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23]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鵬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間,曾開寶和吳文杰(均在逃)等人在境外設立名為“博發(fā)公司”的電信詐騙集團,該犯罪集團統(tǒng)一配備電腦及手機、培訓話術、安排食宿、設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設置代理、組長、業(yè)務員等崗位,安排業(yè)務員通過聊天軟件隨機添加國內(nèi)好友,以虛構的身份騙取被害人信任,再以發(fā)現(xiàn)賭博網(wǎng)站漏洞等為由,誘騙被害人向該集團控制的網(wǎng)站轉賬充值,詐騙被害人錢款。其中,被告人青某在涉案詐騙集團任職期間,該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尹某、董某人民幣140余萬元。
2022年3月10日,被告人青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被告人青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尹某、董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張某的證言,同案關系人吳某、黃某、楊某等人的供述,手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辨認照片說明,出入境記錄,戶籍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青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青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結伙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青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青某退繳涉案贓款,且在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予以考驗。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青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青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繳在案的贓款按比例發(fā)還被害人尹某、董某,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衡之
人民陪審員蔣金娣
人民陪審員馬衛(wèi)星
書記員溫麗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