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48號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正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正及其辯護人汪龍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0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滕某1飲酒后無證駕駛皖ND0××**的小型轎車,從舒城縣城關鎮(zhèn)“遠大山河印”工地門前行駛至南溪路與鼓樓街交叉口處,被在此稽查酒駕的舒城縣公安局民警查獲,后被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滕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6.3mg/100ml。被告人滕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云、程某明的證言,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照片等用以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滕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滕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滕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滕某1飲酒后無證駕駛皖ND0××**號小型轎車,從舒城縣城關鎮(zhèn)“遠大山河印”工地門前行駛至南溪路與鼓樓街交叉口處,被在此稽查酒駕的舒城縣公安局民警查獲,后被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滕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6.3mg/100ml。被告人滕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另查:被告人滕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曾于2015年5月25日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并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舒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以罰款2000元。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滕某1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1在開庭時沒有異議,且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云、程某明的證言,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照片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滕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滕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滕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罰金已經(jīng)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梅
人民陪審員張淑
人民陪審員陸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