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朔中刑終字第10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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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山陰縣人民法院審理山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關某1犯強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山陰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瑞民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關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5月7日19時許,原審被告人關某1在山陰縣人民醫(yī)院西側巷內看見放學回家的被害人李某(女,2004年2月23日出生),心生歹念,就上前拍了李某脖子兩下,威脅她不要叫喊,否則殺了她,然后帶著李某在附近轉了兩三圈,至其停放在老干局巷內的晉H29758黑色桑塔納轎車跟前,掐著脖子強行將李某弄到車上。原審被告人關某1與李某同坐在車后座,讓李某放下書包,把李某的鞋子脫掉,牛仔褲和秋褲褪到膝蓋下面,將李某的秋衣撩起包住頭,讓她蹲在地板上,身子趴在車后座上。然后原審被告人關某1開車至山陰縣森林公園內停車,到車后座上將自己的下身衣服脫掉,把李某的所有衣服脫掉,并用秋褲將李某的眼睛蒙住,先讓李某為其口交,然后對李某實施了強奸。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原審被告人關某1開車將李某送至山陰縣二小附近,隨后逃離。8日2時許,公安干警在山陰縣凱旋商務會館將原審被告人關某1抓獲,并將其駕駛的黑色桑塔納轎車扣押。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
原審被告人關某1作案時駕駛的車牌為晉H29758黑色桑塔納轎車一輛。
(二)書證
1、抓獲經過證實,山陰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于2014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山陰縣凱旋商務會館將原審被告人關某1抓獲。
2、許某某的報案材料證實,其女兒被一個開黑色桑塔納轎車的人拉走后強奸。
3、提取筆錄證實,(1)2014年5月8日0時16分許,在山陰縣公安局工作人員、被害人母親在場的情況下,山陰縣人民醫(yī)院婦產科醫(yī)生李建英,在婦產科處置室內,檢查被害人外陰,并提取陰道口擦拭物一份,貼身穿的黃色秋褲一條。(2)2014年5月8日8時45分至9時0分,山陰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技術中隊民警李樹斌、秦利東對原審被告人關某1作案時所駕駛車輛進行了勘驗,對車左后門框下邊框及左后門內把手部位的兩處可疑斑跡進行了提取。
4、山陰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某處女膜9-10點、6點處破裂。
5、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清單、作案車輛照片證實,山陰縣公安局扣押原審被告人關某1駕駛的車牌為晉H29758黑色桑塔納轎車一輛,該車左后門框下邊框有可疑斑跡。
6、現(xiàn)場照片證實,原審被告人關某1作案前車輛停放的位置、劫持被害人的地點以及作案時在森林公園的位置、作案后將被害人送至二小西側巷內的地點。
7、戶籍資料記載,被害人李某出生于2004年2月23日,以及原審被告人關某1的基本情況。
(三)證人證言
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其女兒回家說被一個開黑色桑塔納轎車的人強奸。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陳述,2014年5月7日18時50分左右,其在放學回家的路上,走到縣醫(yī)院西邊巷子內時,被一個人從后面過來掐住脖子讓其跟著他走。這個年輕男子領著其走到老干局的巷子,又走到二小門前,就這樣繞了兩三圈,然后將其拉到停在老干局巷內的車上。那人和其坐到車后座,讓其爬到車的前座上面,把其上衣、秋衣、和下面的衣服、鞋子都脫了,用袋子把其頭和手套住,然后開車走了約20分鐘停住。那人將自己衣服脫了,從車的前座爬到后座,用其秋衣將其眼睛捂住,將他的“那個”(指男生的生殖器)放到其嘴里來回抽動,并讓其學著他說“我很賤”,其就跟著說了。其感到難受,嘔吐了,那人就把他的“那個”拿出來,接著又放進其嘴里來回動。后又放到其下身里面來回抽動約2、3分鐘,其感覺很疼,有粘稠的東西流在其下身里面,那人就停止了。后那人穿好衣服,讓其也穿好衣服,坐到車副座位置,讓其閉上眼,并用手捂住眼睛,開車將其送到二小附近。那人說:不能報案,報案我就殺你,我已經殺過兩個了。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原審被告人關某1供述,其看到被害人一個人行走,頓起強奸之念。其在小女孩脖子后面拍了兩下,威脅小女孩不要喊叫,否則就殺了她。為了避免被人發(fā)現(xiàn),其帶著小女孩在附近轉了兩三圈,然后掐著她的脖子強行將她帶到其車上,拉到森林公園廁所墻邊,在車上讓小女孩為其口交,直至射精。其辯解未將生殖器插入,只是摩擦了幾下。
(六)鑒定意見
經朔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物證鑒定:在送檢標記為“車左后門框下邊框可疑斑跡”的檢材上檢出人精斑,為原審被告人關某1所留的似然率為1.23×1019。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關某1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應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關某1當庭自愿認罪,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考慮。采用威脅、挾持的手段作案,量刑時酌情從重考慮。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審被告人關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車牌號晉H29758、車架號205578、發(fā)動機號0533632)予以沒收。
山陰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為:原審被告人關某1在公共場所劫持幼女并實施強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屬于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應在十年以上確定量刑起點;原審被告人關某1在整個強奸過程中手段惡劣,應從重處罰。
朔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與山陰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相同。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關某1采取恐嚇手段在公共場所劫持剛滿十周歲的被害人李某后,開車到山陰縣森林公園對被害人實施奸淫。其間原審被告人關某1對被害人李某有掐脖、脫鞋、脫衣、包頭、蒙眼、口交等行為,情節(jié)惡劣,依法應當嚴懲。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應予改判。山陰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朔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陰縣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車牌號晉H29758、車架號205578、發(fā)動機號0533632)予以沒收。
二、撤銷山陰縣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原審被告人關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
三、原審被告人關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振義
代理審判員鄭鑫
代理審判員譚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