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8號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戴亞麗、
書記員孔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辯護人王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9年至2023年,“島某”葛某與他人先后租賃緬甸孟波“小紅樓”及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公司內部設置不同詐騙小組,下設代理及業(yè)務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分工明確,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
逐漸形成以葛某為首要分子,戴某、戴某2、郎某、王某、被告人鐘某1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陶某2軍、謝某、賓某、葛某2、余某、任某等上百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2019年9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鐘某1在葛某詐騙公司代理郎某名下?lián)卧p騙業(yè)務員。2020年3月初至12月間,鐘某1擔任郎某名下代理,二人商定,鐘某1從國內邀約人員偷渡至緬甸從事詐騙,并進行管理,詐騙獲利雙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成,鐘某1邀約鐘某12琳、賓某、林某4生、林某4強、顏某2裕、劉某等人前往緬甸從事詐騙。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10月(其中4、5個月因疫情原因未從事詐騙),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間,鐘某1在以葛某為首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內從事詐騙行為,鐘某1系葛某詐騙團伙公司組組員,由葛某直接管理。
二、偷越國(邊)境罪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鐘某1伙同王某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2019年12月底,鐘某1伙同郎某、葛某等人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2020年3月7日鐘某1伙同鐘某12琳從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2024年1月17日,鐘某1從緬甸走國門回國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出入境記錄、民航離港記錄、賓館住宿記錄等書證;證人葛某、郎某、王某等人證言;被告人鐘某1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1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先后擔任詐騙業(yè)務員、詐騙公司代理,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三次偷越國境,其中一次為3人以上結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實行數(shù)罪并罰。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自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但當庭未如實供述管理其他組員的事實,不再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2019年至2023年間,葛某(綽號“島某”,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與他人先后在緬甸孟波“小紅樓”及科羅寨金華攪拌站旁自建的樓房內成立詐騙公司,招聘國內人員從事電信網絡詐騙行為,在自建的樓房內有受葛某直接管理的其直屬詐騙團伙、與葛某合作的戴某詐騙團伙和林智敏詐騙團伙以及向葛某租用場地的黃南城等詐騙團伙,形成固定的實施各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犯罪窩點。上述詐騙公司內部設置多個詐騙小組,設有代理(或組長)及業(yè)務員(或組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組員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形成以葛某為首要分子,戴某、戴某2、郎某(均已判決)、王某(另案處理)、被告人鐘某1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陶某2軍、謝某、賓某、葛某2、余某、任某(均已判決)等上百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201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被告人鐘某1在葛某詐騙公司代理郎某名下?lián)卧p騙業(yè)務員,期間底薪和提成共計獲利7000元。
2020年3月初至同年12月間,被告人鐘某1擔任郎某名下代理,二人商定,鐘某1從國內邀約人員偷渡至緬甸從事詐騙,詐騙獲利雙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成,鐘某1邀約了賓某(已判決)、鐘某12琳、林某4生、林某4強、顏某2裕(均另案處理)、劉某(未到案)等人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其對邀約人員進行管理。
2021年1月至同年12月、2022年5月至同年8月、202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被告人鐘某1在以葛某為首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內從事詐騙行為,鐘某1系葛某直屬詐騙團伙公司組組員,由葛某直接管理。
