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湘09刑初7號
審理經過
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益檢公二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平犯故意殺人罪、強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兵、鄒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翦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平及其辯護人陳某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兵、鄒某花均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4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兵,鄒某花申請撤回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2時許,被告人湯某平從自己田地里出來遇到中午放學回家的被害人曾某(女,15歲)迎面走來,湯某平意欲對其強奸,趁曾某彎腰撿拾木棍驅趕狗時,走到曾某身后,用掌擊中曾某脖子致其暈厥。湯某平背起曾某走到桃江縣冶某廠廢舊廠區(qū)圍墻處,從圍墻破洞處進入廠區(qū)內,趁曾某躺在地上昏迷未醒之際,湯某平脫下曾某的內褲,伸手入曾某上衣內撫摸其乳房,并將生殖器插向曾某陰道口,因湯某平自身原因未插入曾某陰道,在外陰部摩擦后射精。事后,湯某平擔心曾某蘇醒告發(fā)罪行,便拆下曾某書包上的兩根背帶,另從圍墻附近撿來一廢舊衣物撕成布條,用書包背帶、布條等物將曾某雙手反綁在身后,用一根背帶在曾某脖子處打結,用力把結鎖緊將曾勒死,再用布條將勒住曾某肚子和反綁曾雙手的書包背帶及布條連接起來。此后,湯某平從圍墻破洞口出來原路返回,看到曾某手機遺落在被擊倒地點的紅薯藤附近,湯某平擔心公安機關會對該手機進行定位,于是撿起手機在桃某山紅某機械廠附近乘坐的士,要司機駕車送他到冶某廠附近的廢棄磚廠,途中,湯某平趁司機不注意,偷偷將曾某手機丟棄在駕駛室旁。13時許,湯某平回了家,等妻子下午上班后,于14點40分許又返回冶某廠圍墻破洞處,將曾某尸體扛到廢舊廠房附近,找到一口廢棄的排水井,將尸體扔進井中。湯某平再返回圍墻破洞附近,撿起曾某的牛仔褲、鞋子、內褲等物走到村民鄧某普的芝麻菜土內點火焚燒。2015年9月21日,湯某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法醫(yī)學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提取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
該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平以暴力方式強奸被害人,事后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殺人罪、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湯某平在實施強奸時,已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湯某平身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
被告人湯某平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平犯強奸罪的證據(jù)不足,依法不能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時許,被告人湯某平從自己田地里出來遇到中午放學回家的被害人曾某(女,15歲)迎面走來,湯某平意欲對其實施強奸,趁曾某彎腰撿拾木棍驅趕狗時,走到曾某身后用掌擊中曾某脖子致其暈厥。湯某平背起曾某走到桃江縣冶某廠廢舊廠區(qū)圍墻處,從圍墻破洞口進入廠區(qū)內側。曾某躺在地上昏迷未醒之際,湯某平脫下曾某牛仔褲及內褲,伸手入曾某上衣內撫摸其乳房,欲對其強奸。