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晉11刑終305號
抗訴機關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檢察院。
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一、譚某某、韓某等6人犯詐騙罪,原審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23)晉1125刑初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譚某某、李某某、韓某均不服,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根據(jù)被害單位的請求,決定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呂梁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薛宇青、檢察官助理朱元元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譚某某、李某某、韓某、譚某某的辯護人薛文華及原審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根據(jù)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主要證據(jù),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一)詐騙事實
1988年7月16日,山西省計劃委員會成立某某公司,性質為全民所有制企業(yè)。1990年6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作出批復,該公司為無主管單位,自主經(jīng)營,獨立核算。后該公司被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為省屬企業(yè)改革的試點單位。2017年1月3日,某某公司全額投資成立某某公司2,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法定代表人為賈某某;2017年7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某某,董事長為賈某某。2019年6月29日,某某公司聘任賈某某為某某公司總經(jīng)理,負責某某公司的全面工作,聘期為三年。2022年1月11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請示,將其下全資子公司某某公司1的100%股權以1元貨幣交付的方式轉讓給山西華頂創(chuàng)新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批復轉讓。山西華頂科技創(chuàng)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某。
2019年,賈某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被告人王某一。為了拓展煤炭業(yè)務,根據(jù)被告人王某一的要求,某某公司2于2021年1月25日全額出資(認繳制)成立某某公司1,企業(yè)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任命王某一為董事長,系法定代表人,譚某某為總經(jīng)理,韓某為副總經(jīng)理兼行政主管;同時,將該公司承包給被告人王某一經(jīng)營,約定:前期公司已投入(0元)及后期需投入的注冊資本、經(jīng)營資本全部由被告人王某一自行籌集投資,王某一每年上交某某公司220萬元管理費,不給某某公司2分紅,自負盈虧。為方便該公司租用辦公地點,202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2為某某公司1出具了該公司為國有獨資的全資子公司的證明。
某某公司1成立之前,賈某某應被告人王某一的要求,將王某一招錄的部分員工臨時登記在某某公司2名下。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一利用該公司工商登記填寫企業(yè)性質為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的事實,對外招聘員工,隱瞞其承包公司的真實情況,宣傳其公司為國有公司,虛構該公司經(jīng)營良好、有發(fā)展前途,吸引做人力資源的中介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等人和想找工作的被害人,通過進人收取費用方式,騙取錢財。
被告人譚某某作為該公司總經(jīng)理,幫助王某一虛構公司經(jīng)營良好、有發(fā)展前途的虛假事實,同時按照被告人王某一的要求,直接或間接介紹多人進入公司,并提高部分人員數(shù)額,從中截留部分費用。被告人韓某作為該公司行政主管,明知王某一是收錢進人的情況下,受王某一指使,對被害人進行形式上的面試,再告知推遲入職,囑咐被害人不要說花錢進來等,隨后與被害人簽訂實習合同或勞動合同。
2020年,被告人王某二、李某二通過朋友介紹先后分別認識被告人王某一。202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二、李某二看到被告人王某一發(fā)布的招工信息及某某公司2出具的國企證明,查詢到某某公司1的工商登記信息后,為了從中賺取非法利益,以有能力給被害人介紹工作為由與王某一取得聯(lián)系,后按被告人王某一的安排向被害人收取8至10萬元的費用,直接或間接介紹多人進入該公司工作。收取費用時,二被告人私自大幅提高收費數(shù)額予以截留,剩余部分上交王某一。
2018年,被告人菅某某工作中結識被告人王某一。2020年,被告人王某一告知菅某某,自己可以在太原市幫人找到國企工作。被告人菅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間接將被害人介紹給被告人王某一,以幫助被害人安排工作,并按照王某一的安排,收取一定費用。被告人王某一與某某公司2董事長賈占界商量后,將部分被害人先安排到某某公司2工作以過渡,待某某公司1成立后,又將被害人全部轉入該公司,其余被害人直接安排至某某公司1。被告人菅某某在向被害人收取費用時,私自大幅提高收費數(shù)額予以截留,剩余部分上交王某一。
其中:被告人王某一通過他人介紹或自己直接騙取被害人人民幣142萬元:宋某某15萬元、蘇某某8萬元、高某某8萬元、王某三22萬元、張某某12萬元、李某三15萬元、康某8萬元、張某二18萬元、郝某某18萬元、王某四18萬元。案發(fā)前,被告人王某一退還被害人蘇某6.2萬元、康某2.5萬元。被告人王某一實際詐騙共計133.3萬元。
被告人譚某某通過他人或者直接向被害人騙取共計74萬元,包括王某五16萬元、李某四14萬元、周某10萬元、徐某15萬元、張某三12萬元、郭某7萬元,其中被告人譚某某從中截留共計12萬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共計62萬元。案發(fā)前,中間人李某四退還被害人徐某20萬元,被告人譚某某退還被害人張某三10萬元(自己截留5萬,王某一收取5萬)、郭某1.7萬元(王某一收取1.7萬)。被告人譚某某、王某一實際詐騙數(shù)額共計62.3萬元。
