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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閩刑終173號走私、販賣等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4-08-18   閱讀: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閩刑終173號

原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2)閩05刑初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21年春節(jié)前后,被告人丁某輝甲、林某炳預(yù)謀由被告人丁某輝甲組織試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制毒成功后再由被告人林某炳組織到境外制販。被告人丁某輝甲遂找到被告人涂某昌,商定由被告人丁某輝甲出資,被告人涂某昌負責購買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并招募制毒師傅即被告人鄭某思。后被告人丁某輝甲糾集被告人張某致、王某鉤,被告人林某炳糾集被告人林某鋒共同參與制毒。

2021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丁某輝甲等人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涂某昌用被告人丁某輝甲提供的資金購買了制毒原材料和工具,然后由被告人張某致、林某鋒運至被告人林某鋒家中暫存。被告人林某炳安排被告人林某鋒找尋到位于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一處活動板房作為制毒窩點,被告人張某致帶被告人鄭某思確定該活動板房為制毒地點后,被告人張某致、林某鋒安裝該活動板房的水電線路并將制毒原材料和工具轉(zhuǎn)運至制毒窩點,被告人鄭某思具體實施制毒并指揮被告人張某致協(xié)助其操作,被告人林某鋒為上述二被告人提供協(xié)助,被告人王某鉤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人鄭某思往返制毒窩點和酒店。

2021年5月23日,公安機關(guān)在上述制毒窩點抓獲被告人鄭某思、張某致、林某鋒,并當場查獲制毒工具、制毒原材料、毒品半成品等物。經(jīng)檢驗,查獲的編號27號白色收納箱中重2.595千克黑色液體,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15.7%;查獲的編號28號白色收納箱中重1.315千克固液混合物,檢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固體甲基苯丙胺含量38.5%,液體甲基苯丙胺含量26.4%。同日,公安機關(guān)在晉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間抓獲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某乙酒店812房間抓獲被告人王某鉤;在惠安縣**鎮(zhèn)**路**街交界紅綠燈處抓獲被告人林某炳。

偵查機關(guān)還向丁某輝甲扣押了三星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向涂某昌扣押華為牌HONOR9X手機一部、車牌閩DK****別克汽車一輛;向被告人鄭某思扣押其持有的VIVO手機一部;向被告人林某炳扣押華為P30Pro、Mate30EPro5G手機;向被告人張某致扣押了蘋果8手機、HONOR20手機各一部;向被告人王某鉤扣押蘋果7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向被告人林某鋒扣押蘋果7手機、黑色華為Mate10手機各一部。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

1.證人洪某白的證言,證實五年前左右因為載客認識丁某輝甲,后來丁某輝甲就經(jīng)常叫他的車。今年三月份以來,丁某輝甲叫他連續(xù)到某戊酒店開房,丁某輝甲經(jīng)常和老張、王某鉤、一名開車牌號xxx別克車的男子、一個矮矮瘦瘦的男子等幾個人經(jīng)常在某戊酒店1110或者910房間談事情。他如果送水、送外賣進入房間,他們就不講事情了,他覺得他們這些人神神秘秘的,就懷疑他們在做什么違法的事情,但不清楚他們在做什么事情。

2.證人楊某斌的證言,證實涂某昌系其妹夫,閩DK****的車子是登記在其名下的,平時都放在廈門,大約在兩三年前這部車就一直借給涂某昌使用的。

3.證人丁某英的證言,證實她是丁某輝甲的嫂子,2021年4月,丁某輝甲以身體有病需要看病向她借了十萬元,當天讓一個年輕人到家中找她拿的現(xiàn)金。

4.證人陳某樓的證言,證實2016年的時候,陳某湖牽頭組織,由陳某湖、林某淺、林某峰、林某炳、郭某中、王某水六個人每人出資7萬元,他和王某培兩個人出人力向某某村某某生產(chǎn)隊承包了某某村羅某山上的一塊荒地,承包期十年,他們承包過來種果樹、養(yǎng)雞養(yǎng)鴨養(yǎng)豬,并在羅某山上弄了一個二層的活動板房用于生活。到2018年左右的時候,因為損失了幾十萬元后就停了,也就都荒廢了。今年5月份的時候,林某炳帶人到羅某山上那個二層活動板房去制造毒品被你們公安機關(guān)給抓了,某某村的人基本上都知道這件事情了。

5.證人林某吟的證言,證實其是林某鋒的父親,林某鋒和他住在一起,2021年3月份以來沒有發(fā)現(xiàn)林某鋒有什么異常行為,也沒有發(fā)現(xiàn)有人開車載什么物品(如桶裝物品)到其家中,在林某鋒房間也沒有發(fā)現(xiàn)異常的物品。

6.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到案經(jīng)過、呈請到案經(jīng)過報告書、移送案件通知書、泉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關(guān)于破獲“3.11”丁某輝甲等人制毒案經(jīng)過的說明》,證實2021年3月,該公安機關(guān)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丁某輝甲糾集長汀籍涉毒人員,密謀制毒即成立專案組進行偵查,同年5月23日下午,專案組經(jīng)偵查發(fā)現(xiàn)張某致同鄭某思兩人自5月20日以來多次進入制毒點,應(yīng)系制造毒品,遂決定收網(wǎng),并于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山腳的制毒點抓獲被告人張某致、鄭某思、林某鋒,當場查獲冰毒疑似物品3.91千克及制毒原料、設(shè)備;在晉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間、812房間分別抓獲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王某鉤;在晉江市內(nèi)坑鎮(zhèn)抓獲洪某白;在惠安縣黃塘鎮(zhèn)抓獲被告人林某炳。

7.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2021年5月23日17時00分至22時30分,南安市公安局技術(shù)中隊民警對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進行現(xiàn)場勘驗,證實中心現(xiàn)場的方位,在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的制毒設(shè)備、容器、原料及所制毒品,提取的生物痕跡。

8.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證實偵查機關(guān)于2021年5月23日22時50分至23時36分,對位于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活動房及周邊搭棚疑似制毒窩點進行搜查,扣押了制毒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制毒設(shè)備。

9.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決定書、呈請扣押報告書,證實偵查機關(guān)向丁某輝甲扣押了三星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向涂某昌扣押華為牌HONOR9X手機一部、車牌閩DK****別克汽車一輛;向被告人鄭某思扣押其持有的VIVO手機一部;向被告人林某炳扣押華為P30Pro、Mate30EPro5G手機;向被告人張某致扣押了蘋果8手機、HONOR20手機各一部;向被告人王某鉤扣押蘋果7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向被告人林某鋒扣押蘋果7手機、黑色華為Mate10手機各一部。

