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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習刑初字第008號強奸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23   閱讀:

審理法院: 習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習刑初字第00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迫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09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公訴機關以習檢刑訴(2014)第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1、王某2涉嫌拐賣兒童罪、強奸罪、強迫賣淫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拐賣兒童罪、強奸罪;被告人柯某4涉嫌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習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何艷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1及其辯護人袁煒、袁強(實習),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任秋羊、周雷(實習),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汝強,被告人柯某4及其辯護人楊朝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謝某甲乙和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疇,經(jīng)本院充分釋明后未予受理。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1以幫助介紹進廠打工為由,將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謝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陳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2日)三人拐騙至浙江省杭州市。

到了杭州后,被告人肖某1以沒有錢為由要求謝某甲乙和余某某等人去賣淫賺錢,并稱如果要賣淫必須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發(fā)生性關系。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瓜瀝鎮(zhèn)上人旅館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青春客房旅社與余某某發(fā)生性關系,4月12日,李衛(wèi)忠(在逃)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朱阿三旅社先后強行與余某某和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4月14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之華招待所再次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返回習水縣。4月15日,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取得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2稱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能夠找到賣淫場所,由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口頭商定將三個女生帶至昆明賣淫,由被告人王某2尋找賣淫場所,賺錢后雙方分成。到達云南昆明后,被告人王某2與肖某1將謝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帶到云南昆明市大板橋鎮(zhèn)馨緣賓館居住,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強行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之后,被告人王某2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在昆明開設賣淫場所的被告人柯某4,并到大板橋鎮(zhèn)馨緣賓館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及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見面。見面后,被告人柯某4當即同意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到自己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溫泉會所”賣淫。后被告人柯某4與被告人王某2、肖某1商議好謝某甲乙、余某某每次賣淫的價格為220元,陳某甲每次賣淫的價格是260元,被告人肖某1和王某2提成20%。隨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分別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昆明市官莊支行辦理了兩張銀行卡以便被告人柯某4將謝某甲乙等人賣淫所得資金打在銀行卡上。被告人柯某4并安排一名黃姓女子教導陳某甲等人賣淫的技巧和言語。

謝某甲乙等人在被告人柯某4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會所”賣淫期間,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輪流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對陳某甲、謝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實施看管。

公訴機關根據(jù)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肖某1、王某2明知余某某、謝某甲乙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將二人拐騙至外地,致使二人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并對二人實施奸淫后強迫二人從事賣淫活動,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余某某、謝某甲乙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將二人拐騙至外地,致使二人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并對余某某實施強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柯某4組織他人在其開設的場所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以拐騙兒童罪、強奸罪、強迫賣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1、王某2的刑事責任;以拐騙兒童罪、強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責任;以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柯某4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肖某1、王某2犯強奸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犯拐騙兒童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內(nèi)量刑,犯強迫賣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被告人王某甲犯強奸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拐騙兒童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被告人柯某4犯組織賣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肖某1辯稱自己并沒有強奸和打余某某和謝某甲乙,是公安機關刑訊逼供才說成是強奸的,自己也沒有強迫三個受害人賣淫;自己是在到柯某4的公司后,才知道余某某、謝某甲乙未滿十四周歲的。

被告人肖某1的辯護人袁煒、袁強(實習)提出:對罪名有異議,對事實有部分異議。1、被告人肖某1只構(gòu)成引誘賣淫罪,屬牽連犯,但對強奸罪的罪名不持異議。2、被告人肖某1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未對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實行看管行為。

被告人王某2辯稱自己沒有強奸行為,他只是讓三個受害人在柯某4公司當服務員而不是從事賣淫活動,也并不知道三個受害人的真實年齡。

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任秋羊、周雷提出:對罪名有異議,對事實有部分異議。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強迫賣淫罪不恰當,應當是容留賣淫罪。2、對于事實部分,被告人王某2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未對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實行看管行為。3、對其與謝某甲乙發(fā)生了性關系的指控有異議,被告人王某2并沒有強迫與其發(fā)生性關系。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自己不知道受害人未滿十四周歲,也并沒有拐騙陳某甲、余某某、謝某甲乙。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王汝強提出:1、主觀上王某甲并沒有拐騙的意圖,沒有使三受害人脫離她們監(jiān)護人或家人的監(jiān)護。2、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屬于從犯,起次要作用。3、王某甲不知道余某某的真實年齡。4、王某甲與余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是余某某自愿的。