被告人李某二直接或間接向被害人共收取120萬元,包括郭某某12萬元、戚某某11.5萬元、李某五10萬元、李某六12萬元、張某四8.5萬元、喬某8萬元、武某某9.5萬元、王某某9.5萬元、高某某11萬元、常某某10萬元、張某五11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二從中截留共計24萬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共計96萬元。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二退還郭某某0.9萬元、李某六4萬元、張某四1.5萬元、武某某2萬元、王某某2萬元、常某某1萬元,共計退還11.4萬元;王某一退被害人張某0.5萬元、王某某0.5萬元,共計退還1萬元。被告人李某二實際詐騙數(shù)額共計12.6萬元,被告人王某一實際詐騙數(shù)額95萬元。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二家屬向被害人退還違法所得12.6萬元。
被告人王某二直接或間接向被害人共收取157.5萬元,包括鞏某某、王某某夫妻共20萬元、崔某10.5萬元、王某五13萬元、文某12萬元、王某六10.5萬元、王某七13萬元、申某某14萬元、張某五14萬元、黃某13.5萬元、趙某15萬元、霍某某12萬元、向某10萬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二從中截留共計39.5萬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共計118萬元。案發(fā)前,被告人王某二退還黃某1萬元、霍某某2萬元;被告人王某一退還鞏某某、王某某共計10萬元、崔某3萬元。被告人王某二實際詐騙數(shù)額共計36.5萬元,被告人王某一實際詐騙數(shù)額共計105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二退還被害人共計31.5萬元。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二家屬退還被害人王某、趙某、張某某共計6萬元。
被告人菅某某直接或間接向被害人共收取106.3萬元,包括李某15萬元、候某18萬元、朱某15萬元、田某16萬元、戎某某萬元、王某14.5萬元、李某12.8萬元。其中被告人菅某某從中截留36.3萬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70萬元。案發(fā)前,被告人菅某某退還被害人朱某某3萬元,王某一退還被害人11萬元。被告人菅某某實際詐騙數(shù)額33.3萬元,被告人王某一詐騙59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菅某某退還被害人共計10萬元。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菅某某家屬向被害人退還違法所得23.3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一、譚某某、韓某共計詐騙454.6萬元,李某二詐騙12.6萬元,王某二詐騙36.5萬元,菅某某詐騙33.3萬元。
(二)合同詐騙事實
2022年正月,被告人王某一與李某某經(jīng)朋友介紹互相認識,被告人王某一得知李某某從事人力資源工作,便稱其是一家大型國有企業(yè)的董事長,實力很強,與太原一個學校簽訂了長期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202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一通過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以某某公司1的名義與某某公司3簽訂“學生實習合作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騙取對方公司預付款200萬元,王某一將其中的190萬元用于歸還欠款,將10萬元轉給李某某。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一通過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以某某公司1的名義與某某公司3簽訂“實習協(xié)議書”及“借款合同”,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騙取對方公司100萬元,李某某將收到的100萬元,分給王某一16萬,剩余款項用于歸還欠款和個人生活開支。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某家屬退給某某公司325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合同詐騙數(shù)額為300萬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一分得206萬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94萬元。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某退還被害單位某某公司3違法所得25萬元。
被告人王某二系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其余被告人均系抓獲歸案,且均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原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一、譚某某、韓某、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以為他人辦理工作為由,收取高額費用,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司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王某一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并返還被害人或被害單位。在詐騙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一、譚某某、韓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某一系主犯,其詐騙收取的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人譚某某、韓某在王某一詐騙過程中起了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事前并未與王某一共謀,沒有犯意聯(lián)絡,客觀上該三被告人在虛報收費數(shù)額,賺取高額差價時,被告人王某一也并不知道,故應以該三被告人自行截留的部分認定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額。鑒于被告人李某二實際詐騙數(shù)額為12.6萬元、王某二實際詐騙數(shù)額為36.5萬元、菅某某實際詐騙數(shù)額為33.3萬元,數(shù)額巨大,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處以刑罰。