10.截取自現(xiàn)場執(zhí)法記錄儀的涉案物品原始狀態(tài)截圖,證實扣押的毒品成品、半成品經(jīng)被告人鄭某思、張某致、林某鋒辨認確認。

11.稱重筆錄、照片、計量器檢定證書,證實2021年5月23日23時40分至次日0時11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使用一臺電子秤對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進行稱重的情況,其中編號為27的收納箱里疑似毒品冰毒凈重為2.595千克;編號為28的收納箱里疑似毒品冰毒凈重為1.315千克。

12.稱重筆錄及照片、計量器檢定證書,證實2021年5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使用一臺電子秤,當著嫌疑人鄭某思、張某致的面,全程錄音錄像下,在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活動房對疑似制毒物品進行稱重。

13.取樣筆錄,證實2021年5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當著嫌疑人鄭某思、張某致的面,在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的一個活動房門口,對該活動板房及周邊搭棚內(nèi)查獲的疑似制作毒品的材料進行取樣,并經(jīng)被告人鄭某思、張某致簽字確認。

14.編號(NA)210xxxxxx、(NA)210xxxxxx的檢定證書,證實南安市公安局在本案使用型號分別為KD-xxxx、ACxxxx,出廠編號分別為18xxxx、817xxxx4的電子秤,合格且均在有效期內(nèi)。

15.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的閩歷思司鑒所[2021]毒鑒字第9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呈請鑒定聘請報告書、鑒定聘請書、送檢樣品清單、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經(jīng)對送檢的27份檢材進行鑒定,其中委托方標識“27”的檢材(不明液體)檢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15.7%;其中委托方標識“28-1”的檢材(疑似冰毒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38.5%;其中委托方標識“28-2”的檢材(疑似冰毒溶液)檢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26.4%。

南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的南公鑒(2021)707號鑒定書、相關(guān)照片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標識2021H00xxxx、2021Hxxxx4的現(xiàn)場手印分別與標識為2021Hxxxx嫌疑人鄭某思的右手環(huán)指、中指捺印樣本是同一人所留。

16.載有視頻資料的數(shù)據(jù)光盤,視頻資料記錄了偵查人員對涉案毒品稱重、封裝的全部過程。

17.毒品實物繳交收據(jù),證實南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23日繳交毒品實物至南安市禁毒委,甲基苯丙胺液體27#共2565克;甲基苯丙胺固液混合28#共1280克,合計3845克。

18.電子數(shù)據(jù)勘查取證工作記錄、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固定清單、光盤4張,證實2021年6月16日至18日,南安市公安局網(wǎng)安大隊對本案扣押的13部手機進行勘驗檢查。從中提取、固定的短信息、微信登錄記錄等與案件相關(guān)內(nèi)容已有提取并分別固定在4張數(shù)據(jù)光盤中(已用SHxxx算法計算光盤完整性)。

19.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的身份情況。被告人鄭某思于2021年1月24日因偷越國境被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罰款4800元。南安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日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林某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00年1月1日刑滿。被告人林某鋒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山東省陽谷縣公安局提請批準逮捕,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7日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次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并于同?5日解除取保候?qū)彙?/p>

20.晉江市人民法院(2002)晉刑初字第001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莆田監(jiān)獄刑罰執(zhí)行科出具的罪犯檔案資料(卷C1P41-45),證實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以窩藏罪判處丁某輝乙(丁某輝甲別名)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1日刑滿。

21.尿液提取、檢驗、現(xiàn)場報告書,證實2021年5月24日至26日分別對被告人做尿液檢驗,其中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林某炳、王某鉤、林某鋒、證人洪某白的嗎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陰性,被告人鄭某思、張某致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22.工作說明,證實南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工作說明,說明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以及洪某白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獲歸案,于次日被宣布執(zhí)行拘留,因疫情期間羈押需體檢等,故未能在24小時送看守所羈押等偵查相關(guān)情況。

23.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提取筆錄,證實2021年5月25日17時26分至17時36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向被告人涂某昌提取其手機相冊中的一張疑似制毒原料清單照片。

24.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工作說明、南安市公安局呈請工作說明報告書,證實南安市公安局刑偵大隊送檢的兩張記錄少量可疑字跡的手機圖片打印檢材和被告人鄭某思筆跡案后實驗樣本,經(jīng)初步檢驗,檢材為圖片打印件分辨率低、清晰度差,發(fā)現(xiàn)與鄭某思實驗樣本相比較,二者雖然在一些字的運筆和寫法存在相似之處,但是在一些字的錯別字寫法如“鈉、咸、腈”,搭配如“石、分”,筆順如“米、青”,運筆如“片、鎂”等特征上都存在明顯差異,建議提取鄭某思平時正常字跡樣本進行鑒定。

因上述兩張照片上的字跡均系較為冷僻的化學名稱,南安市公安局無法提取到被告人鄭某思與該兩張照片上字樣相同的平時正常字跡樣本送檢。

25.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提取筆錄卷,證實2021年6月10日10時10分至10時14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石獅看守所向洪某白提取其手機內(nèi)的照片。

26.微信聊天記錄,證實南安市公安局分別提取的被告人林某鋒與被告人張某致的微信聊天記錄,5月19日17時19分,丁某輝甲轉(zhuǎn)賬2000元給王某鉤,17時41分又轉(zhuǎn)賬800元給王某鉤,上述記錄經(jīng)相關(guān)被告人確認。

27.電話通話記錄,證實南安市公安局分別調(diào)取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林某炳、鄭某思、張某致、林某鋒、王某鉤以及洪某白的通話內(nèi)容。

28.車輛信息查詢,證實南安市公安局調(diào)取被告人涂某昌所駕駛的閩DK****的車輛在泉州的卡口信息,暫未發(fā)現(xiàn)異常。

29.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呈請調(diào)取證據(jù)報告書,證實南安市公安局向晉江市某戊酒店調(diào)取被告人丁某輝甲、王某鉤以及洪某白開房記錄一份,大廳、電梯、走廊等部位監(jiān)控視頻,并附房間情況照片。

