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林刑初字第45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竊罪
裁判日期: 2016-02-24
審理經過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林檢公訴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國軍出庭支持公訴。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一、2015年7月16日夜,在林州市東崗鎮(zhèn)東崗村,被告人董某某持刀翻墻進入被害人李某某家搶劫財物,在此過程中董某某欲通過暴力、威脅方法強行與被害人李某某發(fā)生性行為,但因董某某的生理原因而未得逞,最終也未搶走財物。
二、2015年7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東崗鎮(zhèn)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墻進入被害人郭某某家欲實施盜竊,盜竊過程中郭某某被驚醒,后董某某持刀對郭某某進行威脅,強行劫取郭某某四五十元現(xiàn)金和一部小米牌紅米1S手機。經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小米牌紅米1S手機價值520元。
三、2015年8月9日夜,在林州市任村鎮(zhèn)仙巖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墻進入被害人石某某家欲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將被害人驚醒,后董某某持匕首對石某某進行威脅,強行劫取石某某現(xiàn)金一百余元。
四、2015年8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東崗鎮(zhèn)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墻進入被害人原X家實施盜竊,由于被原X家發(fā)現(xiàn),董某某翻墻逃跑,未盜走財物。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X、郭某某等人的陳述,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以暴力、脅迫的方法,當場搶劫公私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董某某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其發(fā)生性行為,其行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董某某在實施強奸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董某某在判決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董某某辯稱:1、其沒有搶劫;2、對強奸罪、盜竊罪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強奸事實
2015年7月16日夜,在林州市東崗鎮(zhèn)東崗村,被告人董某某持刀翻墻進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董某某通過威脅方法強行與被害人李某某發(fā)生性行為,但因董某某的生理原因而未得逞。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
2、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盜竊罪被安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3、河南省內黃監(jiān)獄罪犯釋放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盜竊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滿釋放;
4、林州市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證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13時16分向林州市公安局報警情況及案件受理情況。
(二)視聽資料
1、光盤二張,證明林州市公安局對被告人董某某偵查時同步錄音錄像;
2、照片二張,證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情況。
(三)證人原某某證言,7月16日我在江蘇打工凌晨三點多時候我接到我妻子的電話,說家里進賊了,拿了菜刀架到我妻子的脖子上,我妻子一直哭,然后我給我爹原一X打電話叫他回家看看怎么回事,然后我就回家看看。
(四)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5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我和二歲兒子正在睡覺,我隱約身邊有人,后我看見一個男人手里拿這一把刀,帶著口罩。我說你想要什么就拿什么,他讓我站起了,還說把家里錢拿出來,我說家里真沒有錢,當時他拿著刀我害怕,他就推住床跟讓我躺下,我就躺下了,那個人趴在我身上親我的身體,摸我的陰部,他撥開我的腿將陰莖插在我的陰部摩擦,他的陰莖沒有硬起來,那個人走后,我家的菜刀不見了。
