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珠中法少刑初字第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3-10-30
合 議 庭 : 侯靜晶張超君湯薇喬
審理程序: 一審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以珠檢公訴(2013)00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犯強奸罪、搶劫罪、搶奪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楊威龍、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越好、指定辯護人黃威、被告人賴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一、搶劫罪、強奸罪
1.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伙同鄧達權(另案處理)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本市南水鎮(zhèn)下金龍新村巴士站附近,伺機搶劫財物。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和鄧達權發(fā)現途經此處的溫某甲和女友溫某乙,便持刀和鐵水管沖上去進行威脅,并搶走被害人溫某甲、溫某乙隨身攜帶的挎包兩個、HTC牌C510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為人民幣934元)、一個錢包、身份證、銀行卡以及現金人民幣100多元等物品。隨后,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和鄧達權逃離現場。
2.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張某、彭某、范某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本市德米化工廠附近,伺機搶劫行人。當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彭某、范某發(fā)現尹某下班途經此處,便持刀和鐵水管對其進行毆打,并搶走人民幣400元和一部手機等物品。隨后,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逃離現場。
3.2012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張某、賴某、范某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本市曉星氨綸公司后門附近的馬路,伺機搶劫。當晚23時30分許,被告人彭某、張某、賴某、范某發(fā)現獨自途經此處的薛某后,張某持刀、彭某持鐵管沖上去對其進行毆打,搶走其隨身攜帶的諾基亞X6手機(經鑒定價值為人民幣833元)、錢包、銀行卡等物品,并逼迫其說出銀行卡密碼;賴某和范某駕車望風、接應。隨后,被告人彭某、張某、賴某、范某逃離現場。
4.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本市科德公司附近,伺機搶劫。當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發(fā)現途經此處下班回家的劉某、曹某夫婦后,便分別持鐵水管和刀具沖上去對劉某、曹某夫婦實施搶劫。其中,被告人張某持刀、彭某持鐵管毆打劉某強迫其交出財物,致其不堪忍受毆打后逃走;被告人范某持刀控制被害人曹某。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見搶劫財物未果,便生強奸曹某之念,并將其劫持至平沙鎮(zhèn)××附近的荒地。隨后,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以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脫掉了曹某的衣褲,先后對其實施強奸。之后,被告人張某用手機拍下被害人曹某的裸照以威逼其不準報警,并逃離現場。
二、搶奪罪
5.2012年7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彭某、張某伙同潘富朝(另案處理)駕駛一臺無牌摩托車,到本市××××附近,由張某開車,彭某動手,對被害人黃某甲和黃某乙進行飛車搶奪,搶走女式挎包一個、IPHONE4手機一臺(經鑒定價值為人民幣3028元)、諾基亞C503手機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23元)以及現金人民幣50元等物品。隨后,被告人彭某、張某和潘富朝逃離現場。
6.2012年8月14日15時,彭某、張某伙同張啟林(另案處理)駕駛一臺無牌摩托車,到本市聯思電子廠附近,由張某開車,張啟林動手,對被害人文某進行飛車搶奪,搶走紅色女式挎包一個、現金人民幣1000元、港幣320元及身份證等物品。隨后,被告人彭某、張某和張啟林逃離現場。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物證、鑒定意見等證據以支持其控訴。
依據以上事實及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結伙多次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伙同他人搶劫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以暴力、脅迫手段,違背婦女意志,輪奸婦女,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彭某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張某在犯罪活動中不是起組織、策劃的帶頭作用,而僅是負責開車,作用較小,是從犯。2.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明確表示認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不持異議,唯辯稱:1.其在多次搶劫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動參與犯罪的。2.其在第4單犯罪中沒有持刀控制曹某,且不是主動要強奸曹某,是同案被告人強迫其強奸曹某。3.其在所參與的犯罪活動中均沒有分得贓款贓物,犯罪情節(jié)較輕。
