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22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鮑祥為被告人劉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3日9時27分許,被告人劉某1駕駛皖AL××**號小型轎車,沿巢湖市健康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湖景城小區(qū)一期路段處時,因疏于觀察,所駕車輛與通過人行橫道推行人力三輪車的被害人盛某發(fā)生碰撞,造成盛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鑒定,盛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損傷繼發(fā)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經(jīng)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1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1主動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24年5月15日,其賠償被害人盛某近親屬人民幣185000元,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予以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劉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主動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補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劉某1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