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2023)滬0105刑初685號
案件概述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刑訴〔2023〕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1、秦某2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1及其辯護人宋某1、被告人秦某2及其辯護人宋某2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檢察機關提出需補充偵查,本院依法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秦某1伙同被告人秦某2通過拼多多店鋪“快快快跑體育裝備”(店鋪ID:419127915)銷售假冒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冊商標的服裝,被告人秦某2負責收貨、搬貨等。經查,被告人秦某1銷售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服裝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
2023年4月20日,被告人秦某1在某某機關抓獲。同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秦某1處扣押一部藍色HONOR手機、4100件印有耐克注冊商標的服裝、300個耐克商標等物品。次日,被告人秦某2接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后主動到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證人羅某的證言,宣讀并出示了商標注冊證、商標轉讓證明、商標續(xù)展注冊證明,某某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鑒定報告,相關手機電子數(shù)據,電子數(shù)據檢驗報告,涉案拼多多網店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人口信息、抓獲經過表格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秦某1、被告人秦某2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予以懲處。
被告人秦某1在庭審中辯稱其不知道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秦某2并沒有參與店鋪的經營與銷售,微信聊天記錄中涉及的幫忙印標、配貨、拿貨與本案無關。店鋪的銷售金額存在刷單的情況,并不是實際的銷量。其與秦某2訊問筆錄的內容與實際講法不一致。
被告人秦某1的辯護人在庭審中對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本案存在刷單現(xiàn)象,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秦某1適用緩刑。
被告人秦某2在庭審中辯稱其沒有參與店鋪的經營和銷售,也沒有幫忙搬貨和送貨,其不知道秦某1賣的衣服是假貨,登錄微信的手機平時放在家中,可能會被他人使用,其到案后訊問筆錄的內容與實際講法不一致。
被告人秦某2的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被告人秦某2的第一份訊問筆錄可能存在非真實的情況,且秦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微信存在他人使用的可能,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秦某2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果認定被告人秦某2構成犯罪,其系從犯、初犯,且是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案,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秦某1經營拼多多店鋪“快快快跑體育裝備”,銷售假冒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冊商標的服裝。期間,被告人秦某2負責收貨、搬貨等。經查,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上述涉案店鋪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
2023年4月20日,公安機關在河北省無極縣抓獲被告人秦某1,并從其住處扣押手機1部、印有耐克注冊商標的服裝4100件、耐克商標300個等物品。次日,被告人秦某2接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后主動到案。2024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從秦某2處扣押手機1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羅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證據材料、鑒定報告證實,其在一家名為“快快快跑體育裝備”的店鋪,花費70元購買了一件耐克白色外套,后經鑒定,該耐克白色外套系假冒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
2.公安機關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市檢察院提供的電子數(shù)據檢驗報告及電子數(shù)據證實,被告人秦某1與秦某2曾以微信文字或語音的方式溝通過商品的種類、尺碼、數(shù)量、快遞單號以及收發(fā)快遞、拉貨、取退件等。
3.商標注冊證、商標轉讓證明、商標續(xù)展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證實,耐克、始祖鳥商標的權屬情況,權利人委托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處理維權事宜。
4.某某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鑒定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秦某1、秦某2處扣押手機2部、耐克商標300個、始祖鳥商標80個、印有耐克商標的服飾4100件,經鑒定,扣押的商標、服飾均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標及商品。
5.某某局調取的涉案拼多多店鋪“快快快跑體育裝備”的交易記錄證實,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該店交易17624單,耐克及始祖鳥對應的網店商品銷售金額為人民幣50余萬元。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抓獲經過表格證實,被告人秦某1、秦某2的戶籍信息及到案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當庭質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應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1伙同被告人秦某2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被告人秦某1、秦某2提出其不知道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辯解,經查,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鑒定報告及店鋪交易記錄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秦某1、秦某2住處扣押的商標、服飾中除完整印有品牌商標的假冒成衣外,還有單獨的假冒注冊商標,且其商品售價明顯低于正品價格,故被告人秦某1、秦某2對于其主觀不明知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秦某1、秦某2及其辯護人關于店鋪交易金額包含刷單金額,并非真實交易金額的意見,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結合被告人秦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不符合法律關于宣告緩刑的條件,故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秦某1宣告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秦某1、秦某2及被告人秦某2的辯護人關于秦某2沒有參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意見,經查,相關微信聊天記錄、電子數(shù)據檢驗報告及電子數(shù)據證實,被告人秦某1與秦某2曾以微信文字或語音的方式溝通過商品的種類、尺碼、數(shù)量、快遞單號以及收發(fā)快遞、拉貨、取退件等,故上述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秦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秦某2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三、扣押在案的服裝四千一百件、商標三百八十個、作案工具手機二部均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茜浩
審判員胡亞龍
人民陪審員周梅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周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