被告人柯某4辯稱自己并沒有組織三個被害人賣淫。

被告人柯某4的辯護人楊朝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柯某4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柯某4犯組織賣淫罪的證據(jù)有本案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陳某甲的陳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服務員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證人證言。但這三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柯某4實施了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第二,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王某2、肖某1當庭否認柯某4將三個受害者接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是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實以及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后與柯某4洽談三個受害者賣淫價額的事實。二被告人當庭否認的關于柯某4組織三個受害者賣淫的事實也應當被法庭否定。二被告人在接受提問時,明確回答了在公安機關所做的口供中所供述的“柯某4將三個受害者接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是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實以及到達水沐陽光溫泉會所后與柯某4洽談三個受害者賣淫價額的事實”均不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而是公安機關逼迫按照公安機關的意思說的。二被告人的當庭供述結(jié)合公安機關詢問二被告人的筆錄以及二被告人和三受害者筆錄之間的矛盾,足以否定公訴機關指控柯某4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第三,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舉證證明柯某4在組織賣淫后所獲得的利益。即使公訴機關的詢問筆錄是真實的,那么該詢問筆錄也只能證明王某2、肖某1以及三個受害者的分成問題,并未提及柯某4能夠得到多少利潤。在三個受害者的筆錄中,可以反映出,三個受害者逃跑后,公司也提出不允許她們繼續(xù)留在公司,后經(jīng)王某2說情后才得以留在公司??梢姡履?并沒有利用三個受害者為其獲得利益的想法,因此,不能證明柯某4有組織賣淫的動機。第四、該案在移送審查起訴后,公訴機關認為還需要進一步收集被告人柯某4招募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在其經(jīng)營的場所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還是僅僅是洗腳、按摩等服務;并查明柯某4是否知道謝某甲乙等人的年齡,并發(fā)回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報告書中明確,該項無法獲取新的證據(jù)或證人。公訴機關提出的補充偵查的內(nèi)容,直接關系到被告人柯某4罪與非罪的界限,既然公訴機關都認為需要收集的證據(jù)而未收集到,那么,指控被告人柯某4的罪名也應隨之不成立。

被告人柯某4即使在該案中構(gòu)成犯罪,那么也不是組織賣淫罪,而是容留賣淫罪。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庭審已查明,被告人柯某4并沒有利用三受害人在公司上班而謀取利益的強烈愿望,只是接受了朋友之托,為三位受害者暫時提供居住之所。在三受害者到達之后,安排其公司管理人員為其提供食宿等,至于三受害者是否在公司上班以及在上什么班并不關心。三受害者到達公司后,可能為前來消費的客人提供了性服務,對此被告人柯某4并不知情,或者知情,但聽之任之。因此,被告人柯某4因為他人賣淫而提供了場所構(gòu)成容留賣淫罪。第二、被告人柯某4有如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系初犯;2、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且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3、認罪態(tài)度好,歸案后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因此,在被告人柯某4構(gòu)成犯罪的情況下,應當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1以幫助介紹進廠打工為由,將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謝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陳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2日)三人拐騙至浙江省杭州市。

到了杭州后,被告人肖某1以沒有錢為由要求謝某甲乙和余某某等人去賣淫賺錢,并稱如果要賣淫必須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發(fā)生性關系。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瓜瀝鎮(zhèn)上人旅館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青春客房旅社與余某某發(fā)生性關系,4月12日,李衛(wèi)忠(在逃)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朱阿三旅社先后強行與余某某和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4月14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之華招待所再次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返回習水縣。4月15日,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取得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2稱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能夠找到賣淫場所,由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口頭商定將三個女生帶至昆明賣淫,由被告人王某2尋找賣淫場所,賺錢后雙方分成。到達云南昆明后,被告人王某2與肖某1將謝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帶到云南昆明市大板橋鎮(zhèn)馨緣賓館居住,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強行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之后,被告人王某2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在昆明開設賣淫場所的被告人柯某4,并到大板橋鎮(zhèn)馨緣賓館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及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見面。見面后,被告人柯某4當即同意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到自己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溫泉會所”賣淫。后被告人柯某4與被告人王某2、肖某1商議好謝某甲乙、余某某每次賣淫的價格為220元,陳某甲每次賣淫的價格是260元,被告人肖某1和王某2提成20%。隨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分別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昆明市官莊支行辦理了兩張銀行卡以便被告人柯某4將謝某甲乙等人賣淫所得資金打在銀行卡上。

