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京01刑終448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施某犯詐騙罪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0114刑初79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龐春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2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施某虛構國家發(fā)改委領導秘書身份,謊稱能夠幫閆某(男,40歲)辦理伐木證,需要用錢請領導吃飯等理由,騙取閆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等地轉賬人民幣17610元。
2023年5月6日,被告人施某在海南省瓊海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閆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及到案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截圖,微信交易明細,北京信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證據在案證實。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施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施某退賠被害人閆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三、隨案移送手機一部,作為證據予以存案。
上訴人施某的主要上訴理由為:本案不應由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其于2022年11月下旬已向閆某退還6000元。原判量刑過重,請二審從輕或減輕量刑。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主要意見為: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認定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查后認為一審判決所據證據,收集合法,且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故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施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人施某申請調取其和被害人閆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其系為謝某在網上辦理林農小額采伐申請,閆某并非本案被害人,而是本案的共同犯罪行為人。對此,本院經審查認為,在案施某和閆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已能客觀反映代辦內蒙古伐木證的經過,即閆某基于相信施某認識內蒙古相關領導,委托施某代辦謝某名下的林農小額采伐申請,并因該事向施某交付錢款,故應認定閆某為本案被害人。上述申請調取的證據與在案證據重復,且無法實現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準許。
對于上訴人施某關于本案不應由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審理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被害人閆某的陳述、施某和閆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閆某曾在北京市昌平區(qū)南口鎮(zhèn)等地向施某轉賬,故本案的部分犯罪結果發(fā)生地在北京市昌平區(qū),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轄權。故對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施某關于其曾于2022年11月下旬退還被害人閆某6000元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施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在2022年10月至12月間,施某收到閆某轉賬后,均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費,沒有轉賬給閆某6000元的記錄。上述意見不屬實,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已充分考慮施某系累犯、坦白等情節(jié),所作量刑并無不當,故對施某關于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根據施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關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 璐
審 判 員 鮑 艷
審 判 員 仇春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馬 聰
書 記 員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