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贛07刑終336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檢察院。
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凌某、李某、劉某、袁某淼、甘某寧、朱某明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贛0732刑初156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審被告人凌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原審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原審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原審被告人袁某淼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原審被告人甘某寧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原審被告人朱某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原審被告人凌某退繳的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繳的違法所得18475元、被告人劉某退繳的違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袁某淼退繳的違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甘某寧退繳的違法所得825元、被告人朱某明退繳的違法所得45元,予以沒收,由收繳機關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劉某違法所得4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25部、手機卡27張、供犯罪使用房屋租金3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或銷毀;提存在興國縣公證處的賠償金,依法返還給被害人。原審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凌某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凌某撤回上訴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凌某撤回上訴。
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2023)贛0732刑初156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慧珍
審 判 員 劉廷軒
審 判 員 丁路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鐘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