謝某甲乙等人在被告人柯某4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會所”賣淫期間,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輪流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對陳某甲、謝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實施看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告人肖某1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明了被告人肖某1帶受害人謝某甲乙、陳某甲、余某某三人到云南省昆明市做小姐賣淫找錢以及他與被害人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也證明被告人肖某1明知被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未滿十四周歲;被告人肖某1、被告人王某甲、三個受害人、姜某某、肖某甲七人坐車到桐梓,在桐梓火車站附近找了三間房來?。煌砩媳桓嫒诵つ?對姜某某說如果去杭州找不到適合的廠的話,就帶謝某甲乙、余某某去做小姐賣淫;被告人肖某1在旅社里分別問過謝某甲乙、余某某是否愿意去賣淫,兩人均表示只要不回習水做什么都可以,為試探兩人有沒有做小姐賣淫的決心,肖某1還讓兩人脫下衣服,兩受害人都脫下衣服,表示愿意去賣淫。之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和三個受害人到了杭州住了幾天,期間被告人肖某1與謝某甲乙發(fā)生過兩次性關系,且肖某1讓謝某甲乙、余某某與李衛(wèi)忠發(fā)生性關系。之后被告人肖某1帶著三個受害人到了昆明與被告人王某2會合,后被告人王某2與謝某甲乙發(fā)生了性關系,再之后被告人王某2就聯(lián)系上了被告人柯某4,柯某4就帶著三個受害人去了水沐陽光洗浴中心;被告人王某2與被告人柯某4商談三個受害人的賣淫價額,陳某甲按260元一個鐘計算,謝某甲乙、余某某按220元一個鐘計算,被告人肖某1和王某2分成20%。三個受害人在水沐陽光洗浴中心沒做多久,其中謝某甲乙表示自己不愿意繼續(xù)賣淫,要走,但是不回習水,后又表示還是繼續(xù)做。又過了幾天,被告人王某2打電話給肖某1說謝某甲乙又表示不愿意做了,兩被告人就表示不愿意就直接不做了,把謝某甲乙送到北部車站等她的家人,給余某某買了去浙江金華的火車票,讓陳某甲在水沐陽光等肖某1,但肖某1去找陳某甲時陳某甲已經(jīng)走了,被告人肖某1在昆明找了陳某甲幾天,一直沒找到,后在5月18日回到了習水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取得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2稱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能夠找到賣淫場所,由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口頭商定將三個女生帶至昆明賣淫,由被告人王某2尋找賣淫場所,賺錢后雙方分成。到達云南昆明后,被告人王某2與肖某1將謝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帶到云南昆明市大板橋鎮(zhèn)馨緣賓館居住,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強行與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之后,被告人王某2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在昆明開設賣淫場所的被告人柯某4,并到大板橋鎮(zhèn)馨緣賓館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及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見面。見面后,被告人柯某4當即同意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等人到自己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溫泉會所”賣淫的事實。

3、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肖某1以幫助介紹進廠打工為由,于2014年4月3日,將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謝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陳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2日)三人拐騙至浙江省杭州市。到了杭州后,被告人肖某1以沒有錢為由要求謝某甲乙和余某某等人去賣淫賺錢,并稱如果要賣淫必須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發(fā)生性關系。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青春客房旅社與余某某發(fā)生性關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返回習水的事實。

4、被告人柯某4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柯某4親自接三被害人到其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溫泉會所”上班,但未承認組織賣淫的事實。

5、被害人謝某甲乙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以打工為由騙到杭州和昆明等地對其強奸后,組織其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進行賣淫的事實。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以打工為由騙到杭州和昆明等地對其強奸后,組織其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進行賣淫的事實。

7、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以打工為由騙到杭州和昆明等地后對被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強奸并組織其到“水沐陽光溫泉會所”進行賣淫的事實。

