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34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強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jù)懷寧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謝士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強及其辯護人王曉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4月30日20時47分許,被告人袁某1飲酒后駕駛皖H9××**號小型轎車沿安慶市宜秀區(qū)機場大道延伸線由北向南行駛至XX鎮(zhèn)XX村附近時,被安慶市某局交警支隊三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袁某1血液酒精濃度為85.2mg/100ml,民警隨即將袁某1帶至安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龍山院區(qū)提取靜脈血液樣本。經(jīng)鑒定,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5.74mg/100ml。
2023年5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袁某1在取保候審期間飲酒后駕駛皖H9××**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寧縣××鎮(zhèn)××村道XX老屋附近路段處時,被懷寧縣某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袁某1血液酒精濃度為97mg/100ml,民警隨即將袁某1帶至懷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液樣本,經(jīng)鑒定,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8.8mg/100ml。
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jù)證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實:1.基本情況、身份證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查獲經(jīng)過、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駛證等書證;2.證人彭某的證言;3.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4.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5.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6.執(zhí)法記錄儀錄像(光盤)。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1醉酒后在道路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判處袁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袁某1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此次犯罪之前無其他犯罪記錄,被告人家庭情況特殊,家中有一個老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1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5月6日被安慶市某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6月2日被懷寧縣某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9日被懷寧縣某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前期共羈押8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袁某1在取保候審期間內(nèi)再犯罪,應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袁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羈押8日,即從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所處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謝士華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