另查,銅陵市公安局郊區(qū)分局在日常工作中發(fā)現(xiàn)本轄區(qū)居民謝某(葛某為首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的業(yè)務員)于2019年、2020年期間活動軌跡異常,涉嫌偷越國境,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偵查。偵查過程中,關于被告人鐘某1及其所在葛某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數(shù)額均未能查證。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鐘某1走國門回國投案,被臨時羈押在云南省孟連縣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鐘某1退繳違法所得7000元;羈押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秀。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臨時羈押證明、民航離港記錄、出入境記錄、住宿記錄、羈押表現(xiàn)說明、刑事拘留、逮捕材料,證明本案案發(fā)、被告人到案經過、羈押情況、出入境情況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葛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在緬甸小紅樓從事詐騙,2019年12月份開始在緬甸孟波科羅寨金華攪拌站旁一棟L型三層樓房從事詐騙,整棟樓的詐騙人員分為三種,第一種屬于其公司名下的詐騙團伙,第二種屬于與其合作的詐騙團伙,第三種是租賃場地的詐騙團伙。詐騙流程為一開始都會通過后臺修改數(shù)據讓被害人贏一點,等到被害人大額充錢的時候就禁止被害人提現(xiàn),后以需要升級會員才能提現(xiàn)等理由誘使被害人繼續(xù)充錢。鐘某1一開始是郎某喊去的,鐘某1在2019年跟郎某差不多時間到小紅樓,之后鐘某1與郎某合作,鐘某1負責幫郎某從國內喊人到郎某名下干詐騙,同時還負責管理郎某名下的人員,2020年3月,鐘某1是郎某下面的一個代理,鐘某1從國內喊來7、8個人到公司干詐騙,郎某這時候是公司股東,郎某下面除了鐘某1組以外還有一個組,郎某和鐘某1一直合作到2021年。2019年12月其與郎某、鐘某1一起偷渡回國。葛某辨認出鐘某1、郎某。
2.證人郎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在島某葛某詐騙公司從事詐騙行為,2021年底之后住在詐騙公司外面一年左右,但也會回詐騙公司看看,期間公司情況其都清楚,鐘某1跟其一樣都在葛某詐騙公司從事詐騙。鐘某1去過葛某詐騙公司2次,第一次是2019年9月到2019年12月,該時期鐘某1在小紅樓葛某詐騙公司其名下?lián)卧p騙業(yè)務員,2019年12月其與葛某、鐘某1一起偷渡回國;第二次是從2020年3月開始到其2023年5月離開詐騙公司,鐘某1還在詐騙公司沒有走,其中2022年過完年因為疫情詐騙公司停工了3、4個月,另2022年9、10月份到2023年4月份鐘某1去了“大頭東”詐騙公司,其他時間鐘某1都在葛某詐騙公司干詐騙。2020年3月至2020年底,其與鐘某1系合作關系,利潤與鐘某1平均分,鐘某1在公司擔任詐騙小組組長一職,鐘某1名下的詐騙小組組員的日常工作以及生活上安排都是鐘某1在負責,該時間段鐘某1自己不拿手機聊天主要是帶組員,組員在詐騙業(yè)務上有問題都是找鐘某1,組員的培訓是詐騙公司統(tǒng)一發(fā)放話術本,鐘某1組一直是鐘某1自己管理。2020年底之后,鐘某1組里沒有人,鐘某1工作內容是自己用手機操作從事詐騙。郎某辨認出鐘某1、葛某。
3.證人王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19年9月應鐘某1之邀去了緬甸葛某詐騙公司郎某組從事詐騙。王某辨認出鐘某1。
4.證人戴某證言,證實其2020年3月開始與葛某系合作關系,郎某組里有鐘某1。
5.證人陶某2軍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19年8、9月份應郎某之邀偷渡到緬甸葛某詐騙公司從事詐騙,組長是郎某,組員有鐘某1等人。陶某2軍辨認出鐘某1。
6.證人林某4生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綽號“富貴”,2020年3月應鐘某1邀約與弟弟林某4強一起從云南偷渡到緬甸葛某詐騙公司鐘某1詐騙組里擔任詐騙業(yè)務員至2020年底,組長是鐘某1,組員有林某4強、香菇、丸子、顏王、野牛、老K等人,鐘某1負責管理其所在的詐騙小組,生活或者詐騙業(yè)務上的事情都找鐘某1處理,其負責加人聊天,聊熟悉之后交給鐘某1處理,鐘某1是郎某的下級。林某4生辨認出鐘某1、郎某及同組人員。
7.證人林某4強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綽號“王炸”,2020年3月與哥哥林某4生一起從云南偷渡到緬甸葛某詐騙公司從事殺豬盤詐騙至2020年底,詐騙對象都是中國人,詐騙小組組長叫阿布(鐘某1微信名),組長負責管理詐騙小組生活和工作的事情,組員有林某4生、香菇、丸子、顏王、野牛、老K等人。林某4強辨認出鐘某1、郎某及同組人員。
8.證人鐘某12琳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第一次于2020年3月與其哥哥鐘某1一起偷渡到緬甸,之后一直在其哥哥鐘某1詐騙小組當業(yè)務員至2020年5月底,鐘某1是詐騙小組組長,負責業(yè)務方面的事情,其到詐騙公司后,鐘某1教如何養(yǎng)號、包裝以及加人聊天,小組詐騙所用的手機卡、人員工資都是鐘某1找財務去拿再發(fā)給組員,詐騙賬號被封之后也是鐘某1找財務要,但是人員要離開公司,鐘某1做不了主,需要葛某和郎某同意?!袄钤啤笔窃p騙公司所有人的主管,“李云”業(yè)務能力強,其所在詐騙小組組員也有人自發(fā)找“李云”幫忙開單,然后從自己20%的提成中拿出四分之一給“李云”作為報酬,“李云”幫忙開單不影響組長的獲利,“李云”不參與管理其小組的詐騙業(yè)務,只是幫忙開單,業(yè)務都是歸組長鐘某1管理。鐘某12琳辨認出鐘某1、郎某及同組人員。
9.證人賓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綽號“香菇”,前男友為鐘某1,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應鐘某1邀約去了緬甸從事詐騙,鐘某1是組長。賓某辨認出鐘某1。
10.證人顏某2裕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綽號“顏王”,2020年5月應鐘某1之邀偷渡至緬甸葛某詐騙公司從事詐騙,2020年12月偷渡回國,老板是島某葛某,二老板郎某,組長是鐘某1,組員有富貴、王炸、香菇、老K等8人。顏某2裕辨認出鐘某1、郎某及同組人員。
11.證人林某5熙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綽號“野?!?,2020年3月偷渡到緬甸葛某詐騙公司從事殺豬盤詐騙至2020年底,詐騙對象都是中國人,鐘某1接待的,組長是鐘某1,鐘某1教如何詐騙,組員有富貴、王炸、香菇、老K、顏王等人,其詐騙提成是郎某拿給組長鐘某1,鐘某1給其的,鐘某1聽郎某的,其2020年10月份回國。林某5熙辨認鐘某1、郎某及同組人員。
12.證人郭某2杰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20年3、4月份應“小智”邀約偷渡至緬甸孟波葛某詐騙公司擔任詐騙業(yè)務員至2020年12月左右,詐騙的對象都是中國國內的人,成功詐騙了被害人孟某12000元。郭某2杰辨認出被害人孟某。
(三)被害人孟某陳述,證實其2020年下半年在網絡平臺上與一位被包裝為成功男士的人聊天,后在該位男士推薦的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了12000元。孟某辨認出葛某詐騙公司業(yè)務員郭某2杰。
