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解刑初字第2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 2010-11-13
審理經過
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焦解檢刑訴(2010)173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告人盧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盧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告人王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告人侯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盧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程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鄒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告人李某9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收到起訴書。經審查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冬青、代理檢察員王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及其辯護人王展,被告人盧某2及其辯護人劉湘陽,被告人盧某3,被告人王某4及其辯護人張海峰,被告人侯某5及其辯護人左愛萍,被告人盧某6及其辯護人韓尉武,被告人程某7及其辯護人劉喜慶,被告人鄒某8及其辯護人靳新路,被告人李某9及其辯護人王志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焦作市解放區(qū)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07年以來,被告人何某1、盧某2,為在社會上混出名聲,確立強勢地位,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糾集被告人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劉某陽、貝貝(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社會閑散人員,在焦作市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多次進行故意傷害、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正常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并在違法犯罪活動中逐步形成了以何某1、盧某2為組織、領導者,盧某3、王某4為骨干,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劉某陽、貝貝等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
二、故意傷害罪
1、2009年初,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股東張某某等人糾集何某1在瀾海浴都看場,每月給其2000元好處費。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1在瀾海浴都洗浴中心看場之時,被害人張某亮醉酒后拒不結賬,何某1遂帶領被告人盧某3、程某7、劉某陽、貝貝(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對其進行毆打,后何某1持鋼筋棍毆打張某亮,并用面包車將其拉至上白作村丟下后離開。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亮之損傷程度為輕傷。
2、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4、李某9、鄒某8等人因懷疑被害人劉某龍砸了劉某超(另案處理)音像店,遂伙同劉某超等人將劉某龍架至焦作市山陽區(qū)寺河村北邊山上,同時王某4通知被告人何某1等人前來。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侯某5、盧某6、程某7等人與王某4匯合后,對劉某龍拳打腳踢進行毆打。期間何某1持砍刀刀背及石頭對劉某龍進行毆打,王某4持石頭對劉某龍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劉某龍之損傷程度為輕傷。
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2008年12月13日,張某某因與馮某慶生意發(fā)生糾紛,遂打電話讓被告人何某1帶人去找馮某慶說事。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3、劉某陽、王某4、鄒某8等人持洋鎬把、砍刀等物竄至焦作市白水泥廠門口,將被害人李亞森一輛黑色雪鐵龍牌轎車砸壞,并致使馮明明、李冰冰受傷。經鑒定,該車受損物品修復價值6260元;馮明明、李冰冰之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四、聚眾斗毆罪
2008年11月15日,王某丹(另案處理)與劉某龍(另案處理)發(fā)生糾紛遂約定打架。后王某丹糾集被告人盧某2、侯某5等人持刀在焦作市群英橋附近發(fā)生打斗。期間盧某2被打傷。經法醫(yī)鑒定,盧某2之損傷程度為輕傷。
五、其他違法行為
1、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席某因多次向蘭某某要帳未果,遂讓被告人何某1幫忙要帳,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2、盧某3、侯某5等人竄至沁陽市合作街蘭某某家將其架到影視城附近,何某1等人對其進行語言威脅。事后席某請何某1等人吃飯、唱歌。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郭某欲找博愛李某衛(wèi)要帳,遂叫被告人何某1幫忙,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2、侯某5、劉某陽(另案處理)等人一同前往。事后,郭某給何某12000元好處費,何某1分給盧某2、侯某5、劉某陽每人100元。贓款已揮霍。
