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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粵07刑終276號合同詐騙罪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4-07-12   閱讀: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粵07刑終276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敏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粵0705刑初2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敏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陽雪、檢察官助理黃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敏及其辯護人劉殷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合同詐騙謝某的事實

被告人李敏于2020年8月8日,在沒有實際履約能力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其承包的江門市崖門某項目填土工程可開挖泥沙并進行銷售的事實,使被害人謝某、張某、林某與其簽訂《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李敏誘騙被害人謝某根據(jù)上述協(xié)議支付購沙預付款人民幣(下同)75萬元。合同簽訂后李敏一直未能供沙。在被害人催討返還預付款情況下,李敏向謝某退回預付款8萬元,至今仍有67萬元尚未退還給謝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示證和質證的下列證據(jù)所證實:

1.書證

(1)銀行賬戶流水證實:

①李敏尾號為2648平安銀行賬戶收到林某轉賬情況。

②李敏上述銀行賬戶收到順某某公司轉賬情況;向張某轉款情況;收到張某轉賬款以及向林某轉款情況。

③林某尾號為7970工行賬戶收到謝某轉賬情況;向李敏賬戶轉賬以及收到李敏賬戶轉賬情況。

(2)張某提供的《租用合同》、《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等證實,張某租用新會區(qū)崖門鎮(zhèn)倉山公路邊右側碼頭空地用于堆放沙石及沙石上下船的情況;張某、林某、謝某與李敏簽訂土石方購買協(xié)議情況以及張某、林某與謝某簽訂關于購沙到指定場地碼頭淡化水洗并進行銷售的合作協(xié)議等情況。

(3)林某提供的《租用合同》、微信聊天記錄證實,張某租用碼頭及李敏通過微信轉發(fā)欠條給林某的情況。

(4)銀行轉賬記錄證實,張某支付碼頭租金情況。

(5)謝某提供的《合作補充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銀行交易清單等證實,張某租用碼頭情況;謝某向林某支付100萬元作為合作啟動資金(購沙預付款),林某再支付給李敏等情況。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證實,2018年其通過老鄉(xiāng)黃某1認識了林某,后通過林某的介紹認識了張某。之后,林某和張某帶其到江門市新會區(qū)崖南碧某銀湖內(nèi)場地,介紹說李敏在此承包填土挖沙工作,當時確有一堆沙放在現(xiàn)場,但數(shù)量不多。林某等說他們有100萬立方的沙資源、碼頭場地、洗沙設備等可對沙進行淡化處理并進行銷售獲利,可與其一起合作做這筆生意,由其出資100萬元給他們購買沙,由他們對沙進行淡化處理并銷售,大家一起分取所得利潤,無論盈虧,其均占四成,林某和張某占六成。2020年8月8日,其和林某、張某一起到李敏位于中山的公司,同時簽訂了三份合同,分別為《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合作補充協(xié)議》,李敏、林某和張某都稱只要其支付了預付款就可以立即開工。2020年8月10日,其按約定,通過其名下銀行賬戶兩次轉賬合共100萬元給林某,至于林某是否支付給李敏以及支付數(shù)額多少,其均不知情。轉賬后林某和張某沒按約開工洗沙,其再三催促后,對方一直推脫并一直沒開工。后其再次到碧某銀湖內(nèi)的場地查看,發(fā)現(xiàn)他們沒任何洗沙經(jīng)營活動,沒辦理洗沙的相關法律手續(xù),也沒看到他們租賃的洗沙機器設備。其與李敏見面時,林某和張某說李敏有沙賣,李敏也說自己有沙賣,李敏稱他公司在碧某銀湖的項目承包有工程,有許多泥沙需開挖,因他公司資金不足,暫時不能開工,如其投資,有資金就可以立即開工挖沙。簽訂合同約一個月左右,林某和張某稱李敏提出因資金緊張,要向其借款10萬元用以疏通承包方關系,疏通好即可開工。為盡快開工,其相信了對方,并與林某、張某一起在銀行取現(xiàn)5萬元后,到碧某銀湖項目工地現(xiàn)場交給李敏。李敏表示很快可以開工,同時還指了指周圍工地稱都是他承包的,可以挖很多沙并讓其放心。

3.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與謝某、林某一起合作經(jīng)營沙石。2020年中,其經(jīng)林某認識李敏,李敏說他在崖門某茂附近做清淤河道工程,清淤的泥沙可以賣給其等,其等清洗后可以再賣回給他,因某茂那里可以回收沙石填土方。李敏還帶其等到他工地查看,工地確實堆放有約一萬立方泥沙。經(jīng)多方打聽證實,李敏確實在某茂附近做清淤河道工程,其覺得這筆生意可做,便在崖門鎮(zhèn)倉山公路附近找了一個碼頭準備用以泥沙下船,2020年7月12日簽署租用合同。運輸該堆泥沙需要出場證并先給李敏50萬元押金,出場證由李敏包辦,其聽說出場證是某茂工地項目部和新會國家資源局辦理的。由于資金問題,其便找老板投資,其經(jīng)林某認識了謝某,并向謝某介紹了李敏的泥沙場,同時帶謝某到李敏工地和碼頭查看,謝某有意投資。經(jīng)商議后,其等便在江門白沙附近租賃了一間出租屋作為公司,由謝某出資100萬元用作公司運作。2020年8月8日,其、林某及謝某到李敏位于中山南朗的公司簽署《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同日,其和林某、謝某三人又簽署了《合作協(xié)議》。簽完協(xié)議后,由謝某轉賬100萬元到林某賬戶,由林某負責管錢,林某隨即轉了50萬元給李敏作為押金。過了兩天左右,李敏以辦理泥沙出場證需要錢為由,又叫林某分兩次共轉了25萬元,其和謝某均知情。之后,李敏一直以泥沙出場證還沒辦好為由拒絕供應泥沙給其等,直至案發(fā)。李敏曾答應退款,但總是以暫時沒有錢為由推諉。