8、證人肖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前夫王某甲與肖某1、姜某某以及三個受害者坐張老五的車去桐梓縣,他們七人在桐梓火車站附近開了三個房間;在住宿期間,肖某1讓肖某甲去給三個受害人做思想工作,好讓三個受害者心甘情愿地去賣淫,但是如果不愿意,就買車票送三人回習水;之后肖某甲去三個受害者的房間向她們轉(zhuǎn)達了肖某1的意思,三個受害人都表示不想回習水;然后肖某1再次去三個受害者的房間,回來時說三個受害者表示愿意去找錢,雖然是未成年,但只要是他們自愿的就好辦了;第二天,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就和三個受害人一起坐車走了,肖某甲和姜某某就回習水了。之后過了十幾天,受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兩人的家長去桐梓找王某甲,王某甲就回了習水;這之后的幾天,被告人肖某1讓肖某甲給他打錢過去,好把三個受害人帶回來,但由于肖某甲說沒錢,這件事就過去了事實。

9、證人謝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女兒謝某甲乙于2014年4月3日后一直沒有回家,且聯(lián)系不上。謝某甲乙在家中很聽話,在離開前與家里沒有發(fā)生矛盾,于是謝某丙前往城東派出所報案的事實經(jīng)過。

10、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女兒余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后一直沒有回家,且聯(lián)系不上。余某某在離家前和家里沒有發(fā)生矛盾的事實。

11、證人肖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女兒陳某甲于2014年4月3日后就一直沒有回家,在離家前與肖某乙吵了一架,在離家后第四天給肖某乙打電話說她和另外兩個女同學在杭州一個制衣廠里打工。

12、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受害人的老師,三個受害人余某某、陳某甲、謝某甲乙于2014年4月3日放學回家時的情況以及此事對被害人的影響。

13、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證明證人與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和肖某甲以及三個受害人一同坐車先到桐梓,在桐梓火車站開了三間房來??;晚上,被告人肖某1向姜某某要路費,姜某某表示她知道被告人肖某1是準備帶三個受害人去賣淫找錢的,姜某某不同意,問過三個受害人的意思,他們都說不愿意回習水;在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1打電話給姜某某,說三個受害人陳某甲、余某某、謝某甲乙跑了,姜某某聽到被告人肖某1給被告人王某2打電話說三個受害人不想繼續(xù)賣淫了;之后被告人肖某1在網(wǎng)吧找到了謝某甲乙,謝某甲乙說自己想回家,但余某某、陳某甲不想回習水;之后陳某甲又一次跑了,后姜某某在昆明找到她,她們便一起在會展酒店洗浴中心上班,有時也提供性服務的事實。

14、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王某2的妻子,其知道被告人王某2和肖某1確實帶三個受害人到云南找事做的事實。

15、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青春旅館”的老板,其證實被告人肖某1于2014年4月8日入住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衙前路的青春旅館307號房;陸靜于2014年4月11日入住青春旅館的事實。

16、證人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之華招待所”的老板,其證實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陸靜在浙江省杭州市衙前鎮(zhèn)畢公橋證人所某某的之華招待所的218號房和215號房住過。

17、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阿三旅館”的老板,其證實2014年4月10日李衛(wèi)忠在杭州市蕭山區(qū)衙前鎮(zhèn)前路的朱阿三旅館的206號房住過。

18、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上人旅館”的老板,其證實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1以及受害人謝某甲乙確實在杭州市蕭山區(qū)瓜瀝鎮(zhèn)證人所某某的上人旅館的103號房住過。

19、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美岸商務酒店”的老板,其證實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2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的美岸商務酒店的618號房住過。

20、證人廖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鐘環(huán)酒店”的老板,其證實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2在昆明市西山區(qū)海埂路的鐘環(huán)酒店的1-805號房住過。

21、證人陳某甲丙的證言,證明其系“馨緣賓館”的老板,其證實被告人王某2于2014年4月15日和16日入住昆明市官渡區(qū)大板橋鎮(zhèn)工業(yè)園的馨緣賓館301號房。

22、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柯某4是“水沐陽光溫泉會所”的負責人。

2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中旬時,他從三個受害者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處得知,他們是被肖某1帶到昆明,在水沐陽光洗浴中心被肖某1和王某2逼迫賣淫,且王某2對三個受害者實行看管;三個被害人試圖逃走,但是被肖某1抓回去繼續(xù)賣淫的事實。

