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黔01刑終229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
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集資詐騙罪、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黔0112刑初1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祖?zhèn)コ鐾ヂ男新殑眨显V人郝某某及其辯護人毛捷森、李恒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集資詐騙罪
2014年至2021年,被告人郝某某冒充某指揮部員工、某高層領導或在職員工身份,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公開虛假宣傳投資承接工程高額回報、借款高息、入股某油、某加油站分紅的事實,承諾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給予高額回報,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騙取8戶工程投資人共計人民幣3322858.85元(其中收19559418.17元,歸還資金16236559.32元);3戶加油站投資人共計人民幣5028000.00元;9戶借款人共計13593767.23元(其中借97809988.20元,歸還84216220.97元)。綜上,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集資的方式騙取17戶(同戶3戶)資金共計人民幣21944626.08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9月2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間,被告人郝某某以投資獲高額回報為由,騙取張某某200075.38元(其中收12322468.96元,歸還12122393.58元)。
2.2014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間,被告人郝某某以借款高息、工程投資獲高額回報為由,騙取李某某(白某某)投資款714.97元(其中收24165756.52,歸還24165041.55元)。
3.2014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借款高息為由,騙取陳某某(尹某某)1325563.91元(其中收陳某某601763.00元,歸還235900.00元,收尹某某1899700.91元,歸還交付房屋折價940000.00元)。
4.2014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借款高息為由,騙取劉某某1205347.51元(其中收15477599.92元,郝某某已退還劉某某12710788.50元,扣除劉某某收尹某某959700.91元、陳某某601763.00元款)。
5.2015年5月21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白某某536788.80元(其中收6964307.80元,歸還6427519.00元)。
6.2015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借款高息、投資加油站分紅為由,騙取劉某某借款3239000.00元(其中收13958997.02元,歸還10719997.02元;騙取劉某某投資加油站款1384000.00元。)
7.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哈某某56801.68元(其中收1101880.00元,歸還1045078.32元)。
8.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間,郝某某以投資加油站分紅及借款高息為由,騙取鄒某某投資加油站款1890000.00元、借款7274044.24元(其中收借款22565695.24元,歸還15291651.00元)。
9.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陳某1090000.00元(其中收1630000.00元,歸還540000.00元)。
10.2016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石某某6901.00元(其中收3740000.00元,歸還3733099.00元)。
11.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郝某某以投資加油站分紅、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吳某某投資加油站款1754000.00元、工程投資款689093.80元(其中收工程投資款3974340.80元,歸還3285247.00元)。
12.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傅某某700000.00元。
13.2017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借款高息為由,騙取李某某16033.00元。
14.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白某某群120000.00元(其中收419040.00元,歸還299040.00元)。
15.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間,郝某某以工程投資高額回報為由,騙取吳某某工程投資款123273.57元(其中收1029849.57元,歸還906576.00元)。
16.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間,郝某某以借款高息為由,騙取高某238988.22元(其中收1616782.22元;歸還1377794.00元)。
17.2021年4月25日,郝某某以借款高息為由,騙取周某借款94000.00元(其中收100000.00元,歸還6000.00元利息給周某)。
二、詐騙罪
2012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郝某某冒充東二環(huán)指揮部員工、世行辦高層領導或在職員工身份,采取高買低賣汽車、虛構購買商品房及門面、低價購茅臺酒的等方式,騙取16戶購車款共計人民幣12804794.48元;騙取22戶購房款人民幣26808470.15元;騙取江某某購茅臺酒款人民幣31600.00元。綜上,所騙取32戶(同戶7戶)資金或折現資金共計人民幣39644864.03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21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購門面為由,騙取白某某1011112.00元。
2.2015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購房為由,騙取劉某某及萬剛購房款2480778.15元;購車款162946.60元。
3.2016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受害人樊某購房款927030.00元。
4.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購門面為由,騙取哈某某購房款1283880.00元。
5.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鄒某某購車款1156068.87元,購房購門面款7565530.00元。
6.2016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韓某某購房款621329.00元(其中:陳瞿紅購房款112000.00元;韓玉平購房款132000.00元;韓某某購房款377329.00元)。
7.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購門面等為由,騙取陳某購房、購門面款1193752.00元。
8.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購房等為由,騙取吳某某購車款753600.00元、購房款630000.00元。
9.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間,郝某某以舊換新購車為由,將傅某某自有的傳祺GS51.8T車以3萬元出賣后,騙取傅某某購車款3萬元。
10.2017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李某華某購房款178000.00元。
11.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購門面、買煤棚等為由,騙取白某某群購房購門面款239040.00元。
12.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平某某購房款207676.00元。
13.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購門面、購車為由,騙取吳某某購房、購門面款250000.00元。
14.2018年2月15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萬某購車款1005053.40元。
15.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劉某某秀購房款260000.00元。
16.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彭某某購房款450000.00元。
17.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購房為由,騙取鄒某某購車款807454.13元、購房款712732.00元,共計1520186.13元。
18.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購房為由,騙取董某購房款1710000.00元;購車款2175934.00元,共計3885934.00元。