謝某出資的100萬元,轉給了李敏75萬元,其中50萬元作為押金,25萬元是李敏稱用以辦理手續(xù)的費用,剩余25萬元,林某分多次轉給其8萬元,其中6萬元用以其租用碼頭的費用,剩余資金用以日常運作,包括公司的租金、裝修、購買電器家具等費用。李敏收到50萬元押金后,當日即向其轉賬10多萬元,這是其向李敏借的錢,李敏事前答應借給其錢,后其已還給了李敏,其通過其平安銀行賬戶和微信共轉賬給李敏26萬余元,李敏至今還欠其10多萬元。2020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林某轉賬給李敏的25萬元是保證金;2020年9月15日李敏轉賬給其的7萬元是李敏歸還欠其的借款,并非退還保證金。

(2)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7月份左右,張某拿了一份碼頭租用合同問其是否認識老板想投資沙石,他朋友李敏有沙石資源,他自己可以提供碼頭,其表示可以幫他了解。后其經(jīng)朋友黃某1介紹認識了謝某,其將張某的情況告知謝某,謝某想合作經(jīng)營。之后,其便約張某、謝某共同洽談,他們商議并到崖門鎮(zhèn)看碼頭和沙石,并找李敏洽談買沙事項,不清楚具體情況,他們?nèi)诉€簽署了一份合同。2020年8月8日,謝某和張某簽署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謝某稱其是介紹人并要求其在協(xié)議上簽名作證人。協(xié)議簽署后,謝某和張某成立公司,并聘請其和黃某1等人到公司工作,約定每人月薪6000元,如有利潤,提成10%作為獎金。謝某由于系初次認識張某,便要求將100萬元轉到其賬戶,由其負責管理公司資金。2020年8月10日,謝某分兩次共向其轉賬100萬元。謝某和張某成立公司后一直沒運作,至今還欠其工資10多萬元。其收到謝某轉賬100萬元的當日,謝某和張某便要求其轉賬50萬元給李敏;2020年8月12日和同年8月17日,謝某和張某以向李敏購沙為由要求其轉賬25萬元給李敏。張某曾帶其和謝某到李敏沙場查看,在向李敏轉賬前,謝某還叫李敏在該場地運兩車沙出來以證實那些沙是否是李敏的。其不清楚李敏為何沒出沙給公司,張某在崖門鎮(zhèn)倉山公路邊右側租用了碼頭。2021年3月1日、6月30日、8月24日、9月28日其收到李敏轉賬共8萬元,因李敏曾在2020年10月3日和10月4日向謝某、張某借款5萬元,其不清楚該8萬元是否全部用于退還預付款75萬元。2021年3月1日,其發(fā)微信給李敏明確李敏轉賬給其的5萬元是還借款5萬元,另明確涉案的75萬元是簽合同購沙的錢。2021年7月3日李敏寫一張欠條通過微信轉發(fā)給其,李敏表示欠75萬元,已支付6萬元,剩余69萬元。

(3)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其經(jīng)林某認識張某,張某自稱在江門甘化場附近做沙石買賣。2020年8月初,其和林某、“河塘榮”等跟張某到崖門某茂碧某銀灣看海沙,張某稱這里的海沙是他朋友的,他想找老板投資海沙買賣。后其與謝某提及此事,謝某有意投資。次日上午,其帶謝某去崖門某茂碧某銀灣那里看場地,由于其不熟悉地方,只知大概位置,當天下午,其與林某、張某等人一起帶謝某再次到碧某銀灣看海沙。張某介紹那里的海沙是他朋友李敏清理附近的河道挖出來的,他自己在附近也租用了碼頭。張某要求謝某投資100萬元占40%股份,張某占股60%。當日,其對謝某說如事成之后其要2%股份,謝某答應了,但之后謝某和張某洽談合作事宜都沒叫其參與。他們談好之后,謝某對其說事成后給其1萬元介紹費,其沒同意。后張某和謝某在江門白沙永盛路租用了一間出租屋成立公司,重新裝修和電器購買,2020年9月份左右搬入辦公,張某還說請其和林某等人在公司做事,每人月薪6000元,另再拿出利潤的10%作為提成,但公司成立后一直沒運作,緣由其不清楚。

謝某投資100萬元與張某合作做海沙買賣,林某是沒股份的,因謝某不太敢相信張某,便讓林某在合作協(xié)議上簽名作為擔保人,同時將100萬元投資款轉給林某,由林某負責管公司的錢。謝某轉賬100萬元當日,林某應謝某和張某要求轉賬50萬元給李敏,轉賬時其和謝某、林某、張某在場。之后林某又分兩次共向李敏轉賬25萬元,林某一共轉了75萬元給李敏。林某曾向張某轉賬幾萬元作為公司開支,其余款項用處其不清楚。另張某租用碼頭時支付了5萬元定金,在公司正式啟用該碼頭時才計算費用,由于公司一直沒啟用該碼頭,故張某就虧了5萬元定金。其不清楚某茂碧某銀灣那里的海沙是否真是李敏所有,也不知李敏為何沒出沙給公司。由于李敏收款后一直沒提供海沙,謝某不斷叫其和林某幫他向李敏催款,2021年3月份,李敏向林某轉賬5萬元,后林某將該5萬元用以公司日常開支。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將位于新會區(qū)××鎮(zhèn)××路××附近的碼頭出租給張某的情況。