事后,湯某平擔心曾某蘇醒后告發(fā)罪行,便拆下曾書包上的兩根背帶,用其中一根背帶將曾某雙手反綁在身后,用另一根背帶在曾某脖子處打結,用力把結鎖緊將曾某勒死,再從圍墻附近撿來一廢舊衣物撕成布條后,將勒住曾某脖子和反綁其雙手的書包帶連接起來。此后,湯某平從圍墻破洞口出來原路返回,看到曾某手機遺落在被擊倒地點的紅薯藤土附近,湯某平擔心公安機關會對該手機進行定位,于是撿起手機在桃某山紅某機械廠附近乘坐的士,要司機駕車送他到冶某廠附近的廢棄磚廠,途中,湯某平趁司機不注意,偷偷將曾某的手機丟棄在駕駛室旁手剎附近。13時許,被告人湯某平回了家,等妻子下午上班后,于14點40分許又返回冶某廠圍墻破洞處,將曾某尸體扛到廢舊廠房附近,找到一口廢棄的排水井,將尸體扔進井中。湯某平再返回圍墻破洞附近,撿起曾某的牛仔褲、鞋子、內褲等物走到村民鄧某普的芝麻菜土內點火焚燒。經鑒定,被害人曾某符合生前被勒頸致窒息死亡,屬他殺。案發(fā)后,被告人湯某平被抓獲歸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曾某兵(受害人之父)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9日晚上曾某兵到桃江一職高接女兒放學,沒接到人,到處找不到,就到派出所口頭報了警。他女兒有一個金立直板手機,粉紅色,電話無法接通。11日,曾某兵遇到湯某平從磚廠的毛公路出來,湯某平問他和哥哥在那里做什么,還說他前天(9月9日)才從益陽回來。當時湯某平穿黑色長褲、黑色皮鞋、上半身是短袖。左臂上半部分有一條傷痕,脖子也有一條傷痕,估計是2—3天內造成的。9月12日下午,陳某良在冶某廠圍墻被破壞的洞口內發(fā)現(xiàn)折好的四元紙幣,整整齊齊對折兩下,是女兒折錢的習慣。9月14日,民警在冶某廠廢棄井內發(fā)現(xiàn)一具女孩尸體,民警要他去看,女孩尸體腐爛,下身赤裸,上身的穿著他一眼就認出是他女兒的衣服,身形和他女兒也是一樣,所以斷定被害人是曾某。后公安機關確定兇手是湯某平。9月21日抓捕湯某平。見他用磚頭砸民警,民警鳴槍后將其擊傷。公安機關從鄧某普芝麻土燃燒灰燼中提取的鑰匙與我家的鑰匙相符,紙片上“莫某春”的名字,是他媽媽的名字。
(2)證人鄒某花(受害人之母)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9日,中午曾某沒有回來吃中飯,晚上9點曾某兵去學校沒有接到他,到處沒有找到,曾某一直沒有回家,9月10日到派出所請求幫忙,一直沒有找到。9日,曾某上身穿紅色“快魚”牌T恤,胸口有白色快魚圖案,下身穿藍色牛仔褲,褲子上有裝飾的洞,腳上穿紫色系帶休閑鞋,背紅色雙肩書包。
(3)證人陳某良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2日,陳某良和親戚尋找失蹤的表妹曾某,17時35分左右,走到冶某廠圍墻邊的洞口,正準備爬進冶某廠時,在洞口里側靠左離墻大概三四十厘米的地上有一塊錢,錢是折起來的,折了兩下,撿起來后發(fā)現(xiàn)是四張一元面值的錢,共四塊錢。三張比較新,一張比較舊,錢上有塑料透明膠布。當時錢是濕的。當時有人講是不是上午來找曾某的人掉的,他們再一仔細看,覺得不對,錢折得很好,是濕的,不像男人身上的錢。后來他撥打了民警的電話,民警要他把錢放回原處,馬上派人過來提取。任艷萍講他見了曾某的班主任,說曾某的一個同學給了她四元錢買奶茶,后來他們找到了給曾某四塊錢的那個同學,她是折好了再將錢給曾某的,也是折了兩下。當時只有他碰了錢,用雙手把折好的錢打開了一些。跟他們一起來找曾某的人圍了過來,沒有人說掉了錢。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楊某9月9日中午放學之后就一直沒有再見到曾某。9月8日19時上晚自習時,曾給她4元錢,要她幫忙買奶茶,但她第二天忘了帶,說中午幫忙帶,要把四元錢還給她,楊說,你是不是要請客,曾回答說請不起,她又不是土豪,說完又把四元錢放進右邊褲袋里。四元錢是面額一元的四張人民幣,有新有舊。
(5)證人龐某的證言,證明冶某廠是上世紀70年代成立的。90年代破產。從2012年起停產,是放射區(qū),停產后基本沒人進去。12日,公安在冶某廠調查時,他帶路,在98區(qū)渣庫附近圍墻那個破洞處找到幾根長頭發(fā)。聽說尸體是在98區(qū)離子礦車間房的一口流離井里被發(fā)現(xiàn)的。這井距離圍墻大概100多米,路不好走,長滿了草,比較隱蔽。
(6)證人鄧某普的證言,證明他有塊一菜土在湯某平家附近,距他房屋約50米。他至少有5年沒耕種那塊菜土,去年有人在菜土里種了芝麻。近段沒有在菜土里燒東西,昨天去看了,菜土中央確實有柴火燒過的痕跡,直徑約0.5米。
