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1、張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73號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2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張某涉嫌非法狩獵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孫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1、張某2未經批準,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間在黃山市黃山區(qū)××鄉(xiāng)××村××組××門嶺山頂,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間在黃山區(qū)××鄉(xiāng)××村××組大橋旁半山腰的竹林中設置電網,晚上接通電源獵捕野生動物。其中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間共捕獲小麂6只;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間,捕獲小麂16只、華南兔2只。被告人譚某1、張某2將獵捕的小麂、華南兔、野豬等部分野生動物予以出售,獲利30000余元。經安徽新萊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16個動物心臟為偶蹄目麂科動物小麂。經黃山市黃山區(qū)林業(yè)局認定,扣押的動物尸體為小麂、華南,均屬于國家“三有”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依據國家林業(yè)局《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小麂整體價值為人民幣3000元/只,華南兔的整體價值為人民幣80元/只;“電網”是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被告人譚某1在運輸野生動物尸體時被抓獲;被告人張某2被公安機關查獲后歸案。
案發(fā)后,二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提供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電瓶、裂變器、野生動物尸體等;2.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歸案說明、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狩獵管理的通告、黃山市黃山區(qū)林業(yè)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書證;3.證人汪某、葉某、李某、龍某、吳某等證言;4.被告人譚某1、張某2的供述與辯解;5.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辨認現(xiàn)場筆錄;6.電子數(shù)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譚某1、張某2違反狩獵法規(guī),使用禁用的工具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獵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共同實施非法狩獵野生動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作用相當。案發(fā)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譚某1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判處被告人張某2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
被告人譚某1、張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1、張某2違反狩獵法規(guī),使用禁用的工具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實施非法狩獵野生動物,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案發(fā)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被告人譚某1、張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譚某1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2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依法追繳被告人譚某1、張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各15000元(合計人民幣30000元),上繳國庫。
四、扣押在案的相關物品(詳見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焦香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貝芷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