(五)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從家坐車到東崗鎮(zhèn)在網(wǎng)吧上網(wǎng),到天黑轉到一個胡同,從一家廚房拿了一把菜刀進到臥室,看見一個婦女和一個小孩在睡覺,那個女的沒有穿衣服,我拿著刀帶著口罩把女的叫醒,她說:你要什么東西就拿什么吧,不要傷害小孩。我說:不會傷害小孩,我就叫她往里間走,她問我求財還是求色,我說不求財,她讓我把刀放下不要傷著她。我們說了一會話,我就去掰她的腿,沒有掰開,接著親她的嘴和乳房,我的陰莖插在她的陰部摩擦了一會沒有硬起來,后來我們在床上躺著說了一會話,我看天快亮了,起來就跑了。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搶劫事實
(一)2015年7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東崗鎮(zhèn)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墻進入被害人郭某某家欲實施盜竊,盜竊過程中郭某某被驚醒,后董某某持剪刀對郭某某進行威脅,搶劫郭某某40元現(xiàn)金和一部小米牌(紅米)1S手機。經鑒定:小米牌手機價值人民幣520元。案發(fā)后,林州市公安局將小米牌手機發(fā)還給郭某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林州市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證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9時10分向林州市公安局報警情況及案件受理情況;
(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二份,證明林州市公安局將扣押的小米牌(紅米)1S手機發(fā)還給被害人郭某某。
2、視聽資料,照片二張,證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情況。
3、價格鑒定結論一份,證明被告人董某某搶劫被害人郭某某一部小米牌(紅米)1S手機價值人民幣520元。
4、證人證言
(1)證人李一X證言,2015年7月27日凌晨,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和妻子韓某某聽見西院鄰居郭某某家有叫喊的聲音我們就到了郭某某家的院子,郭某某說她家剛才進了一個男人穿著黑色的上衣,帶著口罩,大眼睛,大約三十歲,他拿著剪刀威脅她讓她拿錢,最后把她的手機和一個錢包拿走了,我聽郭某某說完和妻子韓某某一起安慰了安慰她就回家了。
(2)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與李一X的證言基本一致。
(3)證人任某某證言與郭某某陳述的陳述基本一致。
(4)證人董一X證言,我四叔董某某給我一部小米手機,手機串號是865763022312828,就是民警從我手中扣押的這個手機。
5、被害人郭某某陳述,2015年7月26日23時許,我和女兒兩個人在我家睡覺,睡覺時我迷迷糊糊感覺到我的身體被什么東西頂住了,我就叫女兒開開燈,一開燈我看見一個戴著黑色口罩的男子就往后退了二三步,我就問那個男子“你想咋”,他說“把你家的錢都拿出來”同時左手拿著一把剪刀指著我,我說家里沒有錢,同時我用手一摸放在枕頭邊的錢包沒有了。我就對男子說所有的錢都在錢包里,錢包你已經拿走,你把身份證給了我吧。后來我就穿上睡衣,男子就拽著我的胳膊從臥室朝客廳后面的樓梯間走去,走到樓梯間口那,男子對我說你在這等著,我上去給你拿東西。說完男子就順著樓梯往上走,我一見男子走了,我和女兒就趕緊來到院子里呼叫東院鄰居李一X你趕緊起,俺家進了賊,李一X和他妻子來到了我家。我和他們說了一遍剛才事情的經過,他們安慰了我?guī)拙渚妥吡?,我和女兒就回屋睡覺了。民警來后,在我家的二樓的一個房間的床上發(fā)現(xiàn)了我的青色錢包,身份證、銀行卡、超市卡還在,一部紅米1s手機還有50多元沒有了。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翻上墻后進入到二樓客廳,后就順著里邊的樓梯到一樓,忘記在她家什么地方找了一把剪刀,拿著剪刀就到屋里看見有一個錢包和一部手機,我就把錢包和手機拿到二樓,我數(shù)了數(shù)有三四十元,我就把錢和手機拿了裝在自己口袋里,然后把錢包扔到了二樓一個房間的破床上。我就又拿著剪刀到一樓看看還有什么沒有,就在我準備走的時候,主人醒了,她說“咋了、咋了”。我說:“不咋,不要吭聲?!币粋€人把燈給開開了,我就往后退了兩步,我就用剪刀指著對方讓她關燈,并問她家里有錢沒有,錢在什么地方。主人就問我錢包了,并說錢包里沒有錢,讓我把身份證給她。后來她用力抓住我拿剪刀的手腕,我就跟對方說讓她在下邊等著我,我去給她拿身份證,然后就跑了。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2015年8月9日夜,在林州市任村鎮(zhèn)仙巖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墻進入被害人石某某家欲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將被害人驚醒,后董某某持匕首對石某某進行威脅,強行劫取石某某人民幣100元。
1.林州市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證明秦某某于2015年8月9日10時40分向林州市公安局報警情況及案件受理情況。
2.視聽資料,照片二張,證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情況。