(5)證人鐘某1的證言證實,其自己做工程。江門市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李敏的中山市順某某公司曾簽訂過填土工程項目合同,工程自2019年11月中開始開工,做到2020年5月份,主要是在新會區(qū)濕地公園新洲圍某工地填土的工程,對方只負責填土,在地塊原來的基礎上填土,不用挖泥沙,即是其向李敏購買土石方用以填土。其中有大約20畝地是要將原來的泥沙挖出來,約1萬方左右泥沙,然后回填山泥用以種樹,順某某公司無權處理上述所挖泥沙。后增加挖1萬方左右泥沙的工程,但挖出來的泥沙也不歸李敏所有,權屬是某茂房地產(chǎn)的。其從沒叫李敏從外地運回泥沙堆放在碧某銀湖項目工地。李敏承包其的工程,實際上一共只有一堆泥沙堆放在施工的附近,就是增加的工程所挖出來的泥沙,李敏從來沒提出過要處理挖出來的泥沙或提出幫忙辦理相關手續(xù)的請托。

順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份完成第一期合同后就沒繼續(xù)做了,元某公司與順某某公司在2020年5月份都已離場。其曾應李敏要求聯(lián)系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負責人杜某出具該公司接收泥土的《接收證明》,該證明的日期是2019年12月到2020年5月。其提供了元某公司與順某某公司簽訂的《土石方合同》,簽訂時間為2020年1月18日,工程名稱為某茂地產(chǎn)江門崖門項目西區(qū)土石方工程;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元某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簽訂時間為2019年12月,工程名稱為江門崖門項目西區(qū)土石方。

(6)證人詹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11月份,其掛靠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并不屬于該公司的員工。該集團公司于2019年11月在江門某的項目中承包了一期土石方工程,其全權負責該工程的所有工作,該工程具體是某茂一期工地的土方回填、淤泥外運、某茂展示區(qū)駁岸施工、某茂展示區(qū)停車場樁基施工,工程于2020年5、6月份完成。江門元某公司與江蘇建某集團公司簽訂了做某茂一期工地土方回填的工程合同,合同于2020年5月份完工。江蘇建某集團公司曾增加部分工程給元某公司,該部分工程內(nèi)容為挖一部分泥沙約1萬多方用作以后種樹和兒童游樂園使用,但填土部分由其公司負責,而非元某公司負責。李敏是從鐘某1那里承包工程做的。李敏及中山順某某公司沒有向其提出過對在碧某銀湖項目中挖出來的泥沙進行處理這事,也沒委托鐘某1向其提出這件事。江蘇省建某集團公司與順某某公司、李敏均沒有業(yè)務往來或簽訂過任何合同,其也沒承諾過將部分某項目工程中的“沙土置換工程”給順某某公司和李敏做。其不認識華某公司、瑞某發(fā)公司的人員及蔡某、黃某。

4.電子視頻資料證實,審訊李敏的經(jīng)過。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李敏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中山市順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其兒子李某1,經(jīng)營范圍是承接土石方工程、疏浚工程、建筑工程、裝飾工程等,銷售機械設備、五金設備等,該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順某某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某,2020年11月12日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吳某,同時公司名稱變更為廣東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這兩間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者是其本人。變更公司名稱是因為想擴大公司經(jīng)營范圍,變更法定代表人是因李某1信用不好,其當時在廣州也有官司在身不方便,該公司開始時還有錢賺,從2020年5月份就開始虧本了。2020年5月份,其在新會區(qū)崖門某茂房地產(chǎn)填土方時挖了約1萬立方米泥沙堆放在工地旁邊,林某帶了幾個人來問泥沙如何處理,并表示想購買,其答復要辦理好手續(xù)才能運走。之后,林某又帶張某、謝某來看那堆泥沙,其講手續(xù)還沒辦好,手續(xù)辦下來才能銷售給他們。之后,林某又找其談了幾次,最后雙方約定,相關手續(xù)由其辦理,但他們要交50萬元預付款,手續(xù)辦不下來,預付款退回,手續(xù)辦好后,泥沙以每立方80元的價格計算。2020年8月8日,其、林某、張某和謝某到其公司簽訂《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由其提供100萬方泥沙給對方,單價80元每立方米,總價值8000多萬元;當時的市場價格是110元每立方米。其與鐘某1簽訂了一份工程量約為50萬方的《土石方合同》,與江蘇建某集團的詹某個人簽訂了一份該集團承包的某茂房地產(chǎn)填土工程項目中挖泥沙的合同,其認為自己有100萬立方的泥沙可以提供給對方。簽訂協(xié)議后兩天,應該是2020年8月10日,林某通過他個人工行賬戶轉賬50萬元到其名下平安銀行賬戶,其因公司不夠錢發(fā)工人工資,便叫林某再轉賬25萬元,當作是其向他的借款。堆放在某茂房地產(chǎn)的那堆泥沙是其幫某茂房地產(chǎn)挖出來的,某茂房地產(chǎn)將填土方的工程發(fā)包給鐘某1,鐘某1再發(fā)包給其,其在某茂房地產(chǎn)工地挖出來的1萬立方泥沙的權屬是某茂房地產(chǎn)的,其沒權處理這堆泥沙,其有向他人講過這些泥沙是其運過來的。除該堆泥沙外,其和廣東順某某公司沒有其他的泥沙來源。其曾口頭委托鐘某1幫其向某茂房地產(chǎn)申請辦理相關泥沙運走的手續(xù),但一直沒辦好,所以其幫某茂房地產(chǎn)挖出來的那堆泥沙一直放在原地沒處理。其收取林某等人的預付款,原計劃是其將相關手續(xù)辦好,如他們不要,其便虧了辦手續(xù)的錢;如辦不了手續(xù),就將錢退回給他們。其將收取的75萬元用于結算工人工資和工程款、出借給他人、歸還個人債務以及個人生活消費等,由于當時公司正處于虧損狀態(tài),所以使用了預付款后沒能力退回給他們。林某、張某和謝某曾向其追討預付款,其只退回7萬多元。其曾通過微信轉發(fā)欠條給林某。其收到林某轉賬50萬元預付款當日向張某轉賬122000元用以他公司裝修,該筆款項張某已歸還給其。其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間正常經(jīng)營的,因公司有債權尚未收回,一旦收回債權其有能力退還預付款給被害人,公司的對公業(yè)務由財務跟進,對私業(yè)務由其跟進,并使用其個人平安銀行賬戶自由支配資金的使用,公司大多數(shù)業(yè)務使用私人賬戶結算。其被抓之前個人賬戶和公司賬戶都沒資金了。