某丁酒店監(jiān)控視頻截圖,證實被告人丁某輝甲、鄭某思、王某鉤等人及證人洪某白分別對某戊酒店的監(jiān)控視頻進行辨認(812房間、910房間、1006房間和1110房間出入情況)。

31.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呈請工作說明、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王某鉤與被告人丁某輝甲、張某致頻繁通話的內(nèi)容,其中部分內(nèi)容體現(xiàn)被告人王某鉤要求被告人張某致要將購買的設(shè)備收好、保存好,以及要張某致注意行蹤。

32.被告人丁某輝甲的供述,證實2018年年底的時候經(jīng)朋友介紹,其認識長汀人涂某昌,2019年年底或2020年年初的時候,其和林某炳開始商量制毒的事情,由其負責制毒技術(shù)方面包括找制毒師傅、制毒原材料、設(shè)備以及制造成品的“冰毒”,林某炳負責運輸毒品出境和資金;后來其和涂某昌有慢慢開始探討關(guān)于制毒的事情,就讓涂某昌設(shè)法找到制造毒品的師傅。在此期間其都將事情的進展程度告訴了林某炳,林某炳稱會讓林某鋒來尋找制毒地點并幫忙其他工作。其和林某炳分別將制毒的事情告訴了張某致和林某鋒,制毒的事情張某致和林某鋒都知道。2021年農(nóng)歷正月的時候,涂某昌帶著鄭某思來晉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間和其見面,告訴其說鄭某思懂得制毒,并且鄭某思當場有開了一張制造毒品所需的設(shè)備和原材料的配方清單給其看,其就說先試著制一下看成果如何,如果可以再一起去國外制毒。然后其和涂某昌商定由涂某昌負責購買制毒的設(shè)備和相應(yīng)的原材料資金由其負責。2021年三四月份左右的時候,涂某昌陸陸續(xù)續(xù)找其拿了十萬余元去購買制毒的設(shè)備和相應(yīng)的原材料。其安排張某致去跟林某鋒幫忙,制毒的設(shè)備和相應(yīng)的原材料的接送都是由張某致負責的,制毒的地方和倉儲的地方是由林某鋒負責找的,具體地方在哪里其也不清楚;2021年5月20日左右,制毒的設(shè)備和相應(yīng)的原材料、制毒的地方都準備好了,制毒師傅鄭某思也到位了,就開始在林某鋒找的地方開始生產(chǎn)制造毒品,其叫張某致去給鄭某思打下手幫忙,制毒的這幾天也有讓王某鉤接送過制毒師傅鄭某思從酒店到張某致處一、二次,試制的毒品為“冰毒”,具體制出多少其不清楚。2021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張某致、鄭某思到某戊酒店812房間告訴其說明后天毒品就可以做出來了。在整個制毒過程,其都把所有的事情告訴林某炳。在成品的毒品還沒提取出來的時候,就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并帶回來審查了。

參與制毒的有涂某昌、制毒師傅鄭某思、張某致、林某鋒、林某炳,包括其在內(nèi)共6個人。涂某昌負責購買制毒設(shè)備、制毒原材料和找制毒師傅;鄭某思是制毒師傅,他有制毒配方清單,負責按配方制造冰毒;張某致負責接送制毒人員和設(shè)備、原材料,還有幫忙鄭某思制造毒品;林某鋒負責看路、巡邏,制毒的地點和制毒設(shè)備、制毒原材料倉儲的地點是他找的;林某炳在國外有制毒販毒渠道,他們制造的毒品由林某炳負責送到境外;其是負責聯(lián)系涂某昌、林某炳、張某致等人,還有出資讓涂某昌去購買制毒設(shè)備和制毒的原材料;王某鉤以前都是一直跟其的,最近要制造毒品了,才讓他過來幫忙開房間和接送制毒師傅到張某致處,有時候其跟涂某昌、鄭某思、張某致等人在某戊酒店談話的時候,王某鉤都有在場,但王沒有說話。

其一共有兩部手機,號碼分別是***67,號碼為1390507756的手機里面有一個微信賬號,微信昵稱是:大某某,微信號是:***22。其都是用139****7567這個號碼和林某炳159****6969的手機聯(lián)系的。

33.被告人涂某昌的供述,證實2021年3月份的一天,丁某輝甲打電話叫其到晉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間。其某甲癸酒店房間和丁會面后,丁某輝甲就要其幫忙找制作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師傅,其答應(yīng)后就回廈門。過了五六天,其就駕車載鄭某思到晉江**房**,并把鄭某思介紹給丁某輝甲,之后鄭某思就跟丁某輝甲商討制作冰毒需要什么原材料,并列出制作冰毒的原材料清單。丁某輝甲讓其找制毒清單上制毒原材料的賣家,過后其和鄭某思分別回廈門和龍巖。2021年4月份的一天,丁某輝甲再次打電話叫其到晉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間,其到了之后,丁某輝甲拿了6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給其,讓其去購買制作冰毒的原材料,前后一共給其十一萬元作為購買制毒原材料和設(shè)備的資金。再過了10天左右,其把從廣東省揭陽市揭陽縣購買到的制毒原材料運到晉江市某戊酒店,將這些制毒原材料給張某致,張某致接手后把這批制毒原材料運到哪里其不清楚,這次接手原材料丁某輝甲也在場。2021年5月18日,丁某輝甲告訴其制毒原材料和設(shè)備都準備好了,其就和鄭某思從福建省龍巖市一同前往晉江市某戊酒店,其回廈門,鄭某思就跟丁某輝甲留在某戊酒店里。5月22日,丁某輝甲叫其到晉江某某酒店會面,某辛酒店房間里,某壬酒店被公安機關(guān)帶回審查。

其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手機提取到兩張化工材料名稱的圖片,按丁某輝甲的指示,其購買了旋轉(zhuǎn)蒸發(fā)儀、溫度計、循環(huán)式多用真空泵以及一些玻璃器皿,脫水機、電子秤、高循環(huán)油浴鍋不是其買的。其跟張某致沒有電話聯(lián)系過,只在碰面時才交談。某癸酒店房間內(nèi)時,王某鉤也在場,但并沒有在王面前談?wù)撝贫镜氖虑椤?/p>

