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44號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與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期間兩人共同居住在李某位于本市貴池區(qū)××棟××單元××室的房屋。2024年8月1日晚上,韓某某來到翠微苑B區(qū)××棟××單元××室內,當晚,李某并未在家,韓某某居住在李某的房間內,將李某放在柜子里黑色挎包內的現金10350元和一條黃金項鏈盜走,并于8月2日中午離開該房屋。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項鏈價值人民幣11271.54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前科查詢記錄、諒解書、置換發(fā)票、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書證,證人許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扣押、提取、稱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韓某某認罪認罰,具有自首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韓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寬處理;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智慧
人民陪審員金玉蘭
人民陪審員鞏寒菊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