(7)證人秦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冬天,他去喝湯永才的喜酒,回家發(fā)現(xiàn)錢包掉了,里面有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名片,還有不到1000元現(xiàn)金。湯某平是湯永才的叔叔。結合湯某平的供述,證實湯某平逃亡期間使用秦某身份證購買手機、卡。
(8)證人湯某生的證言,證明2001年,湯某平強行和他搞工程,2006年曾拿出獵槍和手槍威脅他。2015年9月15日7點多,湯某平在電話中對他說:“我殺了人,你曉得不。”又問:“你是求財還是求平安”后來他就把電話掛斷了。他把這事告訴了李某華,李馬上打了公安的電話。當晚19點多,湯某平又打電話說要給他準備10萬塊錢。說20分鐘后再打電話,14分鐘后,給他又打電話,問錢準備好了沒有,他說沒有,湯說10分鐘后再來電話,之后就一直沒有接到他電話了。
(9)證人吳某初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9日的時候,具體時間地點他記不清了,他接到一個客人,男的,要他開車送到一職高,還沒到一職高,他要從一職高旁邊的一條小路下去,在一個廢棄的磚廠旁邊下的車。等到下午交班之后,主班的司機劉某在乘客的告知下,在手剎后面的發(fā)現(xiàn)了一部粉紅色的直板金立手機,現(xiàn)在手機交給民警了。
(10)證人吳某中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4日,聽說在冶某廠圍墻附近找到4元錢。下午2點半左右,他跟曾益某的父親、曾某林、曾某才等人在冶某廠周邊尋找失蹤的曾某。在冶某廠的排水井找到了一具尸體,尸體雙手在身體下面,上衣撩到了胸部下面,下身沒有穿褲子,脖子縮進去了。尸體與曾某外形相似。井是一口紅磚井,地面高1.7米,地下深1米多,井口直徑1.5米。
(11)證人昌某強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4日21時47分,湯某平用13080579938給他打電話,說要借錢,他說沒錢借,湯某平說要湯某生送錢到他這里來,他沒有答應。
(12)證人楊某立的證言,證明他是益陽某天城市廣場保安。近段時間住戶搞裝修,進出的陌生人很多。剛他到了2507房,看到窗戶沒關,進入房間后,看見房間有煙頭還有大便。證實湯某平可能曾藏身于此。
(13)證人文某紅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9日中午1點20分左右,文某紅在回家的路上她碰到了丈夫湯某平,湯當時穿的藍色或者灰色的上衣,藍色的長褲,棕色涼鞋或藍色拖鞋。然后文某紅就回家睡覺了,睡了沒多久湯就回來了,具體時間不確定。晚上6點半左右回到家,湯某平在吃飯,說晚上要去她爸家里,晚上7點20分,她們到了她父親那里,9點多回的家。9月10日,早上去上班,湯某平還沒起床,中午回家時他在家看電視,晚上6點多,下班回到家時,湯某平在家。9月11日,湯某平講他明天到益陽文某鋒那里去做事,說晚上會回來。9月12日,中午回家的時候,湯某平不在家。晚上,她給文某鋒打電話,說湯某平沒有睡在他那里。9月13日,中午文某紅回家,湯某平沒在家,睡覺的時候,湯某平打了個電話,說晚上回家。下班后回到家時,湯某平回來了。9月14日,早上去上班,湯某平還沒起床,文某紅中午回家時湯某平不在家,文到她媽媽家詢問,她媽媽說上午的時候湯某平去田里放了水。
有天晚上她摸到湯某平身上有傷,湯說在家旁邊砍雜草時被植物刺掛到,第二天看到湯某平的左手手臂下半部分,有幾條傷痕,是紅色的。平時湯某平穿白色衣領T恤,下半身一般是藍色料子褲,喜歡穿涼鞋。
(14)證人王某瑤的證言,證明曾某2015年9月9日11點40分離開學校,下午開始沒有來學校了。9月8日楊某給了曾某錢,要她第二天帶奶茶,9月9日上午,曾某把錢還給楊某,楊某問她是不是要請自己喝奶茶,曾某講沒錢請客,又把錢收回去了。
(15)證人湯某華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4點多,他在田里挖藕,看到了有人向他打招呼,過去發(fā)現(xiàn)是湯某平,手里拿著一把柴刀。問他怎么還沒有死,湯某平說他拿刀割了自己動脈,但沒有把自己搞死。湯某平要他給他買安眠藥,他讓湯某平在那里等,就到了一職高,給民警打了電話。
(16)證人湯愛某的證言,證明9月9日下午4點11分,湯某平打電話問他去釣魚不,至今沒有見過面。昌某強給他打電話講,湯某平要他到湯某生那里拿錢給他,但昌沒有答應。
