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1121刑初736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檢察院。
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永祁檢刑訴〔2022〕6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金建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在2022年3月5日被告人楊某軍明知他人系用其銀行卡進行轉賬洗錢,依舊在廣東省深圳市××賓館房××里將自己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出借給他人進行轉賬洗錢并在旁輸入密碼、使用微信支付寶轉賬幫助他人轉移犯罪所得。經查實,被告人楊某軍出借的涉案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在涉案期間進賬流水為233934.5元,出賬流水為233938元,流水總計為467881元,涉及三起網絡詐騙案,分別是傅某被詐騙案、張某被詐騙案及王某被詐騙案,涉及詐騙資金共計60688元,具體為2022年3月5日12時35分被詐騙人傅某將被詐騙資金5000元轉入被告人楊某軍的中國農業(yè)銀行;2022年3月5日13時1分,被詐騙人張某將被詐騙資金26800元轉入被告人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2022年3月5日14時3分,被詐騙人王某將被詐騙資金28888元轉入被告人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
2022年3月26日8時許,被告人楊某軍主動到祁陽市XX局進寶塘派出所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1、受立案文書、到案經過、涉案銀行卡情況說明、交易記錄、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王某、張某、傅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軍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楊某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協(xié)助轉移,非法轉移三次以上且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軍起了輔助、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軍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軍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楊某軍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楊某軍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軍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軍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員 蔣文勝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鄭 峰
書 記 員 劉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