被告人李敏在有罪供述中多次供述,2020年5月份,其在新會崖門某茂房地產(chǎn)填土方時挖了約1萬立方米泥沙出來堆放在工地旁邊,林某帶了幾個人來問泥沙如何處理,他們想購買,其當時已經(jīng)知道這些泥沙其無權處理,但其又缺錢,其就想著從他們身上搞點錢來應急,于是其就說這些泥沙要辦理好手續(xù)才能運走。

(二)合同詐騙瑞某發(fā)公司的事實

被告人李敏于2020年8月27日,在沒實際履約能力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其承包的江門崖門某項目填土工程能以地下物置換土方的事實,使華某公司與其實際經(jīng)營的中山順某某公司簽訂《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華某公司于同日與被害單位瑞某發(fā)公司簽訂《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李敏低價誘騙瑞某發(fā)公司根據(jù)上述協(xié)議書向中山市順某某公司支付土方資源押金人民幣(下同)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示證和質證的下列證據(jù)所證實:

1.書證

(1)銀行賬戶2002********(瑞某發(fā)公司)的交易流水證實,陸某向中山市順某某公司轉賬的情況,款項摘要均為押金。

(2)銀行賬戶4432********(順某某公司)的交易流水證實,該賬戶收到瑞某發(fā)公司轉賬款項,轉賬18萬元給瑞某發(fā)公司,及收到伍某轉賬的情況。

(3)陸某提供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付款委托書、《合作補充協(xié)議》、《沙土置換協(xié)議》、營業(yè)執(zhí)照、報案書、舉證目錄、介紹信等資料證實,華某公司與瑞某發(fā)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以及內(nèi)容;陸某與李敏簽訂補充協(xié)議以及內(nèi)容;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受證明》等情況。

(4)焦某提供的《接收證明》、《土石方合同》、《業(yè)務經(jīng)理合同》、《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委托書等證實,元某公司與順某某公司簽訂的《土石方合同》以及內(nèi)容;順某某公司與華某公司簽訂的《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以及內(nèi)容;焦某受聘于順某某公司,擔任業(yè)務經(jīng)理;李敏曾出具委托書委托陸某到中鐵十二局收回沙款事實;華某公司與瑞某發(fā)公司簽訂《砂土置換協(xié)議書》及內(nèi)容;李敏與陸某簽訂合作補充協(xié)議及內(nèi)容等。

(5)方某1提供的《物資買賣合同》、結算單、支付審批表、網(wǎng)銀交易憑證、身份證等證實,其公司承包中鐵十二局集團珠海西部中心城區(qū)項目,共向李敏購買沙石合共468020元,其中有28萬元李敏是委托瑞某發(fā)公司的谷某過來收款的情況。

(6)宗某提供的《工程掛靠合同》、聲明等證實,蔡某掛靠華某公司的情況。

(7)蔡某提供的《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土石方合同》、《合作補充協(xié)議》、《土石方合同》、《土方購銷合同》、《工程掛靠合同》、收據(jù)、付款憑證、法人授權委托書,證明內(nèi)容詳見蔡某證言。

(8)鐘某2提供的《江門市水電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生產(chǎn)責任協(xié)議書》、《河道疏浚洪城施工分包合同》、《河道疏浚洪城施工轉包合同》等相關合同資料證實,其曾經(jīng)將相關工程承包給李敏及工程施工等情況。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陸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20年8月24日認識蔡某和黃某,他們說在某有一個沙土置換項目并問其是否有興趣參與,他們的老板李敏經(jīng)營了一間土石方公司,該項目是內(nèi)部項目,如其有興趣并交200萬元押金,七天內(nèi)就可以開工。經(jīng)商議,其先交100萬元,剩余100萬元待開工后再補。2020年8月28日上午,其與公司幾位股東、蔡某、黃某在珠海市香洲區(qū)一飯店簽訂了合同,其當場通過瑞某發(fā)公司工商銀行賬戶轉賬50萬元到順某某公司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后蔡某就叫其把剩下的50萬元也轉過去,其說最起碼要見到這間公司才能把剩下的50萬元轉過去。當天下午,蔡某帶其等人到順某某公司實地考察,其確認該公司是真實存在后,其分別于2020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別轉賬10萬元、20萬元,另其通過朋友伍某于2020年9月13日轉賬20萬元給李敏。之后,對方一直拖延工期,其便找李敏退錢,但李敏一直不退,直至2020年11月3日,其到李敏公司找李敏補簽了協(xié)議,約定如2020年12月31日前還沒開工便將其支付的100萬元全部退還給其,但直至案發(fā)都沒退還。2020年9月份,其將設備拉到江門某茂集團碧某銀湖工地,想前期把工地整理一下,但碧某銀湖工地稱沒沙土置換項目,其找李敏核實,李敏答復有該項目。

