇了。首先我從李某周那里先取幾千元錢,然后和收海蜇的客戶一起租船出海收海蜇,我負責記數(shù)、墊付收海蜇的錢及租船費用,每次收到幾十個到一千多個不等?;氐酱a頭后,客戶將海蜇拉走,我回到李某周工作的某某漁業(yè)合作社和李某周結(jié)算,客戶自己會去合作社結(jié)算貨款,具體怎樣結(jié)算我不清楚。這樣的工作,我一直做到清明節(jié)前,大約出海收海蜇20次左右。我知道馮某楊也是和我一樣被派去收海蜇的,還有一些臨時聘請的人。我們的客戶有計允、阿初、盧某沖、阿鄧、阿龍、阿坤等人。
閘坡一帶的海蜇都被林某某統(tǒng)收了,收海蜇的客戶都經(jīng)過我們某某漁業(yè)合作社,即老板林某某的同意,并由合作社先墊付收海蜇的錢,由合作社派人和客戶一起上船記錄海蜇的個數(shù),回來后向李某周結(jié)算,合作社從中賺取差價。我所說的統(tǒng)收,就是以這種方式,強迫收海蜇的客戶必須經(jīng)過合作社來收海蜇。我聽客戶們說,林某某名氣大,比較兇、很惡,大家都怕他,他要統(tǒng)收海蜇,客戶們都不敢有意見。還說林某某經(jīng)常約在閘坡收海蜇的客戶到“興記”、“新樂”等大排檔吃飯,商量收海蜇的價格等事情。
閘坡只有林某某這家魚鋪收海蜇,沒有第二家了,有時一些捕撈戶抱怨海蜇的價格太低,同我一起出海的魚販頭也沒有辦法,價格的事情要請示林某某才行,因此我認為林某某的確是在統(tǒng)收閘坡的海蜇。
在2005年底的時候,我還幫林某某收過幾天海蜇。當時我在保先那里幫忙收魚,李某周找到我,說林某某的魚鋪缺人手,叫我去幫他收幾天海蜇,我與李某周是同學,就答應了他。當時還有一個同學叫依托也過去幫忙,我們出海記錄收海蜇的個數(shù),墊付收海蜇的錢,回來后把記錄的數(shù)和剩余的錢交給林某某或黃某娜,拿到當天的工資就離開。當時我在那里只做了兩、三天,是臨時的,楊某洋和劉某也在魚鋪做工。當時我不知道林某某為什么用這種方式收海蜇,后來我從深圳回來才明白林某某用這種方式收海蜇可以賺取差價。2011年8月初,某某漁業(yè)合作社成立,8月十幾號我正式在合作社上班,做了十幾天后就被抓了。
(11)陳某銳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9年春節(jié)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剛在外面收完魚回到譚某某的魚鋪休息,方某泳就一個人來到我們魚鋪,叫我和黃某某一起開飛艇出一趟海,去看看海上有無“其他”的船來收海蜇,當時我沒有想什么就跟著方某泳和黃某某一起去碼頭開飛艇了。去到碼頭,我發(fā)現(xiàn)楊某洋、馮某楊、敖某1等人在碼頭等我們,我們大家上了飛艇,黃某某負責開飛艇,我們往馬尾島海域方向開,我們發(fā)現(xiàn)了一艘外地收海蜇的船,當時方某泳上那條船的時候,腳打滑了,一腳踩到海蜇里,把一只鞋弄濕了,方某泳就破口大罵,要那船主賠鞋,當時那條收海蜇的木船周圍還停了一兩只海蜇捕撈戶的船仔,方某泳就對那些海蜇收購戶說,叫他們回去,要賣到閘坡去賣。后來,黃某某就說我們開來的飛艇沒油回碼頭了,就問那船主要了一桶油加在飛艇的油箱里,然后我們就回去。中途方某泳上了一條他們指定的收海蜇的船,說要跟那條船回去,叫我和黃某某自己開飛艇回去。方某泳叫我們一起出海巡邏,就是不準外地船來閘坡海域收海蜇,外地船所收的海蜇是不會到閘坡來賣的,所以叫我們一起出海去驅(qū)趕外地船,不準他們來收海蜇。我參與此類活動就只有這一次。
我和黃某某出海巡邏沒有同譚某某說,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林某某收海蜇譚某某是否有份我也不清楚。
(12)曾某件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沒有和方某泳等人一起開飛艇出過海,我沒有幫人收過海蜇。譚某某的魚鋪沒有收過海蜇。
(13)劉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4年年底我刑滿釋放后在家待業(yè),林某某打電話叫我去閘坡他的鋪頭做工,我就同意了。當時他的鋪頭在閘坡邊防派出所對面,我去幫他賣魚,鋪頭只有林某某和黃某娜倆公婆在那里。到2005年下半年,楊某洋來鋪頭幫手做工,當時正是收海蜇的季節(jié),林某某叫我和楊某洋出海收海蜇。林某某先給我和楊某洋交代收海蜇的規(guī)矩,就是我們和那些收購海蜇的人一起出海,由我們先幫收購海蜇的人墊付貨款,然后記下收購海蜇的個數(shù),回來交給林某某,過后那些收購海蜇的人再回錢給鋪頭,這個規(guī)矩是林某某之前和那些收購戶定下的,具體如何定的我不清楚。我們每天出海收海蜇前,林某某或黃某娜在鋪頭會給我們一筆錢,我們拿著錢跟收購戶坐船出海,一般是去馬尾島附近的海域,我們按照當日的價格將錢支付給捕捉海蜇的漁民,用一張紙記下收購海蜇的個數(shù),然后回碼頭,收購戶將收回的海蜇拿走,我們就回鋪頭,將沒有用完的錢和那張記錄海蜇收購個數(shù)的紙交給林某某或黃某娜。過后收購戶會回錢給林某某或黃某娜,價格會比我們在海上給漁民的價格高一些,但具體高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預先支付的價格低,收購戶回錢的價格高,林某某就從中賺取差價。我知道的收購戶有阿創(chuàng)、阿初,還有幾個喊不出名的。當時我和楊某洋的工資是每月1200元。
我們收海蜇到2006年底。2008年4月,我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010年4月釋放。我被釋放后,沒有去打工,大部分時間是在家里待著,只是剛出獄的時候去過林某某的魚鋪,還在魚鋪吃過一、兩次早餐,沒有幫忙做工。
