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01號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4]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解立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胡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4年3月中旬,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銅官區(qū)一品江山小區(qū)12棟樓下架空層,盜竊一輛藍色“優(yōu)速”牌電動車,后銷贓給一流動回收人員。2.2024年3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銅官區(qū)一品江山小區(qū)9棟樓下架空層,盜竊一輛紅色“品尚”牌電動車,后銷贓給一流動回收人員。3.2024年4月初,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銅官區(qū)一品江山小區(qū)12棟樓下架空層,盜竊一輛黑色“金箭”牌電動車,后銷贓給一流動回收人員。4.2024年4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銅官區(qū)一品江山小區(qū)16棟樓下架空層,盜竊一輛紅色“愛瑪”牌電動車,后銷贓給一流動回收人員。5.2024年6月4日晚20時許,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銅官區(qū)濱江壹號院1棟樓下,盜竊一輛黑色“愛瑪”牌電動車。案發(fā)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判決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左某的證言,被害人查某等人陳述,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構成盜竊罪,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指定辯護人建議采納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因被竊車輛已被銷售,公訴機關并未提供車輛價格的證據,故被害人可自行依據有效價格證據,另行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駿
審判員王婧
人民陪審員王莉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艷
書記員查君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