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304號
2024年09月25日
2024年8月26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皖MD××**輕型欄板貨車,行駛至定遠縣能仁鄉(xiāng)101省道86公里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現(xiàn)場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jié)果顯示為187mg/100ml,遂帶至定遠縣永康醫(yī)院抽血送檢。2024年8月27日,經(jīng)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不服鑒定結(jié)果,2024年8月29日,經(jīng)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0mg/100ml。
2024年8月30日,王某某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訊問,如實供述其醉酒駕駛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調(diào)整量刑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可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十五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