公訴機關關于上述六被告人系共同詐騙犯罪的指控,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在合同詐騙中,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夸大公司規(guī)模,虛構公司資源,在李某某的介紹聯(lián)絡下,與被害單位簽訂合同,在騙取保證金后,不履行合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一、譚某某、韓某、李某二、菅某某在被抓獲歸案后,均能夠如實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二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各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家屬于案發(fā)后主動向被害人退繳違法所得,各被害人明知花錢找工作屬于違法行為,仍將大額資金交予他人或被告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責任,故依法對各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的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合同詐騙系單位犯罪、王某一辯護人認為王某一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的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在上班期間領取的工資應在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剔除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工作期間付出一定的勞動,領取的工資是被害人應得的勞動報酬,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譚某某、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一屬于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害人屬于行賄罪主體、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行為符合行賄罪幫助犯的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菅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菅某某的詐騙數(shù)額應以收取戎斌3萬元認定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部分被害人前期雖然被安排至某某公司2并簽訂合同,但被告人王某一僅僅是為了掩蓋其詐騙行為,且事后各被害人均轉至某某公司1,由某某公司1發(fā)放工資,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各辯護人的其余從輕辯護觀點,符合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認為200萬元合同詐騙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一與被害單位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幫助虛構事實,并進行分贓,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王某二、李某二、菅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結合所在社區(qū)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對所在社區(qū)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無再犯罪危險。
綜上,原判決依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一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譚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四、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六、被告人李某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七、被告人王某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八、被告人王某一詐騙違法所得447.6萬元、被告人譚某某違法所得7萬元,依法予以追繳,并退還各被害人。九、被告人王某一合同詐騙違法所得206萬元,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詐騙違法所得69萬元,依法予以追繳,并分別退還被害單位某某公司3200萬、某某公司375萬元。
上訴人譚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一審定性錯誤,譚某某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主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2.一審認定譚某某與王某一、韓某構成共同犯罪錯誤,幾人之間事先沒有通謀,事后沒有分贓。3.即使構成犯罪,原判決對譚某某的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上訴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因沒有認罪認罰量刑過重,其現(xiàn)在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韓某的主要上訴理由為:1.其在公司僅負責上傳下達,對部分被害人也沒有進行過面試,對面試結果其也沒有決定權,與王某一、譚某某不構成共同犯罪。2.其在公司的工作都是正常的履職行為,2022年五六月份其才知道有些員工是花錢進來的。3.其在犯罪過程中起了很小的作用,也沒有分贓獲利,沒有前科劣跡,請求二審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柳林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為:一審認定在合同詐騙中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依法應減輕處罰錯誤,具體理由如下:1.李某某與王某一在合同詐騙中系共同犯罪。李某某明知某某公司1沒有收購某某學校等多家學校的情況下,仍虛構事實主動聯(lián)系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3,取得兩家公司信任后簽訂學生實習協(xié)議,并讓兩家公司分別交納200萬和100萬保證金。2.李某某明知王某一沒有能力派遣實習生,仍通過他人聯(lián)系某某學校,并帶領被害單位負責人虛假考察了該學校。3.李某某明知2022年3月某某公司1與某某公司3簽訂協(xié)議未能履行的情況下,又于同年6月虛構事實,騙取某某公司3與某某公司1簽訂了學生實習協(xié)議書。4.李某某明知與被害單位簽訂的協(xié)議無法履行仍通過虛假事實來掩蓋合同至始不能履行的事實。5.李某某與王某一對被害單位所交納的200萬元、100萬元保證金均進行了利益分配和個人支配,造成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二人的行為另造成了被害單位27萬元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jié)。