2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中旬時,三個受害者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在水沐陽光洗浴中心被肖某1和王某2逼迫賣淫,且王某2對三個受害者實行看管的事實。

2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中旬時,他從證人李某甲處得知三個受害者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在水沐陽光洗浴中心賣淫,但并不了解是否被逼迫或被看管毆打。

26、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明王某2讓證人為肖某1和三個受害者在昆明找一份工作,證人為王某2介紹到柯某4處工作的事實。

27、辯認筆錄,證明被害人謝某甲乙從眾多照片中辯認出了被告人肖某1和在杭州與自己發(fā)生性關系的叫“耗子”的人的事實;被害人余某某從眾多照片中辯認出了被告人肖某1和在杭州與自己發(fā)生性關系的叫“耗子”的人的事實;余某某、謝某甲乙辨認核實其被強奸的現(xiàn)場。

28、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謝某甲乙經(jīng)習水縣中醫(yī)院婦科檢查:外陰呈已婚未產(chǎn)型,無紅腫及充血,處女膜3點、6點、12點處陳舊性破損的事實。

29、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證明余某某、謝某甲乙被強奸現(xiàn)場所在地點及現(xiàn)場所處方位等概貌特征。

30、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肖某1、王某2、王某甲、柯某4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案發(fā)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證明余某某、謝某甲乙在被害時是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

31、視聽資料49張,證明了公安機關辦案時依法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

32、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被畢節(jié)市公安局雙山新區(qū)分局抓獲的事實。

33、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案件的來源情況及公安機關收立案的基本事實。

34、拘留證、逮捕證,證明被告人肖某1、王某2、王某甲、柯某4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起始時間和羈押地點。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系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間相互印證,具有關聯(lián)性,客觀地證明了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1、王某2、王某甲、柯某4在與受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相處過程中,從謝某甲乙、余某某的衣著、言談舉止、體貌特征等,應當知道謝某甲乙、余某某系未滿14周歲的幼女。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在明知被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系未滿14周歲的幼女、陳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況下,仍然以外出務工為由將三被害人帶離住地,使其脫離了監(jiān)護人的有效監(jiān)護,并與幼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gòu)成拐騙兒童罪和強奸罪;被告人王某2是在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將三被害人帶離住地,王某甲先行返回習水后,被告人肖某1才與被告人王某2取得聯(lián)系,并商定將三個女生帶到云南賣淫,在云南與被害人謝某甲乙發(fā)生性關系;此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又將被害人謝某甲乙、余某某、陳某甲帶到被告人柯某4經(jīng)營的“水沐陽光會所”賣淫期間,被告人肖某1與王某2輪流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對陳某甲、謝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實施看管;被告人王某2的行為是發(fā)生在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完成了拐騙兒童的行為以后,此時三被害人已經(jīng)知道出去是為了賣淫的事實,故被告人王某2不構(gòu)成拐騙兒童罪,但構(gòu)成強奸罪,并與被告人肖某1同時構(gòu)成強迫賣淫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客觀上體現(xiàn)了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被告人柯某4在被告人王某2等人請求下,同意被告人王某2、肖某1帶被害人在其所某某設的“水沐陽光溫泉會所”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符合容留賣淫罪的構(gòu)成要件和特征,應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其容留幼女賣淫,屬情節(jié)嚴重。柯某4辯護人提出柯某4不構(gòu)成犯罪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肖某1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肖某1只構(gòu)成引誘賣淫罪,屬牽連犯和被告人肖某1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未對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實行看管行為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應當是容留賣淫和被告人王某2在“水沐陽光溫泉會所”未對余某某、謝某甲乙、陳某甲實行看管行為及未強迫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甲主觀上并沒有拐騙的意圖,沒有使三受害人脫離她們監(jiān)護人或家人的監(jiān)護和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屬于從犯,起次要作用,且王某甲不知道余某某的真實年齡;王某甲與余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是余某某自愿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王某2在各自實施的共同犯罪中一拍即合,共同實施了上述犯罪行為,不予區(qū)分主從。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肖某1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罰金已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柯某4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歷剛

人民陪審員胡清會

人民陪審員陸安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羅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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