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林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永豐縣人民法院
(2023)贛0825刑初143號
案件概述
江西省永豐縣人民檢察院以永豐檢刑訴〔2023〕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根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林一直懷疑其妻子羅某與被害人李某1有不正當男女關系。2023年4月19日10時許,李某林撥打李某1電話并質(zhì)問李某1,雙方在電話里發(fā)生爭吵。掛完電話后約兩小時,李某林駕駛浙GJ**白色別克小型汽車從其家里出發(fā)前往君埠街取快遞,行駛至君埠糧管所時看到了李某1和其堂哥李某2站在馬路邊一黑色轎車旁聊天,李某林怒從心生駕車撞向李某1二人,造成李某1和李某2腿部受傷。李某1被撞之后就跑,李某林見狀從車上拿出一把菜刀想去追砍李某1,但被李某2攔住,李某林被攔之后就將菜刀扔向李某1,但未扔到,之后李某林駕車返回家中。當日13時30分許,民警在李某林家附近找到其并將其傳喚至永豐縣公-安-局上固派出所接受詢問。2023年4月21日,經(jīng)永豐弘正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1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李某2所受損傷為輕微傷。2023年4月30日,李某2對被告人李某林的行為表示諒解;2023年5月5日,李某林與李某1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李某林的行為取得李某1諒解。公訴機關提交了浙GJG**白色別克小型汽車、菜刀刑事攝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歸案情況說明、前科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現(xiàn)場照片、賠償協(xié)議書、收據(jù)、諒解書;證人羅某、李某2、謝某1、陳某、謝某2、錢某、黃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永豐弘正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贛弘正所[2023]臨鑒字第223號、2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天網(wǎng)監(jiān)控視頻、李某林與李某1通話錄音光盤各一張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林因婚姻家庭糾紛,采用暴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林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有行政處罰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林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李某林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林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林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從輕處罰;有行政處罰劣跡,酌情從重處罰;使用汽車撞人方式實施傷害行為,酌情從重處罰;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素華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涌森
書記員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