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閩0203刑初48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刑訴(2018)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強奸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辯護人徐大慶、胡可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1于2017年9月中旬搬至廈門市思明區(qū)羅賓森二期1號樓1508室,與被害人李某1合租,分室而居。2017年9月23日23時許,被害人李某1回到自己居住的房間后將房門反鎖。被告人黃某1從被害人李某1房間的窗戶攀爬進入,將被害人李某1按壓在床上,強行退去被害人身上衣物,不顧其反抗及處于女性生理期,強行與被害人李某1發(fā)生性關系。
2017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李某1報警,被告人黃某1被到場的民警帶走調(diào)查。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被告人黃某1,并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辯解,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人郭某、林某1、方某1、陳某、金某、李某2、朱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門診病歷、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手機通聯(lián)記錄,避孕套、血樣,現(xiàn)場勘驗筆錄,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庭科學DNA鑒定書》、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材料,認為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黃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建議對被告人黃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個月以下。
被告人黃某1對指控的罪名和違背被害人意志與之發(fā)生性關系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且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對認罪認罰不持異議,但辯稱:1.被告人黃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2.本案發(fā)生前,被害人李某1曾與被告人黃某1發(fā)生過性關系,且案發(fā)時,被害人在發(fā)生性關系過程中并無強烈反抗,使被告人黃某1產(chǎn)生錯誤認識,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黃某1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黃某1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黃某1搬至廈門市思明區(qū)羅賓森二期1號樓1508室,與被害人李某1合租,分室而居。2017年9月23日晚,被害人李某1與被告人黃某1在客廳一同飲酒,酒后被害人李某1回到自己的房間休息,并將房門反鎖。當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黃某1從被害人李某1的房間窗戶攀爬進入,將李某1按壓在床上,強行脫去李某1身上的衣物,不顧其反抗及聲明自己正處于女性生理期,強行與被害人李某1發(fā)生性關系。
2017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李某1報警,被告人黃某1被到場的民警帶走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上述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明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黃某1搬至廈門市思明區(qū)羅賓森二期1號樓1508室,與被害人李某1合租,分室而居。2017年9月23日晚,被害人李某1與被告人黃某1在客廳一同喝酒,酒后回到自己的房間休息,并將房門反鎖。晚上23時許,被告人黃某1從其的房間窗戶攀爬進入,將其按壓在床上,強行親吻其的脖子部位,并將其的眼鏡摘掉,其用手去拿手機,撥通了其朋友金某的電話,并對金某呼喊。隨后,被告人黃某1將其的手機關機并扔到一旁。被告人黃某1將其的上衣及胸罩、睡褲脫去,不顧其反抗及聲明自己正處于女性生理期,繼續(xù)按壓在其身上,強行將其男性生殖器官插入李某1的陰道內(nèi),發(fā)生性關系后,被告人黃某1裸身離開其的房間。
2.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3日23時許,郭某接到高中同學金某的電話,金某稱被害人李某1打電話給他,讓郭某聯(lián)系李某1,查看發(fā)生什么情況。隨后,郭某聯(lián)系了朱某,讓其到李某1的住處查看情況,朱某于是和“浩哥”到李某1的住處。之后,郭某和高中同學林某1、方某1從泉州趕回廈門,后聽李某1說自己被黃某1強奸了。
3.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3日23時許,林某1接到高中同學金某的電話,金某稱被害人李某1打電話給他,隨后便將電話掛斷。林某1隨即撥打李某1的電話,但一直無人接聽,后來撥打顯示號碼關機。24日凌晨1時許,林某1滴滴打車趕回廈門,在羅某二期1號樓1508室門口,看到辦案民警在場。
4.證人方某1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3日23時許,證人林某1接到電話稱其初中同學被人強奸,隨后,方某1與林某1一同打車回廈門,到了羅某二期1號樓1508室門口,辦案的民警已經(jīng)在場。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3日23時許,陳某的微信接到初中同學發(fā)來的微信語音,稱李某1在其住所被男室友強奸,隨后,陳某打車到李某1的住處樓下,進到羅某二期1號樓1508室內(nèi),發(fā)現(xiàn)一名長發(fā)男子當時正坐在沙發(fā)上,陳某動手打了該名男子,后雙方互相扭打在一起。
