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蒼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溫蒼刑初字第122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竊罪
裁判日期: 2014-12-03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蒼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蒼檢公訴刑訴(2014)18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犯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存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及其辯護人虞新敏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蒼南縣人民檢察指控:
1.2014年4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被告人莊**伙同章學資、李歡(均已判刑)到蒼南縣靈溪鎮(zhèn)多處網吧未盜得財物,便經預謀尋找單身女子實施搶劫后再進行強奸。三人在靈溪鎮(zhèn)仁英路與工人路交叉口農業(yè)銀行自動取款機網點看到被害人王某取款出來,后尾隨至靈溪鎮(zhèn)仁英路107號-2前面。章學資先沖上去從身后抱住王某胸部,使用雙手摸王某胸部,被告人莊**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歡上前搶走被害人王某一只vivo牌手機(價值人民幣1957元),后因被害人王某強烈反抗,三人逃離現場。當日上午,李歡將所搶劫到的一只vivo牌手機以人民幣1500元價格賣給鄭某。
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莊**和章學資、李歡經預謀尋找單身女子實施搶劫。后來到靈溪鎮(zhèn)一條街道上看到一名單身女子手上掛著一個手提包,被告人莊**就拿出事先攜帶的一把折疊刀沖上去,將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章學資、李歡兩人上前搶女子手上的手提包,但因被搶女子的反抗、叫喊,三人逃離現場。
3.2013年3月至4月份期間,被告人莊**伙同李歡在靈溪鎮(zhèn)新點點網吧、鉆石網吧、影業(yè)網吧、天天樂網吧實施盜竊五次,共竊取三星手機一只、雜牌手機一只、e派牌手機一只、錢包一只、飛科牌剃須刀一只、信用卡一張及現金人民幣622元。
為證明指控之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據此認為被告人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莊**實施的第二節(jié)搶劫犯罪及強奸犯罪均屬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強奸罪,對其他指控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莊**沒有強奸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強奸罪;2.被告人莊**歸案后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系自首;3.被告人莊**有坦白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莊**犯搶劫罪、盜竊罪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搶劫、強奸事實
1.2014年4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被告人莊**伙同章學資、李歡(另案處理)在蒼南縣靈溪鎮(zhèn)多處網吧未盜得財物,便預謀尋找單身女子實施搶劫,同時章學資提議對單身女子搶劫后再進行強奸,三人均表示同意。三人竄至靈溪鎮(zhèn)仁英路與工人路交叉口農業(yè)銀行自動取款機網點附近看到被害人王某一人在取款,等被害人王某取款出來后,三人便尾隨王某至靈溪鎮(zhèn)仁英路107號-2前面,章學資先沖上去從身后抱住王某胸部,使用雙手摸王某胸部,被告人莊**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歡上前搶走被害人王某一只vivo牌手機(價值人民幣1957元),期間章學資強行撫摸被害人王某胸部,因被害人王某強烈反抗,致使強奸無法得逞。后三人逃離現場。當日上午,李歡將所搶劫到的一只vivo牌手機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賣給鄭某?,F贓物手機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莊**與章學資、李歡經預謀尋找單身女子實施搶劫。后來到靈溪鎮(zhèn)城中路與仁英路路口看到一名單身女子手上掛著一個手提包,被告人莊**就拿出事先攜帶的一把折疊刀沖上去,將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章學資、李歡兩人上前搶女子手上的手提包,但因被搶女子的反抗、叫喊,三人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同案犯章學資、李歡的供述,供認了其伙同被告人莊**實施第一節(jié)犯罪時,三人商量決定對女子進行搶劫,后章學資提議搶劫后再強奸,莊**與李歡表示同意,后章學資先沖上去從身后抱住王某胸部,莊**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歡上前搶走被害人王某一只手機,期間章學資用手摸該女子胸部等部位,因被害人王某強烈反抗,后三人逃離現場。后在網上聊天時均表示沒有強奸到該女子而后悔,李歡將手機銷贓得人民幣1500元的事實。還供述了其伙同莊**實施第二節(jié)犯罪的事實;2.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14日3時31分許,其在蒼南縣靈溪鎮(zhèn)仁英路與工人路交叉路口的農行自動取款服務區(qū)的2號取款機取款出來,章學資等三人尾隨其后,在靈溪鎮(zhèn)仁英路107-2前,該三人對其實施搶劫,后被搶手機,期間章學資抱住其,并摸其胸部,因其反抗,后三人逃離現場的事實;3.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14日上午,李歡將一只vivo牌手機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賣給其的事實;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同案犯對作案地點的辨認及被告人、同案犯、證人、被害人辨認情況;5.檢查筆錄,證實民警對被害人王某的身體檢查情況;6.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證實公安機關從李歡處扣押人民幣1470元,從鄭某處扣押vivo牌手機一只,并將手機發(fā)還被害人王某的事實;7.物品價格鑒定意見,證實被搶手機的價值;8.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系抓獲歸案;9.被告人莊**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了其伙同章學資、李歡實施第一、二節(jié)犯罪。在第一節(jié)犯罪中,三人商量決定對女子進行搶劫,后章學資提議搶劫后再強奸,其與李歡表示默認,后在靈溪鎮(zhèn)仁英路107號-2前面對一女子進行搶劫,先由章學資沖上去從身后抱住王某胸部,并用雙手摸王某胸部,其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歡上前搶走被害人王某一只手機,期間章學資撫摸被害人王某胸部,因被害人王某強烈反抗,后三被告人逃離現場。后由李歡將手機銷贓的事實,并能與上述證據相印證;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
