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津0101刑初7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以津和檢刑訴〔2022〕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間,被告人景某在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實名認證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等多張銀行卡及一個互聯(lián)網(wǎng)銀行賬戶提供給他人,并介紹劉某提供其本人實名認證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給他人,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獲取違法所得。截至案發(fā),被告人景某名下上述銀行卡及互聯(lián)網(wǎng)銀行賬戶流入電信詐騙被害人錢款人民幣6萬余元,總流水金額人民幣20萬余元。劉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卡流入電信詐騙被害人錢款人民幣3萬余元,總流水金額人民幣10余萬元。
辦案機關經(jīng)偵查,于2022年2月25日將被告人景某電話通知到案。被告人景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材料、電話查詢記錄、CCIC查詢記錄、信息化應用成效確認書、銀行開戶信息及賬戶交易明細、電信詐騙案件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劉某1、許某等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景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景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一致。另,被告人景某獲取違法所得3000元已全部退繳,并主動預繳罰金5000元。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依法沒收。
三、扣押在案的藍色華為牌暢想20手機一部由扣押機關依法沒收,扣押在案的銀行卡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楊 揚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張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