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德刑初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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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請求情況
德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1與其內弟張某1及被害人張某2(某歌廳陪侍人員)晚飯后入住德惠市某賓館。次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某1進入被害人張某2入住的216房間內,趁被害人張某2熟睡之機將其強奸。后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將被告人李某1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背婦女意志,利用其他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1與其內弟張某1及被害人張某2晚飯后入住德惠市某賓館。次日凌晨2時許,李某1進入張某2入住的216房間內,趁張某2熟睡之機將其強奸。后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將李某1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張某2的陳述,證人張某1、王某、楊某證言,到案經過,戶口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以上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背婦女意志,趁被害人熟睡之機與之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月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邢欣
代理審判員鄢桂秋
人民陪審員劉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