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92號
2024年11月05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吳某某在歙縣徽城鎮(zhèn)鑫馬苑附近其朋友江曉峰家吃飯,其間飲用白酒。當晚8時左右,吳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無牌照)沿歙縣徽州路由南向北行駛,途徑徽州路與新徽路交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為19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將其帶至歙縣人民醫(yī)院抽血備檢,經(jīng)鑒定,送檢的吳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平均值為205.1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吳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現(xiàn)場調查筆錄、血樣提取筆錄、呼氣及抽取血樣照片、車輛及行駛軌跡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吳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執(zhí)法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附光盤2張);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吳某某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吳某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芳
書記員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