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城刑一初字第3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2-25
審理經過
被告人李保華,別名扎西次仁,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人,捕前住本市城關區(qū)。被告人李保華于2008年7月14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合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于2013年3月4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盜竊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抓獲,2014年1月10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拉薩市城關區(qū)公安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拉薩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西藏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拉城檢刑訴(201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保華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藏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普次仁、旦增羅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保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李保華翻窗進入位于本市高爭水泥廠南門西側被害人嘎某某的商店內,趁無人之際從店內一柜子的抽屜內盜竊現金4300元,后逃離現場。贓款已全部揮霍。2014年1月9日11時許,被告人李保華在本市高爭水泥廠被抓獲。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兩年,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保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嘎某某的陳述、證人巴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抓捕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現場指認照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保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盜竊罪,應負刑事責任。量刑時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數額確定基準刑為七個月,在此基礎上考慮到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應酌情從輕處罰;2、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建議適當,引用法律條款準確,本院予以支持。為了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保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瓊達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