3、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1、盧某2、侯某5、“老扁”(另案處理)等人在武陟未來賓館唱歌,期間盧某2與黃某某在樓梯口說話,何某1等人以為二人發(fā)生矛盾,遂上前對黃某某進行毆打,何某1將其跺下樓梯,“老扁”拿花盆砸其頭部。經法醫(yī)鑒定,黃某某之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4、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因工資問題焦作市電廠項目部與雇傭的十幾個民工發(fā)生糾紛,項目部職工薛某遂叫被告人何某1幫忙,何某1即攜帶砍刀并糾集被告人盧某2、侯某5、盧某3、趙某(另案處理)等人到電廠項目部,給民工造成恐嚇,后民工們散開。事后薛某請何某1等人吃飯。
5、2008年的一天,張磊欲高價賣給張某某廢鐵,遂打電話給被告人何某1一起去恐嚇張某某收貨,何某1糾集被告人劉某陽、貝貝(后二人另案處理)到張某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威脅、恐嚇張某某以高于市價收購廢鐵,致張某某虧損1000余元。
6、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1因不滿瀾海浴都對其縮減開支,遂糾集被告人盧某2、盧某3、王某4,盧某2因故未到但糾集被告人盧某6、趙某、王超(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王某4因有事未去,但糾集被告人李某9前往。后何某1與糾集眾人竄至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演藝大廳,并指使趙某持砍刀在舞臺上對股東及顧客進行恐嚇,何某1則將舞臺上鏢盤砸壞并對股東進行言語威脅、恐嚇。
7、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盧某2因其姑姑盧梅妮被人打傷住院,遂糾集被告人侯某5、盧某6、程某7、趙某(另案處理)等人竄至趙某某家中持磚塊砸門、叫罵,并對趙某某進行毆打,趙某某父親趙小莊上前阻攔時亦被打翻在地。
8、2010年3月份的一天,焦作市張弓物流有限公司與萬方磚廠發(fā)生糾紛,張弓物流有限公司股東陳某某遂打電話給盧某2讓其帶人來幫忙,盧某2即糾集被告人盧某6、程某7、趙某、王超(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到萬方磚廠。事后,陳某某給盧某2等人1000元好處費,盧某2分給盧某6、程某7等人每人50元。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1同學郭某堂哥郭海軍被人打傷,遂糾集何某1等人前去幫忙。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3等人持兩把彈射鋼珠弩竄至博愛縣柏山鎮(zhèn)附近,后郭某叔叔郭小良將其攔下后何某1等人離開。
為證實以上事實,檢察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戶籍證明、辨認筆錄、抓獲證明等書證;證人肖明明、蘭同慶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亮、劉某龍等人陳述;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等人供述和辯解;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鑒定結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1、盧某2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的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李某9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2、侯某5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鄒某8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應當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均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李某9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鄒某8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8在緩刑考驗期內重新犯罪,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程某7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王某4、程某7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何某1當庭辯解:本人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也沒有在瀾海浴都看場;起訴書指控第一起故意傷害犯罪,民事部分已經賠償。
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何某1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因為該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組織特征,實施的幾起共同犯罪,人員糾集隨意性大,比較松散;且何某1等人不存在非法利益獲取,且也沒有依托該利益獲取來支撐組織存在,故不符合經濟特征;何某1等人沒有利用組織影響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群眾,更沒有在一定區(qū)域和行業(yè)內形成非法控制。2、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故意傷害犯罪,公安機關已經調解結案,不應再作為犯罪處理。3、被告人何某1具有立功情節(jié),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4、如實供述本人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