3.證人秦某某證言,今天凌晨3時許,我在家睡覺時,聽見外邊有一個女子哭喊聲,石某某說是她家進人了,當時石某某家的街門開著,我開她家的燈,燈不亮,石某某說小偷把他家的電閘關了,石某某說他家的電閘在樓梯下面,我去合上電閘,石某某給我說剛才有一個男子,蒙著面,拿著匕首進了他家,搶走了她100多元,我就打電話報了警。
4.被害人石某某陳述,今天晚上我正在家里睡覺,家里就我和女兒、兒子,到了凌晨2時30分左右,聽見窗戶有響動,當時以為是刮風了,我開了幾次床頭燈也沒有亮,我想是停電了,接著就從窗戶翻過來一男子,這個男子頭上戴著頭套,手里還拿著一把匕首,我當時很害怕,就對他說,我家上次剛被偷過,家里也沒有錢,錢就在東屋里邊放著有100元,我就帶著他到我家東屋里拿開100元交給了他,他拿著錢就去打開我家街門,我以為他拿著錢要離開,可是他開開我家街門之后,又返回來了,他來抓我的肩膀,我趁機就跑了出去并大聲的哭喊著往北跑,這時我家鄰居秦某某就從他家出來,我就將剛才發(fā)生的事告訴了秦某某,秦某某就去給我家合上了電閘,打開了燈之后,秦某某就撥打電話報警了。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坐車還沒有到清沙橋的時候,我在半路上下車了,我就坐在大路邊等到天黑的時候就進村,我進村發(fā)現(xiàn)有一家門口有豎著一根鐵管,我就順著鐵管爬上了小房子頂部。我就戴上了口罩,拿出匕首。我下去后試了試門都鎖著,我就去推窗戶看能不能打開,我推了推就推開了,我就通過窗戶爬進去,我剛爬了一半的時候,這家房子的主人就醒了,她一直在呼喊,我就跟對方說,你別喊,不用怕,我問她有錢沒有,她說家剛被小偷偷過沒有錢。她說在廚房有錢,到廚房給了我錢,我就去把街門給打開了,我想第二天該我去醫(yī)院看護我父親了100元不夠,我就又返回去右手拿著匕首,左手拽住對方想問對方有錢沒有了,再給點錢,但是對方掙脫掉了,邊跑邊大聲喊叫有人沒有,我看對方跑掉了,我就趕緊也跑了。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三、盜竊事實
2015年7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東崗鎮(zhèn)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墻進入被害人原X家實施盜竊,由于被原X發(fā)現(xiàn),董某某翻墻逃跑,未盜走財物。
(一)林州市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證明郭一X于2015年7月27日2時15分向林州市公安局報警情況及案件受理情況。
(二)視聽資料,照片二張,證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情況。
(三)被害人原X陳述,2015年7月27日凌晨1點30分,好像聽見一個男的在我床邊輕聲的說著:“趕緊起,趕緊起!”當時以為是在做夢,我清醒后,那個人一手抓著我的胳膊,另一個手用東西戳我的腹部讓我趕緊起床,我就趕緊喊睡女兒郭二X,讓她把燈打開,那個人見我讓女兒開燈就準備跑,我一直抓住他不放,他用力一下把我拽到了床底下,然后就往二樓跑了,我緊跟著上去就找不到人了。緊接著我就趕緊和我公公郭三X打電話讓他過來,我公公過來后我們就趕緊報了警,然后派出所民警就趕到了現(xiàn)場。
(四)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到一個村里邊亂轉,看誰家院墻低想進他家偷點錢,發(fā)現(xiàn)一家西邊的墻比較低就爬上去,到曬棚上我看燈還亮著沒有睡覺,我就坐在曬棚上一直等著這家關燈睡覺。然后我就帶上黑色的口罩進入到客廳,拿了一根鐵棍給自己壯壯膽子,在屋里摸到一個人,我就用鐵棍指著那個人說“你不要吭聲,不要吭聲”,那個人就坐起來了問我“咋了”,我聽出是個女的,坐起來后她就拽住我拿的鐵棍往懷里拽,然后大喊讓開燈,我一聽里邊那間屋里還有人,我就使勁將鐵棍奪了過來,后來我就趕緊跑了。什么也沒有偷走。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當場搶劫公私財物,核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違背婦女意志,采取脅迫手段強奸婦女,核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強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核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盜竊罪罪名成立。董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身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董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董某某在實施強奸、盜竊過程中,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對違法所得,予以退賠,根據(jù)董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二款、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二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幣四十元;退賠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幣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岳俊峰
審判員張文根
人民陪審員王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