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內01刑初6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1-16
合 議 庭 : 賽罕田小芳趙佳娜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以呼檢公三刑訴[201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圓圓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2日部分公開、部分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龍、安慶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圓圓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包圓圓與被害人黃某某在繆客酒吧喝酒認識,次日凌晨包圓圓脅迫黃某某打車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展東路,對其毆打強行拖拽下車至家寓小賓館,在該賓館118房間內對其實施了強奸。
2、2016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包圓圓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前不塔氣村李娜燒麥館內,以老板罵他為由,砸壞燒麥館卷簾門,并以左手持剪刀、右手持燒麥鏟子相威脅,搶劫被害人王某1現(xiàn)金人民幣266.54元。
3、2016年4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包圓圓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前不塔氣村紫金花超市北側強行攔住被害人張某駕駛的汽車,在其車內搶走小米3手機一部,經呼和浩特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為人民幣327元。
4、2016年4月12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包圓圓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門口處,攔住被害人李某某并對其毆打,搶劫蘋果5S手機一部、現(xiàn)金人民幣900多元,在如意河大街東側一磚垛內對其實施了強奸。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為輕傷一級。
5、2016年4月12日20時10分左右,被告人包圓圓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東方維也納小區(qū)東側巷口,對被害人李某2毆打,實施搶劫未遂。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包圓圓犯罪的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包圓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包圓圓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強奸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包圓圓當庭辯稱:1、其沒有強奸黃某某,黃某某系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2、其沒有劫取被害人王某1、張某、李某2財物的想法和行為,其對上述三名被害人沒有犯搶劫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包圓圓與被害人黃某某在繆客酒吧喝酒相識。次日凌晨,被告人包圓圓尾隨黃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車,當出租車行駛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展覽館東路附近時,包圓圓要求司機停車,并將黃某某拖拽下車,對黃某某進行毆打威脅后,將黃某某抱至旁邊的家寓小賓館,后在該賓館118號房間內強行與黃某某發(fā)生性行為。
2、2016年4月12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包圓圓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門口處,攔住被害人李某某進行毆打,并當場劫取李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900多元。隨后被告人包圓圓在浩翔酒店東側一磚垛旁邊強行與李某某發(fā)生性行為。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報案材料及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黃某某證實,2016年4月2日其在繆客酒吧喝酒認識一男子,后該男子強行要送其回住處并一起乘坐出租車,當出租車行駛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展覽館東路附近時,該男子叫停出租車并將其拖離出租車,對其施以暴力和言語威脅,后將其抱至家寓小賓館開房后將其強奸,其趁該男子睡著后離開賓館,當時其和賓館工作人員說趕緊報警,之后其就打車到派出所報警了。其左臉上的傷是該男子用腳踩其頭時在地上磕的。
(2)被害人李某某證實,2016年4月12日晚19時許,其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門口準備打車去吃飯的時候,從后面過來一男子問了兩句話后就開始毆打其,之后將其隨身攜帶的包搶過去,把包內的900多元現(xiàn)金搶走,因其呼救,被該男子用拳頭擊打頭部后暈了過去,醒來后發(fā)現(xiàn)該男子正在對其性侵,后其在該男子準備帶走其時趁機逃跑并報警。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2證實,2016年4月3日凌晨2時許,一男子抱著一女子來到呼市新城區(qū)展覽館東路家寓小賓館內開房,其看見女子臉上有傷;該女子離開賓館時和其說了一句報警,后來那個男子趁其睡著偷偷拿上東西就離去了。
(2)證人王某3證實,2016年4月12日中午,其和朋友秀蘭及兒子包圓圓一起吃飯喝酒,包圓圓說如果其和他爸爸再鬧矛盾的話,他就進監(jiān)獄。
(3)證人包某1、秀蘭證實,2016年4月12日晚9點40多分,包圓圓去浩翔酒店和他們一起吃飯喝酒,當晚飯錢是包圓圓結的賬,共花了350元。