被告人盧某2當庭辯解:本人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辯護人認為:1、本案并不存在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理由是(1)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并沒有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也沒有證據證明二人有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意上的聯(lián)系,同時,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盧某2等人事先征得他人同意和認可參加某個組織,或者他人是否存在積極參加某個組織等行為,且成員之間互不相識;(2)被告人盧某2有固定職業(yè)和收入,其他被告大多也有自己職業(yè)和收入,而本案給付金錢的行為也僅有兩起,其中盧某2僅得款項一千余元,這僅有的費用顯然是不足以達到支撐所謂的組織數(shù)年之間的運行的;(3)起訴書所指控的四起犯罪行為,被告人盧某2僅涉嫌一起,九起違法行為中盧某2參與六起,其中一起還是涉及盧某2親友,而其他相關被告人涉嫌犯罪,也多是臨時糾合,每次的目的單一,案件的發(fā)生也大都是因為某一個人或幾個人的個人恩怨而引起的,并沒有達到立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等程度,公訴機關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各相關被告人稱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的區(qū)域和行業(yè),以此來謀取非法利益。2、被告人盧某2不存在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行為。公訴機關沒有證據來證明所謂的組織的形成時間,其他成員是在什么時間、什么情況參與該組織,以及相互之間形成組織的犯意上的聯(lián)系,且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之間存在著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3、公訴機關指控聚眾斗毆罪犯意的提起并非盧某2,參與人員侯某5之所以參與這起案件,并非是盧某2的糾集,最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盧某2持械參與聚眾斗毆證據不足。
被告人盧某3當庭辯解:本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組織罪,且也沒有在瀾海浴都看場。
被告人王某4當庭辯解:本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組織罪,也沒有糾集李某9到瀾海浴都打架。
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王某4的行為不符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要件。理由是盧某2并不認識骨干成員王某4,兩個骨干成員之間也不認識,且作為骨干成員的被告人王某4對除了認識被告人何某1、鄒某8外,對其他成員不認識,其他成員之間也多數(shù)不認識;并且,被告人盧某2、盧某3在偵查階段供述中也明確證實了“我們這伙人”中并沒有被告人王某4。2、指控被告人王某4所參與的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王某4等人與被告人何某1等人的故意傷害動機是完全不同的。他們是臨時糾集在了一起,不是為了共同的組織利益,不是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王某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事實依據。3、指控“其他違法行為”第六起中,被告人王某4行為不構成違法,被告人李某9是受被告人何某1的安排前往瀾海浴都的,且直到瀾海浴都門口時,被告人李某9才知道是來打架的,就回去了,沒有參與。被告人王某4僅參與了故意傷害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兩起犯罪。4、被告人王某4所參與的兩起犯罪,一起是造成被害人輕傷,另一起是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不符合《立法解釋》中的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行為。5、被告人王某4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同時犯罪后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被告人侯某5當庭辯解:本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組織罪。
辯護人認為:1、侯某5不構成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理由是既沒有雄厚的經濟實力作基礎,更沒有嚴密的組織制度作后盾;侯某5與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間并不具備黑社會組織性特征。同時,侯某5并無主觀上的故意,只是偶爾被盧某2叫去,沒有起到任何積極作用,事后也無分得任何非法利益,故不應當認定為從犯。2、指控侯某5涉嫌聚眾斗毆罪及故意傷害罪,尚未達到犯罪界限,只能按一般違法違法行為予以處罰。3、被告人侯某5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輕微,悔罪態(tài)度態(tài)度誠懇。
被告人盧某6當庭辯解:本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組織罪。
辯護人認為:1、盧某6不構成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理由是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特征;盧某6有自己的正當職業(yè)和收入,無需加入什么組織獲取經濟利益,何某1、盧某2二人與盧某6不具有組織領導關系。2、對公訴機關指控盧某6犯故意傷害罪無異議,但公訴機關指控盧某6系主犯顯然與案件事實不一致,盧某6參與該起犯罪行為是他人叫去的,到達現(xiàn)場后盧某6被安排在路口望風,沒有參與毆打,盧某6在本案中作為一般參與者,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免于處罰。3、盧某6在參與的三次“其他違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罰不應當定罪量刑。
被告人程某7當庭辯解:本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組織罪。
