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60號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喜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1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1酒后駕駛皖AM××**的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包河區(qū)××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駛至××出口附近,與劉某駕駛的皖A0××**的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經(jīng)鑒定,李某1血樣乙醇含量為192.8mg/100mL。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李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戶籍證明、駕駛員及車輛信息、歸案經(jīng)過、諒解書等書證,查獲和抽血視頻,被告人血樣提取筆錄,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行駛速度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車軌跡情況說明、圖及照片,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1具有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四千五百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李某1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前來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李某1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前來處理,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亦主動到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寬處罰。李某1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李某1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杜衛(wèi)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