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高臺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高刑初字第4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10
合 議 庭 : 龔占輝趙玉梅牛紅霞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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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高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刑訴(20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強奸罪(未遂),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淑萍、代理檢察員寇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孫維林出庭進行辯護。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高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1與被害人殷某某系同社村民,兩家對門而居,平日關系一般。2013年9月22凌晨0時許,被告人吳某1在高臺縣城喝酒后回家途中,產生與殷某某發(fā)生性關系的惡念,遂給殷某某打電話稱要去殷某某家中,遭到殷某某拒絕后,吳某1翻墻進入殷某某家中,提出與殷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殷某某拒絕后,吳某1強行摸捏殷某某乳房及陰部,并采取扼頸、擰腕、撕拽等手段欲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因殷某某的極力反抗使其強奸未能得逞。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支持其控訴。認為被告人吳某1違背婦女意志,采取暴力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因意志外的因素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未遂),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解認為案發(fā)當天是被害人約被告人到其家中,他和被害人僅發(fā)生了撕扯,他并沒有對被害人采取扼頸、擰腕、撕拽的強制行為與其發(fā)生性行為。
辯護人孫維林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事實只有被害人陳述,且被害人在案發(fā)6個月以后夸大事實陳述,證人證言均系傳來證據,不能認定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2、被告人吳某1在完全能夠完成犯罪行為時,自動有效放棄犯罪,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3、案發(fā)后被告人積極邀請他人調解,降低了社會危害性,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4年3月7日10時03分殷某某向高臺縣公安局報案稱,2013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同村吳某1翻墻進入她家中,強行脫掉其線衣、內褲,欲對其進行強奸,由于她的強力反抗,吳某1未能得逞。請求公安機關立案查處。高臺縣公安局接到報案后于2014年3月17日將本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拘留決定書、批準逮捕決定書。證明:2014年3月20日,高臺縣公安局以吳某1涉嫌強奸罪對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經高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高臺縣公安局于2014年3月7日對案發(fā)現場進行勘驗,案發(fā)地點為巷道鄉(xiāng)紅聯村二社殷某某家中及現場情況。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14年3月20日,高臺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帶被告人吳某1對案發(fā)現場進行指認,確認案發(fā)地點及現場狀況。
二、被害人殷某某的陳述。證明:她與被告人系對門鄰居,平日關系一般。被告人知道她丈夫在外打工有時不回家。2013年9月22日凌晨0點多,被告人給她打電話說要來她家中,她拒絕了被告人,約半小時后,被告人翻墻進入她家到她睡覺的臥室內,被告人脫掉自己的外套上到她睡的炕上強行摸她的乳房,她反抗時,吳某1明確提出要和她發(fā)生性關系,她拒絕后,吳某1脫掉自己的衣褲,強行將她的內褲撕爛撕脫,將其按倒在炕上欲行強奸,她極力反抗并趁機撥通她丈夫的電話,吳某1接掉了電話,攥住她的脖子,將她壓在身子下面,她使勁掙扎并將吳某1蹬了一腳,趁機跑到院子里大聲喊罵,吳某1見狀將她撕拉到房子里將其摔倒在地并再次提出與她發(fā)生性關系,她堅決不從并強烈反抗,吳某1最終沒能得逞。案發(fā)后,他為顧及面子和丈夫商量沒有報案。但事發(fā)后,被告人的妻子在她門上潑臟水,找茬辱罵她勾引了其丈夫,左鄰右舍都知道了此事,她便同丈夫商量報案,后被告人請同村的吳寶忠、李在兵等人說情,并當面給她賠禮道歉、寫保證書,就在她準備原諒被告人不報案時,被告人妻子又對她指桑罵槐,她即決定并向公安機關報了案。
三、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證明:他和殷某某家是對門鄰居,平時兩家關系比較好。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到殷某某家?guī)兔λ┡?,殷某某約他進城,因他有活沒時間去,殷某某讓他晚上到她家。晚上8時許朋友約他喝酒,他喝了七八兩白酒至凌晨0時許,他駕駛電動摩托車回家,到居民點橋北的路上,他給殷某某打了電話說他要到殷某某家中,殷某某不讓他去,他將電動摩托車騎到自家的養(yǎng)殖場,步行到了殷某某家,直接從她家前院臨街的墻上翻進前院里,進了自西向東的第二間殷某某睡覺的房子。他將風門拉開,門沒有鎖,他進到屋里后把燈拉開,殷某某睡在炕上,看見他進來就從炕上坐了起來,她上身穿著一件線衣,下身就穿著一條三角內褲,當時他就到炕沿跟前準備上炕和她睡覺,但殷某某在炕上推搡著不要他上炕,在推搡的過程中殷某某拿手機準備打電話,他就將殷某某的手機接過來放到了被子上,殷某某繼續(xù)推搡不讓他上炕,兩人就撕扯在了一起。后殷某某從屋里跑到院子里準備喊人,他就將殷某某從院子里拉到了屋里。殷某某坐到地上哭,他讓殷某某跟他收拾門,殷某某不去,他就硬將殷某某拉起來到了院子里,殷某某掙脫后跑回了屋里爬在炕上又哭,他就將殷某某家街門打開出來了。事后他妻子多次與殷某某發(fā)生糾紛,鬧的整個村上的人都知道了,殷某某準備報案,他就請村上的人從中調解,當面給殷某某賠禮道歉、寫保證書。最終殷某某還是報案了。
