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盜竊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57號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政理、檢察官助理劉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夏慧(系本院通知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劉某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金龍國際新城小區(qū)、金色蘭庭小區(qū)、利辛縣城關鎮(zhèn)韓大莊等地盜竊被害人潘某等人電動三輪車電瓶共7起。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初,被告人劉某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小區(qū)××盜竊被害人張某1電動車電瓶7起。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盜電瓶共計價值833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書證,證人江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1、夏某等人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檢查、提取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劉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劉某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劉某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具體如下:
1、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初,被告人劉某在利辛縣多個小區(qū)盜竊他人電動車電瓶,具體如下:
(1)2023年9月至11月間,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張某1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一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150元。
(2)2023年12月,在利辛縣城關鎮(zhèn)江××小區(qū),盜竊被害人楊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四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650元。
(3)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間,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夏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天能”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780元。
(4)2024年1月,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劉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880元。
(5)2024年1月,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武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480元。
(6)2024年2月,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汪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一塊“金楓”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300元;盜竊被害人李某1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560元。
2、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劉某在利辛縣城關鎮(zhèn)多地盜竊他人電瓶,具體如下:
(1)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潘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560元;盜竊被害人沈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四塊“天能”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600元。
(2)在利辛縣××鎮(zhèn)××路××莊,盜竊被害人李某2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三塊新能源電瓶及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分別價值500元、600元。
(3)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龍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980元。
3、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劉某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盜竊被害人馬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四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300元;盜竊被害人張某2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四塊“天能”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340元;盜竊被害人陳某的一輛電瓶三輪車中五塊“超威”牌電瓶,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值65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并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10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害人劉某退賠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詳見列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武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