(17)證人文某鋒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7點多,文某鋒的姑父湯某平來找他借摩托車,9月13日上午11點多,湯某平騎著摩托車到了他這里,文留了湯某平吃了午飯,下午1點湯某平給他姑姑打電話說下午回家,湯某平本打算還摩托車,他看湯要回家就讓他騎摩托車回了家。
(18)證人羅某(文某鋒妻子)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湯某平到羅某家,穿一件深色外套,一條長褲。問他們摩托車有用嗎羅講,要用你就騎走。9月13日,湯某平來還摩托車,羅某問是回家嗎湯某平說是,她就讓湯某平騎車走了。
(19)證人曾某輝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5日6時50分左右,曾某輝在家里吃早飯,有一位陌生男子,長得很像公安機關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照片(四十多歲,身高1米6左右,平頭,穿黃色夾克,本地口音)來到他家,說要去山里挖個洞,想借把柴刀,當時他還給了一根黃色芙蓉王,于是曾就把柴刀借給他了。這名男子跟著兩個砍竹子的人進了山,聽砍竹子的人講,在岔路口與他們分開的。
(20)證人李某平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5點左右,一個陌生男子,大概50多歲,帶著一頂鴨舌帽,穿一件咖啡色的襯衣,藍色褲子。來到李某平的店里問有沒有手機充電器賣,他說沒有,然后這名男子就走了,往資某區(qū)路上走了10米左右,停了下來,回過頭來大聲問有沒有舊充電器,如果有就買一個,他說沒有。今天上午村支書拿懸賞通告給他看,才知道上面的人是16日碰到的人。
(21)證人羅某民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16日早上6點,羅某民看見一陌生男子從地坪右邊的梯子走上來,對視了一下,那男子往地坪的左邊走過去。男子約1.65米,身材偏胖,短發(fā),有胡須,上身穿外套,下身穿長褲,黃色的軍跑鞋。10點鐘,村上的李某兵在屋后的山里看見那個男子,李某兵還同那男子說了一會話,那男子還帶了一頂帽子。11點,郭中廉看見那名男子在他屋邊,挖了紅薯吃。后他們看了公安機關懸賞通告,發(fā)現(xiàn)男子就是通緝的殺人犯。
(二)被告人湯某平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9月9日中午,湯某平從家后面的田地里往他家方向走,走到湯某平屋后時看到對面走過來一個女生,上身穿一件紅色短袖,下穿牛仔褲,背著一個粉紅色的書包。湯某平看見是個女學生,就想強奸她,走到他家附近時,他哥哥湯某平家里養(yǎng)了三、四只狗,那幾條狗對著女學生叫,他看到那個女學生從地上撿起一根木棍準備趕狗,于是從她側面一掌打在她的脖子上把她打暈,女學生手上拿著一部手機,打暈她的時候手機掉下來把電池摔開了,湯某平就將手機撿起來裝好,但沒有開機。然后抱著她從他家旁邊的田邊往冶某廠的圍墻走。走到圍墻那邊的山上還休息了一陣,后繼續(xù)抱著她往圍墻處走,走到圍墻一個破了洞的地方,把她從洞里往冶某廠那邊一扔,進洞后在圍墻內側,是一地散落的磚頭,女學生頭朝洞口,腳朝冶某廠,他從洞口爬進冶某廠后,取下女學生背的書包,脫掉了她的牛仔褲和花色的內褲,女學生發(fā)育長了陰毛,他把手從她的衣服下面伸進去摸她的乳房,乳房很小,當時因為人很激動,陰莖沒有完全勃起,把陰莖插向她的陰道口,因為不硬插不進去,弄了幾下在她的外陰部射了精。后來怕她醒來后逃跑,于是將書包的背帶拆下來,和旁邊一件衣服連接成兩根繩子,用一根繩子將她的雙手手腕反綁在身后,用另一根繩子勒住她的脖子勒了一個圈,圈的結在脖子后面,然后用力將她勒死了。從發(fā)現(xiàn)女孩到把她勒死,用了約20分鐘時間。
勒死那個女孩后,大概是9月9日12點30分,因為怕她的手機能定位,于是湯某平拿著她的手機從村里走出來想坐的士將手機扔掉,但是沒有找到的士,就繼續(xù)往桃某山走,走到桃某山紅某機械廠附近的超市,坐了一臺本地的士,讓的士載他回家,在回去的路上偷偷將女學生的手機踢到了的士司機的座位下面。然后湯某平回了一趟家,再從家里出來時碰到他老婆下班回家,于是他又到了冶某廠圍墻的那個洞口,抱起女學生的尸體往冶某廠里面走,走到一個廢棄的排水井處時,將她的尸體扔進了排水井。再回到家做飯吃,在做飯時,他老婆正好上班去了,他吃了飯下午就到文某渡他岳父家修壓水井去了。