34.被告人鄭某思的供述,證實2021年1月初的一天,涂某昌和其聯(lián)系后,駕車載其到晉江**房**,在房內(nèi)其和涂某昌、丁某輝甲、張某致、王某鉤泡茶,其自己一個人在旁邊玩游戲,其他四個人在談?wù)撝贫镜氖?,丁某輝甲好像提議要先試著制一部分毒品,看成品如何,好的話打算去國外制毒,當時有叫其幫忙,但其擔心被抓沒有馬上答應(yīng),談完后其和涂某昌就離開了。2021年3月中旬的一天,某甲乙酒店,進了910房間,房間有其和涂某昌、丁某輝甲、張某致、王某鉤,還是討論試制半公斤左右的毒品,如果國外的客戶認可樣品,準備去國外制毒,涂某昌要其一起去國外制毒,但其表示剛從緬北偷渡回來辦不了護照去不了國外,沒馬上答應(yīng)。2021年4月初的一天,涂某昌載其從長汀到晉江**房**,房間內(nèi)其和涂某昌、丁某輝甲、張某致、王某鉤五人,涂某昌、丁某輝甲、張某致三人在談?wù)撡徺I制毒設(shè)備和原料的,丁某輝甲出錢,涂某昌和張某致去購買制毒的原料和需要的設(shè)備,要制毒的時候,如果其有空會過來幫忙指點張某致制毒。

2021年5月18日,涂某昌載其到晉江,在某戊酒店821房間住了兩天,丁某輝甲告訴其制毒的地點、設(shè)備和原料都準備好了,讓其去幫忙指點下制毒,晚點張某致會過來接其去山上。15時許,張某致騎摩托從晉江載他到官橋的一處山上的活動板房內(nèi),林某鋒就下山去買燈用于晚上照明,其和張某致等林某鋒把燈買來,張某致就提議開始制毒,其和張某致進入板房內(nèi),張某致根據(jù)其提示的步驟,一步一步地制作,其指導(dǎo)張某致完成前面主要步驟后,剩下的加碳加水等結(jié)晶就由張某致去做的。17時許,其自己一個人先走路下山,因為害怕被抓,某甲店等張某致和林某鋒,他們大概40幾分鐘后才下來,下來后張某致就載其,大約晚上十點多回某甲癸酒店,張某致再向丁某輝甲匯報制毒進度。22日其沒有再去山上。23日14時許,張某致約其到山上去看冰毒結(jié)晶的情況,騎摩托車載其到了官橋的山上,林某鋒已經(jīng)在山上了,三個人還沒進板房查看時,就被公安人員抓了。

丁某輝甲在整個制毒過程負責居中聯(lián)系,出資并組織他們制毒,涂某昌負責一部分購買制毒的設(shè)備和原料,張某致負責一部分的制毒設(shè)備還有制毒,某甲戊酒店跟他們一起商量制毒的事情,林某鋒主要負責山上的一些生活用品供給,還有燈之類的設(shè)備,其主要是負責指點張某致制毒。

2021年5月18日至5月23日這段時間,某甲己酒店談到關(guān)于制毒進程的時候,王某鉤有時候有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但是他肯定是知道已經(jīng)開始著手去制毒,并且是王送其到一個路口和張某致匯合的。其不清楚林某鋒是否知道他們在制造毒品,但是他們在制造毒品的時候,林某鋒基本在活動板房外面,有給其和張某致打包食物。涂某昌手機中提取到的兩張照片上的字跡不是他寫的,不知道是丁某輝甲還是涂某昌曾拿給他看過,當時他叫他們在甲胺醇那邊加了個標記40%。

35.被告人林某炳的供述,證實2021年正月期間的一天,“阿某”打電話約其到晉江安海一家日春茶葉店見面。某某茶葉店后,“阿某”稱“阿某提”要找其,就用手機打給“阿某提”,接通后就把手機拿給其,讓其和“阿某提”通話?!鞍⒛程帷彪娫捓锔嬖V其要買些制造冰毒半成品的原材料和找制毒師傅,讓其聯(lián)系一下丁某輝甲,其答應(yīng)了。大概兩天后,其打電話和丁某輝甲聯(lián)系,然后和丁某輝甲在其朋友家樓下路邊見面,其告訴丁某輝甲說有個朋友要去菲律賓制冰毒,問丁有沒有這方面的師傅和可以買到原材料的途徑,還說制作冰毒品的相關(guān)費用由丁某輝甲出,如果樣品成功,可以大量生產(chǎn)的時候,資金由其那個朋友承擔,丁某輝甲對此沒意見。大概又過了十幾天,丁某輝甲打電話約其到晉江某某酒店見面,其某甲癸酒店房間,丁某輝甲跟其說已找到制毒師傅和買原材料的途徑了,其就讓丁某輝甲去安排。過了幾天,“阿某”和其聯(lián)系,其告訴“阿某”說丁某輝甲這邊沒問題了,叫“阿某”跟“阿某提”說一下。又過了一個星期,某甲庚酒店見面,在酒店房間里其要求丁某輝甲要10克樣品,做好后把樣品拿給林某鋒,再由林某鋒轉(zhuǎn)交給其。丁某輝甲告訴其說原材料買到了,但是沒有地方可以存放,丁某輝甲知道他在某某村那邊有一塊閑置的山地,就說要用那個地方,其同意后,丁某輝甲說會安排人去運原材料,其就說會安排林某鋒來帶路,并把林某鋒手機號碼報給丁某輝甲。幾天后,丁某輝甲打電話說山上沒地方吃飯,叫其安排林某鋒幫忙買些吃的。5月22日左右,丁某輝甲打電話跟其說樣品還要幾天才能好,其表示再等等。5月23日,就被公安機關(guān)抓了。

其不知道丁某輝甲是從何處找到制毒師傅,也沒見過制毒師傅。其和“阿某提”都沒還拿錢給丁某輝甲,買原材料的錢都是丁某輝甲自己出的,也不知道那些制毒原材料是從何處購買。丁某輝甲安排張某致將原材料運到制毒地點,但商量制毒時張某致沒有參與。其叫林某鋒幫忙送飯去山上給那些制毒師傅,還有就是守在山路口望風。