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其法定代理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唯請求對彭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是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彭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3.被告人彭某是初犯,能如實供述罪行,明確表示認罪,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賴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搶劫犯罪事實
(一)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伙同鄧達權(另案處理)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珠海市南水鎮(zhèn)下金龍新村巴士站附近,伺機搶劫。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和鄧達權發(fā)現途經此處的溫某甲和女友溫某乙,便持刀和鐵水管沖上去進行威脅,并搶走被害人溫某甲、溫某乙隨身攜帶的挎包兩個、HTC牌C510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34元)、錢包、身份證、銀行卡以及現金人民幣100多元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張某分得HTC牌C510手機。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溫某甲、溫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對犯罪現場的指認和辨認筆錄、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珠海市××沙鎮(zhèn)德米化工廠附近,伺機搶劫。當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發(fā)現下班途經此處的尹某后,便上前圍住尹某,由被告人彭某持鐵水管對尹某進行毆打,三名被告人共搶走人民幣20多元和一部手機等物品并逃離現場。事后,被告人范某分得手機。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尹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對犯罪現場的指認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2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張某、彭某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伙同被告人賴某、范某到珠海市××沙鎮(zhèn)曉星氨綸公司后門附近的馬路,伺機搶劫。當晚23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發(fā)現獨自途經此處的薛某后,被告人張某、彭某沖上去,被告人彭某持鐵水管對薛某進行毆打,被告人張某、彭某搶走薛某隨身攜帶的諾基亞X6手機(經鑒定價值為人民幣833元)、錢包、銀行卡等物品,并逼迫薛某說出銀行卡密碼;被告人賴某和范某在旁邊負責望風、接應。事后,被告人賴某分得諾基亞X6手機。
上訴事實,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薛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彭某、張某、范某、賴某對犯罪現場的指認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搶劫、強奸犯罪事實
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分別攜帶刀具和鐵水管,到珠海市××沙鎮(zhèn)科德公司附近,伺機搶劫。當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發(fā)現途經此處下班回家的劉某、曹某夫婦后,便分別持鐵水管和刀具沖上去對劉某、曹某夫婦實施搶劫。其中,被告人張某持刀、彭某持鐵管毆打劉某強迫其交出財物,劉某被毆打后借機逃走;被告人范某持刀控制被害人曹某。后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產生強奸曹某之念,遂將其劫持至平沙鎮(zhèn)××附近的荒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以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脫掉曹某的衣褲,先后對其實施強奸。之后,被告人張某用手機拍下被害人曹某的裸照以威逼其不準報警。