辯護人認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7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成員有異議。理由是收取看場費等數(shù)額尚不足以滿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更談不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所以其并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經濟特征;被告人雖然危害一方,但并沒有在一定的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被告人程某7作為一般參與人員,更構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被告人程某7所參與兩起故意傷害犯罪,因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故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在這兩起故意傷害案件中并未實施直接侵害行為,只是作為一般人員參與了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著次要、輔助性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4、被告人程某7參加的兩次其他違法行為,并不能視為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具體犯罪行為。
被告人鄒某8當庭辯解:本人沒有參加黑社會組織,且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故意傷害犯罪中,沒有毆打劉某龍。
辯護人認為:1、鄒某8沒有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起訴書指控鄒某8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損公私財物罪也不是賴以指控鄒某8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基礎事實。2、起訴書指控鄒某8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鄒某8在該案中屬于從犯,且情節(jié)情節(jié)輕微,依法不應當以犯罪論處。3、起訴書指控鄒某8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事實不清,鄒某8在該案中明顯屬于從犯,且情節(jié)情節(jié)一般,建議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4、鄒某8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公訴機關指控鄒某8系緩刑期內再犯新罪不能成立,屬于余罪而并非再犯新罪。
辯護人當庭出示了焦作市公安局山陽分局出具證明一份,證實鄒某8協(xié)助公安機關干警抓獲劉某龍傷害案中犯罪嫌疑人任偉偉和李昂。
被告人李某9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出有因,由于被害人劉某龍的犯罪行為是造成本案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某9系本案從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某9系初犯,且當庭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也愿意積極賠償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綜上建議法院在量刑時能夠考慮以上情節(jié),對其判處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以來,以被告人何某1、盧某2為首,被告人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劉某陽、貝貝(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社會閑散人員參加的相對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多次在焦作市有組織地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正常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了惡劣的影響。認定事實如下:
一、故意傷害罪
1、2009年初,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股東張某某等人糾集何某1在瀾海浴都看場,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1在瀾海浴都洗浴中心看場之時,被害人張某亮醉酒后拒不結賬,何某1遂帶領被告人盧某3、程某7、劉某陽、貝貝(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對其進行毆打,后何某1又持鋼筋棍毆打張某亮,致使張某亮左手掌心骨骨折,毆打完用面包車將張某亮拉至上白作村,再次對其語言威脅后將其丟下離開。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亮之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張某亮陳述證實:2009年3月7日晚,在瀾海浴都消費時和服務員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七八個男子拖門外毆打,其中一男子還用鋼管打到自己左手上,致使左手掌心骨骨折,后用車將其拉到上白作村丟下;證人李樂樂、李追追證言證實:2009年3月7日晚,有個客人無故不結賬,還罵罵咧咧,何某1帶領平時看場幾個男孩,將那個人拖出去毆打。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亮經法醫(yī)鑒定,左手第3、4、5掌骨完全骨折,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被告人盧某3、程某7供述證實:何某1帶領盧某3、劉某陽、貝貝在瀾海浴都看場,若有人鬧事則由何某1出面解決。2009年3月7日晚,有人在瀾海浴都消費后不結賬,何某1帶領盧某3、程某7等人對其毆打,何某1還用鋼筋棍毆打該人后,又用面包車將其拉到上白作村丟下離開。被告人何某1在公安機關供述,亦可相互印證。被害人張某亮住院病歷在卷佐證。
