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粵15刑終260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檢察院。
陸豐市人民法院審理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俊娜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粵1581刑初33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俊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汕尾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葉玉情及檢察官助理陳雨柯出庭履行職責,上訴人林俊娜及其辯護人胡祝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1.被告人林俊娜于2020年9月14日向張?zhí)m租賃位于陸豐市××鎮(zhèn)××棟××樓××房××房××。2022年7月間,被告人林俊娜為達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冒充1304房的房主,通過中介等方式虛構(gòu)出售該房產(chǎn)的信息。2022年7月24日,鄭某經(jīng)人介紹,到1304房看了房子,并與被告人林俊娜就1304房房產(chǎn)的交易達成協(xié)議,雙方議定房產(chǎn)的交易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40000元。之后,被告人林俊娜以需支付定金為由,騙取了鄭某120000元(支付寶轉(zhuǎn)賬)。同年8月4日,被告人林俊娜以要簽訂購房合同為借口,將鄭某騙到1304房,爾后,被告人林俊娜以忘帶合同為由,推遲了合同的簽訂日期,并以需要還錢給其胞弟為借口,再次騙取了鄭某的150000元(其中現(xiàn)金100000元,支付寶轉(zhuǎn)賬50000元)。騙后,被告人林俊娜以各種理由拖延與鄭某簽訂房產(chǎn)買賣合同,并拒不退還鄭某所付的購房款,被告人林俊娜共計騙取鄭某270000元。
2.被告人林俊娜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從2021年1月間開始,以投資美容院、房地產(chǎn)等項目能分紅為誘餌,騙取了卓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騙取卓某共計446406元,案發(fā)前,被告人林俊娜歸還卓某150000元,尚有296406元至今未還卓某。被告人林俊娜騙取卓某的款項后,拒不交代資金去向及具體投資項目。
3.被告人林俊娜還于2021年8月間,以同樣方式騙取了林某共計232095元。期間,被告人林俊娜以分紅的方式,付還林某20000元,尚有212095元至今未歸還林某。被告人林俊娜歸案后,拒不交代資金去向及具體投資項目。
綜上,被告人林俊娜騙取鄭某、卓某、林某共計778501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物證;檢查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俊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共計778501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yīng)予懲處。鑒于被告人系初犯,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均可予酌情處理。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俊娜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林俊娜退賠被害人鄭某270000元、退賠被害人卓某296406元、退賠被害人林某212095元。
上訴人林俊娜提出,其對本案第一宗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處罰。對第二、三宗事實有意見,上訴人沒有詐騙卓某和林某,是上述二人自愿把錢交給上訴人投資,當時因家庭變故致未處理好退款問題。
其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與被害人卓某、林某是親戚關(guān)系,上述二人已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上訴人,此種情況下根據(jù)兩高《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該部分金額依法不按犯罪處理,相關(guān)犯罪金額也應(yīng)予扣除。2.應(yīng)認定上訴人構(gòu)成自首并從輕或減輕處罰。3.上訴人患有嚴重抑郁癥,懇請酌情從輕處罰。4.上訴人認罪認罰,系初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后從輕改判。
汕尾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官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期間上訴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通過虛構(gòu)事實詐騙鄭某、卓某和林某共計778501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宣判后,上訴人的親屬已代上訴人退賠被害人卓某296406元、退賠被害人林某212095元,并取得了以上二人對上訴人林俊娜的諒解。上述另查明的事實,有卓某和林某出具的《刑事諒解書》《收款收據(jù)》、身份證復(fù)印件(已鑒證)和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和檢察機關(guān)所提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上訴人雖辯稱將卓某、林某轉(zhuǎn)的款項用于美容產(chǎn)品投資,但拒不交代具體如何投資,用于何處,故本院對上訴人該項辯解不予采信。根據(jù)卓某和林某的陳述,二人均是在上訴人承諾會還本付息的條件下應(yīng)上訴人邀請參與“投資”的,但是事后上訴人不僅沒有履行承諾還逃避債務(wù)。綜上,足以認定上訴人系虛構(gòu)事實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應(yīng)以詐騙罪論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本案中,被害人卓某和林某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近親屬,故辯護人所提對卓某和林某的詐騙金額應(yīng)予扣除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雖主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依法不構(gòu)成自首和認罪認罰,辯護人所提此節(jié)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所提患有抑郁癥的意見,不是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時已對上訴人系初犯情節(jié)予以考慮,辯護人據(jù)此再次請求從輕處罰于法無據(jù)。綜上,對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均不予支持。
3.上訴人上訴期間取得被害人卓某、林某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二審檢察機關(guān)所提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俊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共計778501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原判以上訴人自動投案、系初犯為由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已退賠部分贓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對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2023)粵1581刑初33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定罪部分和第二項中責令上訴人林俊娜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270000元。
二、撤銷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2023)粵1581刑初33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量刑部分和第二項中責令上訴人林俊娜退賠被害人卓某人民幣296406元和林某人民幣212095元。
三、上訴人林俊娜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2033年2月2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交清。)
四、責令上訴人林俊娜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27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施偉強
審判員 陳小惠
審判員 蔡素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吳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