19.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毛某某購車款505087.48元(其中:林運道的購車款480000.00元;毛某某購車款25087.48元)。
20.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間,郝某某人以低價購車、購房等為由,騙取李某某款購車款4570000.00元;購門面、購房款3781811.00元,共計8351811.00元。
21.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間,郝某某人以低價購車購房等為由,騙取胡某某、芮某某、王某、張某某購車款1500.00元(其中收216000.00,歸還214500.00元)。
22.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白某某希購房款225000.00元。
23.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芮某某購車款40000.00元。
24.202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徐某某購車款281000.00元。
25.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購車為由,騙取申某某購房款670000.00元。
26.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陳某某購房款1008800.00元。
27.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賀某某購房款1200000.00元。
28.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房為由,騙取瞿某華購房款202000.00元。
29.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茅臺酒為由,騙取江某某購酒款31600.00元。
30.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芮某某購車款886050.00元。
31.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劉某某購車款300000.00元。
32.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郝某某以低價購車為由,騙取湯某某購車款13010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將以上被害人的投資款、借款及住房、車輛變賣或抵押貸款等方式募集的大量資金,僅將其中少量資金投入其個人經營的美容院、支付本息及承諾的購房購車優(yōu)惠款項、某某店訂金外,大量資金用于肆意揮霍、購車、購房、歸還個人欠款以及通過銀行取現、向他人賬戶轉賬等方式進行轉移、隱匿,逃避返還資金。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被告人郝某某名下門面、住宅,某某店訂金968112.00元、手機2部、假房產證5本、換房承諾書。
另查明,2021年3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作為賣方、陳某某作為買方、貴州某某房地產公司三方簽訂《房地產代辦合約》,郝某某將其名下住宅出售給陳某某,房屋總價3000000元。至案發(fā)前,陳某某已經支付給郝某某購房款2970000元,陳某某已經實際入住并占有該房屋至今。
2020年9月3日,被害人鄒某琴將其所有的烏當區(qū)**層**號**房**到被告人郝某某名下,郝某某未支付購房款給鄒某某。
原判認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39644864.03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共計21944626.08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數罪并罰。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情節(jié)和量刑建議,符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采納。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總和刑期二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二、扣押于貴陽市烏當分局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的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968112.00元,按比例發(fā)還相關被害人俱領;三、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所得60621378.11元繼續(xù)追繳、責令退賠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郝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隨案移送的假房產證5本、換房承諾書,依法沒收銷毀。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郝某某不服,以“烏當區(qū)法院判決刑期過高,并且對罪名指控定性不夠準確,請求二審法院從輕重新判決”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審判決未提出異議。
庭審中,上訴人郝某某辯解“我沒有向社會集資,也沒有逃匿隱藏,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只認詐騙罪,沒有集資詐騙行為”;其辯護人提出了“上訴人認罪認罰,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發(fā)表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建議維持一審判決”的出庭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一致,上訴人郝某某犯集資詐騙、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相關證據,所列證據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郝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均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郝某某所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首先,上訴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陳述、銀行流水、審計報告等書證,以及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郝某某在沒有穩(wěn)定收入來源和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虛構投資承接工程、借款高息、入股某油、某加油站分紅等事實,許諾高額的回報,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造成集資參與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1944626.08元無法歸還,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
其次,關于量刑。上訴人郝某某集資詐騙21944626.08元,數額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對其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上訴人郝某某另外詐騙他人財物39644864.03元,數額特別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對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認定上訴人郝某某犯詐騙罪,在法定幅度內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在法定幅度內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原審判決所作量刑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且充分考慮了上訴人郝某某所具有的初犯、偶犯等情節(jié),已屬輕判,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上訴人郝某某所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9644864.03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處罰。上訴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共計21944626.08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依法處罰。上訴人郝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對其進行數罪并罰。上訴人郝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郝某某所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宋慶松
審 判 員 張祥虎
審 判 員 高金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劉前珊
書 記 員 蔡 麗
書 記 員 梁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