6.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了2017年9月23日23時許,金某接到李某1打來的電話,李某1喊了一聲“金某”,便掛斷了電話,金某回撥李某1的號碼顯示已關機,隨后金某電話聯(lián)系了郭某、林某1和林某2,告知了情況之后,讓林某2去李某1的住處查看一下情況。
7.證人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了2017年9月23日晚23時許,朱某接到同學郭某的電話,稱李某1手機關機,但在關機之前在住所與男室友一同飲酒,并讓朱某過去李某1住所查看一下。隨后,朱某與其男友李某2一同前往羅某二期1號樓1508室門口,朱某隨即打電話給李某1,但手機處于關機狀態(tài),朱某第二次打通電話后,李某1出來開門。隨后,朱某在開客廳的燈后,看見被告人黃某1從李某1的房間走出來。并證實了在李某1的房間地板上有一個開封過的避孕套包裝盒。
8.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了2017年9月23日晚23時許,朱某接到郭某打來的電話后,朱某與其男友李某2一同前往李某1的住處。在進到李某1的住處后,李某2發(fā)現(xiàn)被告人黃某1坐在客廳的沙發(fā)上,上身穿一件短袖,當時正在抽煙。
9.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辯解,證明201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黃某1搬到羅某二期1號樓1508室,當天晚上喝完酒黃某1曾在自己房間與李某1發(fā)生性行為。次日,李某1曾表示拒絕與黃某1成為男女朋友關系。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黃某1與被害人李某1一同飲酒,酒后,黃某1在上衛(wèi)生間之后親吻被害人李某1,并一同到李某1的房間,期間,李某1告知其正處于女性生理期,黃某1于是回自己房間拿避孕套,當返回李某1房間時,發(fā)現(xiàn)房門已鎖,便敲門,李某1沒有搭理,其走到窗戶邊敲窗,李某1問其干嘛,其說門沒開,便爬窗進入李某1的房間,后動手脫去李某1的衣服,李某1稱來大姨媽了,其說拿了避孕套,但李某1有推其,說不要,但是沒有很用力,其繼續(xù)脫掉被害人的褲子,與李某1發(fā)生性關系;在發(fā)生性關系過程中,李某1的電話響了;后來李某1的朋友來了;之后李某1就報警了。
10.門診病歷、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證實了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黃某1曾飲酒的事實,另外證實被害人李某1當時處于女性生理期。
11.手機通聯(lián)記錄,證實了2017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被害人李某1用其號碼為186××××0533的手機號主動撥打到證人金某號碼為182××××3023的手機號,23時10分許,號碼為186××××0533的手機號曾主動撥打到號碼為156050885278的手機號碼上,此外,證實被害人李某1手機號碼為186××××0533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間,與人電話、短信通聯(lián)情況。另外證明被告人黃某1手機號碼為188××××5820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間,與人電話、短信通聯(lián)等相關情況。
12.提取筆錄、血樣,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黃某1血樣進行提取。
13.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了公安機關送檢的2017SM1077-005、007號檢材檢出精斑成分,該精斑成分及2017SM1077-001號檢材檢出的STR分型與黃某1血樣檢出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為2.76×1019。
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證明公安機關現(xiàn)場在窗戶上提取到的手印指紋與黃某1的指紋相同。
14.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相關筆錄,證實了案發(fā)現(xiàn)場系位于廈門市思明區(qū)羅賓森廣場二期1號樓1508室,并在現(xiàn)場提取到煙頭、避孕套、指紋。
1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黃某1到案的時間、地點等到案情況。
16.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戶籍材料、強制措施法律文書、情況說明等證據(jù)材料,分別證明被告人的自然情況及因本案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和時間。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1明知被害人報警,仍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候,歸案后,亦對指控的主要事實尚能如實供述,其對行為性質(zhì)的相關辯解意見,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可以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故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黃某1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建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黃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穆峰
審判員汪漳龍
人民陪審員陳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陳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