(14)黃某娜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3年林某某開始投資漁船生意,就是在別人的漁船上投資幾千或一萬多元不等作為油費,然后要求漁船老板將捕得的魚賣給林某某,林某某將買來的魚直接在碼頭倒賣,賺取差價。林某某在閘坡開鋪的事我一直都不知道,只記得在2005年或2006年,林某某叫我在陽江市區(qū)找點面額小的散錢送到閘坡給他,我看到有一個鋪頭在閘坡邊防派出所側(cè)的地方。林某某投資漁船的資金是我向我媽邱某借的,具體數(shù)目不記得了,也沒有借條,總數(shù)大概有十幾萬左右。自2003年他開始投資漁船生意以來我只去過他的鋪頭兩、三次。他收的魚一般是魷魚、帶魚、魚肥和池魚,沒有聽講過他收海蜇。他鋪頭做工的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李某周,他是我的表弟。林某某的鋪頭是一個叫阿影的女子做會計,阿珍負責出納。
3、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陳東、柯某某、戴某初、李某添、林某、楊某均、林某允、鄧某的陳述
證明:上述八人分別是閘坡海蜇收購戶,陳述的內(nèi)容基本相同,均證實收獲海蜇的季節(jié)一般是在春節(jié)前至清明節(jié)這段時間。在2005年年初,林某某和陽江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頭目“錘頭笠”的馬仔“阿勁”召集收購海蜇的人開會,規(guī)定閘坡所捕撈上來的海蜇由林某某和阿勁統(tǒng)一收購,然后統(tǒng)一銷售給海蜇收購戶,林某某和阿勁從中收取每個1元的管理費。海蜇收購戶都知道阿勁是“錘頭笠”的馬仔,頂記也是閘坡碼頭有名的惡人,有一班社會閑散人員糾集在一起,不敢報警,怕被打擊報復,只好同意林某某和阿勁的做法。
2008年11月份一天,楊某洋等人又通知海蜇收購戶開會,會上林某某、方某泳等人在場,林某某規(guī)定海蜇收購價格低于溪頭1元,海蜇收購戶每收一個海蜇上交一元錢給其公司,其公司提成0.4元,剩下0.6元由海蜇收購戶按能力大小分。規(guī)定只允許戴某初、林某清等人出海收購海蜇,其他人不準收購。第二年,林某某將其提成提高到0.5元。林某某統(tǒng)收海蜇直到2011年。在統(tǒng)收海蜇期間,林某某經(jīng)常派一艘飛艇搭載方某泳、洋仔、周仔、某楊、道健仔等人在馬尾島附近海域巡邏,遇到外地船來收海蜇或閘坡的捕撈戶道溪頭、河北碼頭賣都會進行阻攔。收購戶鄧某、阿珠和仕考有一次違反了規(guī)定,被方某泳罰請吃飯。
(2)張某弟的陳述
證明:其系海蜇捕撈戶。我是從2007年下半年開始捕撈海蜇,當時閘坡的海蜇被人壟斷了,價格比陽西每個低2至3元,我們捕撈戶就會將海蜇運往陽西去賣,在陽西與閘坡之間的海域,經(jīng)常會出現(xiàn)一幫年輕人開快艇阻攔我們的船。我原來是小船,小船到陽西不劃算,2009年我換了大船,我運海蜇往陽西賣時經(jīng)常會遭到那幫人的阻攔和恐嚇。那幫人說:“你的海蜇要運回閘坡賣給我們的公司,按我們公司的價格賣,公司什么價你就賣什么價,你有什么意見跟公司商量。如果你要將海蜇運到陽西去賣,我們知道了就放火燒你的船”。我前后被他們阻攔、恐嚇過六、七次,曾有捕撈戶沒有聽他們的指令而被毆打,我怕被他們毆打只好將海蜇運回閘坡賣。我主要是賣給鄧某和林某,每次交易時,都會有人在場,由他們先付錢。這幾年我的損失有12至18萬元。
(3)楊某的陳述
證明:其系海蜇捕撈戶。我是從2001年開始捕撈海蜇的,從2004年開始,閘坡的海蜇價格就被人壟斷了,每個比溪頭低2至6元。我們捕撈的海蜇數(shù)量少運到陽西賣不劃算,數(shù)量多的時侯會拉到陽西賣。2009年的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捕撈到1000多個海蜇,準備拉到陽西賣,在途中被3、4個男子開一艘快艇攔停,他們氣勢洶洶地對我叫喊:“不準到溪頭賣海蜇,海蜇只能賣給他們”。我怕被他們毆打,被迫拉回閘坡賣。我一般是賣給阿藏、阿東、阿初、阿沖等人,交易時跟船去的年輕人會付錢給我,不是收購戶付錢。有時我認為價格太低會跟收購戶講,但收購戶說他們是被黑社會強迫的,收他們的保護費,所以價格會比溪頭的每個少2、3元。
(4)楊某保的陳述
證明:其系海蜇捕撈戶。閘坡的海蜇價格比陽西低2至3元,我會將海蜇運往陽西賣,但遭到一幫青年仔的阻攔,他們見我要將海蜇運往陽西,就開快艇撞我的船,我怕被他們毆打,就不敢再去陽西賣了。閘坡的海蜇價格由那幫人說了算,凡是收購戶與我們捕撈戶交易海蜇,那幫人都會有人跟隨記數(shù)付款,回岸后收購戶再向他們購買,他們兩頭賺。那幫人的存在影響我的收入,從2008年到2011年我的損失有10至15萬元。
4、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是2008年年底,通過楊某洋介紹到林某定那里打工的,我在店內(nèi)主要去收魚,我在收魚的過程中,沒有與捕撈戶、魚販頭發(fā)生過打架、吵架等沖突,也沒有參與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的行為。
