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遼0213刑初6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被告人鄂波醉酒駕駛逾期未檢驗的遼BHXX**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大連市金州區(qū)XX路XX號樓前時,被交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測其血液乙醇含量為200.78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鄂波經(jīng)民警電話聯(lián)系到XX機關接受調(diào)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鄂波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鄂波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鄂波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鄂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隨案移送的證據(jù)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金檢刑訴(202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鄂波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鄂波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鄂波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從重處罰。被告人鄂波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鄂波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預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沛
二〇二三年月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