36.被告人張某致的供述,證實2020年年底的時候,某乙店認識了丁某輝甲,當時有互留手機號碼。今年三月份的時候,丁某輝甲打電話叫其到晉江某某酒店,在某戊酒店的房間里丁某輝甲拿了一部山寨手機和一張手機卡給其,說如果有人打電話叫其接一下,有朋友要送點貨過來,讓其接到電話后去接一下,接到貨后送到林某鋒家里就可以。當時其也沒有問接的是什么貨。大概過了幾天的一天中午,有人打電話到丁某輝甲交給其的這部手機,讓其到高速晉江南收費站出口接貨。其打了部滴滴到晉江南收費站,涂某昌從一輛閩D牌的別克轎車上下來,將車鑰匙交給其,讓其將車及車上的兩個小紙箱的東西載走,涂某昌則坐上其打來的滴滴離開。其隨后就開著這部閩D牌照的別克車將兩個小紙箱的東西載到南安官橋林某鋒家里,途中,其先和林某鋒聯(lián)系,問林是否在家,送完貨后其就駕駛這部別克車到某戊酒店給丁某輝甲。

過了幾天,因為天天要守著這部手機太麻煩了,其就將丁某輝甲給的那部手機關(guān)機了。后來,每次要去接貨,都是丁某輝甲直接打其139****9539的手機,丁某輝甲每次打電話給其,都在電話里說:叫其去坐坐,或者問其吃飯了沒有?其實真實和意思是要其幫忙去接送貨。接下來四、五月份間有三、四次都是丁某輝甲叫其去某戊酒店,然后告訴其去哪個房間找涂某昌拿車鑰匙,某甲辛酒店停車場的閩D別克車上,讓其開著這部別克車把貨載到林某鋒家里,送的貨有十幾個紙箱、四五個桶,桶里面有液體,還有一臺設(shè)備。

今年四月份的一天,林某鋒約其到南安市官橋的一個山上去看地方,到了山上,其跟林某鋒說地方行不行還是要叫“師傅”自己來看一下比較好。后來,有一天丁某輝甲打電話給其,讓其跟林某鋒帶鄭某思上去山上看一下地方,當天,林某鋒和其各騎一部摩托車載鄭某思一起到山上,鄭某思查看后說地方可以,但水電要通,某甲壬酒店,某甲癸酒店后他們把情況告訴丁某輝甲,丁某輝甲就拿了兩、三千元給其,讓其和林某鋒去準備所需要的材料。接著,其就和林某鋒一起去買電線、水管等東西,并一起將活動板房所需要的電線和水管、水泵、插座等弄好。

5月18日或19日,所有原材料和設(shè)備都到位了,其和林某鋒就把這些原材料、設(shè)備運到南安市官橋鎮(zhèn)山上的那處活動板房后面的廚房那里,卸完貨他們就離開了。次日,某乙甲酒店接鄭某思去安裝設(shè)備,然后其騎著摩托車載鄭某思一起到山上的活動板房,林某鋒也在,但是沒有進去。其進去配合鄭某思先將設(shè)備安裝好,然后幫忙搬運貨物、燒水、倒水、接電,調(diào)配材料則全權(quán)由鄭某思負責,林某鋒則幫買飯或者買水。在制作過程,其發(fā)現(xiàn)那些東西味道很刺鼻,就跑到外面去,到當天傍晚的時候,林某鋒給他們打包后一起吃完晚飯就先回去了。鄭某思和其一直搞到次日凌晨的兩三點才結(jié)束,最后其看到制成了兩個透明箱子裝的黑黝黝的液體和一盆都裝有黑黝黝的液體的東西,其就問鄭某思到底是做什么的,鄭回答說是做冰(冰毒的意思),要三四日才能做出來。之后,其就騎摩托車載鄭某思回到某戊酒店找到丁某輝甲,丁某輝甲問搞得怎么樣(指冰毒制作),他回答說味道很刺鼻,鄭某思說效果還可以,但還需要冷卻,其就說不然去買臺冰箱來冷卻。王某鉤好像是后面進來的,其不知道王某鉤是否清楚在制毒。說完,丁某輝甲就讓他們回家。到當天早上他們上去活動板房那里時就被警察抓了。

4月份的時候其已經(jīng)猜到懷疑是在制作毒品了,但當時不敢確定,直到今年5月19日左右把原料和設(shè)備都搬到山上的活動板房安裝并開始生產(chǎn)時,其才確定是在制造毒品。林某鋒是否知道制造毒品其不清楚,但他們把所有原料和設(shè)備搬上去活動板房的時候,在和林某鋒閑聊的時候,其告訴林某鋒說丁某輝甲說是打樣做化學化工品的,屬于犯法的。3月30日王某鉤打電話給其說丁某輝甲讓其收了什么東西,其回答說是一個箱子裝的設(shè)備(玻璃器皿),接著王某鉤說若是設(shè)備的話要收好,不要讓雨給淋了;王某鉤沒有上去過活動板房那里,某乙乙酒店找丁某輝甲,丁某輝甲會叫王某鉤順路載鄭某思等人去內(nèi)坑涂安路口,然后由其載上山上活動板房,某乙丙酒店,丁某輝甲開口向王某鉤借的一部灰白色的雷克薩斯轎車(車牌不詳),讓其駕駛這部車載一件原料去林某鋒家里的。公安機關(guān)在制毒點查獲到一個木箱裝的玻璃容器是制毒工具,公安機關(guān)在現(xiàn)場查獲幾桶液體,具體是什么其不知道。丁某輝甲事先許諾不會讓其吃虧的,那段時間總共拿出了三、四千元給其,不包括買水電設(shè)備的那兩、三千元。在其手機微信“Z翼翔”與林某鋒所使用的微信“羅仔”曾于2021年5月19日至5月23日有過聊天記錄,意思是鄭某思要其去山上查看情況,其讓林某鋒到山上去看看毒品制造的情況。

