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19號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控辯方主張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胡某提供了法律幫助。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13日0時10分許,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駕駛皖A2××**號小型轎車,從巢湖市向陽路“老侉燒烤”店門口出發(fā)先后沿向陽路、長江路、巢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駛,當其行駛至巢湖市第四中學門口路段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
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8mg/100ml,屬醉酒。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其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結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一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林
書記員程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