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21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鮑祥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駕駛皖AV××**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巢湖市銀屏鎮(zhèn)威力大道“食為天”飯店出發(fā),先后沿威力大道、村村通小路行駛至銀屏鎮(zhèn)石頭咀村口處因挪車問題與他人發(fā)生事故并報警,民警至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其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2.1mg/100mL,屬醉酒。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1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動報警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情節(jié),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一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