(四)被告人鐘某1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其2019年9月因郎某邀約,其與“小麗”一起偷渡至緬甸孟波小紅樓葛某詐騙公司郎某所在的詐騙小組從事詐騙,組長是郎某,2019年年底,其與島某葛某、郎某等人偷渡回國,期間其從事詐騙獲利7000元。2020年上半年,其再次應郎某邀約與妹妹鐘某12琳一起偷渡至葛某自建的樓房郎某所在的詐騙小組,郎某讓其從國內喊人到詐騙公司做詐騙給其提高收益,其喊來的人能從詐騙利潤中提成40%,郎某拿60%,后其陸續(xù)喊了賓某、顏某2裕等人,其喊來的人算在其名下,平時也是其管理,其算是他們的詐騙組長,郎某那邊系郎某喊來的人,郎某那邊的人開單其不拿錢,其帶的詐騙小組和郎某自己的詐騙小組都歸在郎某名下,到2020年下半年,其所管理組員全部離開公司,郎某手下也沒有什么人,其與郎某分開了,其直接歸島某管理,其每天白天在詐騙工作區(qū)域上班,晚上回宿舍休息,一直到2022年9、10月份,其中2022年1月至5月沒有從事詐騙,因為其沒有怎么開單,欠了公司太多錢后被島某賣到另一家詐騙公司,2023年2月左右又被島某買回,之后一直在島某詐騙公司干到2023年8月份。2023年12月份,其經妹妹鐘某12琳等家人規(guī)勸,其于2024年1月17日從孟連口岸入境投案自首,其在詐騙窩點的時間計30個月,即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2020年3月至同年12月、2021年1月至同年12月、2022年5月至同年8月、2023年5月至同年8月。
鐘某1辨認出葛某、郎某、戴某、王某、陶某2軍、鐘某12琳、賓某、林某4生、林某4強、顏某2裕、林某5熙等人。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言詞證據能相互印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偷越國(邊)境事實
被告人鐘某1共偷越國(邊)境三次:
1.2019年9月22日,鐘某1伙同王某從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孟波。
2.2019年12月底,鐘某1伙同郎某、葛某等人從緬甸孟波偷渡返回云南境內。
3.2020年3月7日鐘某1伙同鐘某12琳從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孟波;2024年1月17日,鐘某1從緬甸走國門回國。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調取證據清單、民航離港記錄及住宿記錄、出入境查詢記錄、證人王某、鐘某12琳、郎某、葛某的證言、被告人鐘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被告人鐘某1提出自己犯詐騙罪不應當被認定為主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證人葛某、郎某、林某4生、林某4強、顏某2裕、林某5熙、鐘某12琳等多人證言以及被告人鐘某1本人供述,鐘某1自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5月至同年8月、202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其不僅長時間擔任詐騙業(yè)務員從事詐騙活動,其中2020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間還與他人合作,擔任他人名下代理,負責從國內招攬多人至其所在的詐騙公司實施詐騙,并對招攬的人員進行管理。被告人鐘某1參與詐騙時間較長,在詐騙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大,屬于境外詐騙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依法應當認定其為主犯,鐘某1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鐘某1當庭對起訴書指控其在境外詐騙犯罪集團中所起的作用的異議,是否影響其自首認定問題,經查,被告人鐘某1的妹妹鐘某12琳歸案后,經鐘某12琳與鐘某1聯(lián)系,鐘某1于2024年1月17日主動回國投案,后對自己多次偷越國(邊)境的事實以及在境外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的主要犯罪事實如實進行了供述,同時鐘某1亦配合公安機關對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進行辨認,被告人鐘某1的行為符合法律關于自首的認定,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鐘某1關于其在境外詐騙集團中所起的作用的異議,不影響其自首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詐騙犯罪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其中二年內二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達三十個月,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三次偷越國境,其中一次3人以上結伙偷越國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鐘某1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鐘某1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鐘某1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鐘某1積極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時間較長,部分期間還擔任他人名下代理,負責從國內招攬人員至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并管理組員,其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鐘某1主動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羈押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秀,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鐘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鐘某1詐騙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繳(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鳳
審判員張涓娟
人民陪審員胡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