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1222刑初1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鄂咸雋檢刑訴[2022]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四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及指定辯護人李三明、劉楊、鄂曉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初,被告人金某受雷某宇邀約到湖北省赤壁市,按雷某宇要求將銀行卡提供給胡某(另案處理)用于過賬并賺取傭金,金某明知胡某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尾號0663中國銀行卡、尾號3976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以及支付密碼均提供給胡某用于過賬。經核算,金某向胡某提供的兩張銀行卡在2022年1月5日至1月12日期間,共計過賬金額4098369.68元,金某從中獲利22223元。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查詢,金某過賬的4098369.68元中有24000元被認定為涉詐資金。
2021年12月,被告人巴某波受朱某友邀約到通城縣九龍賓館電競酒店向胡某提供銀行卡用于過賬,巴某波明知胡某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尾號為0410中國建設銀行卡、尾號為1773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交給胡某用于過賬。經核算,巴某波向胡某提供的兩張銀行卡,在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間,共計過賬金額為3646807.52元,巴某波獲利17474元。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查詢,巴某波過賬的3646807.52元中有11972元被認定為涉詐資金。
2021年11月,被告人朱某友受雷某宇邀約到咸寧赤壁,按雷某宇的要求將銀行卡提供給胡某用于過賬并賺取傭金,朱某友明知胡某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尾號4375的中國銀行卡、尾號4650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尾號7767的郵政銀行卡、尾號4974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以及自己的微信賬號、支付寶賬號提供給胡某用于過賬。經核算,朱某友向胡某提供的4張銀行卡及微信賬戶和支付賬戶在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間,共計過賬金額2465418.85元,朱某友從中獲利12327元。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查詢,朱某友過賬的2465418.85元中暫無涉詐資金。
2022年4月20日,金某向通城縣公安局退繳非法所得22223元;2022年4月26日,巴某波向通城縣公安局退繳非法所得17474元;2022年4月28日,朱某友向通城縣公安局退繳非法所得3493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金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人巴某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對被告人朱某友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均處罰金。
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李三明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系自首;退繳了非法所得。希望被告人能夠遠離非法活動,吸取教訓,懇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理。
辯護人劉楊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沒有前科,缺乏法律意識;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認罪態(tài)度好,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辯護人鄂曉紅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退贓;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的1.到案經過、戶籍資料、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資金轉賬明細、銀行繳款憑證等書證;2.證人韋某、王某、吳某、閆某、黎某等人的證言;3.辨認筆錄;4.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認罪認罰,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被告人巴某波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友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四、對公安機關扣押未隨案移交的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共52024元(金某22223元,巴某波17474元,朱某友12327元)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游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