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蘇0482刑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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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壇檢訴刑訴[2018]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強奸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17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顧某在常州市金壇區(qū)金某大橋下,強行將醉酒的被害人陳某(女,1996年11月2日生,江蘇灌云人)帶至常州市金壇區(qū)沿河西路104幢302室。后被告人顧某采用手按、卡脖子等手段,違背被害人陳某意志,強行與之發(fā)生性關系,致陳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所受之傷屬輕微傷。
案發(fā)后,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依法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蘋果6Plus手機1只。
被告人顧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彭某、劉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提取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和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書和DNA檢驗報告,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和制作說明,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顧某的前科情況有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了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強奸罪,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顧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顧某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婦女性的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顧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二、扣押的蘋果6Plus手機1只發(fā)還給被告人顧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照華
審判員劉麗疆
人民陪審員張福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秦妍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