2、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4、李某9、鄒某8等人因懷疑被害人劉某龍砸了劉某超(另案處理)音像店,遂伙同劉某超等人將劉某龍架至焦作市山陽區(qū)寺河村北邊山上,同時王某4通知被告人何某1等人前來。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侯某5、盧某6、程某7等人與王某4匯合后,對劉某龍拳打腳踢進行毆打。期間何某1持砍刀刀背及石頭對劉某龍進行毆打,王某4持石頭對其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劉某龍之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劉某龍陳述證實:被王某4、鄒某8等人開車帶至桶張河村附近,王某4給一個叫“一休”(何某1)的人打電話,后來“一休”又帶來四五個人,又將自己往北拉到半山腰上,這一伙人逼問是否砸了劉某超音像店,然后這一伙人將自己圍住拳打腳踢,王某4持石頭砸我左腿膝關節(jié),“一休”持石頭砸我左大腿內側。證人劉某超證言證實:2009年1月28日,有人將我音像店砸了,我懷疑是劉某龍干的,就將此事告訴了王某4和鄒某8,我們找到劉某龍后將他用車帶至桶張河村附近,王某4給一個叫“一休”(何某1)的人打電話。過了一會兒,“一休”帶了五六個人過來。我們順著路往北上了山,下車后,我們將劉某龍圍住,他還是不承認砸音像店。王某4惱了就讓人拖住他的腿,從地上拾起一個大石頭朝他左腿膝蓋處砸了兩三下,其他人朝劉某龍身上亂跺,一休的人也朝他身上亂跺。王某4和“一休”用帶套砍刀朝劉某龍身上亂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龍經法醫(yī)鑒定,外傷致坐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王某4、李某9、鄒某8、何某1、侯某5、盧某6、程某7等人在公安機關供述,亦可相互印證。被害人劉某龍的住院病歷在卷佐證。
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2008年12月13日,馮某慶路過焦作市白水廠為其拉鐵屑過磅,被害人李亞森開著一輛黑色富康轎車帶著李冰冰、慶二、春海等幾個朋友在白水泥廠門口等馮某慶吃飯。張某某聽說馮某慶和李小偉之間因拉鐵屑發(fā)生矛盾后,蓄意報復馮某慶,遂打電話讓被告人何某1帶人去找馮某慶說事。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3、劉某陽、王某4,王某4糾集鄒某8等人持洋鎬把、砍刀等坐車竄至焦作市白水泥廠門口,將被害人李亞森一輛黑色雪鐵龍牌轎車砸壞,并致馮明明、李冰冰受傷。經鑒定,該車受損物品修復價值6260元;馮明明、李冰冰之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李亞森陳述證實:我開著一輛黑色富康轎車帶著李冰冰、慶二、春海等幾個朋友在白水泥廠門口等我朋友馮某慶,后來來了十幾個持洋鎬把、砍刀、鋼管男子問馮某慶在哪,其中三四個男子追打馮某慶弟弟馮明明,剩下人就用洋鎬把、砍刀、鋼管開始砸車,馮明明當時被打傷了,李冰冰臉部被車玻璃劃爛了。證人李冰冰證言證實情節(jié),和被害人陳述情節(jié)相吻合。證人馮某慶證言證實:因為拉鐵屑生意和李小偉發(fā)生矛盾,李小偉說張某某會找我的事,拉過鐵屑路過白水廠,準備過磅,李亞森開著一輛黑色富康轎車帶著李冰冰、慶二、春海等幾個朋友在白水泥廠門口等我,過了一會,馮明明給我打電話,說一伙人掂著刀和鋼管把李亞森的車砸了,還把他和李冰冰砍傷了。證人李春海證言證實:我從李亞森停放在白水泥廠門口富康轎車上下車時,看見有十幾個人沖過來,其中有幾個人還拿著砍刀,有人問誰是馮某慶,然后這些人開始追打馮明明,過了幾分鐘我見李亞森的車玻璃被砸了,車身上還有被刀砍的印痕。證人肖慶海證言證實情節(jié),和李春海證言證實情節(jié)相吻合。證人張花云證言證實:本人經營中興超市在白水泥廠對面,一兩年前一天下午,看見有十幾個人拿著東西在砸停在白水泥廠門口的一輛黑色轎車。那幫人砸了有十幾分鐘后,坐車離開。證人王艷和王曉燕證言證實:看見白水泥廠門前停著一輛黑色轎車,車邊圍著十幾個人,正拿著東西在那砸車,砸完后他們坐車離開。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經山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李亞森被毀壞轎車修復價格為6260元。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鄒某8在公安機關供述,亦可相互印證。被砸壞車輛的照片在卷佐證。
三、聚眾斗毆罪
2008年11月15日,王某丹(另案處理)與劉某龍(另案處理)發(fā)生糾紛遂約定打架。后王某丹糾集被告人盧某2、侯某5等人坐車竄至約定斗毆地點,盧某2、侯某5等人持刀在焦作市群英橋附近和劉某龍等人發(fā)生械斗。期間盧某2被對方械斗人員打傷頭部。經法醫(yī)鑒定,盧某2之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王某丹證言證實:我給盧某2打電話說海軍這里有點事,讓他過來幫忙打架,盧某2就領著侯某5到新華書店門口找到我們,然后雙方約定打架地點,過了三十分鐘盧某2給我打電話,說他被對方砍傷了。證人杜浩證言證實:我看見對方人乘坐四輛出租車過來,第四輛車停下來了,從車上下來三個人,這三個人都掂著1米多長砍刀,下車后就揮著刀朝我們沖了過來,我們一看都害怕了,都往后退,劉某龍喊沖上去打,劉某龍也揮著砍刀上去和沖在前面胖一點男孩(盧某2)拼刀,郭承志上去幫劉某龍一起打那個胖男孩,郭承志用鋼筋朝這個男孩頭上打了一下,那孩一下就被打翻到地上了。證人楊曉宇、趙三三、趙喜龍證人證實內容,和證人杜浩證言證實的內容相吻合。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盧某2在聚眾斗毆案中被打傷的傷情經法醫(yī)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盧某2、侯某5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1、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席某因多次向蘭某某要帳未果,遂通過薛某介紹讓被告人何某1幫忙要帳,何某1糾集被告人盧某2、盧某3、侯某5等人竄至沁陽市合作街蘭某某家將其架到影視城附近,何某1等人對其進行語言威脅。事后,席某請何某1等人吃飯、唱歌。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蘭某某證言證實: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席某帶幾個年輕孩到我家讓我和他一起去找毛軍,讓毛軍還賭帳,我和他們一起出了家門,路邊停了兩輛車,上來幾個孩,強行把我拽上車,把我拉到焦作市影視城山上,他們把我圍起來,讓我給我弟弟打電話還錢,我很害怕他們,一看這些人就是混社會的,我害怕挨打,就不敢吭聲。證人拜艷麗證言證實:2007年夏天,席某好幾次帶著幾個年輕孩去家里找蘭某某,這些年輕人一看就不是正經人,像是跑社會的。還有一次他們硬闖進來,每個房間看看,看蘭某某不在才走,我害怕他們把蘭某某弄走打傷打殘,也害怕他們找不到蘭某某找我的事。