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達刑初字第3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以達檢公訴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強奸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李引泉、代理檢察員馬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張某1在達拉特旗樹林召鎮(zhèn)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西路壕下的樹林內(nèi)對郝某某(幼女)實施了強奸。
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張某1在達拉特旗樹林召鎮(zhèn)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路東玉米地里對郝某某(幼女)實施了強奸。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1辯稱,其生殖器并沒有插入受害人郝某某陰道內(nèi),只是接觸了郝某某的外陰部,屬強奸罪(未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張某1駕駛其電動三輪車帶郝某某(幼女)至達拉特旗樹林召鎮(zhèn)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西路樹林內(nèi),被告人張某1對郝某某說“叔叔和你耍會兒”,后將自己褲子及內(nèi)褲脫至膝蓋處并將包內(nèi)的避孕套戴至自己的生殖器上,郝某某說“不”,被告人張某1以“不然就告訴你爸爸”相威脅,將郝某某的褲子脫至膝蓋處,用自己的生殖器在郝某某的外陰部摩擦,并對郝某某實施了強奸。
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張某1駕駛其電動三輪車帶郝某某(幼女)至達拉特旗樹林召鎮(zhèn)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路東玉米地,被告人張某1對郝某某說“再和叔叔耍一次哇”,郝某某說“不”,后被告人張某1從其電動三輪車上拿了毯子鋪到地上,并將自己和郝某某的褲子脫掉,對郝某某實施了強奸。
上述事實由經(jīng)本院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強制文書,證實本案被告人張某1被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況;
2、達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
3、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張某1二次對郝某某實施強奸的事實;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張某1用脅迫手段兩次與其發(fā)生性關(guān)系的事實。
5、證人郝某某的證言,證實從其女兒郝某某處得知被告人張某1強奸郝某某的事實;
6、達拉特旗公安局辨認筆錄二份,證實被害人郝某某對被告人張某1的辨認、被告人張某1對兩次作案地點的辨認;
7、提取筆錄及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所提取的檢材的程序過程;
8、鄂爾多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鄂公司鑒(法物)字(2015)232號檢驗鑒定報告及鑒定人資格證書三份,檢驗結(jié)論為:送檢的郝某某裙子上切片可疑斑跡、案發(fā)現(xiàn)場所留避孕套均檢出人精斑并得到DNA,與張某1的STR分型相同;
9、達拉特旗人民醫(yī)院診斷書,證實被害人郝某某外陰無紅腫,處女膜環(huán)3點、7點處有輕微裂傷;
11、被告人張某1書寫的親筆供詞,證實被告人與郝某某發(fā)生性關(guān)系的過程;
12、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屬被動歸案;
13、被害人郝某某的戶口本復印件,證實被害人郝某某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
1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5、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張某1有前科。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具有客觀性和關(guān)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明知被害人郝某某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強行與幼女發(fā)生性關(guān)系,其行為構(gòu)成強奸罪。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辯稱其生殖器沒有插入被害人郝某某陰道內(nèi),因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且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只要行為人的生殖器官與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觸,即構(gòu)成強奸既遂,故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1明知被害人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實施奸淫行為,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有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敏
代理審判員王永
代理審判員包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