37.被告人王某鉤的供述,證實2021年5月19號10時左右,丁某輝甲打電話讓其去晉江某某酒店,13時許,其從其弟弟那借了一部車(車牌號為閩C8****)前去晉江某某酒店910室,丁某輝甲給其開了門,接著其就走了進去,看見兩個外地人(即涂某昌、鄭某思)坐在客廳的泡茶桌旁邊,丁某輝甲就坐到泡茶的位置,張某致就坐在茶桌旁邊的沙發(fā)上,然后他們就在那泡茶聊天。丁某輝甲問其最近在做什么,還說要做點洗發(fā)水去賺錢,其就問做什么洗發(fā)水,丁不讓其多問。某乙丁酒店前臺用其身份證去開個房間,還叫洪某白給其付錢。開好房間后,其帶著房卡回到910室,繼續(xù)坐在原先泡茶的桌旁邊的位置,將812的房卡給了丁某輝甲,丁某輝甲接過房卡就轉(zhuǎn)交給鄭某思,讓鄭某思住在這個房間。過了一會,丁某輝甲問其有沒有開車,然后丁某輝甲就叫其把車借給張某致,并對涂某昌和鄭某思說跟張某致下去,張某致就帶著那二人離開了。其看了一會電視覺得有點累就去床上睡著了,等到張某致他們?nèi)齻€回來按門鈴其才醒來。時間差不多可以吃晚飯了,丁某輝甲就用微信轉(zhuǎn)給其2000塊叫他去打包,其下樓打包了吃食回到某戊酒店910,經(jīng)詢問丁某輝甲得知花了600多元的時候,就又轉(zhuǎn)了800塊錢到其微信上。吃完飯其準備離開,丁某輝甲交代其第二天(5月20日)上午7時去812房間載鄭某思去找張某致。次日,其到812房間叫醒鄭某思,吃完早餐后,其打電話給張某致問去哪里碰頭,張某致叫其到晉江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其還是駕駛弟弟那輛車(車牌號為閩C8****)載著鄭某思到晉江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張某致騎著一輛太子摩托車停在路邊等候,鄭某思就坐上張某致的摩托車離開,其也回家休息,晚上22時許,張某致打電話叫其去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載鄭某思回酒店。5月21日,其還是像之前一樣,載著鄭某思去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鄭某思跟著張某致離開,23時許,其接到張某致電話就駕車去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將在某乙戊酒店。5月22日下午3時許,某乙己酒店載鄭某思去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跟張某致交接。然后其還是和前兩天一樣,送鄭某思到內(nèi)坑土垵三叉路口。晚上11時許,張某致打電話叫其去土垵三叉路口接鄭某思回酒店,其因為有事走不開,張某致就說他自己載鄭某思回酒店了。5月23日12時許,丁某輝甲打電話給其,讓其還是像之前那樣去某戊酒店812去送鄭某思。到了812房間人不在,經(jīng)電話詢問丁某輝甲,其就去了1110房間,看見丁某輝甲和鄭某思、涂某昌在房間內(nèi)泡茶。丁某輝甲讓其載鄭某思離開,其和張某致聯(lián)系后載著鄭某思到三叉路口,鄭某思就乘坐張某致的摩托車離開。某乙庚酒店到812房間睡覺,到15時左右的時候就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五月初,有一次其跟張某致在電話聊天時,知道張某致有一部閑置的OPPO手機,就向張某致要了過來給小兒子使用。經(jīng)某乙辛酒店的監(jiān)控視頻截圖,2021年5月2日、5月19日、22日、23日,他與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張某致等人到某戊酒店的房間內(nèi)碰面,但其他人每次在講什么,其都在看電視沒注意聽,不清楚丁某輝甲他們是否談?wù)撝贫镜氖拢潜还矙C關(guān)抓進來的時候才知道丁某輝甲等人在制毒。

38.被告人林某鋒的供述,證實2021年3月份前后,同村朋友林某炳打電話給其,說有朋友要做“化妝品”樣品,要在其家所在的官橋鎮(zhèn)某某村附近選擇一個作為制造“化妝品”樣品的地點,其同意了,后來就想到某某村羅某山一處活動板房已經(jīng)停用好幾年,就告訴林某炳并提議選擇,林某炳說知道其說的地點,還讓其地點確定后,再幫助給師傅送水、送餐、買生活用品。過了幾天,張某致打電話和其聯(lián)系,說要來看一下場地,其就駕駛一輛小車帶張某致到羅某山活動板房查看后各自離開回。

3月下旬前后的一天,張某致打電話說要到其家里一趟,到了后從車上搬了六七件大大小小的未拆封紙箱放在其家中睡房內(nèi),張某致沒有告訴其這些紙箱內(nèi)具體裝了什么東西,但其心想應(yīng)該就是制作“高級化妝品”的樣品材料,二人并沒有談到材料的事情。

4月份的一天,張某致打電話問其有沒有在家,其回答說在,過了一會,張某致開著小車到其家中,從車上搬下二三件用膠帶封好的紙箱以及3桶塑料桶放在其家睡房內(nèi),塑料桶每桶重量大概有三、四十斤,里面是液體,但是具體是什么材料其并不清楚,材料放好之后張某致就回去了。

5月10日前后的一天,張某致打電話告訴其說要去場地看一下,其就騎摩托車到家里附近的路口等候,張某致駕駛摩托車載鄭某思過來和其會合,隨后他們騎著摩托車一起到羅某山活動板房,鄭某思查看后用普通話說這個地點可以,并叫其和張某致要把水管及電線插口布置好。過了兩天,其用林某炳給的2000元現(xiàn)金購買電線和水管后,和張某致一起將活動板房廚房內(nèi)的電線插口及水管布置好。

5月19日8時許,張某致打電話叫其開一輛面包車去晉江,其找鄰居借了一輛面包車到晉江市一處民宅找到張某致,接著載張某致由張帶路開到附近一處沒人使用的破倉庫,從倉庫內(nèi)搬了1件大大的木箱子到車上,然后將木箱子載到官橋某某村羅某山活動板房的廚房內(nèi),接著返回到其家中,將事前存放的10件左右的紙箱以及3桶塑料桶一起運到活動板房的廚房內(nèi)存放。

5月20日18時許,其按照張某致吩咐打包兩份快餐送到活動板房外面的鐵篷,送完快餐后其就去某某某某建材廠上班。到了21日凌晨1時許,張某致通過微信語音通話聯(lián)系其,叫其去場地看下設(shè)備有沒有正常運轉(zhuǎn),7時許,其下班后到活動板房廚房內(nèi)看到有一臺設(shè)備還在運轉(zhuǎn)過濾水,就通過微信告訴張某致說有正常運轉(zhuǎn),當時在廚房聞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就心里存疑這些材料到底是要做什么東西。5月21日17時許,張某致打電話叫其打包兩份晚餐,當其送快餐進場地時,看到鄭某思和張某致在廚房內(nèi)做“樣品”在攪拌一些材料,鄭某思和張某致走出廚房吃飯時,其用閩南話單獨問張某致說到底是在制作什么東西,為什么味道這么刺鼻,張某致跟其說是在制作“冰”(指冰毒),其知道后沒說什么。其離開后繼續(xù)去上班,5月22日17時許,張某致又打電話叫其送兩份晚餐,其照樣送完快餐后回去上班。23日8時許,張某致打電話叫其去廚房看冰箱是否有在運轉(zhuǎn),其下班后約9點多去活動板房查看后就回家睡覺,一直睡到5月23日14時許,張某致打電話叫其送兩桶生活飲用水到現(xiàn)場,當其送水到現(xiàn)場時張某致及鄭某思還沒來,其就在活動板房鐵篷處泡茶,過了半個小時左右,張某致及鄭某思乘摩托車到活動板房,隨后他們倆走到另一側(cè)的廚房內(nèi)制作冰毒,過了一會兒,他們就被民警抓獲了。