其一共簽訂了兩份合同和協(xié)議書。第一份是《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于2020年8月28日簽訂,甲方為華某公司,乙方為瑞某發(fā)公司;第二份是《合作補充協(xié)議》,于2020年11月3日在順某某公司內(nèi)簽訂,甲方是李敏的簽名,乙方是其的簽名。蔡某說以華某公司簽訂協(xié)議只是為了賺點中間勞務費用,且只有簽訂了這份協(xié)議書才帶其等人到李敏公司。其等人不確定華某公司是否承包了某茂集團碧某銀湖項目的填土項目,因訂金不是轉到該公司帳上,就沒詳細了解情況。李敏與中鐵十二局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要求李敏提供沙石給該局,李敏便于2020年9月聯(lián)系其運送價值36萬元的河沙到中鐵十二局,其送貨后找李敏要貨款,李敏稱3個月內(nèi)支付,但直到限期仍未支付。2021年1月15日,其再次找李敏索要河沙款,李敏便說中鐵十二局欠他的錢,并寫了一份委托書讓其到中鐵十二局索要。后其到中鐵十二局對賬后,顯示中鐵十二局只欠李敏28萬元,抵賬28萬元后,李敏仍欠其8萬元,該筆款項與本案押金100萬元沒關聯(lián)。當時沒有結算,之后,因其經(jīng)朋友介紹剛好又有工程與方總的公司合作,是鋪路的工程,一共有400萬元的工程款,所以當時的28萬元就沒有立即追方總要,后來就與這工程的工程款一起向方總要錢,但方總也沒有支付清工程款給其,現(xiàn)在還欠其80多萬元,因為是混在一起結算的,所以分不清那些錢是之前的沙錢還是后來的工程款。另外,其曾給李敏1萬元現(xiàn)金作為買沙費用,但其不僅沒見到沙,錢也沒取回;2020年11月5日李敏再向其借款20萬元租賃船只,并于2020年12月17日退回18萬元給其,還欠其2萬元,合共欠其11萬元。其辨認出李敏。

3.證人證言

(1)證人伍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9月4日、9月10日,其應陸某的請求分別通過其名下尾號為2367建行賬號向順某某公司轉賬10萬元,合共20萬元。其提供了銀行轉賬流水記錄。

(2)證人方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珠海市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資部經(jīng)理,該公司于2020年在中鐵十二局集團珠海西部中心城區(qū)項目承包有工程需要沙。2020年9月,經(jīng)金湖大道項目部一供應商吳某1介紹后,其哥哥方某3在金湖大道項目部與李敏進行商談并簽訂了一份《物資買賣合同》,向李敏購買沙,自2020年9月20日開始送貨,最后一批貨是在2020年11月6日。李敏共向其公司供應468020元的沙石,2020年10月11日之前的貨款已結算,是2020年12月7日通過衛(wèi)某的個人賬戶轉賬188020元到李敏名下尾號為2648平安銀行賬戶,余下的28萬元李敏是委托瑞某發(fā)公司的谷某收取的。其曾聽吳某1說過,李敏的沙石有一部分是與陸某一起合作的,有一部分是李敏的,最少有10萬元以上的沙石是李敏和陸某合作的,有些沙是在珠海金灣區(qū)東咀碼頭運過來的。

其公司與谷某也有業(yè)務往來,其公司向他購買水穩(wěn)料、雜土、碎石,需要支付他款項5086445元,2020年其公司只支付了8425元給谷某,剩余的貨款加上李敏委托谷某收取的28萬元,其公司要支付5481538.60元。之后,2021年至2023年支付了6萬元,現(xiàn)還欠谷某561538.60元。其公司支付的款項沒有具體細分是給水料款、碎石款還是李敏委托的28萬元的沙款。

(3)證人陽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做泥沙運輸?shù)?。其曾?020年9月至11月期間,幫助瑞某發(fā)公司從斗門區(qū)蓮洲鎮(zhèn)永得工業(yè)園聯(lián)某沙場運輸沙石到珠海金灣區(qū)金湖大道項目部(中鐵十二局的項目),大約運輸了1800方沙石,市值約36萬元至40萬元,所使用的車輛有湘C××**、湘D××**等。

(4)證人宗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珠海市華某某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法人代表,其公司經(jīng)營范圍主要是承接土石方工程和勞務合作方面的業(yè)務。蔡某是做土石方生意的,他沒有資質,但其公司有做土石方工程的資質。蔡某于2018年8月23日與其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掛靠合同》,蔡某掛靠其公司,可以其公司名義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簽署土石方工程合同及進行工程上的合作,但其要求簽合同必須由其本人簽署,工程合作成功的,其公司收取0.1%管理費。其不清楚蔡某以其公司名義與順某某公司、瑞某發(fā)公司簽訂《土石方合同》、《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的情況,其公司也未收到與上述合同內(nèi)容相關的工程款。

(5)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其無固定職業(yè),一直掛靠其他公司做工程或做工程介紹人,并從中賺取介紹費。其2018年8月23日與華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掛靠合同》,其聯(lián)系到工程需要做,就會以該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該公司收取工程總造價0.1%管理服務費。2020年6月份,其經(jīng)黃某的老鄉(xiāng)介紹認識李敏,說李敏在崖門有工程。李敏當時自稱在做崖門鎮(zhèn)某茂房地產(chǎn)碧某銀湖項目的填土方第一期工程,并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做第二期,同時提供了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與順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簽訂的《土石方購銷合同》、某茂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簽訂的《土石方合同》給其,其不確定兩份合同的真實性,但看見李敏公司的人在碧某銀湖項目工地附近的河道清淤。2020年7月6日,其與李敏在順某某公司辦公室簽訂了一份《土石方合同》,發(fā)包人是順某某公司,承包人是華某公司,對方某2的人員是馬某,其一方某2的是其和黃某,合同打印日期為2020年1月6日,因該日期是錯誤的,故其自行在其持有的合同中更改為7月6日。簽訂合同時對方提供了一份“進場開工通知書”,并稱很快就可以開工,同時還要求其支付10萬元訂金,其便于2020年7月7日通過其名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10萬元到李敏個人賬戶,但對方收取訂金后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沒有履行合同,等了半年多后,其便決定不再做這個工程并要求李敏退回訂金,但對方也一直沒退款。其與李敏簽訂《土石方合同》后,李敏又提出先不填土,因土下面有泥沙可以挖出來銷售,并讓其另外與他再簽訂一份專門挖泥沙的《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順某某公司承包江門崖南某項目紅線范圍填土項目,以該項目地下物置換土方,華某公司應向順某某公司繳納土方資源押金200萬元。其因對泥沙的經(jīng)營行情不了解便沒答應。后瑞某發(fā)公司的老板陸某知道其做這個工程后,便到工地與其見面,其表示該工程是李敏承包某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的工程,李敏講可以挖到泥沙,給其做這個挖泥沙的工程,并告知陸某,李敏所稱的現(xiàn)場堆放的約1萬立方的泥沙是他第一期工程所挖泥沙、第二期工程預計可挖最少幾百萬方泥沙、且兩期所挖泥沙都歸李敏處理等情況,如陸某愿意做這個工程,其便立即與李敏簽訂合同。后經(jīng)商談,陸某愿意與其簽訂合同,其便參照李敏之前提供給其的《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內(nèi)容,制作了與陸某簽訂的《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其先與李敏簽訂《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當日再與陸某簽訂《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簽訂合同后,陸某提出將訂金轉到李敏公司,并向李敏公司轉賬50萬元訂金。簽訂合同后,其帶陸某到李敏位于中山的公司,當時陸某向李敏了解情況,李敏聲稱他承包了崖門鎮(zhèn)某茂房地產(chǎn)碧某銀湖項目的第二期工程,有大量的泥沙可以挖出來,并叫陸某盡快支付余下的訂金,以便他用于修理碼頭盡快開工挖泥沙。簽訂合同后李敏總是以諸多理由拖延并一直沒有履行合同。其與李敏商定的土石方資源定價為每立方米30元,與陸某簽訂合同的定價為每立方米48元,其負責挖泥沙并從中賺取差價。其沒有與李敏一起詐騙,李敏也沒有分過陸某的投資款給其。