二、盜竊事實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3時許,被告人莊**伙同李歡來到蒼南縣靈溪鎮(zhèn)德豐大廈新點點網吧大廳里面,由被告人莊**望風,李歡在大廳的電腦桌上盜走一只白色三星手機(價值無法評估)。后二人將該手機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靈溪鎮(zhèn)站前二街的一家手機店,并平分贓款。
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10時許,被告人莊**伙同李歡來到靈溪鎮(zhèn)塘北西路45號鉆石時代網吧大廳,由被告人莊**負責望風,李歡趁一名被害人在睡覺的時候,盜走一只雜牌白色手機(價值無法評估)。后被告人將該手機以人民幣40元價格賣給靈溪鎮(zhèn)站前路18號手機店。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3時許,被告人莊**伙同李歡來到靈溪鎮(zhèn)新點點網吧大廳,由李歡負責望風,被告人莊**趁一名被害人在睡覺盜得一只白色e派牌手機(價值無法評估)。后二人將該手機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賣給靈溪鎮(zhèn)建興路與城中北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家手機店,贓款平分。
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時許,被告人莊**伙同李歡來到靈溪鎮(zhèn)商城路32-40號影業(yè)網吧大廳,由李歡負責望風,被告人莊**盜得一件衣服內的人民幣122元。
5.2014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時許,李歡伙同莊**來到靈溪鎮(zhèn)四街菜市場二樓天天樂網吧,由李歡負責望風,被告人莊**盜得在睡覺的被害人劉某的一只錢包,包內有一張劉某的身份證、一只飛科牌剃須刀(價值人民幣43元)及一張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為62×××64)。后二人用劉某的身份證后6位數破譯了該張銀行卡的密碼,盜取該銀行卡里的人民幣500元,贓款平分,現該身份證和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已經被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
李歡因涉嫌搶劫、強奸犯罪被抓獲,后先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同案犯李歡的供述,供認2014年3-4月份,其伙同被告人莊**實施5次盜竊的事實;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及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綜合業(yè)務系統存款分戶明細查詢單,證實2014年4月13日早上,其在靈溪鎮(zhèn)天天樂網吧,錢包、飛科牌剃須刀及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被盜,后該卡被人取走現金人民幣500元的事實;3.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莊**及李歡對作案地點進行辨認的情況;4.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李歡處扣押銀行卡一張、劉某的身份證一張,并將身份證、銀行卡發(fā)還給劉某的事實;5.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莊**和同案犯李歡歸案后,李歡首先供述了其伙同莊**實施5次盜竊的事實;6.物品價格鑒定意見,證實被盜飛科剃須刀價值43元的事實;7.被告人莊**供認了其伙同李歡實施盜竊5起的事實,并能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又違背婦女意志,欲強行奸淫婦女,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莊**犯有數罪,應予數罪并罰。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節(jié)犯罪中,被告人莊**伙同章學資、李歡商量決定對女性被害人實施搶劫后再進行強奸,章學資在對被害人王某實施搶劫時撫摸王某的胸部等部位,劫取手機后,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強奸未得逞,且在事后表示未強奸到該女子而后悔,其行為符合搶劫罪和強奸罪的構成要件,系屬搶劫既遂和強奸犯罪未遂,對強奸罪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莊**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構成強奸罪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在第二節(jié)搶劫犯罪中,被告人莊**等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莊**及李歡因涉嫌本案第一節(jié)犯罪被抓獲歸案后,李歡先如實供述了第一、二節(jié)搶劫犯罪事實及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的盜竊犯罪事實,后被告人莊**才供述所有犯罪事實,故被告人莊**的行為符合構成坦白的構成要件,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莊**犯搶劫罪、盜竊罪從輕處罰,犯強奸罪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莊**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三、責令莊**與同案犯李歡共同退賠違法所得,返還各被害人(清單附后)。
四、追繳被告人莊**與同案犯李歡、章學資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3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述款物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明舉
人民陪審員陳曉影
人民陪審員楊德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尤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