四、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殷某某丈夫)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12點多,他在南華工地的宿舍里睡覺,他妻子殷某某給他打電話讓他趕緊回家,他還沒來得及問是啥事,他妻子就掛了電話。第二天早上他趕回家后,他妻子告訴他說晚上吳某1酒后翻墻進到他們家,攥她的脖子、撕脫她的衣服欲和她發(fā)生性關系,因為他妻子強烈反抗沒有得逞。他妻子當時提出要報警,但他考慮到是對門鄰居,孩子都已經大了,也沒有造成后果,他就勸說妻子不要報警,他妻子也同意不報警。事情發(fā)生后,吳某1的妻子找茬辱罵他妻子,在他家門上潑臟水,鬧的村上的人都知道了。他妻子準備報案,吳某1請村上的人調解、并當面賠禮道歉,并在吳某1寫保證書期間,他妻子報了案。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掰玉米的時候,有一天她和殷某某一起干活過程中,殷某某給他說吳某1晚上到她家對其不軌的事情。當時她看見殷某某臉上有一指甲皮長的小印子,殷某某說是吳某1在摔她的時候劃傷的。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吳某1在外面喝酒,晚上回來的比較遲,到凌晨五點多的時候,殷某某給吳某1打了電話。事后她發(fā)現吳某1和殷某某一家見面不說話,經追問吳某1說那天因為喝了酒到了殷某某家并提出和殷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殷某某不同意并與其發(fā)生了撕扯。后來她聽同村的人風言風語說關于吳某1和殷某某的事情,遂對殷某某產生怨恨。2013年11月中旬以來,她便找茬與殷某某發(fā)生爭吵,在其街門上潑臟水,鬧的整個村上的人都知道此事。殷某某準備報案,她和吳某1請村上的人調解,并給殷某某當面賠禮道歉,在吳某1給殷某某和李某寫保證書期間,公安機關傳喚了吳某1。
4、證人吳某1、吳某1、吳某1、吳某1、李某某、吳某的證言。證明:吳某1和殷某某家是對門,兩家以前關系很好。2013年11月份以來,李某某和殷某某經常吵架,村里的人傳說是因為吳某1翻了殷某某家的墻,調戲了殷某某,兩家關系才不和的。2013年12月份,吳某1邀請他們參與了兩家糾紛的調解,得知吳某1趁李某不在家之機,翻墻到李某家試圖強奸殷某某,因為殷某某反抗沒有得逞,李某、殷某某礙于情面沒有報案。后來吳興國的妻子李彩云當街辱罵殷某某,兩人經常吵架,殷某某覺得自己受了委屈,準備去報案。吳某1得知后請他們給殷某某說情,他們參與調解了幾次,吳某1承認翻墻并欲強奸的事實,也和李彩云當面給殷某某賠禮道歉,寫保證書,就在殷某某決定原諒時,李彩云又指桑罵槐與殷某某吵架,殷某某就報案了。
五、書證、檢查筆錄
1、調取證據通知書及通話詳單。證明:吳某1于2013年9月22日凌晨0點34分給殷某某打了電話,殷某某于凌晨1點02分給其丈夫李某撥打電話。
2、接收證據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接收李某提交的以吳某1撰寫的事實供述材料4頁。主要內容是吳某1案發(fā)當晚,酒后翻墻進入殷某某家中欲對其實施強奸,因為殷某某的強烈反抗未果,請求殷某某原諒并保證不再發(fā)生類似的事情。
3、接受證據清單檢查筆錄。公安機關接收殷某某案發(fā)當天穿的女士三角內褲一條。經檢查,在該內褲后側距褲邊18cm處有一11cm的破口,用黑色絲線縫合的痕跡。
4、人體損傷檢查筆錄。證明:2014年3月7日,檢查殷曉蘭左眼角外側下1cm處有一1×0.2cm大小的損傷瘢痕。
5、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吳某1及被害人殷曉蘭身份信息基本情況。
6、諒解書。證明:被害人殷某某、李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吳某1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無視國法,違背婦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行為,其行為構成強奸罪,但因意志外的因素而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強奸罪(未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辯解他和被害人僅發(fā)生了撕扯,他并沒有對受害人實施過份的強制和暴力行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人對被害人采取了強制和暴力行為,實施暴力行為的程度在量刑時酌定。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認罪,被告人供述與受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辯護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1犯罪中止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極力反抗未能得逞,是其意志外的原因,并非其主動有效放棄犯罪結果的發(fā)生,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中止,辯護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案發(fā)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提出免予處罰的意見與被告人罪行不相適應,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經《刑法修正案(八)》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強奸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牛紅霞
審判員龔占輝
代理審判員趙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