(6)證人鐘某2證言證實,2019年其曾經(jīng)將相關工程承包給李敏及工程施工等情況。

(7)證人詹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11月份,其掛靠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并不屬于該集團公司的員工。江蘇建某集團公司于2019年11月在江門某的項目中承包了一期土石方工程,其全權負責該工程的所有工作,該工程具體是某茂一期工地的土方回填、淤泥外運、某茂展示區(qū)駁岸施工、某茂展示區(qū)停車場樁基施工,工程于2020年5、6月份完成。江門市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建某集團公司簽訂了做某茂一期工地土方回填的工程合同,該合同于2020年5月份完工。江蘇省建某集團公司曾增加部分工程給元某工程公司,該部分工程內(nèi)容為挖一部分泥沙約1萬多方用作以后種樹和兒童游樂園使用,但填土部分由其公司負責,而非元某建設工程公司負責。李敏是從鐘某1那里承包工程做的。李敏及中山順某某公司沒有向其提出過對在江門某項目中挖出來的泥沙進行處理這事,也沒有委托鐘某1向其提出這件事。江蘇省建某集團公司與中山市順某某公司、李敏均沒有業(yè)務往來或簽訂過任何合同,其也沒承諾過將部分江門某項目工程中的“沙土置換工程”給順某某公司和李敏做。其不認識華某公司、瑞某發(fā)公司的人員及蔡某、黃某。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李敏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中山市順某某公司與瑞某發(fā)公司沒有直接簽訂合同,而于2020年8月27日與華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具體是江門市某茂集團碧某銀湖場內(nèi)沙土置換項目,即將江門市某茂集團碧某銀湖場內(nèi)泥沙與瑞某發(fā)公司置換土方。其因自己生意失敗欠了很多外債,便先收取了陸某100萬元應急。收了100萬元后,主要用以發(fā)放工人工資、給機械的費用、付買土方、購買泥土修路、出借他人以及自動繳費等。其與陸某簽訂的《合作補充協(xié)議》,約定因合作項目延期,順某某公司承諾雙方合作項目如在2020年12月31日還未動工,將已收押金100萬元全額并按銀行活期存款利息一次性連本帶息退還給瑞某發(fā)公司。其至今仍沒有將100萬元返還給陸某。瑞某發(fā)公司與華某公司簽訂的《沙土置換協(xié)議書》中所提及的沙土是其前述所稱鐘某1叫其從外地運過來的約10萬方泥沙,而其公司與鐘某1簽訂的《土石方合同》所涉及的沙土是增加工程所挖出來的泥沙。這兩堆泥沙也是放在工地內(nèi),且堆放位置比較近。鐘某1于2019年底通過微信向其發(fā)送一份《接收證明》,其不知道鐘某1通過何人從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寫了這份證明。在運泥土的過程中,有海警來船上檢查,其拿這張證明給海警看,也通過了檢查,所以其認為這份證明肯定是真的。

全案綜合證據(jù):

1.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社會危險性情況證據(jù)表證實,被告人李敏的身份及相關情況。

2.抓獲情況說明、破案經(jīng)過證實,李敏的歸案情況。

3.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李敏甲基苯丙胺、嗎啡、氯胺酮檢測結果呈陰性。

4.證人鐘某1提供的《土石方合同》、《江蘇建某集團有限公司專業(yè)分包合同》等證實,順某某公司與元某公司簽訂土石方工程合同情況;江蘇建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元某公司簽訂合同情況。

5.被告人李敏提供的《土石方合同》1份、執(zhí)行裁定書2份、民事判決書1份、民事裁定書1份、轉賬截圖1份證實,順某某公司與元某公司簽訂土石方工程合同情況;順某某公司因債務問題被債權人起訴以及因順某某公司無力清償相關案件終結本次執(zhí)行結案;瑞某發(fā)公司對中山市順某某公司、華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申請撤回起訴情況。

6.本案相關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華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7.證人黃某2提供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公司合同一份證實,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將某茂海峽發(fā)展公司廣東江門崖門項目西區(qū)場地及護岸工程(一期)發(fā)包給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

8.江蘇建某集團公司江門碧某銀湖項目部出具證明證實,該公司承接的某一期土石方項目在對外勞務分包時和華某公司沒有簽訂過合同,也沒有與中山市順某某公司及李敏簽訂過任何合同。