張某致和鄭某思平常都是在廚房內(nèi)制作冰毒,其沒有進去詳細查看,張某致兩次叫其去廚房看設(shè)備情況,其才單獨進去過。

3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互相辨認的情況。證人洪某白辨認丁某輝甲、張某致、王某鉤、林某炳、涂某昌、鄭某思,確認身份的情況以及被告人鄭某思對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活動房的制毒現(xiàn)場及制毒的原材料和工具名稱進行辨認的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3.91千克,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丁某輝甲、林某炳預(yù)謀制造毒品后,被告人丁某輝甲出資并召集了被告人涂某昌、張某致、王某鉤參與,被告人涂某昌則按其與丁某輝甲的分工購買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并招募制毒師傅即被告人鄭某思,被告人林某炳指使被告人林某鋒尋找制毒地點及為制造毒品人員提供協(xié)助,被告人張某致帶被告人鄭某思確定制毒地點后,被告人張某致、林某鋒將暫存于林某鋒家中涂某昌等人購得的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在安裝制毒窩點的水電設(shè)施后轉(zhuǎn)運至制毒窩點,被告人鄭某思具體實施制毒并指揮被告人張某致協(xié)助其進行操作,被告人林某鋒為上述二被告人提供生活保障,被告人王某鉤則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人鄭某思往返制毒窩點和酒店,還在此期間提醒張某致等人要小心行事。綜上,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yīng)對所實施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輝甲是全案的組織者,被告人鄭某思是制造毒品的具體實施者,被告人涂某昌、林某炳雖系主犯,但未參與指揮、實施具體制造毒品的行為,應(yīng)根據(jù)上列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分別懲處。被告人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綜合考量被告人張某致、林某鋒、王某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三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本案各被告人已完成了制造毒品的全部工序,是本罪的犯罪既遂狀態(tài)。被告人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張某致、王某鉤、林某鋒參與制造毒品數(shù)量大,應(yīng)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丁某輝甲、林某炳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本案所制造毒品為半成品,未流入社會,危害性較?。灰婪◤妮p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丁某輝甲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鄭某思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三、被告人涂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

四、被告人林某炳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

五、被告人張某致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六、被告人林某鋒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七、被告人王某鉤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八、被告人丁某輝甲被扣押的三星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被告人涂某昌被扣押的華為牌手機一部、被告人鄭某思被扣押的VIVO牌手機一部、被告人林某炳被扣押的華為牌手機二部、被告人張某致被扣押的蘋果手機、HONOR手機各一部、被告人王某鉤被扣押的蘋果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被告人林某鋒被扣押蘋果手機、華為手機各一部,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依法處置。

上訴人丁某輝甲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1.本案制造的毒品為半成品,尚未完成全部制毒行為,應(yīng)當認定為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且應(yīng)當根據(jù)鑒定的毒品含量來確定制造的毒品數(shù)量;2.丁某輝甲僅出資,未參與指揮、實施具體制造毒品行為,并非組織者和犯意的提起者,原判量刑偏重,請求二審改判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上訴人鄭某思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1.本案制出的毒品為半成品,含量明顯偏低,且未流入社會,應(yīng)當比照犯罪未遂從輕處罰;2.鄭某思系受雇于丁某輝甲、涂某昌,在制毒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丁、涂二人,原判認定鄭某思系主犯不當,量刑偏重。

上訴人涂某昌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本案制毒犯罪系丁某輝甲、林某炳共同策劃,涂某昌僅聽從丁某輝甲安排購買部分制毒工具的原材料,以及介紹鄭某思給丁某輝甲認識,并未參與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原判認定系主犯錯誤,請求二審減輕處罰。

上訴人林某炳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1.本案制造出的毒品系半成品,且含量明顯偏低,無法出售,制毒犯罪未完成即被抓獲,社會危害性小,應(yīng)當從輕處罰;2.林某炳并非本案發(fā)起者和組織者,僅在丁某輝甲安排下聯(lián)系林某鋒幫忙尋找制毒場地,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yīng)認定為從犯,原判認定系主犯不當,量刑偏重。

上訴人張某致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張某致系從犯,原判量刑偏重;辯護人除此之外還提出:1.公安機關(guān)對制毒現(xiàn)場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封裝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條貼封包裝,扣押程序違法;2.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鄭某思等人使用的制毒方法能夠成功制造出毒品,原審直接以查獲的3.91千克疑似物定罪量刑缺乏依據(jù);3.涉案毒品系半成品,含量明顯偏低,且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某鉤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王某鉤明知丁某輝甲等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幫助。首先,丁某輝甲供述明確否認糾集王某鉤參與制毒,涂某昌、張某致供述亦證明王某鉤不知道他們制造毒品,鄭某思供述雖然證明王某鉤知道他們是在制造毒品,但與丁某輝甲、涂某昌、張某致供述相矛盾,原審法院亦沒有采納鄭某思相關(guān)供述認定王某鉤明知制毒。其次,原審法院僅依據(jù)王某鉤多次出入丁某輝甲、鄭某思所在酒店房間,有機會和時間知道他們是在制造毒品,以及王某鉤要求張某致收好購買來的設(shè)備,指使張某致隱藏行蹤、謹慎使用手機該兩方面事實,推定王某鉤知道丁某輝甲等人是在制造毒品,證據(jù)明顯不足,請求宣告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丁某輝甲伙同上訴人林某炳共謀制毒試驗,待成功后前往境外大規(guī)模制販毒品,之后丁某輝甲糾集涂某昌、張某致、王某鉤,涂某昌糾集鄭某思,林某炳糾集林某鋒共同實施制毒犯罪,在位于南安市**鎮(zhèn)**村羅某山制毒窩點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以及固液混合物計3.91千克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認定上述事實的相關(guān)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fù)徟e證、質(zhì)證,證據(jù)取得和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jù),二審予以確認。