以上事實,有經過法庭宣讀、出示,并經法庭質證等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9月14日晚上23點40分左右,我和妻子曹某從平沙鎮(zhèn)公司側門出來準備回家。在離開側門150米左右,我看到路邊停有兩輛摩托車,一輛上坐了兩名男青年,另一輛車旁邊蹲有一名男子。我和曹某經過他們后,他們追上來,其中一個人用鐵棍在我的左后腰位置打了一棍,我扭過頭來看,那人又朝我頭上打了一棍,我用右手擋開,鐵棍就打在我手上,把手都打腫了。我妻子見到有人打我,就往前方跑,有一名男子拿著鐵棍去追她。曹某跑了幾米就被抓住,我也被抓到摩托車旁邊后,另外一名男子將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拿出來砍我,我趁他們不注意就往保安室跑。那兩名男子就跑到我妻子那里。當我?guī)е镜囊幻0渤鰜頃r,我看見那三名男子坐著摩托車往南水方向跑了,而我妻子不知道去哪里了,于是我就報警,和警察在附近找我妻子,但沒有找到。我的后腰和右手臂被打了兩鐵棍,后腰受了傷,右手臂給打腫了,鐵棍是寬約4分、長約70公分的鐵水管,西瓜刀是平頭的,手柄是黑色的,長約50公分。他們騎一輛男裝和一輛女裝摩托車。
后來聽我妻子說,她被那些男子拉上車,拉到南通加油站附近的草地,用刀架在她脖子上,三個人輪奸了她,還說要今天中午拿1000元到北水路口站給他們。
2.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9月15日凌晨,我和丈夫下班一起回家,經過公司東門后,大約七八十米遠的馬路上停放著兩輛摩托車,車上坐著三名男子。我們走過這三名男子幾米遠的地方,那三名男子就從我們身后來追我們,他們中的兩個控制我的丈夫,一個人控制我,他們將我丈夫拉到他們停放摩托車的地方,一個男子將我按倒在地上,我當時就喊“救命”,控制我的男子就拿出一把長約30公分的刀對著我,我就不敢喊了。該男子讓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掏出來,我說我沒有東西,他就開始搜我的褲子口袋,沒有搜到東西,他就用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我看到那兩個控制我丈夫的男子用棍棒打我丈夫,又把我丈夫推到我看不見的地方。過了半分鐘,控制我丈夫的那兩個男子就騎著摩托車來叫按著我的男子離開,那個控制我的男子將我強行臥放在摩托車上,然后上車把我夾在車中間,他們開了大約5分鐘,把我拉到一個偏僻的地方,一起下了車。他們中有人給我說我丈夫在廠里得罪了人,有老板出3000元叫他們斬斷我丈夫的一只手,我丈夫跑了就要我還債,我告訴他們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丈夫,我說我忘了我丈夫的電話。他們見我沒有錢,就商量了一下說用和我發(fā)生性關系的方式來抵丈夫的手,其中最矮的那個就來脫我衣服,我不給他們脫,他們就說不給脫就拿刀捅我,我就不敢反抗了。那個矮個子脫光我衣服,并強行將我推倒在草地上,強行與我發(fā)生性關系,約1分鐘后,另外兩個人說有亮光,他們就讓我穿上衣服,那個矮個子的拉著我,另外兩個一人推一臺車,又向更偏僻的地方走了大約100米,來到另外一塊草地,那個矮個子又強行將我的衣服和褲子脫下來,我當時不停的反抗,他還是強奸了我。隨后,另一個之前控制我丈夫的身材較高較瘦的男子就脫了褲子騎在我身上,強奸了我。之后,第三名男子脫了褲子騎在我身上,也強奸了我,然后他就爬起來穿衣服,我也穿衣服。那個矮個子又讓我把衣服脫掉,然后他就拿出白色相機拍我的裸照,拍了三張。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大概是星期四或星期五晚上22時許,我和彭某、范某三人在南水鎮(zhèn)玩,彭某提出去做事,因為之前我們和他一起參與過搶劫,知道是什么意思,就是叫我們一起去搶劫,于是同意了。我們三人就駕駛兩輛摩托車去平沙鎮(zhèn)科德、神采公司找可以搶劫的對象,我們先去科德公司附近轉了一圈,沒有找到合適的對象。到了晚上24時許,我們三人見到神采公司有人下夜班,就去神采公司那邊靠東門的路邊,離神采公司東側大門100米左右的路邊將摩托車放下,在路邊等了大約十幾分鐘就見到一男一女經過我們守候的那條路往衛(wèi)東方向走,我們就沖上去,那時我和范某各拿了一把刀,彭某拿了一條水管。沖上去后彭某就打了那個男子,范某和彭某一個拿刀另一個拿水管控制那個男的,我就拿刀去控制那個女的,叫那個女的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來,那女的說她沒有財物,我就搜了她的褲袋,沒有搜到東西。這時候那個男的很不配合,我就沖上去和彭某控制這個男子,叫范某去控制這個女的。我和彭某讓這男子拿出財物,但他不愿意,彭某就用水管打了男子的手臂,那個男子就往廠門口方向跑。這時我見到范某在旁邊控制這名女的,讓這女的躺下并摸她的胸部和下體。我們見男子逃走了,就和彭某一人開一臺車叫范某走,彭某叫我將這名女子弄上車,我就叫范某開車,自己下車去拉那個女的上車,那個女的不肯,我就硬拉她上了彭某的車,我們當時拉她上車是想勒索她。彭某和范某開車一直將這個女人帶到南通花園后面的一塊草地,到了這里我們都有強奸這個女子的想法,彭某就問我上不上,他的意思是問我想不想和這個女子發(fā)生性關系,如果我不和這名女子發(fā)生性關系,他就要和這名女子發(fā)生性關系,我聽彭某這么講,我就說上。我在強奸這名女子之前,和范某、彭某都講過,他老公得罪人,別人叫我們砍掉他老公的一只手,現在她老公走了要她來抵債。后來我就強行脫去了這女子的衣服,準備和她發(fā)生性關系時,因為附近的狗叫得比較兇,我們怕把人招惹過來,就說換一塊地方,就叫這女人穿好衣服,由彭某拉著她到另外的草地上。之后,我就再次脫掉該女子的衣服和褲子,強奸了她。接著,范某強奸了她。然后彭某與該女子發(fā)生性關系,我去旁邊20多米遠的水塘洗手,他們是具體怎樣發(fā)生性關系的我沒看見,我回來時看到彭某還在強奸這名女子。過了幾分鐘,彭某也起來了,叫我給這女子拍幾張裸照,我就拿出之前我們搶的那臺白色的多普達htc手機給那女子拍了裸照,之后叫她不要報警。
那晚上我們帶了兩把刀,一把是彭某的,長約40公分,是彎月形的單刃尖刀,刀刃大約寬3公分,刀柄是棕色的木柄,后來給我拿著。范學明拿的是一把自己用鐵板磨的刀,長約40公分,是直的。平時鐵水管和刀都是彭某在保管。
