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鄂10刑更1128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2801刑初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袁某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20000元,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578733.07元(已履行80000元)。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22日交付執(zhí)行。刑期至2025年6月5日止。執(zhí)行機關江北監(jiān)獄于2023年11月29日對罪犯袁某洲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內將執(zhí)行機關報請罪犯袁某洲減刑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屆滿未收到異議反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北監(jiān)獄提出減刑建議認為,罪犯袁某洲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服法,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建議人民法院予以減刑四個月。
經審理查明,罪犯袁某洲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在本次報請減刑的考核期內共獲得七個表揚,并繳納原判罰金1000元,確有悔改表現。認定的依據有:江北監(jiān)獄報請對該犯減刑的建議書、罪犯悔改表現具體事實的認證表、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懲審批表、監(jiān)區(qū)對該犯呈報減刑情況的討論記錄、監(jiān)獄評審委員會和監(jiān)獄長辦公會同意對該犯減刑的意見、湖北省罰沒收入票據、執(zhí)行裁定書等。
本院認為,罪犯袁某洲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袁某洲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四個月(刑期至2025年2月5日止),原判并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1000元)不變,退賠578733.07元(已履行80000元)不變。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李荊州
審判員 劉軍平
審判員 許紅衛(wèi)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田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