(4)證人包某2證實,2016年4月12日晚,包圓圓和其幾個人一起在浩翔酒店吃飯喝酒,是包圓圓結的賬,飯費共350元,飯后其和妻子包某1行至前不塔氣村口的時候,看見包圓圓被警察抓走了。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分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從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包圓圓就是強奸及強奸、搶劫其的嫌疑人。
4、造影須知、會員現(xiàn)金券、公交IC卡領卡單、裝修清單、物品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單、被害人李某某自書材料,證實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包圓圓身上扣押了現(xiàn)金人民幣571.5元和公交IC卡領卡單等物品;公交IC領卡單等物品系被害人李某某所有;被害人李某某被強奸、搶劫的現(xiàn)場狀況及其物品被丟棄的情況。
5、(呼)公(物)鑒(DNA)字[2016]0283號、0260號鑒定文書,證實送檢的包圓圓的陰部擦拭物,DNA檢驗結果獲得混合分型,不排除有來源于李某某的分型;送檢的李某某的左側臉頰擦拭物,DNA檢驗結果獲得混合分型,不排除有來源于包圓圓與李某某的分型;送檢的李某某的右手手掌擦拭物血跡中檢出人血,DNA檢驗結果與包圓圓的血樣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為1.83×1023;送檢的黃某某的陰道分泌物中的精斑,DNA檢驗結果與包圓圓的血樣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為1.83×1023;送檢的黃某某的陰道分泌物及外陰擦拭物、褲衩上斑跡、大腿內側提取的擦拭物、口唇、面部及胸部擦拭物及現(xiàn)場提取的床單、枕套、衛(wèi)生間地面提取的衛(wèi)生紙上均檢出人精斑,其DNA檢驗支持為一男性個體A所留;送檢的從現(xiàn)場提取的地面擦拭物中檢出人血,DNA檢驗結果與黃某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7.99×1024;送檢的從現(xiàn)場提取的煙蒂,DNA檢驗結果獲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來源于男性個體A。
6、(呼)公(物)鑒(傷)字[2016]251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7、發(fā)、立、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包圓圓被公安機關抓獲的經過。
8、被告人包圓圓當庭的供述,證實2016年4月3日凌晨,其在家寓小賓館和一女子發(fā)生過性關系;2016年4月12日19時20分許,其在呼市賽罕區(qū)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附近強奸、搶劫了一女子;2016年4月12日當天其身上裝有100余元現(xiàn)金。
9、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包圓圓的基本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一致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圓圓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兩名婦女分別發(fā)生性交,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包圓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當場強行劫取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9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對其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包圓圓對被害人黃某某犯強奸罪、對被害人李某某犯強奸罪和搶劫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包圓圓搶劫被害人王某1現(xiàn)金人民幣266.54元、搶劫被害人張某小米3手機一部,對被害人李某2搶劫未遂的事實,因在案僅有三被害人單方報案陳述為證,無其它證據(jù)予以佐證,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控罪證據(jù)鏈,根據(jù)疑罪從無的原則,故對公訴機關上述三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包圓圓提出的"其沒有強奸黃某某,黃某某系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包圓圓與被害人黃某某因喝酒而偶識,雙方之前并無交往,被害人證實在其被拽出出租車之后遭到被告人包圓圓毆打、威脅并被包圓圓強奸,而相關證人亦證實二人在家寓小賓館開房時被害人臉上有傷,后被害人稱要報警,且被害人離開賓館后,于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警,綜合在案證據(jù)可認定被告人包圓圓確系違背被害人黃某某的意愿而強行與之發(fā)生性交行為,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提出的"其沒有劫取被害人王某1、張某、李某2財物的想法和行為,其對該三名被害人沒有犯搶劫罪"的辯解意見,經查,在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包圓圓分別實施了劫取上述三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故該辯解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包圓圓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包圓圓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佳娜
審判員賽罕
審判員田小芳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紅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