證人席某證言證實:毛軍通過蘭某某借我八萬元賭帳,找不到毛軍,我就找蘭某某要錢,通過薛某認識何征(何某1),薛某說何征是在市里混的,而且混得不錯,讓他幫我要錢肯定沒問題。后來就和何征還有他帶來的人,將蘭某某拉到焦作影視城山上,逼蘭某某還錢。被告人何某1、盧某2、侯某5、盧某3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2、2007年11月份一天,山西老板郭某欲找博愛李某衛(wèi)要帳,遂叫被告人何某1幫忙,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2,盧某2糾集了侯某5、劉某陽(另案處理)等十幾人一同前往博愛中山賓館助威。事后,郭某給何某12000元好處費,何某1分給盧某2、侯某5、劉某陽每人100元。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李某衛(wèi)證言證實:2007年11月份一天,李某衛(wèi)讓我去博愛中山賓館找他協(xié)商合伙做煤炭生意經濟問題,在賓館門口停了兩三輛車,車上坐很多年輕孩,和我同去的王軍說可能是郭某叫去的人,郭某嚇唬我讓我多賠他錢。證人郭某證言證實:李某衛(wèi)一直不還我錢,我去博愛找李某衛(wèi)要帳,在博愛中山賓館我發(fā)現(xiàn)李某衛(wèi)帶的人都像是跑社會的,我害怕出事,想何征在焦作混得比較有名,就讓何征帶點人來給我助威。被告人何某1、盧某2、侯某5雖當庭辯解沒有給盧某2、侯某5100元錢,但何某1、盧某2、侯某5在公安機關曾有供述,并且其供述內容亦可相互印證。
3、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1、盧某2、侯某5、“老扁”(另案處理)等人在武陟未來賓館唱歌,期間盧某2與黃某某在樓梯口說話,何某1等人以為二人發(fā)生矛盾,遂上前對黃某某進行毆打,何某1將黃某某跺下樓梯,“老扁”拿花盆砸黃某某頭部。經法醫(yī)鑒定,黃某某之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黃某某陳述證實:2008年3月6日,在武陟未來賓館不知道是誰將我跺翻在地,“老扁”隨手拿起花盆朝我嘴上砸了兩三下,后來聽說跺我人叫“一休”,是在焦作混社會的。證人孫某證言證實:當天和何征等人在武陟未來賓館唱歌時,何征指著一個孩說,他對我有意見,并且這孩說話很狂,我先動手打那個年青孩后,“老扁”和他兩個伙計,何征的三個伙計也上去拳打腳踢。“老扁”又抱起拐角處花盆砸了那年青孩一下。證人李某證言證實:當天我和黃某某在武陟縣未來大酒店KTV唱歌結束準備離開時,從一個包間來了個孩,用肘將黃某某擊倒在地,然后幾個孩對黃某某拳打腳踢,黃某某順著樓梯往下滾,一個孩追上去拿起樓梯拐角處一個花瓶朝黃某某頭上砸去。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黃某某之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被告人何某1、盧某2、侯某5在公安機關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4、2008年四五月份一天,因工資問題焦作市電廠項目部與雇傭十幾個民工發(fā)生糾紛,項目部職工薛某遂叫被告人何某1幫忙助威,何某1即攜帶兩把砍刀并糾集被告人盧某2,盧某2糾集侯某5、盧某3、趙某(另案處理)等人到電廠項目部,給民工造成恐嚇,后民工們散開。事后,薛某請何某1等人吃飯。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薛某證言證實:經朋友介紹認識何某1,知道他是混社會的,焦作市電廠項目部與雇傭十幾個民工因勞務報酬發(fā)生糾紛,民工將項目部經理堵在辦公室,我就給何某1打了個電話,何某1帶了十幾個人過來,堵門民工看見何某1等人,就散開了。事后,我請何某1等人吃了飯。證人孫永有證言證實情節(jié),和薛某證言證實情節(jié)相吻合。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侯某5在公安機關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5、2008年的一天,張磊欲高價賣與張某某廢鐵,遂打電話給被告人何某1一起去恐嚇張某某收貨,何某1糾集被告人劉某陽、貝貝(后二人另案處理)到張某某經營廢品收購站,威脅、恐嚇張某某以高于市價收購廢鐵,致張某某虧損1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08年底一天,張磊領著四五個年輕人到我經營廢品收購站,這幾個人辱罵威脅我,其中一個男子還持一根木棍,逼迫我高于市價收購廢鐵,致使我虧損1000余元。證人劉某某(張某某妻子)證言證實情節(jié),和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情節(jié)相吻合。證人張磊證言證實:因收購鐵屑價格和張某某發(fā)生爭議,我就帶著何某1等四五個人去找張某某理論,推搡了張某某幾下,當時被他家人攔開了。被告人何某1在公安機關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6、2009年初,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股東張某某等人糾集何某1在瀾海浴都看場,每月給其2000元好處費,并承諾給其“干股”。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1因不滿瀾海浴都對其縮減開支,并且也不兌現(xiàn)給其“干股”,遂糾集被告人盧某2、盧某3、王某4等人砸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鏢場,蓄意報復。盧某2因故未到但糾集被告人盧某6、趙某、王超(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后何某1與糾集眾人竄至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演藝大廳,何某1指使趙某持砍刀在舞臺上對股東及顧客進行恐嚇,何某1則將舞臺上鏢盤砸壞并對股東進行言語威脅、恐嚇。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趙某證言證實:盧某2給我打電話,后伙同何某1等人到焦作市瀾海浴都洗浴中心砸鏢場,何某1給我一把刀,我到鏢場后持刀在舞臺上對股東及顧客進行恐嚇,何某1領著其他人把鏢牌砸了。證人王某證言證實:盧某3是跟著征哥(何某1)的,征哥在瀾海浴都看場,瀾海浴都每個月都給保護費,盧某3說現(xiàn)在快過年了,想讓瀾海浴都多給點錢,對方不同意,于是征哥就說在瀾海浴都鬧點事,給對方點壓力。盧某3給我打電話讓我喊點人去瀾海浴都鬧事,后接到盧某2電話,說已經鬧過事了,警察已經趕到現(xiàn)場了。我在大楊樹和果園路路口,看見從瀾海浴都跑出了十幾個人,其中一個人拎著刀,其他人都是亂跑的,因為天黑,我只看見我們村盧某6也在里面。