9.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李敏的兒子,曾掛名中山市順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但該公司從成立到變更公司名稱和法人代表以來,實際經(jīng)營者一直都是李敏。其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很少參與公司的管理或回公司上班。該公司曾與江門市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土石方合同》,承接新會區(qū)崖門鎮(zhèn)某項目填土工程,但該合同是李敏代其簽名的;同時也與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詹某約定做新會區(qū)銀湖灣項目的填土工程,但沒有簽合同,兩個工地相近,均約在2020年5月份完工。順某某公司與華某公司簽訂過一份《土石方合同》,簽合同的人是公司的一般職員馬某。其不清楚公司的《接收證明》取得時間和途徑。其不清楚李敏與林某、張某、謝某簽訂《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之事。

10.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21年5月入職廣東順某某公司并擔任業(yè)務經(jīng)理,該公司的法人是吳某,但實際經(jīng)營者是李敏。根據(jù)公司保存的資料顯示,關于新會區(qū)崖門鎮(zhèn)某項目,公司只與鐘某1(元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土石方合同》工程,該工程約定在2020年5月完結;公司沒有與江蘇建某集團的詹某個人簽訂過挖泥沙合同,也沒有與江蘇建某集團簽訂過關于某茂房地產(chǎn)填土工程項目中挖泥沙的合同;公司與華某公司簽過一份《土石方合同》。其不清楚公司會計資料中的《接收證明》具體來源。

11.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公司工程副經(jīng)理,該公司開發(fā)的某項目一期只聘請江蘇省建某集團有限公司做土石方工程,2020年5月合同到期后因工程未完工,仍由該集團負責沙石置換工程。某項目二期、三期工程分別是福建恒某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廣東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1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9年9月與李敏在新會區(qū)崖門鎮(zhèn)某茂工地合作做工程,由其提供黃泥給李敏做江蘇建工的填土工程。李敏與鐘某1簽訂的《土石方合同》,約定工程于2020年5月左右完工。其不知道李敏與江蘇建工的詹某個人簽訂過挖泥沙合同。

13.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李敏侄子,曾在中山市順某某公司做李敏的司機,有時到工地幫忙監(jiān)工,該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者是李敏。順某某公司與鐘某1簽訂的《土石方合同》是填土工程,由其公司負責填土,不用挖泥沙,地點在某茂集團碧某銀湖項目場內(nèi)。填土過程中,鐘某1曾增加一些挖泥沙的工程,也是在附近,挖出大約9000多方泥沙,挖出的泥沙由鐘某1處理,鐘某1將泥沙堆放在一公里外他本人租的空地上。填土和挖泥沙工程均在2020年4、5月已經(jīng)完工。2020年期間詹某曾另外叫他們補高和挖了一些泥土,沒有沙都是泥。這些工程沒有合同,約幾十萬工程款。

14.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江門市碧某銀湖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土建副經(jīng)理,江蘇建某集團公司承包該公司一期場地平整工程和展示區(qū)回填工程,一期工程主要是填土,即便因工程需要挖泥沙,挖出來的都是泥,很少有沙,且只能工地內(nèi)駁運,不能運出工地。一期工程于2020年5月已基本完成,只剩余少部分需要回填,直至2020年12月才完全完工。其自2020年5月份入職以來沒有見過順某某公司保管的《接收證明》。經(jīng)向行政部門、負責公司的文件檔案管理的業(yè)務管理人員等核實,均表示沒有見過這種《接收證明》的文件。其也向負責公司的文件檔案管理的業(yè)務管理人員歐小姐核實,沒有發(fā)現(xiàn)這種“接收證明”文件資料的存檔。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敏不具備實際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1.被告人李敏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2.責令被告人李敏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退賠被害人謝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六十七萬元;退賠被害單位珠海市瑞某發(fā)建材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一百萬元。

上訴人李敏上訴稱:

(一)原審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1.其簽訂涉案合同時具有履行能力。其與陸某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其提供泥沙給陸某,陸某將等量的泥沙置換成相應土方,即其的合同義務是向陸某等人提供泥沙,且其承包了廣州三號線的一個工程,該工程有許多泥沙可以處理。因此,其對陸某等人稱可以提供相應泥沙的說法是真實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否定其與有關公司之間不存在泥沙工程項目,其提供的泥沙來自于其他項目的說法存在一定依據(jù)。

2.其不存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

(1)其承包碧某銀湖項目工程是真實的,且工程內(nèi)容確實存在挖泥沙,其沒有虛構合作標的。

(2)其沒有向謝某等人承諾一定能辦到相應的泥沙手續(xù)。其一直稱泥沙需要辦理手續(xù)才能運走,若手續(xù)辦不下來,預付款可原路退回。

3.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

(1)其收取謝某、陸某的押金后,將大部分款項用于公司項目的使用和償還公司的借款,并未肆意揮霍,其他款項未有證據(jù)證明用途,但不能推定系被其非法占有。

(2)其多次表示會退還保證金,且出具了相應的欠條。

(3)其與謝某、陸某簽訂合同后,順某某公司仍在正常經(jīng)營,具備退還押金的能力。另關于其以及順某某公司整體資產(chǎn)狀況的證據(jù)并未全部搜集到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是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

4.其與受害人謝某、陸某之間屬于民事糾紛,其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屬于合同違約行為,性質上屬于民事欺詐,而不是刑事詐騙。

(二)關于本案涉案金額部分,原審法院認定錯誤。

1.原審法院認為其收取款項并非用于發(fā)放工人工資,因此認定謝某等人的25萬元為合同詐騙款項,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不能包含在涉案金額內(nèi)。

2.原審法院認定陸某從中鐵十二局項目中收取的貨款為陸某代其供沙的應收貨款,而非其的退款,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在犯罪金額中扣減。

(三)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其收到的相關款項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土方資源等公司經(jīng)營,李敏個人并未獲利。

綜上,其與被害人之間僅是經(jīng)濟糾紛,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了合同無法正常履行,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審法院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上訴人李敏的辯護人辯護提出:

(一)本案屬民事合同糾紛,不應認定為刑事犯罪。即使認定為犯罪也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李敏收到的相關款項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土方資源等等,李敏個人并未獲利。

華某公司與瑞某發(fā)公司簽訂的《砂石置換協(xié)議書》、順某某公司與華某公司簽訂的《土石方置換協(xié)議書》均為單位名義簽訂,即涉案合同是以順某某公司的名義實施。此后順某某公司雖將收取的大部分款項轉給李敏,但李敏收取款項后并未用于個人揮霍而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資、項目工程款以及工程設備費用等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項目。因此,本案的犯罪主體應為順某某公司,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二)本案犯罪金額應當重新認定。

1.林某轉給李敏的涉案25萬元,應認定為借款而非犯罪數(shù)額。第一,涉案《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合同款僅約定50萬元,并未約定其他相應款項。第二,關于該款項的性質僅是謝某等人提及,并未有其他書證佐證。林某等人的詢問筆錄存在刻意隱瞞以及充斥主觀猜測意見,不能作為本案定案根據(jù)。第三,李敏稱該25萬元是借款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根據(jù)李敏的筆錄及相關銀行流水,李敏曾出借張某12.2萬元,即李敏與張某等人還存在其他流水往來關系。根據(jù)存疑有利于上訴人的原則,該25萬元不能認定為本案的犯罪金額,應予以剔除。

2.陸某收到珠海市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8萬元,應在犯罪金額中予以扣減。

根據(jù)本案證據(jù),僅有陸某陳述、證人陽某、方某1的證人證言以及相關書證證明該28萬元的由來。從證人證言上看,陽某的證言并未有相應的實物證據(jù)印證;方某1的證言中關于沙石的來源是從吳某1處聽說,屬于傳來證據(jù),因此效力較低。從相關書證上看,《物資買賣合同》約定了中程公司向李敏購買沙,運輸車隊結算單顯示,運輸車隊為李敏。由此可見,運至中鐵十二局項目的泥沙大多為李敏提供的更具有說服力,本案的犯罪金額應當扣減該28萬元。

(三)李敏的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是因上訴人李敏未履行合同義務而引發(fā)的民事糾紛。本案仍處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狀態(tài),根據(jù)利益有利于上訴人的原則,懇請對存疑部分不予認定構成犯罪。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恰當,建議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敏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且均經(jīng)庭審示證和質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李敏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李敏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

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當事人的財物,對于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關鍵在于查明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擔保,故意制造假象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chǎn)生錯覺,“自愿”地與行騙人簽訂合同,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就本案而言,第一,在第一宗謝某被騙犯罪事實中,現(xiàn)有證據(jù),包括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等可以證實,在簽訂涉案合同之前,李敏經(jīng)營的順某某公司在崖門某茂地產(chǎn)的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已經(jīng)完工,且涉案工程主要是回填土石方,在實際施工過程中開挖泥沙量僅有1萬立方米,更重要的是開挖出的泥沙不屬于李敏所有,李敏沒有處分權。同一時期在第二宗瑞某發(fā)公司被騙一案中,上訴人李敏在沒有實際工程的情況下,仍然以崖門某茂工地內(nèi)挖出的泥沙與華某公司簽訂《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并收取對方的押金。上訴人李敏辯解其有泥沙來源,能夠履行涉案合同,且其打算承包某茂地產(chǎn)崖門項目的第二、三期工程以及其在廣州三號線的工程供沙等,但其辯解意見與相關證人證言相矛盾,且沒有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實,無法認定。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李敏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沒有泥沙來源,也沒有相應的工程存在,即其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二,如上述所述,上訴人李敏在簽訂涉案合同時虛構了其在崖門某項目有大量泥沙且其能處分該項目地下泥沙的事實,及其在某項目有土方置換合同,使被害人“自愿”交付款項,也即上訴人李敏在簽訂和履行涉案合同過程中有虛構事實的行為。第三,上訴人李敏在簽訂合同后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從本案查明事實可知,上訴人李敏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后,并未用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根據(jù)上訴人李敏的供述,其從被害人處收取涉案詐騙款項后,主要用于歸還債務、出借資金給他人以及個人消費等,即使其所謂的涉案資金被其用于購買泥土修路等,也沒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與相關證人證言及事實相矛盾,即其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為。第四,上訴人李敏雖然在被害人向其追討涉案款項時,后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條和《合作補充協(xié)議》并退還小量款項,但其長達兩年時間之久,并未退還涉案款項,才導致本案的發(fā)生。第五,上訴人李敏曾多次供述,其因生意失敗欠了很多債,急需用錢,就想從被害人身上搞些錢來應急,從主觀上來看,其與被害人簽訂涉案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騙取被害人的錢,用于解決其自身的困境,而并非真正的履行合同,即其在簽訂虛假合同之前就已經(jīng)具有了非法占有對方錢財?shù)墓室?。綜上,上訴人李敏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關于詐騙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原審判決已經(jīng)進行了詳細、合理的分析和論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三)關于本案屬于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的認定問題

在第一宗詐騙事實中,李敏以個人名義與張某、謝某、林某簽訂《土石方合作協(xié)議》,該合同的主體是李敏個人,收取預付款也是李敏,并非順某某公司;在第二宗詐騙事實中,《合作土方置換協(xié)議書》雖是以順某某公司的名義簽訂,款項也是轉入該公司賬戶中,但從在案證人證言以及李敏的供述可知,該公司實際由李敏經(jīng)營管理,且該公司為自然人獨資公司,收到涉案款項中大部分款項轉入李敏個人賬戶,存在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同使用的情況,也即順某某公司的利益等同于李敏個人的利益,故不宜認定該案構成單位犯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敏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見,均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崔進文

審 判 員 黃鳳珍

審 判 員 沈 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簡 爽

書 記 員 張粵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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