對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分析,有同案人方某泳、李某周、馮某楊等證實敖某1參與出海收購海蜇,同案人黃某某、馮某楊等證實敖某1參與出海巡邏,目的是為趕走外地到閘坡收購海蜇的漁船的事實,因此,被告人的辯解意見理據(j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綜合證據(jù):
綜合證據(jù)
1、抓獲經(jīng)過
證明:2014年11月13日,民警在閘坡鎮(zhèn)某星某巷某某號抓獲敖某1。
2、逮捕證等
證明:2014年11月13日,敖某1被逮捕。
3、身份證明證明:敖某1。
4、辨認筆錄
證明:敖某1辨認出林某某等人。
5、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
證明:2002年8月12日,敖某1因犯搶劫罪被江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5000元。2008年11月18日,敖某1刑滿釋放。
6、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證明:已生效的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認定,林某某等人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構(gòu)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認定敖某1參加了林某某等人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等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敖某1無視國家法律,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其行為已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可以并處罰金?!敝?guī)定予以處罰。
林某某、譚某某、戴某亮,以營利為目的,在某羽酒店、某鴻賓館開設賭場,被告人敖某1為賭場工作,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敝?guī)定予處罰;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1在某羽酒店、某鴻賓館開設賭場案件中,負責接待賭客,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敖某1參與敲詐勒索,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并根據(jù)其行為實施時間,應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敝?guī)定予處罰;在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1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被告人敖某1參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1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敖某1參與閘坡海蜇市場強迫交易,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并根據(jù)其與林某某等人實施的強迫交易行為、事實發(fā)生的時間大部分早于2011年5月1日,應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敝?guī)定予處罰;被告人敖某1在強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敖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敖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敖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開設賭場和故意傷害罪罪行,對上述罪名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敖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敖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0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3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谟衅谕叫趟哪晔畟€月,并處罰金4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4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雅婷
人民陪審員林天成
人民陪審員楊姍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許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