證人孔某證言證實:領頭來我們洗浴中心鬧事的是何征(何某1),他是我們另一股東張某某的朋友,這個人沒有正當職業(yè),結識一些社會上“混混”。我們洗浴中心固定每月支付何征2000塊錢作為“調解費”,每天還以就餐補助等名義發(fā)給其30元,他帶的人每天20元錢。這樣做的目的,是想依靠何征名氣防止有人鬧事。何征經常安排社會朋友來消費,而且要求我們免單,影響我們生意,我們就停發(fā)了何征“調解費”和“餐費”,并叫何征離開洗浴中心,但何征不但不離開還向我們索要公司營業(yè)額5%作為他的“干股”,我們洗浴中心當場拒絕了他的無理要求,于是就發(fā)生了他領人來砸演藝大廳的事情。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情節(jié),與證人孔某證言證實的情節(jié)相吻合。證人李某某、李某某(瀾海浴都服務員)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何征(何某1)帶領十幾個男子持刀和鋼管沖進瀾海浴都休息大廳進行打砸,嚇唬客人,很多客人都被嚇跑了。證人許某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在前臺值班時,看見何征領著十幾個人沖進洗浴中心,后來很多客人要求退牌,這才知道何征等人將休息大廳給砸了,在此前兩天,何征帶著人來瀾海浴都消費,沒有給其免單。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09年2月份,何征到瀾海浴都看場,他經常帶人來消費都是免單,最近幾次他消費后打孔亮電話沒有打通,服務員也不給他免單,可能他生氣了,就帶人來砸店了。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當晚去瀾海浴都洗澡,走到演藝大廳時迎面沖過來十幾個年輕人,其中帶頭兩人手里各掂著一把長刀。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王某4、李某9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7、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盧某2因其姑姑盧梅妮被人打傷住院,遂糾集被告人侯某5、盧某6、程某7、趙某(另案處理)等人竄至趙某某家中持磚塊砸門、叫罵,并對趙某某進行毆打,趙某某父親趙小莊上前阻攔時,亦被打翻在地。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趙某證言證實:盧某2給我打電話,說他姑被人打了,要求給他姑報仇出氣,盧某2就帶著我、盧某6、侯某5、趙某、程某7到靳作村找對方家人,到對方家就廝打起來,都是拳打腳踢,程某7還被對方家人持磚頭打傷頭部。證人衛(wèi)某某(村治安員)證言證實:我到趙某某家門口時,看見盧波領著十來個人沖進來,還罵罵咧咧地把趙某某拉到院外,接著盧波等人先將趙某某拳打腳踢得打翻在地,有四五個人拿著轉頭朝趙某某頭上、身上亂砸。趙某某父親趙小莊上前阻攔,幾個孩把趙小莊打翻倒地。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因瑣事和盧梅妮家發(fā)生糾紛,盧梅妮侄子盧某2帶著十幾人到我家里鬧事,對趙某某拳打腳踢,趙小莊阻攔時被推翻倒地。證人盧梅妮證言證實:因為調有線電視信號,和趙某某家發(fā)生糾紛,自己被趙某某打傷。被告人盧某2、侯某5、盧某6、程某7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8、2010年3月份一天,焦作市張弓物流有限公司與萬方磚廠發(fā)生糾紛,張弓物流有限公司股東陳某某遂打電話給盧某2,讓其帶人來幫忙助威,盧某2即糾集被告人盧某6、程某7、趙某、王超(后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到萬方磚廠。事后,陳某某給盧某2等人1000元好處費,盧某2分給盧某6、程某7等人每人5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趙某證言證實:三四月份一天下午3點多,盧某2給我打電話說去馬村張弓村艾伊斯電廠,那兒有個老板說拉煤時路被堵了,讓去那助威,不行就打架。盧某2又喊上王超、盧某6、侯某5、程某7我們一起坐出租車到了張弓村那個電廠附近,雙方沒有打架。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我們公司為確保鐵路運輸和公路運輸安全,在該鐵道路口兩側加裝了兩個水泥樁,路口堵住后影響到了當?shù)仄渌u廠生意,所以就有人針對我們水泥樁進行破壞,公司員工在阻攔對方破壞時和對方發(fā)生了爭執(zhí),對方就喊來了一二十號人,我害怕對方人多,就給盧某2打電話,就讓他帶點人幫我過來助威,事后我給盧某21000元錢,讓他請客吃飯。證人王紅梅證言證實:三四月份一天下午四五點,有人堵住我們廠南邊鐵道,我們拉磚大車過不去。我到鐵道那里以后,對方領著十幾個人,其中一個是張弓物流的人。被告人盧某2、盧某6、程某7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9、2010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何某1同學郭某堂哥郭海軍被人打傷,遂糾集何某1等人前去幫忙。何某1即糾集被告人盧某3等人持兩把彈射鋼珠弩竄至博愛縣柏山鎮(zhèn)附近,后郭某叔叔郭小良將其攔下后,何某1等人離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郭某證言證實:聽說我哥郭海軍被人打了,就給“一休”(何某1)聯(lián)系,想讓“一休”領人過去助威嚇唬對方,“一休”等人拿有兩把彈射鋼珠弩,竄至博愛縣柏山鎮(zhèn)附近,后我叔叔郭小良害怕將事鬧大,就將其攔下,郭小良給了我1000元,我分給“一休”700元。證人郭某某證言證實:我之前因為生意與別人有過糾紛,找郭某讓他帶點人過來助威,郭某就帶了幾個人過來,和對方人見面以后,雙方調解解決了此事,我給郭某點錢讓他請客吃飯了。被告人何某1、盧某3供述,亦可相互印證。
公訴機關當庭還出示了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王某4、鄒某8等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鄒某8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鄒某8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何某1、盧某3、劉某超對現(xiàn)場指認情況以及何某1對同案犯盧某6辨認情況。發(fā)破案經過證實案發(fā)情況及王某4在指控第二起故意傷害犯罪中,屬于自動投案。抓獲證明證實:九名被告人被抓獲情況及何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程某7、盧某2,程某7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盧某6,王某4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鄒某8等情況。
