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79號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浩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3日21時16分許,被告人葛某某飲酒后駕駛皖K0××**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阜南縣××路××路××南約100米處,被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38mg/100mL,后經(jīng)抽血送檢,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5.9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葛某某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葛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4年4月10日被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葛某某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宋權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興雨
書記員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