女孩個子不高,加上殺她的那次是湯某平第二次看到她,穿著紅色的短袖上衣和牛仔褲,長頭發(fā),內褲是一條花褲子,背著一個紅色的書包,書包里面有兩本書和十幾塊錢,女學生的書包被他扔進冶某廠里面去了,她的牛仔褲和內褲脫下來后和她的鞋子一起在鄧某普的芝麻土里,用一些柴火堆著燒掉了。拋尸的地方是一口廢的排水井,紅磚井,伸出地面的地方砌的紅磚約有一米高,井有一人多深,井口直徑至少一米五。
湯某平一開始沒有逃跑,知道公安機關找到尸體后,才逃跑的。2015年9月10日他在磚廠圍墻處,見到了尋找女學生的家長,是曾某坪村的曾某兵,當時問了他搞么子,曾某兵說找女兒,當時就曉得了強奸并殺死的女學生是曾某兵的女兒,怕他懷疑就說昨天去益陽了。9月11日傍晚,湯某平在家門口吃飯時,見到曾某兵帶著民警在找人,主動和他打了招呼。在2015年9月12日的早上,他到益陽某城國際市場他侄兒文某鋒店里借了一臺男式摩托車,然后他騎摩托車到了灰某港鎮(zhèn)街上的一個聯(lián)通手機店,用秦某的身份證辦了一張聯(lián)通的電話卡,他的身份證是在幾年前他侄兒辦酒時在家門口撿到一個錢包里面的,并買了一臺100多元的直板手機。他逃跑后就是用這手機卡與別人聯(lián)系的。9月13日,去還摩托車的時候,侄兒問他是不是要回家,然后讓他把摩托車騎回家了。9月14日上午湯看到民警和群眾在查找那個女學生,他擔心找到尸體,就躲藏在屋外的山凸里,在大概下午3點多,群眾說找到了尸體,他就往山里躲藏,在山里躲了一晚,將自己手機扔了,防止公安機關定位。9月15日早上,到半邊山的一戶人家借了一把柴刀,用于砍山上的刺,當晚就在半邊山到花某山一帶的山里活動。傍晚,他在花某山項家灣的一小賣部,買了月餅和可樂,還要店老板送他到益陽橋北,老板不答應,晚上,他用聯(lián)通卡給湯某生打電話,要湯某生給他準備10萬元,打完電話后他就關機了。他給湯某生打了幾個電話后,湯某生沒有送錢。接下來幾天,他走路到益陽橋北的某天大酒店施工大樓的25層躲了幾天,一直到9月21日早上,回到花某山紅蓮村,在用礦泉水瓶取水時被人發(fā)現(xiàn),他就往山里逃跑,在山上時,他想到自殺,用柴刀把自己的左手割了一刀,但是沒有流血,沒能死成。在下午三點多,從他大哥湯某華屋旁下山,湯某華說:你怎么還沒死。他說想死但沒死成。湯某華走了后,他就往一職高圍墻后面跑,在圍墻附近躲藏時被民警發(fā)現(xiàn),他馬上往自己家跑,經過自己家他接著跑到了冶某廠靠近磚廠的圍墻那里,躲了一會就被民警發(fā)現(xiàn),他當時拒捕,幾次拿起磚頭砸向民警,民警朝天鳴槍,他還是繼續(xù)用磚頭砸向民警,民警就朝他開了一槍,把他打傷了,接著就送他到了桃江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
(三)鑒定意見
(1)物證鑒定書,益公物鑒(法物)字(2015)763號,對被害人子宮、陰道擦拭物進行人精液PSA檢測,結果為陰性。被害人子宮、陰道擦拭物、棄尸廢井外壁磚頭擦拭物、現(xiàn)場圍墻缺口處地面毛發(fā)未獲STR分型。現(xiàn)場圍墻缺口處地面的紙幣粘取物檢出一混合基因型。證明被害人右手指甲檢出的基因型,經比對和被害人肋軟骨檢出的基因型在14個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1.02×1019,被害人乳房擦拭物檢出的基因型,經比對和被害人肋軟骨檢出的基因型在15個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5.27×1019。
捆綁尸體的布帶上粘取物、棄尸廢井內壁磚頭上擦取物檢出的基因型,經比對和湯某平血樣檢出的基因型在15個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2.91×1017。
經15個STR基因座檢測,在排除同卵雙生和突變的情況下,被害人肋軟骨與被害人父親曾某兵血樣檢出的基因型、被害人母親鄒某花血樣檢出的基因型符合親緣遺傳關系。
(2)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桃)公(尸)鑒字(2015)第49號,證明尸體仰臥位,雙下肢屈曲張開,雙手被綁于背后,尸體頸部被紅黑相連的尼龍背帶繞頸兩圈勒住,打結于項背部,末端與一綠色T恤打結相連,再由卷緊的T恤將雙手綁于背后,尸體上著紅色短袖T恤,粉色文胸,文胸被上翻于雙乳房上方,下身赤裸。頸部見一寬4.5厘米的帶狀索溝繞頸一周,頸部左側及項背部局部被蛆蟲破壞。外陰及處女膜被蛆蟲毀壞。該女尸符合生前被勒頸致窒息死亡,屬他殺。