被告人張某指認了具體實施作案的地點平沙鎮(zhèn)××附近的荒地。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證實9月中旬,我和張某、狗杰(彭某)幾個沒有錢了,說出去搞點錢吃夜宵,于是我們三人開兩臺摩托車到北水那里尋找目標,后來在中陽革業(yè)附近看見有一男一女走過來,我們三人就拿著水管和西瓜刀沖了上去,我與彭某將男的拉到一邊,張某就將這個女的拉到另一邊,接著張某就叫我過去看那個女的,說那個女的身上沒有錢。于是我就上前將這個女的拉到路邊草叢里,我動手搜這個女人的身,沒有搜到東西,我就開始摸她的胸部和下體。彭某就過來說那個男的跑了,要我們快點走,我就跑到我摩托車上,張某就將那個女的拉到彭某的車上并將她夾在中間,隨后我們就騎摩托車往南通方向走,到南通加油站對面的空地上,我問那個女的一些家庭情況,想問她老公要錢,都沒有問到。張某就提出將那個女的搞了算了,我和彭某都同意的,接著張某就將這個女的帶到一邊,并要她躺在地上。當張某準備搞的時候,附近有人走過來,且有手電照過來,于是我們就又帶那個女的往更暗的地方走。走了不遠,我們看見手電光看不到了,于是張某叫這個女的脫衣服,那個女的開始不愿意脫光衣服,張某就威脅她,于是她就脫了,接著張某和她發(fā)生性關系。10多分鐘后,我也與該女子發(fā)生了性關系。之后,是彭某與和該女子發(fā)生性關系,等我抽完煙我就看到彭某已經穿好衣服了,那個女人還沒有穿好衣服,張某就用手機給這個女的拍了幾張裸照,并威脅說不許報警。
這次搶劫我有拿刀,彭某拿一根水管,張某拿匕首。我們三人和這個女人發(fā)生性關系她都不愿意。
被告人范某指認了具體實施作案的地點平沙鎮(zhèn)××附近的荒地。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證實9月中旬,我和張某、范某三人在我們睡覺的南通二隊一間木屋喝茶,我就提出來去搶劫,張某和范某也同意,于是我們三人就戴好口罩開兩輛摩托車,去平沙科德電子廠附近兜了一下尋找搶劫對象。一會兒我們見到有幾十個工人下班,有一男一女朝我們走過來,我從車上拿出水管,張某和范某分別拿出刀,我和張某就控制住男的,范某控制女的。我和張某把男子推到一邊,并叫那男的把身上的錢和財物拿出來,那男子不愿意,我就用水管打他的手臂,他突然往工廠門口跑,我們見狀就跑到范某這邊,這時我們看到范某把這個女的按在地上,并且褲子被脫下,范某正在用手摸她的胸部和下體。我們告訴范某那男的逃跑了,范某叫我們把這個女的帶走,于是張某就把女的抱到摩托車上,我們開車走了。我們將這個女人押到一個工業(yè)區(qū)的空地上,范某提出要強奸這個女的,于是張某就把這個女的拉到一邊,叫這個女的躺在地上,我和范某在旁邊看,這時我們聽到有人聲并有電筒光,我們就把這個女人帶到更黑的空地上。我們見沒有光再過來,張某就叫這個女的把衣服脫了,這個女的不愿意,張某就恐嚇她,這個女的就脫了衣服,張某就與這個女的發(fā)生性關系。然后我第二個和這個女的發(fā)生性關系,范某是第三個。我們三個都強奸完后,張某就拿出他的手機拍了這個女人裸照,這個女的是不愿意和我們發(fā)生性關系的。
被告人彭某指認了具體實施作案的地點平沙鎮(zhèn)××附近的荒地。
三、搶奪犯罪事實
(一)2012年7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彭某伙同潘富朝(另案處理)駕駛一臺無牌摩托車,到珠海市××××附近,由被告人張某開車,彭某動手,對被害人黃某甲和黃某乙進行飛車搶奪,搶走女式挎包一個、IPHONE4手機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78元)、諾基亞C503手機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23元)以及現金人民幣50元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彭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張某、彭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張某對犯罪現場的指認和辨認筆錄、珠海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涉案的IPHONE4手機價值人民幣3078元)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2年8月14日15時,張某、彭某伙同張啟林(另案處理)駕駛一臺無牌摩托車,到珠海市××沙鎮(zhèn)聯思電子廠附近,由張某開車,張啟林動手,對被害人文某進行飛車搶奪,搶走紅色女式挎包一個、現金人民幣1000元、港幣320元及身份證等物品。隨后,被告人彭某、張某和張啟林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彭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文某的陳述、被告人彭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對犯罪現場的指認和辨認筆錄、珠海市公安局高欄港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復函、對張啟林的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高欄港分局刑偵大隊在南水鎮(zhèn)金威制衣廠內將范某抓獲;2012年9月20日高欄港分局刑偵大隊在南通××一間出租屋內將張某、賴某抓獲;2012年9月21日高欄港分局刑偵大隊在平沙鎮(zhèn)郵局附近的摩托車行將彭某抓獲。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于2013年7月24日主動向管教民警檢舉同案犯張啟林藏匿的地點,并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張啟林。
全案事實還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情況。
2.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戶籍資料,證實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四被告人相互辨認。
4.珠海市公安局高欄港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的歸案經過。
5.珠海市公安局案審監(jiān)管支隊出具的關于彭某檢舉抓獲同案張啟林經過、訊問筆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彭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張啟林。