被告人鄒某8的辯護人提供焦作市公安局山陽分局證明證實,鄒某8協(xié)助公安機關干警抓獲劉某龍傷害案中犯罪嫌疑人任偉偉和李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盧某2組織、領導帶有黑社會性質的非法組織,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參加帶有黑社會性質的非法組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及其各辯護人辯解被告人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屬于法律認識錯誤,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李某9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各名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盧某3、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李某9起到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盧某2、侯某5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已經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沒有持械聚眾斗毆,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鄒某8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盧某2、盧某3、王某4、侯某5、盧某6、程某7、鄒某8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均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何某1在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中,被告人盧某2在聚眾斗毆罪中,被告人盧某3在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中,被告人王某4在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中,被告人侯某5在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鄒某8在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1、盧某3、王某4、鄒某8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8在緩刑考驗期內發(fā)現(xiàn)漏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程某7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王某4、程某7、鄒某8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4在指控故意傷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故意傷害犯罪,被害人已經得到民事賠償;指控第二起故意傷害犯罪,被告人何某1、王某4、盧某6、程某7、鄒某8、李某9已經賠償被害人劉某龍相應經濟損失,也得到了被害人諒解,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對被告人何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盧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盧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王某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侯某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盧某6《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程某7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鄒某8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李某9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處罰;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1、被告人何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2、被告人盧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3、被告人盧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4、被告人王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5、被告人侯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6、被告人盧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7、被告人程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8、撤銷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鄒某8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的緩刑判決。
9、被告人鄒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10、被告人李某9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宋秀梅
審判員李傳榮
人民陪審員趙建軍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毋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