(四)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辨認筆錄,證明曾某兵辨認曾某使用的手機(的士司機提供)、證人吳某初辨認被告人湯某平。
(2)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第一現(xiàn)場:冶某廠廠區(qū)東側圍墻有一墻洞,內側地面上發(fā)現(xiàn)四張一元面額的人民幣,洞口內側發(fā)現(xiàn)長短不一的毛發(fā)。第二現(xiàn)場:廠區(qū)東側廢井內。井口直徑95厘米、井壁厚24厘米、井口外壁最低距地130厘米、最高距地220厘米,井深370厘米。井口紅磚有松動,井內壁東側呈梯狀分布砌有三塊凸出的紅磚,西側對應位置有三塊紅磚凸出,井底南側距井口310厘米處有一根水泥固定的塑膠管。井底有一具腐敗的尸體,呈仰臥位,雙下肢屈曲張開,尸體上身著紅色短袖T恤,下身赤裸,手臂和頸部被繩索捆綁。第三現(xiàn)場:廠區(qū)東側圍墻外的山林東南側152米處的菜地。對燃燒留存物進行清理,發(fā)現(xiàn)鑰匙一把、玉觀音吊墜一個、拉鏈頭兩個、鐵紐扣一個、鐵文件夾一個、炭化紙片四塊(莫某春及英文字樣)等。
(五)物證
從廠區(qū)東側圍墻外的山林東南側152米處的菜地燃燒物灰燼中提取的鑰匙、含“莫某春”字樣的紙片灰燼。
(六)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湯某平的身份信息。
(2)破案報告,證明本案破案經過。
(3)抓獲說明,證明被告人湯某平被抓獲歸案,曾因拒捕被民警擊傷。
(4)住院病案資料,證明湯某平被擊傷后在桃江縣人民醫(yī)院的救治情況(既往史:否認精神病史),開放性血氣胸、肺裂傷、截癱、T10骨折、左前臂貫通傷、左腕皮膚裂傷(3CM長刀割后皮膚裂口)、胸壁金屬異物(子彈)、頭皮裂傷。
(5)通話詳單,證明湯某平尾號9938手機通話記錄:2015年9月14日21:47撥打昌某強手機、2015年9月15日7:56撥打湯某生手機。曾某尾號1156手機通話記錄:最后一次通話在2015年9月8日11:52撥打其父親電話。
(6)被告人湯某平追逃文書,包括在逃人員登記表、協(xié)查通報、懸賞通告。
(7)刑事判決書,證明2011年5月20日,湯某平犯強制猥褻婦女罪,被桃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7)被害人曾某戶籍信息,證明被害人曾某于1999年9月25日出生。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平采取捆綁被害人身體,捆勒被害人頸部的方式致其窒息死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關于被告人湯某平殺害被害人曾某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湯某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與其他客觀證據(jù)及鑒定意見能夠高度吻合,其中尸體檢驗報告記錄的曾某頸部及身體被捆綁的方式、現(xiàn)場勘驗筆錄鎖定案件的多個現(xiàn)場,與被告人供述的作案過程能夠相互印證;從捆綁尸體的布帶上粘取物、棄尸廢井內壁磚頭上擦取物上檢測到了湯某平的DNA,印證了被告人湯某平殺害被害人并拋尸廢水井的事實,認定湯某平故意殺人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關于公訴機關起訴被告人湯某平的行為還構成強奸罪,辯護人認為認定湯某平犯強奸罪證據(jù)不足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平強奸被害人僅有其口供予以證實,系孤證,因此認定湯某平犯強奸罪的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湯某平故意殺害被害人曾某,其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湯某平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某
代理審判員吳某波
人民陪審員許某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蘇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