1.關(guān)于上訴人王某鉤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原判認定王某鉤明知丁某輝甲等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幫助的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宣告無罪的意見。

經(jīng)查:(1)在案證據(jù)證明,晉江某某酒店910房、1110房是丁某輝甲與鄭某思、張某致、涂某昌等人商議制毒的場所。監(jiān)控視頻顯示,在2021年5月18日至23日間,王某鉤多次進入上述兩個房間并長時間停留,完全具備知悉丁某輝甲等人現(xiàn)場商議制毒情況的條件。鄭某思供述亦證明,某乙壬酒店客房內(nèi)有聽見其與丁某輝甲等人商議制毒。丁某輝甲在偵查階段亦供稱,王某鉤有在現(xiàn)場聽他們談話,包括丁某輝甲詢問鄭某思“是否能夠制造出來”,鄭某思答“不敢保證”等話語時,王某鉤也在場。故丁某輝甲認為王某鉤有在現(xiàn)場,但不清楚他們談話的意思,該供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不能采信。(2)在案證據(jù)證明,制毒的那幾天,某乙癸酒店,由王某鉤用汽車送到半路再由張某致用摩托車載到山上制毒窩點,回來亦由張某致用摩托車送到半路,某某汽車接回酒店。王某鉤對于這種半程分別用不同運輸工具接送的不正常情況不僅未提出異議,而且還提醒張某致不要讓鄭某思被監(jiān)控拍到,進一步印證王某鉤知曉張某致、鄭某思等人從事違法活動。(3)王某鉤對涉案時段內(nèi)與丁某輝甲等人頻繁出入某戊酒店所為何事,以及為何與張某致采取半程分別以不同運輸工具的方式接送鄭某思等異常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根據(jù)王某鉤的供述,丁某輝甲告訴其有一條可以掙錢的機會,就是做“洗發(fā)水”。但王某鉤作為正常成年人,應(yīng)當知道正常的洗發(fā)水,不可能采取如此隱蔽的方式生產(chǎn),結(jié)合偵查機關(guān)提取在案王某鉤與張某致、丁某輝甲的相關(guān)手機通話內(nèi)容,足以排除王某鉤系被蒙蔽參與。綜上,原判認定其明知丁某輝甲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相關(guān)幫助并無不當,王某鉤及其辯護人此節(jié)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2.關(guān)于上訴人張某致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guān)對制毒現(xiàn)場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封裝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條貼封包裝,扣押程序違法的意見。

經(jīng)查:在案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清單、照片以及現(xiàn)場執(zhí)法記錄儀等材料證明,公安機關(guān)對制毒窩點進行搜查時,對發(fā)現(xiàn)的現(xiàn)場可疑固體、液體以及固液混合物等物品逐一編號,其中對編號27、28號疑似毒品的扣押物經(jīng)在場的鄭某思、張某致、林某鋒確認后予以封裝、稱重和取樣,相關(guān)扣押、稱重、取樣筆錄均經(jīng)在場犯罪嫌疑人、兩名以上偵查人員簽名確認,且有同步錄音錄像佐證,扣押程序合法性足以確認。張某致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3.上訴人丁某輝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制造的毒品為半成品,尚未完成全部制毒行為,應(yīng)當認定為犯罪未遂;以及張某致辯護人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鄭某思等人使用的制毒方法能夠成功制造出毒品,原審直接以查獲的3.91千克疑似物定罪量刑缺乏依據(jù)的意見。

經(jīng)查:(1)丁某輝甲等人已經(jīng)著手實施制造毒品,且制造出經(jīng)鑒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和固液混合物的半成品,應(yīng)當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2)根據(jù)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毒品的數(shù)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原判根據(jù)公安機關(guān)在制毒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和固液混合物的半成品的重量計3.91千克認定丁某輝甲等人毒品犯罪數(shù)量正確。綜上,丁某輝甲及其辯護人以及張某致辯護人此節(jié)訴辯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4.關(guān)于上訴人丁某輝甲及其辯護人提出,丁某輝甲僅出資,未參與指揮、實施具體制造毒品行為,并非組織者和犯意的提起者;上訴人鄭某思及其辯護人提出,鄭某思受雇于丁某輝甲、涂某昌,所起作用小于該二人,原判認定鄭某思系主犯不當;上訴人涂某昌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制毒犯罪系丁某輝甲、林某炳共同策劃,涂某昌僅聽從丁某輝甲安排購買部分制毒工具的原材料,以及介紹鄭某思給丁某輝甲認識,并未參與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上訴人林某炳及其辯護人提出,林某炳并非發(fā)起者和組織者,僅在丁某輝甲安排下聯(lián)系林某鋒幫忙尋找制毒場地,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yīng)認定為從犯的訴辯意見。

經(jīng)查:(1)本案丁某輝甲與林某炳共謀發(fā)起制毒試驗,丁某輝甲負責出資,組織其他涉案人員聚集在晉江某某酒店商議制毒事宜,指揮整個制毒犯罪活動,系主犯。(2)林某炳不僅伙同丁某輝甲共謀發(fā)起制毒,而且還試圖制毒試驗成功后由其組織到境外大規(guī)模地制販,同時糾集林某鋒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3)涂某昌受丁某輝甲糾集參與制毒謀劃,負責購買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并糾集鄭某思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4)鄭某思受涂某昌糾集后作為制毒師傅,參與本案制毒謀劃,并負責在現(xiàn)場具體實施制毒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綜上,原判認定丁某輝甲、涂某昌、鄭某思、林某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根據(jù)四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別所起作用依法判處刑罰,基本適當。丁某輝甲、林某炳、涂某昌、鄭某思及其辯護人此節(jié)訴辯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某輝甲、林某炳、涂某昌、鄭某思共同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3.91千克,上訴人張某致、王某鉤、原審被告人林某鋒明知丁某輝甲等人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均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輝甲起組織、指揮作用,林某炳、涂某昌、鄭某思起主要或者重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yīng)對所實施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張某致、林某鋒、王某鉤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參與制造毒品數(shù)量大,且丁某輝甲等人制毒試驗成功后欲到境外大規(guī)模制販毒品,應(yīng)依法予以懲處。鑒于本案所制造毒品為半成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綜合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體作用,原審法院已經(jīng)充分考慮并分別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訴求再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兆煜

審判員  江愛響

審判員  薛 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黃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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