針對控辯雙方圍繞本案事實、證據發(fā)表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問題,經查,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結伙多次實施搶劫、強奸犯罪,其三人沒有固定分工,均直接積極參與犯罪行為的實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賴某僅參與第3單搶劫,其負責駕車望風和接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張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彭某的辯護人分別所提被告人張某、彭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彭某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自己參與的搶劫、強奸和搶奪犯罪的主要事實,并對實施犯罪的地點進行指認,庭審時亦均當庭表示認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上述兩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范某所提其沒有持刀控制曹某,且不是主動要強奸曹某的辯解,經查,被告人范某在偵查階段供述,搶劫曹某時其有拿刀,張某讓其過去看住曹某,于是其就上前將曹某拉到路邊草叢里。之后,張某提出強奸曹某,其與彭某都表示同意。被告人彭某在偵查階段供述,搶劫時其從車上拿出水管,張某和范某分別拿出刀,其和張某就控制住劉某,范某控制曹某。之后,三人將曹某押到一塊空地上,范某提出要強奸曹某。被害人曹某陳述,其被三名男子搶劫時,兩名男子控制其丈夫,其被一名男子控制,并被按倒在地,該男子拿出一把刀威脅其,其就不敢喊“救命”了。被告人范某、彭某的供述與被害人曹某的陳述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范某在本次搶劫中使用刀具控制被害人曹某,亦證實范某是主動參與強奸曹某,不存在被逼迫的情形。故對被告人范某所提該項辯解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范某所提其在所參與的犯罪活動中均沒有分得贓款贓物,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張某、彭某在偵查階段均供述,張某、范某與彭某共同參與第2單搶劫,搶劫所得手機給范某使用。被告人張某與彭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被告人范某參與分贓。故對被告人范某所提該項辯解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結伙四次搶劫他人財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賴某伙同他人搶劫財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以暴力脅迫手段,違背婦女意志,輪奸婦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其行為均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張某兩次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實施搶奪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具有構成搶奪罪的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對實施的搶奪犯罪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是未成年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彭某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彭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彭某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均為主犯;被告人賴某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實施起訴指控的第4單搶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該單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賴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范某、彭某犯有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實行數罪并罰。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上條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9年9月19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彭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賴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查獲供犯罪所用的刀一把、鐵水管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湯薇喬
代理審判員侯靜晶
代理審判員張超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河鎮(zhè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