呂梁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為:1.一審認定譚某某、韓某在詐騙罪中系從犯正確,但對該二人量刑偏重。譚某某詐騙金額74萬,上交王某一62萬,截留12萬,案發(fā)前主動退還11.7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韓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沒有介紹進人的行為,除領取工資外,無其他獲利,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綜合分析,譚某某、韓某幫助王某一實施詐騙,二人行為多為接受王某一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一審認定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審判決對二人量刑偏重。2.一審認定李某某在合同詐騙罪中系從犯并減輕處罰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具體理由同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基本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的本案事實基本清楚,所采信的證據(jù)已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針對原公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支持抗訴意見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本案的事實、證據(jù),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抗訴機關及支持抗訴機關所提原判決認定李某某在合同詐騙罪中系從犯并減輕處罰錯誤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李某某在與王某一合同詐騙的犯罪過程中,從參與犯罪的程度來看,李某某參與了全部的犯罪活動。從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李某某采取了虛構事實、主動聯(lián)系被害單位、掩蓋犯罪行為等手段,對于犯罪的既遂起了主要作用。從分贓獲利來看,詐騙數(shù)額為300萬元,李某某分得94萬元。綜上,李某某與王某一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當,二人行為的結合共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均屬主犯。
2.關于支持抗訴機關及上訴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人韓某所提原判決對譚某某、韓某量刑過重的意見。經(jīng)查,在共同詐騙犯罪過程中,譚某某和韓某二人一直處于從屬地位,行為多是接受王某一的安排。從犯罪的預謀、實施和完成整個過程中看,二人僅起了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王某一、譚某某、韓某共計詐騙454.6萬元,其中譚某某直接騙取74萬元,截留12萬元,案發(fā)前主動退還11.7萬元。韓某在犯罪過程中僅負責根據(jù)王某一的指示,安排人員組織面試、分配入職人員等,在整個犯罪過程作用很小,且沒有任何獲利,主觀惡性較小。綜合全案,比照同案犯菅某某、李某二、王某二所判刑罰,原判決對于被告人譚某某、韓某的量刑過重,違背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3.關于上訴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李某某、上訴人韓某所提其余上訴及辯護意見,以及各被告人具有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原判決已作了合理的分析評判及認定,本院不再重復。
本院認為,上訴人譚某某、韓某及原審被告人王某一、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能夠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實,騙取多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且王某一、譚某某、韓某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情形,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屬數(shù)額巨大的情形。在共同詐騙犯罪過程中,譚某某、韓某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該二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原判決對譚某某、韓某的量刑過重。上訴人李某某與原審被告人王某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通過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保證金,其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形。在合同詐騙共同犯罪過程中,李某某作用突出,起主要作用,亦屬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并減輕處罰不當,且對譚某某、韓某的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jù)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23)晉1125刑初1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五、六、七、八、九項;
二、撤銷山西省柳林人民法院(2023)晉1125刑初1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三、四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時,強制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譚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時,強制繳納)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時,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榮海
審 判 員 米守福
審 判 員 薛志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趙耀輝
書 記 員 陳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